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权之独立化

论抵押权之独立化

郭春荣[1]2007年在《论抵押权之独立化》文中研究指明众盼所归,《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本文中皆简称“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物权法第192条中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它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外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理论和实务界对于这一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及在物权法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到至今的尘埃落定,都存在一定争议。然而抵押权是否能够进行所谓的独立化?如果能,那么如何理解抵押权的独立化?抵押权独立化有何制度价值?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探讨。本文拟在简要介绍抵押权产生,历史发展基础上,对抵押权从属性、抵押权从属性的独立化、实例及我国投资抵押和抵押权证券化发展的展望,试作一番探讨和考察。抵押权的流通和证券化在一些已适行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起着巨大的融资作用。我国在现今的经济发展形势下,应加速对促进抵押权的流通和证券化,固守从属性来确保债权清偿的观念不仅会造成资源闲置与浪费,更会阻碍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抵押权做制度上的改造可以采取法律移植的手段,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现行的各种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确定适合立法体例,规范证券化客体,可先行在部分领域如金融领域进行抵押证券的试行,制定单行法律法规,积累适当的经验,建立机制,再向其他领域再推广。配合抵押证券化建立,适时完善公信和健全登记等各项基本制度,使国外较完善的法律规制在我国进行更好地嫁接,以良好的法律框架来促进各类经济融通、资本融通。

胡建[2]2015年在《农村土地抵押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叁农问题的核心是土地问题,而土地问题的实质是土地权利问题,本文的研究对象为农村土地抵押法律问题。全文以私法的视角诠释农村土地抵押基本法律问题,并综合运用历史、比较、价值和实证的研究方法,依循明晰制度语境、考察实践现状、夯实制度根基和构造具体制度的路径展开研究。本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共计十九余万字。第一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语境。我国古代农村土地抵押的习惯法规则杂乱且不成体系,实践中多以土地或田宅为抵押担保,然其习惯法具有封闭性,并受限于传统农地生产经营方式;近代以降,固有习惯价值式微,抵押等担保物权移植西方,抵押规则日益规范化和体系化,制定了诸多农村金融法规,且设置土地金融机构,但并未与近代金融组织的成长相结合。现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在国家政策层面上已获肯定,却未有相应的法律运行机制与之相适应。现行立法中农村土地抵押制度法律供给不足,且行使范围过窄,城乡土地使用权差别对待;不同类型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具有不同的抵押能力;土地权利形态的多元化趋向明显,不同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形态能否抵押取决于立法选择。土地兼具自然属性、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其经济属性彰显私益性,社会属性承受公益负担;实现土地资本化是农村土地抵押的内在动因,与城市成熟的制度相较,民法的视域里尚欠缺适格的农村土地抵押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第二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实证考察。选取安徽省12个地级市24个乡镇为样本进行实证调研,同时撷取国内试点地区的实践范例,以明晰土地抵押制度在农村社会中运作的实然状态,寻求建构农村土地抵押制度的可靠私法路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试点呈规模性扩张态势,多以合作金融和政策性金融为主,表现为直接抵押、由第叁方担保抵押、组建合作社抵押、信托和土地证券化等诸多形式;绝大多数试点地区都对抵押率、抵押期限以及土地规模等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脱离不了房地关系的现实困境,“房地一体”原则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抵押,须以有限抵押的制度设计激发宅基地用益物权的经济效益。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常发生于再次土地流转的情形,一般需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法律限制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有效性、抵押价值不明显,且抵押融资的金融服务欠缺。通过分梳与厘定各地区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模式、运行效果和法律障碍,为其后的制度构造提供样本与现实素材。第叁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基础。从基础理论分析,根据大陆法系传统和国外立法例,用益物权具备一定可处分性,权利亦可成为抵押权之客体;农村土地权利抵押,实乃价值权的支配,其承载着担保与融资双项功能。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构建以土地产权理论、资源配置优化论和权利配置正义论等为理论基础,在价值目标上以平等为基础、以自由为追求、以秩序为保障、效率优先并兼顾公平,并恪守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和保护农民利益的权利本位理念。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改造的现实主义路径是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实行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和资本化。我国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石的叁层级结构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及其可处分性,为土地抵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制度基础。农村土地抵押的内部结构上理应体现实质正义,在确保债权实现的前提下,施以对抵押人的特殊保护:抵押人的主体范围具有开放性,而抵押权人的主体范围应予以限制;为体现效率价值,应取消须经第叁方“同意”或“审批”等前置程序,以便利于抵押人设置抵押权;通过限定土地面积或抵押物的担保价值、设置保险、建立抵押风险基金等方式对抵押人予以保障性制度安排;抵押权实现时,同等条件下应赋予本农民集体成员基于成员权的优先回赎权。第四章农村土地抵押的法律构造。基于现实国情和抵押权客体的特殊性,农村土地权利抵押制度并不能被一般的抵押规则所涵括,其在抵押的主体、客体、设定、效力及实现方式等制度构造的诸多方面具有特殊性。抵押人的主体范围具有开放性,农民集体成员,及农民集体以外的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其他组织或个人,皆可能成为抵押人的主体;为防控农村土地抵押的金融风险、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和防止土地兼并,抵押权人的主体范围应逐步限定在专门的金融机构——土地银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客体为土地经营权,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离独立为新的权利类型,土地经营权抵押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土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农地收益权质押相区别,后者之标的是“债权性流转收益”而非土地经营权本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客体为宅基地使用权,但其主体范围不应限于农民集体成员,其原始取得可按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分配宅基地用地指标,但因继受而取得可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集体建设用地抵押的客体一般为经营性或存量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抵押的法律框架内,可规定权利类型及其取得、建立有偿使用制度和期限制度、规范抵押方式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方式包括直接抵押、组建合作社抵押、由第叁方担保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抵押。宅基地使用权实行有限抵押制度,即新增宅基地使用权具备完备的物权权能,允许在其上设定抵押,而对存量宅基地遵循“无偿取得、有偿使用、有限抵押”的原则,允许存量宅基地使用权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涵括所有权人抵押和使用权人抵押两种形式。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效力不能及于农作物。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则地上的房屋随之抵押;因房屋抵押权实现而导致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不一致时,可通过法律推定租赁合同的存在而予解决。抵押处置时应赋予作为抵押人的农民或其他农民集体成员优先回赎权;为确保农村土地抵押权的实现,亦可通过创设农村土地抵押风险基金、设置强制保险、实行土地区分制度和政府风险补偿制度等多种手段构筑面向抵押人的多边利益保障机制。第五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配套。基于公共利益和土地社会保障功能之考量,应从抵押主体、部分抵押、抵押用途、抵押方式、经济能力、土地规划与用途管制等诸方面对农村土地抵押权的行使予以合理限制。作为抵押人的农民,须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财力证明或从事稳定的非农职业,而抵押权人限定为专门的金融机构;实行部分抵押原则,对农村土地面积和抵押物价值予以限制;抵押的贷款只能用于涉农的生产、投资和开发项目;农村土地抵押必须严格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健全农村土地权利登记制度,农村土地权利的取得与抵押权的设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土地银行,作为以土地抵押贷款为主要业务的专门政策性金融机构,其资金筹措可通过财政出资入股和发行土地债券实现。此外,尚需构筑农村土地权利收储与市场交易中心、建立农村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制度、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和财税制度等相关配套作为抵押运行的支撑。

吴寿东[3]2003年在《论抵押权之独立化》文中提出论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论叁个部分。 引言部分论述了抵押权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传统的抵押权制度立足于抵押权的债权保全功能,将从属性视为抵押权的根本特征,否认抵押权独立性的存在,阻碍了抵押权投资流通功能的发挥。立法不应局限于传统理论,而应适应社会现实需要作出创新。 正文共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抵押权的从属性与独立性。首先,文章论述了抵押权从属性的由来。抵押权首先是一种物权,其次是一种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以取得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为供债权担保所设定的权利,具有从属性,因此,抵押权也具有从属性。其次,文章论述了抵押权从属性的内容。一是抵押权发生上的从属性,是指抵押权的发生,以其担保的债权已存在为前提。二是抵押权移转上的从属性,是指抵押权随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二者不可分离。包括抵押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让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叁是抵押权消灭上的从属性,是指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灭时,抵押权也随之消灭。再次,文章论述了从属性不是抵押权的根本属性。抵押权本质上是一种价值权;从属性与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均为抵押权之一般特征,而非抵押权之根本属性;抵押权的从属性可依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最后,文章论述了抵押权独立性的立法体现。一是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单独转让;二是反担保抵押;叁是最高额抵押;四是日本民法中的概括最高额抵押。 第二部分为抵押权融资功能和抵押权的独立化。首先,文章论述了抵押权制度两种不同社会功能的区分。抵押权既具有保障债权的功能,又具有融资功能;前者体现为传统的保全抵押,后者体现为流通抵押。流通抵押充分发挥了抵押权的融资功能,它建立在抵押权独立性的理论基础之上,顺应了现代抵押权独立化的发展趋势。其次,文章论述了国外立法和理论中对抵押权独立性的态度。分别介绍了德国。瑞士、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抵押权独立性的态度,指出各国均不同程度地承认了抵押权的独立性。再次,文章论述了抵押权独立化的具体制度设计。作者认为抵押权独立化应遵循以下五项原则:抽象化原则、次序固定原则、证券化原则、公信原则。抵押物利用权与抵押权相分离原则。 结论部分在正文部分论述的基础之上,再次强调指出抵押权的独立化是现代抵押权制度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呼吁立法者采纳相关建议,完善现行抵押权法律制度。

傅丽蓉[4]2016年在《论抵押期间》文中指出抵押权的行使应否有时间限制或者如何限制,各国立法均有规定,我国《物权法》采用将抵押权的行使直接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挂钩的立法模式,于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相比此前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12条中的规定可谓相去甚远。以《物权法》第202条为主要分析对象,本文着重探讨两大问题:一是抵押期间的性质及效果;二是抵押期间能否由当事人约定。本文认为《物权法》第202条并未设定抵押期间,仅为明确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下抵押权所受之影响——主债权诉讼时效内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即消灭;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抵押期间不仅不违背从属性、物权法定等民法原则,更是对202条缺陷的弥补。二者共同构成我国抵押期间制度的主要内容,从而助力抵押权担保及融资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从结构来看,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有关抵押期间的理论概述。首先明确本文所称抵押期间的定义,尤其注意其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区别以及抵押“期间”在本文中的特殊含义,旨在为后文的论证推理明晰基本概念,避免产生歧义和混淆。其次,从权利人、义务人和第叁人的视角分别描绘阐述抵押期间未设立时会对各自产生的不利益情况,并且通过列举一则实际案例予以佐证。最后,简要归纳和介绍了我国有关抵押权行使时间限制的立法沿革,以便了解《物权法》第202条制定的立法背景和目的。第二部分着重讨论和研究抵押“期间”的性质问题。简要介绍我国学界目前针对抵押“期间”性质所形成的叁种主要观点,采用比较分析法,将此部分分为叁节,对比研究叁种学说,从多角度、多方面分别论证此叁种学说的不合理性,得出抵押“期间”非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和特殊期间的结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本文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02条未设定任何期间,抵押“期间”并非真正的抵押期间,对抵押“期间”的性质之争实非必要。第叁部分重点讨论抵押“期间”经过后抵押权的效力状态。我国《物权法》将抵押“期间”法律效果的规定表述为“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涵义的模糊不确定性致使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第一节中列举的两则典型案例即为这一现象的缩影。然后从立法技术、民法基本原理及现实意义方面论证说明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后,抵押权应当消灭的正当合理性,并且赞同将此规定类推适用于其他担保物权。第四部分主要探讨《物权法》第202条未涉及的约定抵押期间问题,依次分析研究约定抵押期间的效力、法律效果及具体适用规则,认为立法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抵押期间,期间经过抵押权消灭,但是约定期限的长短必须有最高和最低限制,同时也应被立法赋予登记对抗力以保护善意第叁人。在论证思路上,本文的推理重视法律系统内部的协调统一,针对抵押“期间”性质的争议,从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的客体出发,发现此两类期间分别具有单独的适用对象,在此基础上对比分析后得出抵押权并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结论;在内容上,将民法基本原理与现实影响紧密结合,分别阐述所持观点在学理上所具有的理论基础以及其对现实社会所产生的积极影响。本文以《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为出发点,旨在通过对争议问题的分析和研究,指出立法缺陷及漏洞并提出自己的拙见,进一步表明我国抵押期间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黄爱学[5]2006年在《论抵押权的独立化与证券化》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传统理论认为抵押权以保全债权为要务,即强调抵押权附随于债权。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抵押权的附随理论正受到挑战,一些国家的立法出现了抵押权的独立化与证券化的发展趋势,因为它能够在投资融资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从而满足了社会资金需求。当前对我国来说,亦有抵押权证券化的现实需求。

李政辉, 刘江天[6]2004年在《论抵押权的独立化运动》文中指出抵押权的附随性为抵押的传统属性,但抵押权独立化已成为明显的趋势。在抵押权的独立进程上,可依抵押权独立性由低到高将其分成叁种形态,最终抵押权获得完整意义上的独立。抵押权的独立化是经济动因决定的法运动,有客观必然性,我国应跟进。

孙东雅[7]2003年在《民事优先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事优先权制度是对特殊的民事权利或权利人予以特别保护的制度,本文主要研究民事优先权中的优先受偿权。 民事优先权制度是民法上一项古老的制度,在罗马法和中国古代民事法律实践中都能看到它的影子。近代以来,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和民事权利平等受到保护成为近代民法的基本思想。但是,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再次在法律上确立了民事优先权制度,并且有将其运用范围继续扩大的趋势。与此同时,也有学者认为优先权制度是一种过时的担保制度,对特殊的权利人予以优先保护与近代民法上的平等保护的理念格格不入,优先权的无公示性也与担保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相容,德国民法典就没有规定优先权制度。优先权制度在现代民法上的存废成了一个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问题。本文就是对民事优先权制度进行系统研究的一个尝试。 全文共分为九章。 绪论部分介绍了本文的写作动机、写作过程和研究方法。 第一章为民事优先权概念。对优先权概念不同的说法进行了介绍和评析,区别了优先权与优先受偿权概念的关系,以及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法定留置权的关系。在第一章中,笔者将本文所研究优先权概念界定为债权人的特定债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民事优先权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以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为权利客体,特别优先权以债务人的特别动产或不动产为权利客体。优先权的性质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法定性、物上代位性、从属性、不可分性、不以占有与登记为要件、变价受偿性等特点。本文就是在这一概念基础上对民事优先权进行研究的。 第二章介绍了优先权制度的产生和各国的继受。在这一部分,笔者详细研究了优先权制度在罗马法时代的产生,优先权制度与其他担保制度的渊源关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对优先权制度的态度。同时笔者还仔细研究了中国古代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优先权现象,并实事求是的全面分析了我国当前各种法律、法规(不限于法律)中规定的属于本文优先权概念内涵范围内的各种权利的情况。通过研究笔者发现,优先权制度的产生具有多源性。另外,各国法律中对于优先权的规定尽管可能十分分散,且使用了不同的术语,但各国法律中对优先权的规定仍然具有普遍性。 第叁章是研究了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理由。分析了优先权制度的社会经济基础,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目的,优先权制度与债的平等性的破除,优先权法律制度对当事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民事优先权研究人法律调整的从一视同仁到区别对待的价值考虑,以及一些具体的优先权类型的立法考虑。 第四章研究了优先权的性质。评析了有关优先权性质的不同说法,指出优先权具有实体权利性,物权性、价值性、不可分性等特点,并且指出优先权的严格附随性也是其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优先权制度主要保护静态的债权安全,具体制度上兼顾交易安全。 第五章研究了优先权的效力问题。优先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性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之间的关系是本章研究的重点。具体来说本章研究了一般优先权之间的顺位、特殊优先权之间的顺位,不同种类优先权之间的效力冲突问题;同时,本章着重研究了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的效力问题。 第六章研究了关于优先权效力的几个特殊问题。包括动产上的优先权追及效力的限制,特殊优先权的即时取得制度,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效力,未登记的一般优先权的效力,一般优先权行使的限制等,对优先权效力的特殊性进行了研究。 第七章是优先权的限制研究。优先权是法律赋予特定人的一种特权,对这种特权如果不加以限制就可能在优先权人和权利相对人、第叁人之间造成权利失衡的利益。笔者从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的限制,优先权行使期间的限制,优先权行使方式的限制,优先权公示性欠缺问题的补救等方面探讨了优先权限制的问题,以探求既实现法律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目的,又能保障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优先权实现方式。 第八章研究了优先权的消灭与实现的问题。研究了优先权的消灭意义和原因,并对优先权的实现原则中的自救主义和司法保护主义进行了对比研究,发现自救主义是优先权实现的一个特色。本章还对优先权实现方式进行了比较法研究,对拍卖和涤除两种方式进行了详细探讨,指出我国没有必要引入涤除制度作为优先权消灭的方式。 第九章税收优先权。国家对税收享有优先权是世界各国的普遍规定。作为优先权的一种,本文从将税收作为一种公法债权的角度对税收优先权进行了一些探索,这一部分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是笔者前面研究优先权基本理论在税收优先权方面的具体化。 结论部分,笔者对王利明教授“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有关优先权部分进行了评价,对我国优先权立法进行了一些设想。认为应当在未来的物权法或民法典中规定优先权制度,这种法定的优先权制度可以作为普通约定型的担保制度的补充。物权法或民法典

齐浩达[8]2014年在《论抵押权独立性》文中认为抵押权在我国素有“担保之王”之称,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受担保制度传统理论的影响,从属性一直以来被视为抵押权的根本属性,只有少数的学者支持抵押权存在独立性、流通性等其他性质的存在。不能说抵押权坚持从属性或者独立性为其根本特征就是正确的选择,凡事凡物都有两面性,各自有着优点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可磨灭的缺点。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逐步承认抵押权的独立性,以此实现抵押权的融资流通功能。我国为达到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的目的,对于抵押权的态度也随着其他国家的认可而渐渐浮出水面,且趋势越来越明显。虽然,我们承认抵押权在现代的经济社会发展中,独立化已成为大势所趋,然而,抵押权的独立化并不是一帆风顺的。本文在阐述抵押权及其独立化、抵押权的独立性与传统抵押权的区别、抵押权独立化的意义等内容的基础上,阅读相关文献,应用比较分析法对德国、瑞士、法国、日本等国有关抵押权的独立性的立法进行研究,分析国外的先进经验,为完善我国抵押权的独立性的立法达到借鉴的目的。随后,调研我国抵押权独立化制度的现状。分析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抵押权独立性的确定,我国目前立法在对最高额抵押的承认、担保责任的独立承担、对于一般之将来债权设定抵押的承认、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反担保抵押、抵押权消灭的相对独立性等方面都对抵押权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承认。分析我国相关学者对抵押权独立性的态度,现存主要有叁种态度:坚持抵押权的从属性仍是主流;独立的抵押权受到部分专家推崇;探索抵押权相对独立性的不利因素和有利条件。分析抵押权独立化所需要的制度基础,承认价值权作为抵押权的核心;顺位固定原则是抵押权独立性的基础;建立完善的证券市场等,以此来思考我国国情是否适合抵押权的独立性。最后,本文对我国抵押权独立性进行理性思考。在前文的基础上,总结我国适用抵押权独立性理论的利弊,对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制度现行规定进行研究,对如何完善我国抵押权独立性提出建议,从而确立抵押权具有价值权和担保权的双重属性;完善我国的抵押登记公信制度;完善抵押权的证券化;明确抵押物利用权与抵押权相分离等方面进行完善。强调指出抵押权的独立化是现代抵押权制度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但是不能一味的只注重抵押权的独立性至高的地位,而应该考虑其从属性的融合。

孟永红[9]2003年在《抵押权担保制度初探》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抵押权担保制度是近代以来的债权担保实践中最具有典型性的物的担保方式。由于其能够同时满足现代经济对债权担保和担保物经济效用发挥的双重需要,因而已成为许多国家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物的担保形式。在我国,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颁布实施,表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迈出了新的一步,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经济生活对担保制度产生了更为强烈的要求,其已显现不足。考虑到抵押权担保制度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及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选择了抵押权担保制度作为论文选题。本文除导言外共分六部分。 一、抵押权概述。主要就抵押权的概念、特性进行了论述。 (一)通过介绍抵押权制度的产生、发展与完善,各国抵押制度立法对抵押概念的不同理解,说明抵押及抵押权的广泛内涵。依我国现行立法归纳抵押的含义,说明了抵押与抵押权的关系。 (二)全面论述了抵押权的特性,包括抵押权的价值权性、抵押权的物权性、抵押权的附从性、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抵押权的追及性、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等。并论述了抵押仅的物权性、抵押权的价值权性为抵押权的本质特性。文中对抵押权附从性作了进一步探讨,对抵押权附从性缓和和抵押权独立化理论作了介绍。 二、抵押权的设定。着重对约定抵押权展开讨论,考察分析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当事人、抵押合同标的物、被担保债权、担保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等问题。由于我国不承认法定抵押权,本文根据国外的立法、判例、学说对法定抵押权的概念、法定抵押权的成立以及法定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的顺位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考察。 叁、抵押权的登记。抵押权作为一种物权,必须予以表彰,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产生对世效力。登记制度乃是抵押权公示的最主要方式。本文依据我国现行法,结合国外立法,从抵押权的公示方式、登记与抵押权的成立、未登记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权登记机.关、抵押权登记程序、债权人登记请求权等六个方面对我国现行抵押权登记制度进行了论述,其中对登记机关和登记请求权进行了较深刻的探讨。最后,根据国外立法与判例考察了抵押权流用制度和抵押权证券制度。 四、抵押权的效力。着重讨论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抵押权效力所及抵押物的范围,主要探讨抵押权及于抵押物、从物、附合物、从权利、攀息及代位物的范围,进而对抵押权的物上代位进行了专门的讨论。(二)抵押权效力所及的被担保债权,主要讨论了抵押权及于被担保债权、利息债权、延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抵押权实行费用等的范围。(叁)抵押权的顺序,论述了抵押权顺序的概念、抵押权顺位的确定原则以及抵押权顺位与抵押权的权利实 .2.行。(四)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竟合问题,本文分别就抵押权与质权、抵押权与留置权、抵押权与其他优先权的竟合及处理原则进行了探讨分析。(五)抵押权效力对债权的影响,着重对抵押权效力对租赁债权的影响,分别就抵押权成立在先和租赁关系在先两种情形进行了分析。 五、抵押权的实行。本文就抵押权实行的概念、实行方式进行了探讨。进而对抵押权的实行条件进行了理论性的概括,对作为抵押权实现的具体方式,拍卖、折价和变卖进行了分析论述。 六、结论。通过本文的论述,对现行立法适用和完善提出了笔者的一些看法。

杨宽红[10]2006年在《论抵押权价值功能的转变》文中提出被誉为“担保之王”的抵押担保是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保障债权的实现及债务的履行、增强主体的信用以及预防和减少不必要的交易风险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实施,使得抵押权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急需在理论和立法方面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传统民法理论强调抵押权的附随性,将抵押权定位于保全债权的目的,不注重其流通性和投资功能。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对融资的需求日益增长,抵押权的价值功能发生了很大的转变,建立在抵押权独立性理论基础之上的投资抵押注重抵押权的媒介融资功能,能充分满足不动产担保物权人的投资需求,是现代抵押权的发展方向,承认抵押权的独立性和流通性、赋予其投资功能亦成为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本文立足我国实情,借鉴国外(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抵押权立法经验,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从抵押权的历史沿革与发展现状、抵押权价值功能之转变趋势等方面进行简要的论述,并在此基础上,就如何调整我国抵押权的立法价值取向和完善我国的抵押权制度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力求对我国的抵押权立法及实践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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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论抵押权独立性[D]. 齐浩达. 河北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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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论抵押权价值功能的转变[D]. 杨宽红. 暨南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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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之独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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