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挂失前冒用风险及其责任分担

信用卡挂失前冒用风险及其责任分担

郑冰(河南新乡市公路管理局河南新乡453000)

【摘要】发卡行自挂失生效时起对此后冒用行为造成的损失向持卡人承担责任。当然,在特约商户存在过错了情况下,发卡行可以根据它们之间的约定,根据过错程度向特约商户追偿全部或者部分损失。而对于信用卡挂失前发生的冒用风险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的问题,则存在不同的声音。

【关键词】信用卡挂失;冒用风险;责任分担

一、信用卡三方当事人对挂失前冒用风险的分担

发卡行根据持卡人的申请核发信用卡后,持卡人就拥有了对信用卡的绝对控制权,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在持卡人失卡的情形下,只要发卡行和特约商户能够完全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不法分子通常很难达到冒用的目的。因此,信用卡挂失前的冒用风险应当根据持卡人、发卡行和特约商户在形成冒用风险中的过错类型和程度在三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然而,从目前我国各发卡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中的规定看,大部分发卡行仍规定信用卡挂失前的损失由持卡人自己承担,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合理的。

就密码信用卡挂失前产生的冒用风险而言,由于密码信用卡在确认持卡人身份上的特殊性,发卡行充分信赖只有持卡人才能掌握正确的信用卡密码,发卡行凭正确的密码指示代理付款。因而即使是不法分子冒用信用卡,但只要密码正确,就不能认定发卡行对冒用行为具有过失而使其承担冒用风险,而是应当由持卡人根据其与发卡行“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约定独自承担密码信用卡挂失前的冒用风险。当然,也不排除在特约商户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审查义务同不法分子的冒用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持卡人要求特约商户对冒用损失与不法分子承担连带责任。

在签名信用卡挂失前已被不法分子冒用造成损失时,由于持卡人并没有向发卡行发出真实的贷款确认和付款指示,因此持卡人对于冒用造成的损失并不承担责任,应由发卡行因自己没有辨别出虚假签名的过错承担相应的冒用风险。如果特约商户在不法分子冒用过程中没有履行合乎约定的审查义务,那么特约商户须与发卡行一起分担签名信用卡挂失前的冒用风险。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我国各发卡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中仍规定由持卡人承担挂失前的冒用风险是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的。在2005年的国际信用卡产业界,一个比较引人注目的事件就是2005年7月26号MasterCard国际组织宣布亚太地区的MasterCard持卡人对于非授权交易可享有风险“零责任”(zeroliability)条款保护。根据这项风险“零责任”准则,在满足一定条件并合乎各国家地区法律的前提下,MasterCard持卡人对于未经授权之交易可享有零风险责任的保护。VISA也有类似的“零责任条款”,但目前仅适用于美国境内发行并经VISA网络转接的VISA贷记卡和借记卡的离线或在线交易。目前我国只有招商银行和广东发展银行推出了失卡前48小时安全保障服务,一定限度内承认了持卡人本来应有的权利,大部分银行出于风险原因,并没有推行这个措施。

二、持卡人的责任限额和发卡行的免责情形

当然,持卡人也并不是对签名信用卡挂失前的冒用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失卡不是冒用风险发生的充分条件,但却是风险发生的必要条件,持卡人必须因其失卡过错承担责任,但是这种责任又必须限定在一定额度范围内,不能无限制地扩大持卡人因失卡承担的责任。《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却对此没有任何规定,这就需要我国在今后的信用卡立法中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熟做法,对持卡人的责任承担及其限额、适用条件做出合理明确的规定。而对于发卡行来说,它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信用卡挂失后和签名信用卡挂失前的风险责任,否则无疑会对持卡人违背道德义务恶意挂失产生激励作用,因此在国际信用卡产业界,如运通公司、花旗银行、渣打银行等国际信用卡发卡机构都在其挂失承责声明中加入了免责条款,在发卡行声明的这些特殊情况下,发卡机构不承担由此带来的冒用损失。

由于目前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建设还很落后,无法从信用制度上很好地规制持卡人的道德风险,在信用卡相关立法中规定发卡行相应的免责条款就因此显的更加重要了。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并未涉及相关内容,于是一些发卡行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防止道德风险纷纷在其信用卡章程和与持卡人缔结的领用信用协议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例如招商银行《招商银行国际信用卡章程》第32条第2款规定:“持卡人与他人合谋、恶意串通或有其他不诚实的行为,或者不配合发卡机构调查情况时,由持卡人承担所有损失,发卡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民生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民生信用卡》第34条第4款也规定:“……挂失生效后,持卡人对信用卡被冒用所发生的资金损失不再承担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持卡人拒绝协助有关挂失的调查或者有其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持卡人利用或者与特约商户等他人串通利用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等共同欺诈活动的……”。发卡行的这类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达到防止持卡人道德风险的目的,但是这种由发卡行各自规定的免责条款的做法也有其弊端:一方面,有些发卡行在其信用卡章程中对免责条款规定得不够具体或详细,不利于充分保护自身利益;另一方面,在没有一个统一规定的情况下,一些发卡行有可能会恣意扩大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加重持卡人风险负担。所以,目前我国信用卡立法实践中,急需制定一部普遍适用的法律或法规中对发卡行挂失免责条款做出规定,从而保护发卡行和持卡人双方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周宏亮、穆文全:信用卡风险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2]张德芬.论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与牵连性.河北法学.2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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