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彭湘华[1]2007年在《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造假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引发了资本市场的信用危机。如何追究上市公司财务报告造假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使投资者能够通过行使民事救济恢复自己的权利是国内外学者正在研究的课题。我国对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建立完善的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制度在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尤为重要。本文在引入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相关概念的基础上,对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研究。在研究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我国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一些研究。文中分析了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财务报告造假的现状和危害性,探析了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诉讼的现状和困难。针对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认定难提出了建立法务会计诉讼支持制度的设想;建议通过设立专项赔偿基金、设立责任风险基金、建立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回拨制度来解决上市公司民事诉讼赔偿执行难的问题。本文的主要创新是针对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认定难,责任主体过错认定难,投资损失计算难和因果关系证明难的实际情况提出引入法务会计解决诉讼争端。本文的研究对强化我国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行为的民事责任和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能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与决策借鉴。

李奉林[2]2015年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文中提出从整个证券市场看,注册会计师审计因其独立于被审计单位,已成为最核心的防线,也是最后一道防线。从这个意义上说,注册会计师被形象的视为证券市场的"经济警察",世界各国均对注册会计师审计予以了超乎寻常的关注,从根本上确立了注册会计师审计作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控制重要手段的地位。上市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经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后,将大大增强财务报告的公信力,为投资者等各方提供了可靠的决策依据。但近年来国内外发生一大批财务舞弊造假案,每个丑闻背后都有一个问题会计师事务所,如安然-安达信,琼民源-海南中华、银广夏-中天勤等,引发了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危机,注册会计师因提供虚假陈述审计报告引发民事诉讼的案件迅速增加。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存在法律责任性质不明确,归责原则界定不清晰,损害赔偿无章可循等诸多问题,导致广大投资者只能望洋兴叹。正所谓久旱必有甘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和2007年先后颁发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追究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过程中碰到的许多关键理论问题和重大现实问题进行了明确和清晰的界定及厘清,为有效审理我国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扫除了阻碍,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结合当前所有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全面完成了转制,将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下开展审计执业活动,签发审计报告,其可能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导致法律诉讼从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上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本文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建立一套体现当前特殊普通合伙制作为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主要组织形式这一注会行业特色的民事责任认定机制,以此来作为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的参照标准,提供给法官作为审理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怎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保障投资者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促进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做大做强。本文通过采用归纳推理法、比较分析法和实证研究法,把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这叁大学科有机融合起来,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及其虚假陈述的重大性标准进行确定,分析厘清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认识上的分歧,为构建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体系提供理论基础。同时,以中美两国法律制度、会计审计制度、文化背景和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为背景,比较分析两国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制度的异同,寻求可以借鉴的理论和方法,并结合中国证券市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现实,提出符合当前实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机制和合伙人之间民事责任的配置以及通过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典型案例,以检验本文理论研究成果的实用性。具体是,首先对本选题有关的国内外文献进行了综述,对研究内容、思路、方法以及本研究的创新点与不足之处做了说明。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相关定义分别作了界定,分析了特殊普通合伙制的特征和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演进历程。介绍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涉及的有效市场假说理论、欺诈市场理论以及侵权行为法中过错理论、注意义务理论、因果关系理论和共同侵权理论。其次,详细阐述了英美和我国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的立法实践,提出了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应认定为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观点及理由。分析了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叁种表现形式。介绍了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标准发展趋势,重点探讨了审计本质属性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与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关系以及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重大性"认定标准。再次,分析界定了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概念及其执业过错行为范围;探讨了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内,执业合伙人与监管合伙人,项目合伙人与其监督和控制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项目组成员,项目合伙人与咨询人员、专家,项目合伙人与各合伙人机构等的民事责任配置。详细介绍了中美两国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计算方法和分摊办法。对我国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的"一元论"和"二元论"标准进行了阐述,并提出在特殊普通合伙下,应采用"二元论"标准的观点及理由。最后,以《华阳科技违规披露利安达涉虚假陈述》的典型案例对本文的理论研究观点进行了检验。本文的研究结论主要有:(1)以侵权责任作为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理由在于:侵权责任说可以较好地防止法定责任说的立法难度,挣脱契约责任相对性的束缚,并将所有证券市场投资者纳入到民事责任范围,符合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统一性的目标和要求。(2)根据各国的司法实践以及我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宜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处理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案件,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又不致使注会行业陷入困境,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3)从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演进过程来看,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监督作用,服务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而履行监督作用的好坏最终靠出具的审计报告质量来体现。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所具备的特征与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密切的联系,相比有限责任制,特殊普通合伙制更有动力提高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因此,界定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真实,也应从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来区别对待,对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客观真实的判定标准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法律真实为主,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结合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4)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弱势有效的状态和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重大性认定标准应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5)从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发布机构、业务执行效果、审计风险的客观性以及我国《证券法》等有关法规的修订等方面综合考虑,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不能作为单一认定注册会计师有无过错的标准,而是作为最低的客观标准。(6)借鉴法学有关研究成果,提出以"未达到必要的审计谨慎"为标准来衡量注册会计师执业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该标准既包含法律层面的"理性人注意"标准,又包含注会行业的专业技术标准(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根据"未达到必要的审计谨慎"标准,本文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及其执业过错范围分别作了界定。(7)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为:民事责任具有动态和交替的"二元"形态,承担有限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也能参与事务所管理决策,这些特征有可能加大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引发对外部债权人的偿债风险等。通过对执业合伙人与监管合伙人,项目合伙人与其监督和控制的项目组内成员,项目合伙人与咨询人员、专家,项目合伙人与各合伙人机构等各方的民事责任进行合理配置,以期待达成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平衡。(8)特殊普通合伙制的责任具有二元性,容易引发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应该在其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上采用"二元论"标准,即将执业过错合伙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9)民事赔偿损失的认定适用交易价差法,同时将市场系统及非系统风险损失从中剔除。并且,扩大损害赔偿范围,将诱空性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和参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入其内。(10)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摊应根据注册会计师的过错程度,在其民事责任的分摊上,采取"两分法"的规则,即当注册会计师发生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业行为时,以连带责任进行约束,此时,会计师事务所和发生执业过错的注册会计师应与上市公司、证券上市推荐人、证券承销商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当注册会计师发生一般过失的执业行为时,适用比例责任,使注册会计师仅需承担因自身过失导致受害人损失的那部分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对违法行为惩戒和实现对投资者利益保障的双重目的,更为重要的是,使轻微过失的注册会计师不会陷入"深口袋"的困境,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做大做强。(11)通过《华阳科技违规披露利安达涉虚假陈述》案例对本文理论研究观点进行检验得出,本文的理论研究结果能够符合当前我国司法实际情况,能够作为审理虚假陈述案件时合理判定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文可能的创新点有:第一,在尊重审计学科性质的基础上以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标准平衡的趋势下,区分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来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对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客观真实的判定标准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法律真实为主,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结合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第二,从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发布机构、业务执行效果、审计风险的客观性以及我国《证券法》等有关法规的修订等方面综合考虑,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不能作为单一认定注册会计师有无过错的标准,而是作为最低的客观标准。借鉴法学有关研究成果,提出"未达到必要的审计谨慎"的标准,统一在该标准框架下明确界定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和注册会计师的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概念以及进一步明确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执业过错范围。第叁,根据特殊普通合伙制的责任具有二元形态以及容易引发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提出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下,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应采用"二元论"标准,即将执业过错合伙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运用了当前有关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典型案例对本文的理论研究观点进行了实证检验,能对当前涉及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存在的局限性在于:第一,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存在的很多问题看法不一,双方都能认可的理论和方法处于深究与磨合之中,本文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有关问题研究的科学性与可行性仍需进一步验证。第二,由于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时间不长,相关案例资料非常少,使得本文只能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个别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得出的研究结论未必公允。

陈洁[3]2017年在《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实现机制》文中提出我国《证券法》出台伊始就确立了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但时至今日,该原则却始终未能付诸现实。究其因,一方面,客观上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审理及执行效率存在滞后性;另一方面,现行有关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性立法不足以支撑证券民事赔偿责任执行优先的有效实施。要真正实现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从制度文本到司法实践的突破,就需要尽快完善相应的程序性保障规范并辅之以必要的配套实施机制,尤其是要建立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暂缓入库制度以及财政回拨制度。

于守华[4]2007年在《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论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一文,从分析注册会计师1在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2入手,提出尖锐而颇具代表性的问题——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误区和法律体系的疏漏。运用大量确凿的数据资料剖析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现状,是本文的一大特色。研究方法上以法学方法为主,经济学方法为辅,社会学方法作为补充,多学科相结合。全文共设十一章,以银广夏事件3为典型案例,多角度、全方位地对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层层分析论证,最终得出结论。第一部分研究背景、研究方法及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现状介绍第一章导论介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的背景和国内外研究现状,特别指出研究方法亟待改革。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中,必须因势利导,重视研究的基本要求和社会学取向,注意经济分析方法的导入。法学、经济学和社会学方法的统一,是法学发展中竞争与融合的必然趋势,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的必由之路。第二章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定和重大性标准讨论以1993年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国函[1993]122号)为标准,确定虚假陈述的法律含义,又以《证券法》中的列举性规定描述了虚假陈述的叁种行为内容,在此基础上对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和盈利预测的关系进行分析。虚假陈述的判断必须以重大性规则为标准4,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详细地给出对重大事件的认定条件,本节通过分析评价会计学、审计学、法学对重大事件的认定,得出比较科学的、兼顾各利益主体的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最后提出本论文的主要问题:解决虚假陈述问题的途径。第叁章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现状和虚假陈述误区通过实证比较研究,充分借鉴各方面资料,总结出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现状和虚假陈述误区。用经济学方法对误区进行分析和计量,并从法学根源上5作深层次的探讨。笔者就消除误区的途径客观地发表了自己的见解,提出“突破传统桎梏,确定注册会计师服务的公共产品性质,重视全面质量控制,进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重构是解决误区的唯一出路”这一核心论点。第二部分专家框架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第四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首先对专家责任的一般概念进行限定,指出专家责任可以分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专家对当事人不承担无过错严格责任。对于专家责任的具体构成、专家行为与法律责任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专家责任的分担等,也进行了较为深入剖析。注册会计师从一开始就是以专家的特殊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具备所有专家特征。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各项业务具有经济学中“公共产品”的特征,在法学上应确认为“公共产品”责任。第叁部分注册会计师过失、欺诈及侵权行为研究第五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和欺诈行为讨论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过失和重大过失,以及重大过失和普通过失的区分,充分肯定损害的因果原则、责任法定(或合同约定)原则和责任相称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对于故意、欺诈、推定欺诈和重大过失等概念的界限,从理论上进行划分。结合我国注册会计师欺诈实际情况,从会计信息欺诈和审计欺诈两方面进行探讨,特别强调了信息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第六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侵权行为界定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对象和范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笔者首先对除第叁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6特别作出说明,通过比较分析世界各国的立法状况,提出我国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民事侵权责任认定,重点分析了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观点分歧7。强调审计侵权责任和注册会计师免责条件。第四部分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研究第七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研究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划分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是有待探讨的问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规定,对注册会计师的处罚采取属人主义原则,这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属地主义原则相冲突。笔者对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解决对策及建议。我国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规定也存在缺欠,建议将《独立审计准则》中所阐述的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合理保证等概念列入《注册会计师法》等更高等级的法律部门中,以便尽可能合理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最后通过中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比较,提出注册会计师避免承担民事责任的对策。第八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民事责任性质应该是一种侵权责任。利益关系第叁人与注册会计师之间具有高度信赖关系8,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的法律责任应并入侵权法理论救济范围之内。有必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9,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可免责,在此基础上研究注册会计师的免责条件。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与分摊要求所有侵权者要负共同责任或共同与分别责任。第九章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虚假鉴证报告通过不同组织形式会计师事务所的横向比较,揭示出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前后法律责任的演变10,指出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未来发展趋势——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研究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影响。阐述了会计师事务所两项主要业务:验资和审计。特别分析了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和虚假审计报告的法律责任,提出会计师事务所对利益关系第叁人的责任视同一种特殊的专家责任的论点,即在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之外的“第叁种责任”。此外,也论述注册会计师案件的合理诉讼时效问题。第五部分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重构研究第十章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重构设想通过对国内外民商法中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进行详细比较,梳理出我国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存在的缺失和疏漏,指出缺失和疏漏所引起的问题和弊端,由此提出宏观立法思路重构和具体操作方案重构设想。分别从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方面加以论证和设计,使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误区问题得以完整解决。结论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应当考虑按照法学和经济学原理,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各项业务确认为“公共产品11”。然后,按照会计上全面质量控制12要求,以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零缺陷”(zero defect)为目标,以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过程的质量检测为核心,重视质量成本的投入,把缺陷消灭于提供产品的过程之中。也就是说,本文论述的每一章内容,都是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公共产品”的一个生产环节,注册会计师行业每一层次、每一阶段都必须进行彻底的法制化管理。立足于法学基础理论,结合经济学方法和社会学方法进行宏观立法思路之重构和具体操作方案之重构。

张治权[5]2012年在《中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文中研究指明新中国的证券市场仅有几十年发展里程,与证券市场日新月异的发展状况相比,证券法是相对滞后的。我国证券法律法规中虽然很早就确立了禁止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立场,但反内幕交易的实施情况却不甚理想。理论界对内幕交易的认定和法律规制的探讨已经相当充分,但笔者有感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空缺。讨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也就势在必行,分析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性质和归责原则,阐述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研究其民事责任权利人和义务人的界定,进而合理计算赔偿额。综合运用了文献阅读法、比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笔者认为: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可以尝试针对不同的内幕交易行为人实施不同的归责原则。本文分为五章:引言部分提出了问题,即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为何在我国如此落后?第一章剖析了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现状,包括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的;第二章通过比较主流的几种观点,仔细甄别得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性质和确立其归责原则;第叁章归纳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第四章进一步梳理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第五章对未来我国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点建议。结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

周海燕[6]2007年在《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建设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证券市场在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扩大直接融资的规模,解决国有企业资金不足问题、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同时,各种规范市场、惩罚和遏制违法行为的立法也在不断地丰富完善,特别是2005年新《证券法》的颁布和实施,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由于我国证券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监管还不够有力,我国证券市场上各种违法行为时有发生,致使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蒙受了不应有的损失。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他们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必须加强和完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特别是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证券民事责任即证券法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证券民事主体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中,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证券民事责任是广大投资者遭受损害后寻求救济和保护的最重要和最直接的途径。我国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薄弱。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只重视公法治理,忽视私法的规制作用,导致违法行为人主要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广大中小投资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市场发展的永恒主题,建立完善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运行将起到重要的作用。本文从证券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功能等一般理论问题入手,对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和归责原则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借鉴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民事责任的立法、司法经验及理论,分析了我国证券民事责任现存的缺点,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全文共有五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证券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主要阐述了证券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功能,论述了证券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关系,并对证券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分析了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认为证券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侵权民事责任,但有时会发生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并将证券民事赔偿主体进行了分类,详细讨论了他们各自的归责原则,不同的责任主体,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第叁部分是对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证券民事责任制度进行研究。该部分主要阐述了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并对其经验作了总结。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该部分首先论述了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状况,对我国在不同阶段颁布的证券法律法规中的证券民事责任进行了评析。接着指出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疏漏与不足,并对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薄弱的原因进行了分析。第五部分论述了我国证券民事责任相关制度的完善。该部分主要从物质保障制度和讼诉制度两方面进行阐述,试图从以下几方面构建我国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1.建立相应的物质保障制度,如上市公司股本保险制度、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制度等;2.设立证券民事赔偿基金;3.突破现有的诉讼方式,建立集团诉讼和取消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4.建立投资者保护组织。只有建立完善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中国证券市场才能得到长足发展。

蒋银华[7]2004年在《证券市场典型侵权行为及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的中心主题是:因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证券投资者,应当享有向侵权责任主体获取经济赔偿的权利。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不完善、司法实践缺乏指引或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为证券投资受损者寻求私法救济提供实体法律上的理论支持。证券侵权行为民事赔偿制度的内容非常广泛,本文运用比较研究和综合分析的方法,选择从实体法的角度,主要探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叁行为的概念界定、法律性质、请求权主体、责任主体、因果关系的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方法等。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分为四章: 第一章:证券市场(Securities Market)是以有价证券发行与流通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组织与管理方式的总称,包括证券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证券市场既为发行人提供融资机会和场所,又为投资人根据投资品种的资产净值和资产增值、预期赢利和分红等提供投资和适度投机机会和场所,是融资者和投资者实现其目的之特定场所。证券民事责任是指参与证券活动的民事主体违反证券法等有关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具有几个基本特点:重刑轻民、重行政轻民事、责任形式多样性和单一性结合、民事责任顺位优先、责任连带。其责任形式有证券违约责任、证券侵权责任、证券缔约过失责任。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损失填补、威慑、协助市场管理、司法最终救济的功能。美国证券法上有着非常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分为明示责任和默示责任两种形式。日本、台湾、香港亦有相关规定。我国证券民事责任涉及的范围偏小,具体规定较为简略粗疏、立法技术尚值进一步推敲。 第二章:在国内外,内幕交易并无统一的定义,众多学者对内幕交易的理解大同小异,其基本点是:其主体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其目的是获取利益(利用利好信息)或避免损失(利用利空信息);在进行证券交易时拥有重要的非公开的内幕信息,但不包括根据公开的信息通过私人努力而得出的私人信息;其行为方式主要有自己交易、建议他人交易和泄露信息使他人交易。内幕交易属侵权行为己为学界所共识,内幕交易是反道德、反交易规则和反市场秩序的行为,内幕交易是一种投机行为、欺诈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内幕信息的界定,对于认定内幕信息是否成立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尚未公开的(未披露)和重要性为判定是否为内幕信息的最重要的两个标准。内幕人员是指掌握尚未公开而对特定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信息的人,包括传统内部人、推定内部人、泄露信息者(Tipper)、接受信息者(Tipp)、盗用信息者 (Misappropriator)。内幕交易必须以掌握内幕信息的人不当利用信息为要件,包括内幕交易对象、内幕交易者的主观心态、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方式。我国 《证券法》在调整内幕交易对象范围存有缺憾。内幕交易的主观心态应当以过错为必要构成要件,但不能完全拘泥于故意—它主要是故意,却也包括过失。在内幕交易中受损的公众投资者有资格提起赔偿之诉,对此人们无歧义,争论较多的是因内幕交易而受损的公司及证券经纪人是否可以提起赔偿之诉。实施内幕交易行为者成为责任主体当不存在理论障碍,问题是上市公司可否成为被告并对受害者承担责任?对此,人们尚存争议。因果关系不仅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内容,而且也构成其他几乎所有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对因果关系采二分法理论: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德国的侵权行为法分两步来解决因果关系问题: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对于内幕交易案件因果关系问题,应采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如果被控者无反证证明投资者的损失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将推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存在,被控者将承担民事责任。损失及赔偿额的确定一直是内幕交易私权救济制度实施的一大障碍。内部人短线交易所获利润应当归于上市公司。 第叁章:操纵市场行为是指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是一种具有垄断性质的不公平竞争。操纵市场行为大致有四种类型:虚假交易、实际交易操纵、散布谣言或不实资料、违反政令而实施的安定操作。我国《证券法》虽然规定各种禁止的操纵市场行为,但没有规定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随后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操纵市场的赔偿责任。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性质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操纵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操纵行为人,包括自然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是善意买进或卖出价格被操纵的有价证券的人。操纵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首先,被告从事了操纵行为,这必须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次,原告遭受了损失;第叁,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操纵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问题,我们主张只需认定其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可。操纵市场民事案件的赔偿原则应是:被告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和法定间接损失赔偿;总赔偿额可

韩朝炜[8]2013年在《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激烈的证券市场利益冲突之中,我国证券交易所因履行自律职责已经被推上涉诉的“风口浪尖”。尽管法院所持立场从“拒之门外”到“谨慎介入”,其中进步有目共睹、令人可喜,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感到的困惑,以及案件背后所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不断地浮出水面。对此,学界尚缺乏深入的理论探讨,无法有效地为探索形成合理的司法介入政策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本文试图在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法理和司法介入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从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等叁个方面入手,对司法介入的典型问题予以探讨,进而在全面剖析我国司法介入的现状及权证诉讼典型案例之后,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七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理论基础”,共分两节。主要对自律进行了法理分析,并论述了证券交易所的角色定位。“自律”一词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经济领域,通过对自律、市场自律、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层层分析,界定了司法介入对象的基本内涵和外延。从国家与自律组织之间的关系看,自律可以分为四种基本模式,即政府(法定)模式、有限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强力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以及独立会员的自律组织模式。证券交易所自律是对商人自律传统的传承,有着深厚的制度变迁底蕴。相对政府监管,证券交易所自律具有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增加收益等重要优势。政府与市场是配置资源的两种基本制度安排。随着“无形之手”神话破灭,以及“有形之手”效用受到质疑,自律组织可以起到纠正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润滑剂”作用。证券交易所属于自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证券交易所虽然在法律上被定性为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但其与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导致独立法律人格缺失。第二章是“司法介入与证券交易所自律”,共分叁节。主要对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正当性、限度进行了研究,并分析了交易所自律面临的诉讼风险。司法介入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包括司法干预、司法监督、司法审查、司法救济等含义。而且,司法介入并不意味着突破被动性这一司法的固有性质。司法具有公正性、终局性和裁判性,这为其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证券交易所自律因其存在利益冲突、不透明性和垄断等失灵现象,使司法介入有其必要性。司法所能解决的问题毕竟是有限的,这同样适用于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关于能动抑或克制的司法哲学问题,对于确立司法介入的限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借鉴价值。我国应当在复杂的价值取向之间进行妥善的平衡,通常应以尊重证券交易所自律为前提。证券交易所自律职责的多样性导致其诉讼风险的易发性。管理上市公司面临因审核上市申请、准予上市交易、强制退市等与上市企业、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会员面临因会员资格管理、纪律处分行为等与会员、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证券交易面临因自律规则合法性、交易信息、交易异常情况等与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第叁章是“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一般问题”,共分两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自律管理权的基本结构进行了研究。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具有双重面相,公、私法人区分标准运用于交易所出现困境。证券交易所具有私法人基因,在本质上是互益法人。同时,证券交易所带有公法人因素,具有公共机构性质。这是由证券交易所经济功能的演进、会员主导模式的变迁、行政任务的民营化等因素造成的。即使在证券法制高度发达的美国,法院对证券交易所法律属性的认定,往往徘徊于私人组织与公共机构之间。英国法院通过确立“功能属性”标准对自律组织进行司法审查。我国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认识比较模糊,深感困惑。由于证券交易所兼具公私法人属性,其自律所引起的案件既有可能是民事诉讼,也有可能是行政诉讼。建议摈弃“行政主体”标准,借鉴“公共职能”标准确定案件诉讼类型。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是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自律管理权作为一种权利,主要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的,是交易所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表现,包括“正当性”和“行为”两大要素,并具有派生性、集体性和固有性等基本特征。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权力属性起作用的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律管理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二是自律管理权与会员权利的关系。自律管理权力的来源包括法律授予之权力、契约所设之权力,而自律规则制定权、惩罚权、市场管理权、争端解决权等构成其基本内容。第四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共分五节。主要论述了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法理,介绍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民事责任豁免制度,探讨了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归责原则和过错认定、因果关系认定以及交易所自律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形态。自律侵权民事责任是证券交易所在履行自律职责过程中违反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以回复权利为目的、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并以财产责任为主,具有补偿、预防功能。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自律侵权的损害后果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证券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投资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证券交易所进行损害赔偿。在美国,默示私人诉权制度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目前,我国法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对案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受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获得民事责任豁免是以主权豁免原则为理论基础的,相关典型案例代表着美国法院将绝对豁免原则适用于自律组织的基本发展过程。但是,美国法院也正在进行刺破民事责任绝对豁免“面纱”的尝试,由此引发激烈争论。对于美国的这项制度,我国学者见仁见智,而司法实践不予承认。我国没有必要全面引进该项制度,因为证券交易所的重要地位要求其有承担责任的压力;适当责任能够促进资源更有效率地分配;适当责任能够有效约束证券交易所的自利性;民事责任豁免违背程序正义原则。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并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证券交易所的过错。在界定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过错时,适合采用客观过错说,这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标相契合、能够合理解释自律管理法人的过错、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确保审理效率。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将自律侵权中的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作为过错与不作为过错,对证券交易所的责任认定均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证券交易所应就其不作为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对自律侵权中过错的判断宜采用客观标准,包括法定标准和善良管理人标准两个方面。关于自律侵权的因果关系,学界及实务界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居于通说地位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建议借鉴二元论因果关系学说,从事实层面考察自律管理行为是否是损害的充分原因,并从法律层面考察此种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在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中,证券交易所因共同侵权行为、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当受害人因交易所自律管理对象从事证券禁止性行为或违反法定义务而遭受损失时,如果交易所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自律职责,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五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共分四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进行了法理研究,分析了自律规则的效力基础,对境外自律规则涉诉情况进行了考察,探讨了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问题。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是交易所履行自律职能的法律渊源,以其普遍约束力维护公共利益,且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与法律规范相比,自律规则具有专业性、低成本、灵活性等优势,并具有填补价值、转化价值和共生价值等内在价值。从总体上说,自律规则属于行业自治性规范,但表现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面相、商事习惯的特征以及契约的性质。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已经基本形成与其履行自律职能相适应的规则体系。自律规则的效力由其合法性所生成,反映证券市场参与者对自律规则的认同。内容的合目的性和形式的正当性是自律规则获得效力的重要前提。在自律规则制定的实体性控制方面,制定时应当遵循不得与上位法相互抵触、符合资本市场发展需求、确保规则自身科学有效、维护规则内部体系和谐等原则,内容主要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等。在自律规则制定的程序性控制方面,自律规则制定适用正当程序是实现证券交易所自律法治化、提高自律规则理性程度、确保自律规则有效实施的内在需要,程序民主、程序平等、程序理性和程序效率是必须遵守的程序公正标准,但标准的适用与立法相比是有限的。而且,审议机构、提出程序、形成程序和生效程序等制度构成遵循正当程序标准的基本环节。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制定程序对我们有重要启示。自律规则对市场参与者具有约束力,有利于确保证券交易所更好地履行自律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以及促进证券交易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自律规则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是自律规则约束市场参与者的具体路径。不仅如此,自律规则也是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行使职权以及衡量市场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由于自律规则具有法源性、适应性和正当性,其可以作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判断和说理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审判依据。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涉诉情况时有发生,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典型案例背后所反映出的司法观点具有积极的启示作用。对自律规则进行司法审查,是制约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以及规范证券市场创新发展的需要。而且,国外先进经验可资借鉴、证券市场法治生态环境逐步改善、实现难度不大、实际已经存在等因素,决定了司法审查的可行性。法院对案件的管辖适宜采用指定管辖模式。对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可以采用附带审查方式。司法审查可以遵循以合法性审查为主的基本原则。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明显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强烈内容审查等标准。对程序问题的审查,法院适宜采用正当程序标准或者“最低限度之公正”要求。关于司法审查的效果,比较恰当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对该自律规则不予适用。第六章是“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共分五节。主要研究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法理问题及制约机制,对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进而对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穷尽先行救济原则和司法审查的强度进行了探讨。社团罚是自律组织制裁的典型代表,其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作为一种社团罚,其包括主体、对象、依据和方式等基本要素,其性质是纪律罚。设定具体边界和确定权力运行的正当程序,是对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权的重要制约。在设定边界方面,可以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制约包括无偏私地对待当事人、听取陈述和申辩、说明理由等叁项要素。在境外成熟证券市场,作为证券交易所自律重要组成部分的纪律处分制度比较完备。纽约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对我国证券交易所相关制度的完善,在独立运作机制、程序繁简结合、调查程序规范、听证审理模式、救济措施完备等方面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由于自律与他律、特权与法治、需求与回应等价值、理念、制度方面的障碍,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受到巨大挑战。但是,可诉性对于解决证券交易所自律纠纷、相对人权利获得救济、保障交易所自律等具有积极作用。在实践中,可以行政法律关系界定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采用“公共职能”标准为实质的受案标准,使司法成为一个必要且适当的救济途径。合理安排司法审查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时机,有利于尊重交易所自律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外证券监管领域存在行政救济制度,比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上诉制度。因此,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成为重要制度。该原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领域,包括穷尽内部救济规则和行政复议前置规则两层含义。其对于纪律处分争议的有效化解、维护自律组织的和谐秩序、提高法院审查质效以及减轻负担等具有重要价值。在设计相关程序时,适宜采用复审和复议“并行制”。司法审查强度是司法审查的中枢神经。在案件事实的审查强度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态度并不相同,建议我国法院在审查时采用相对宽松的实质性证据标准,有利于法院在没有放弃审查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促进自律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在处分程序的审查强度方面,适宜采用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因为,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其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是有限的,是尊重自律、区分程序性质和兼顾自律效率的需要。美国法院的典型判例充分体现了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尊重,强调了自律遵守正当程序的特定环境。根据“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应当具体确定有关违反反偏私原则、职能混同、律师代理、听证程序、违反说明理由等方面的判断标准。第七章是“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实图景及制度完善”,共分四节。主要剖析了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状,对权证纠纷中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并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自律管理与外在干预、转型因素与法治标准之间存在矛盾,是我院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基本现状。基于法院审理的27起权证诉讼案件,就这些案件的每年收案数量、当事人情况、涉案标的额、案件类型、案件处理情况、上诉情况、涉案权证、案由等方面进行了司法统计分析。同时,对涉及权证创设、权证信息披露、权证行权、权证规则效力、权证公告内容、权证交易受限等六种类型的典型案件进行了剖析。总体而言,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合理定位是有所作为、保持谨慎。司法具有回应社会需求、最终解决纠纷和提供规则指引的功能,使其能够对纠纷的是否曲直作出合理判断。但是,必须对司法的有限介入作出明确的制度安排,包括确定适当的受案范围、充分考虑行业的特性、设置必要的前提条件、重点审查程序正当性以及慎重确定责任的承担等。在具体步骤上,应当个案审判先行,要特别重视案例的示范效应和指导作用,及早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此外,司法规范证券交易所自律只是手段而非目的,真正改善自律的力量来自司法之外。这些措施主要是完善自律管理权内部运行机制、改善自律管理权外部生存环境等。

康贺[9]2016年在《深圳海联讯财务报告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探讨》文中提出在国内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中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证券立法与执法主要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个人利益。近年来,在法律的引导下,因虚假陈述致使的民事赔偿案在维权方面确实有了很大的进展。例如:海联讯案在补偿理念、技术实施、赔偿额的计算等方面做出了创新实践,特别是其明确的补偿计划、处理措施都在力求实现立法所追求的目的,即遏制违法、保护投资者。本文主要阐述了财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理论基础、二者因果关系的认定、虚假陈述概念界定与表现方式、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及认定等。其次通过对深圳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说明,不但研究了公司采用虚假陈述的方式和原因,同时也深度解析了该公司虚假陈述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并运用司法解释及相关法理对赔偿方案加以检视,在法律框架下对应然方案做了尝试设计,进而借此案例提出了应对财务报告虚假陈述的对策建议。本文通过以下五个部分对上述内容展开了研究与探讨。首先,引言部分阐述了选题的背景和意义,并且对国内外有关课题的研究进行了文献综述,提出了本文的研究思路与方法以及论文的架构。第二,该部分阐述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包括虚假陈述的界定、表现方式,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及二者因果关系的认定。第叁,解析海联讯虚假陈述案例。海联讯为达到我国上市的要求,进行了一系列的财务造假行为,包括虚假冲减应收账款、应收账款长期挂账、推迟确认成本费用等,并分析了海联讯财务造假的原因,主要是满足上市的条件、内部监管的缺失、外部监管不严、违法成本低、处罚力度轻等。第四,对海联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补偿方案进行分析,并尝试提出补偿方案的法理检视及应然设计。为了更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海联讯以《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设计赔偿方案,它立于司法程序之外,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受害投资者能够及时、高效地得到赔付提供了一种可借鉴的模式。但是我们认为,严格按照现行证券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的补偿方法仍有不足之处。首先,对同一案件中的多项虚假陈述行为,应该对其实施科学的分割,以使每项虚假陈述行为在其对应的揭露日、更正日均构成给予赔偿的情形;其次,对于同一虚假陈述行为以“挤牙膏”的方式分次加以揭示,理应将每一次揭露、更正之日视为具有独立性的揭露日或更正日,形成多种补偿情形。第五,为完善我国财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提出对策建议。第一,健全财务报告质量保证体系,包括提高生产会计信息的技术能力、优化财务从业人员的配置、加强对会计信息生产的管理;第二,建立完善的民事赔偿保障制度,主要为设立专款专用的损害赔偿基金,推行虚假陈述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降低因民事赔偿可能给公司带来的经营风险,保障投资者利益,获得损失赔偿,以确保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

施佳[10]2012年在《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文中研究说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是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中常见的情形,损害了无数投资者的权益。我国证券市场立法较晚,虽然在立法过程中借鉴了美国等发达资本市场国家的经验,但我国的证券立法仍过多强调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因此在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方面与美国等证券市场相对发达的国家一定的差距。本文以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以“侵权责任”核心,围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构成及诉讼形式等问题展开,分析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构想。在正文部分,一共分叁章探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分别包括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认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以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计算及诉讼形式。通过对这些部分中的我国法律的缺陷的探索,提出笔者的一些看法和建议。第一章通过对比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几种主流法理观点,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实践,指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虚假陈述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这样能最大程度保护投资者利益,在程序上也更易于操作。第二章,通过比较美国立法与中国立法中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构成要件,首先分析分析我国将证监会和媒体等其他机构和个人列入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的合理性。其次评析我国法律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各主体的归责原则。再次,在虚假陈述行为的内在标准上,剖析虚假陈述行为中的“重大性”认定标准,提出我国应借鉴美国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最后,剖析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指出我国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的不足,提出借鉴美国区分损失因果关系与交易因果关系。第叁章,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方面,对比中美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损害赔偿范围,提出我国扩大损害赔偿范围的建议。然后探讨我国虚假陈述诉讼形式的选择问题,分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不能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以及发起代表人诉讼的困难,提出引入美国集团诉讼的解决办法来保障投资者利益。

参考文献:

[1]. 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研究[D]. 彭湘华. 湖南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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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证券市场典型侵权行为及赔偿制度研究[D]. 蒋银华. 武汉大学. 2004

[8]. 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D]. 韩朝炜.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9]. 深圳海联讯财务报告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探讨[D]. 康贺. 江西财经大学. 2016

[10]. 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D]. 施佳. 复旦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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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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