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犯罪有益”——从E·迪尔凯姆说起

质疑“犯罪有益”——从E·迪尔凯姆说起

苏明月[1]2004年在《质疑“犯罪有益”》文中指出本文着眼于刑事政策的制定,落脚于对“犯罪有益”观点的检验。之所以落题于此,在于犯罪是否有益,不仅仅是个人的价值认识,也不只是一个理论观点,而且是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这将直接影响到我们今天刑事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如果这一观点成立,我们则完全可以在对我们有利的范围内有意保留一定数量和质量的犯罪。这样我们的刑事政策就修正为一方面打击犯罪,一方面在有限的范围和程度内“保护”犯罪。基于此,本文的写作,就围绕这一观点展开,目的是检验“犯罪有益论”是否符合客观实际。 逐本溯源,犯罪有益的观点最早源自E·迪尔凯姆对犯罪的功能分析,因此,本文对“犯罪有益论”的检验就从迪尔凯姆说起。 迪尔凯姆在社会学研究中有个基本观点:凡是正常的就是有益的。他把犯罪作为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来研究,认为犯罪对社会有益。他指出,犯罪作为个人独创精神的体现,可以间接甚或直接地促进道德的进化;犯罪有助于增强公民的正义感,加强社会团结。对迪尔凯姆观点的考察,我们采取同情的观察者的视角,先接受迪尔凯姆的犯罪定义和前提假设,在他的逻辑框架中观察,看一看是否存在思想逻辑的断裂和矛盾。 迪尔凯姆首先给犯罪下了个外形式的定义,认为一切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都是犯罪,这里迪尔凯姆假设了一个犯罪与刑罚的共生态。接下来,他将犯罪定义深化,认为一种行为触犯某种强烈的、十分鲜明的集体感情就构成了犯罪,这里迪尔凯姆假设了一种统一的深入人心的集体情感的存在,并且认为这种集体情感可以精确到一定程度,任何与之的分歧都带有犯罪性。在默认迪尔凯姆假设的前提下,迪尔凯姆对犯罪的功能分析是合逻辑的,但问题是我们不能安心于对这些来自头脑而非事实的假设的接受,而不去考察现实。 疑问提出后,我们放弃同情的观察者的身份,对迪尔凯姆的假设进行事实考察,重新确立自己时代的价值标准和犯罪概念。在我们今天看来,迪尔凯姆认为的苏格拉底式的“犯罪”,不是犯罪;迪尔凯姆认为的与集体感情的分歧的“犯罪”,不都是犯罪,由此迪尔凯姆所论述的两种犯罪的积极功能也就难以成立。 摒弃犯罪与刑罚共生态的假设,从实证的层面上看,两者的链条是松驰的,迪尔凯姆所说的犯罪的功能实则是刑罚的功能。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质疑t’8口罪有益”一一从E.迪尔凯姆说起 当然,否定迪尔凯姆关于犯罪有益的论点并不意味着否定他的全部观点。在迪尔凯姆以前,一般社会学家与犯罪学家都认为犯罪是一种病态,是社会的病理事实。迪尔凯姆的功绩在于他强调指出了犯罪现象是社会“正常”运行的结果。但同时必须注意的是,对于犯罪作为社会正常现象而存在这一客观规律的肯定,不得演绎成为对犯罪存在价值的肯定,即不是因为犯罪必然存在就认为犯罪对社会有益。迪尔凯姆在对犯罪的功能分析中却将存在本身与存在的价值混淆起来。 值得注意的是,迪尔凯姆在讨论犯罪功能时,强调犯罪有益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不能就一般犯罪泛泛而谈。比如,迪尔凯姆谈到犯罪可以增强社会团结,他强调犯罪只是在受到谴责和镇压时才有用;讨论犯罪作为个人独创精神的体现对道德进化的直接促进作用时,唯一援引的例子是苏格拉底以及所有时代中的异端哲学家、自由思想的先驱。有些学者不满足于迪尔凯姆对犯罪有益性条件的限定,他们不仅继承而且发展了犯罪有益论,认为就一般犯罪而言,犯罪仍然存在某种正价值。有代表性的观点有:认为善与恶的斗争构成社会发展的动力,没有了犯罪这种恶也没有了善与恶的斗争,社会发展也就会失去动力;社会的生命力越旺盛,犯罪也就越活跃,犯罪可以用来作为衡量社会发展的寒暑表;犯罪推动着法治的发展,等等。这里我们从哲学、历史、现实的角度一一考察,给予反驳。实际上,犯罪功能论在讨论犯罪的促进功能时默认了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就是犯罪在与其他事物相联系时,在一定条件作用下,才可能会产生某些积极的影响。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联系不是必然的,产生的积极结果不能“归功于”犯罪,“有益”不是犯罪本身的性质。现代社会犯罪的破坏力越来越大,退一步说,即使我们认可犯罪的某些积极影响(不是犯罪本身的有益性质),我们为之付出的也未免太多。为犯罪辩护而大谈特谈这样的“益处”是没有意义的。 最后我们得出结论:“犯罪有益”的观点,不符合客观现实。理论要对自身负责,更要对它所指导的实践负责。

苏明月[2]2004年在《质疑“犯罪有益”——从E·迪尔凯姆说起》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实行了革命或反革命以后,不能用已被推翻了的法律去反对这种法律本身的维护者。这是一种怯懦的法制伪善。诸位先生,你们一定不会用自己的判决来批准这种伪善的。"

苏明月[3]2004年在《质疑“犯罪有益”——从E·迪尔凯姆说起》文中指出"在实行了革命或反革命以后,不能用已被推翻了的法律去反对这种法律本身的维护者。这是一种怯懦的法制伪善。诸位先生,你们一定不会用自己的判决来批准这种伪善的。"

于志刚[4]2007年在《关于刑法学中“排气孔”和“安全阀”观点的反思——对“犯罪有益论”和“相对主义犯罪观”的批判》文中研究表明国内刑法学界当前存在着不正确的"犯罪有益论"、"相对主义犯罪观"思潮,认为犯罪具有促进社会进步的正面功能或者说积极价值,对此应当加以批判。而"排气孔"、"安全阀"学说是其支撑性论据之一。但是,作为其支撑性论据的"排气孔"、"安全阀"学说,却存在着严重的概念偷换或者说嫁接,并基于此而形成了如果缺失作为"排气孔"、"安全阀"的犯罪,将会导致社会崩溃的错误结论。对此,应当加以系统的反思和批判。

周芝芳[5]2009年在《关于犯罪有益论的反思与批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几年来,国内刑法学界兴起"犯罪有益论"的思潮。犯罪有益论的观点认为犯罪具有多方面的积极功能,这种观念极易导致犯罪观的混乱。笔者认为,犯罪有益论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文首先列举犯罪有益论的观点,再对其进行反思和批判。

郝方昉[6]2009年在《刑罚现代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以“刑罚现代化”为研究对象,旨在描述刑罚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分析刑罚现代化的逻辑,展望刑罚现代化的未来,并提出关于中国刑罚现代化的制度设计。第一章描述刑罚现代化的历史进程。本文把西方的刑罚现代化进程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18世纪晚期到19世纪中叶,基于前监禁刑时代的刑罚的困境,刑罚逐步走向监禁刑主导的阶段;二是19世纪中叶之后,基于监禁刑的困境,刑罚又逐步走向开放性刑罚主导的阶段。而开放性刑罚的理想与现实之间也存在差距。20世纪70年代后,“刑罚向何处去”再次成为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与西方的刑罚现代化进程有所不同,中国的刑罚现代化进程从清末开始,最初走的是以西方为模板、自上而下的改良之路。中国共产党执政以来的刑罚现代化进程则可以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从1927年建立革命根据地之后到1978年改革开放之前,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以前苏联为借鉴的阶段;二是1978之后,前一阶段的刑罚实践与以西方为借鉴的刑罚实践并存的阶段。第二章是对第一章所描述之历史的逻辑分析,旨在寻找刑罚变迁的蛛丝马迹,以期发现推动刑罚现代化的动力。本文将学者已有的成果归纳为四种基本的分析进路:经济分析、政治分析、文化分析和社会分析。通过考察这四种分析进路,本文反对化约论和主客二分观,主张刑罚现代化具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多重动力,这多重动力是经济动力的决定性与其它动力的相对独立性的统一、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方向性与多样性的统一。第叁章基于第二章的结论,推断刑罚现代化的未来走向。本文认为,在现代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多重动力共同指向了“民主法治国”这一方向。与之相适应,刑罚实践中产生了一种恢复性刑罚。该种刑罚的核心要旨是“赋权——参与”;“明耻——补偿”;“认同——融入”;比起传统刑罚模式来,其更能与“民主法治国”相契合,因而代表着刑罚现代化的未来走向。随后,本章简要考察了恢复性刑罚在实践中对于“民主”和“法治”的践行。第四章是在前文描述、分析和推断的基础上进行建构。本文认为,依据刑罚现代化的逻辑和未来走向,中国恢复性刑罚的制度设计必须坚持的基本立场是在刑罚实践中落实民主法治。立足该基本立场,本文分别讨论了恢复性刑罚视野下的制刑、量刑和行刑。最后总结全文,得出结论。

参考文献:

[1]. 质疑“犯罪有益”[D]. 苏明月.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质疑“犯罪有益”——从E·迪尔凯姆说起[C]. 苏明月. 犯罪学论丛(第二卷). 2004

[3]. 质疑“犯罪有益”——从E·迪尔凯姆说起[J]. 苏明月. 犯罪学论丛. 2004

[4]. 关于刑法学中“排气孔”和“安全阀”观点的反思——对“犯罪有益论”和“相对主义犯罪观”的批判[J]. 于志刚.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7

[5]. 关于犯罪有益论的反思与批判[J]. 周芝芳. 消费导刊. 2009

[6]. 刑罚现代化研究[D]. 郝方昉.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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