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研究

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研究

王牧[1]2010年在《犯罪研究:刑法之内与刑法之外》文中研究表明犯罪有刑法之内的研究,也有刑法之外的研究;刑法学属于前者,犯罪学属于后者。刑法学研究犯罪规范,犯罪学研究犯罪事实。二者的研究对象不同,不能混淆。古典刑法学以刑事法治为目的,实证刑法学以犯罪减少为目的。二者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各有所长,各有所短。实证刑法学家对古典刑法的批判创生了实证刑法,产生了犯罪学。实证刑法是古典刑法历史发展的新阶段。理论创新的动力是理论的目的性。要防止犯罪研究中的论域混淆。

黄小英[2]2005年在《犯罪研究的方法论反思与重构》文中研究指明科学史告诉我们,进行任何科学理论研究,都离不开一定的方法论原则,科学研究常常伴随着方法之争与方法之进步而进步。然而,方法论问题在我国社会科学领域一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在犯罪研究方面,无论是犯罪学界还是刑法学界,都有学者指出学科的幼稚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咎于研究方法的幼稚。本文的基本宗旨就是从方法论的角度,对犯罪研究的历史和现状予以深刻的反思和检讨,并从根本上发现我国目前犯罪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重构犯罪研究的科学的方法论体系。论文首先从一般方法论出发,在历史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上,认为犯罪研究的方法论体系应当是以历史唯物主义的哲学分析为基础,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并存的体系结构。论文第二章通过反思犯罪研究的历史,指出犯罪古典学派和犯罪实证学派的哲学方法论基础虽然都是唯心主义的,但前者在其后来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规范分析方法契合了法律科学的形式和规范逻辑分析的要求,直接促进了统一的刑法学体系的形成;后者将实证分析引入犯罪研究中,使犯罪学从刑法学中独立出来,为科学地揭示犯罪现象的发生、发展规律提供了可能。在第叁章,论文对我国犯罪研究的现状进行了检讨,分析了犯罪概念之争中体现的分析方法的混乱,以及犯罪学中犯罪实证研究之不足和刑法学中犯罪研究对规范分析的背离。论文最后认为要构建刑事法治理论,在犯罪研究的方法论上,任务有叁,一是通过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在揭示犯罪的本体属性的基础上确立起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刑法精神和原则;二是通过犯罪学对犯罪现象的实证分析,获得对犯罪原因、及其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认识,为刑事立法科学化和合理化提供理论根据和经验证明;叁是坚持刑法学领域内犯罪研究的规范分析,为刑事司法客观化提供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

王牧[3]2007年在《“中国犯罪学基础理论高峰论坛”实录》文中研究指明时间:2007年3月24日至25日地点:北京邮电大学科技文化交流中心主办: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和青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研究中心主持人:王平2007年3月24日上午上半场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和青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研究中心联合主办、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协办的"中国犯罪学基础理论高峰论坛"现在开始。在此我代表刑事

孟永恒[4]2013年在《犯罪概念新论》文中指出刑法学和犯罪学对犯罪概念的研究是割裂的和落后于时代的,某种程度上,不但影响了学科对话,而且使学科建设和发展陷入瓶颈。犯罪概念是价值观的具体体现,追求跨学科的、统一的犯罪概念是不现实的。通过犯罪概念的考察,可以看出刑法学与犯罪学的正常关系应该为:在犯罪学领域,犯罪是一种社会事实,具有价值属性,体现在对其行为及后果的测量上;在刑法学领域,犯罪是一种规范性事实,是对作为社会事实的犯罪做出的规范上的价值评价,体现在对犯罪的处置上。

王充[5]2012年在《问题类型划分方法视野下的犯罪概念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问题类型划分方法的视野下,犯罪概念问题应该属于纯粹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但刑法学界以往有关犯罪概念的讨论却大多将其作为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由于未能妥当确定犯罪概念的问题类型,从而使学界有关犯罪概念的讨论未能达成最低限度的学术共识。作为纯粹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混合犯罪概念不存在被替代的必要性,而犯罪概念也不应被规定在刑法典中。

黄小英[6]2008年在《犯罪概念之反思——以方法论为视角》文中认为目前,无论是在刑法学还是在犯罪学领域,都存在着对犯罪概念的不同定义的争论,这些争论影响了犯罪理论本身的发展。在科学研究中,对研究对象的定义和研究方法紧密相连,两者相互决定,共同构成了科学研究的基本思维框架或"范式"。从刑法学和犯罪学学科范式的不同方法论准则出发,刑法学的犯罪概念应予以形式化的界定,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应予以实质化的界定。

杨维林[7]2012年在《经济犯罪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指明对于经济犯罪问题的研究,主要有两种理论进路。一种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犯罪学研究进路;另一种是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刑法学研究进路。本文在简单介绍两种理论研究进路的前提下,通过回顾经济犯罪概念词源的产生与发展的历史,分析经济犯罪概念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与联系。在此基础上,分别论述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主客观标准以及规制原则,经济犯罪的法律责任体系和经济犯罪的预防措施。兹分述如下:第一章主要探讨:经济犯罪概念的历史沿革与辨析。包括以下问题:经济犯罪概念研究的两种理论进路,经济犯罪概念的历史沿革,经济犯罪概念研究在我国的发展状况,经济犯罪概念的辨析和经济犯罪的基本特征。对于犯罪现象的理论研究,一般有两种理论进路。一种是刑法学的理论进路,另一种是犯罪学的理论进路。综合总结世界范围和地区对于经济犯罪的研究方法来看,对于经济犯罪的定义,学者们主要是利用犯罪学的研究方法和刑法学的研究方法对其进行分析说明。美国着名法学家萨瑟兰教授,首先提出“白领犯罪”的名称,开创了在犯罪学的层面对经济犯罪进行研究的先河。英国学者Michael Clarke在其研究经济犯罪的着作一书中对英美国家的经济犯罪进行了深入地研究。其将经济犯罪的犯罪领域做了限定,即经济犯罪必须发生在经济领域,这将经济犯罪和传统的财产型犯罪区别开来。另外加拿大学者、瑞典学者也对经济犯罪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理论阐释。上述国家学者,主要是采取犯罪学理论方法,来解释和限定经济犯罪现象和概念。采取刑法学研究进路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德国刑法学家林德曼教授运用刑法学的研究方法于1932年提出,经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一种超个人法益。德国学界采取刑法学研究方法,特别是以法益为基准来定义经济犯罪成为理论界主流。这种研究方法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另外法国当代着名刑法学家,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从经济刑法的角度对经济犯罪做了独特的阐释。他在阐释经济犯罪法益标准和经济犯罪主体标准的基础上,结合经济刑法,将经济犯罪的概念定义做了进一步发展。此外,日本学者、韩国学者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在刑法学研究方法的基础上,对经济犯罪做了不同的论述和解读。通过对各国经济犯罪概念进行历史性综合考察,我们发现经济犯罪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经济失范现象。在前资本主义时代,不存在所谓的现代语境下的经济犯罪。通过考察我国建国以来所颁布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我们发现,经济犯罪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在我国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进程,逐步成为一种值得关注和重视的独特法律现象或者说是犯罪现象。对于经济犯罪概念,比较有影响的定义主要包括:经济领域说、经济法规说、经济活动主体行为方式说和主观图利目的说。还有的学者以概念外延的大小为基准来界定经济犯罪。通过分析上述各种学说,我们发现,对经济犯罪概念本身做出一次性或终局性的概念定义,是不可能也是不可欲的。因此,本文采取一种回避定义的方法,在分析经济犯罪概念与其他一些相似概念(例如贪污贿赂类犯罪和环境类犯罪)异同的基础上,指出在现阶段我国经济犯罪现象所具有的一系列特征,以此作为分析基点,对经济犯罪的相关问题做进一步理论研究。第二章主要探讨: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标准与原则。包括以下问题: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客观标准,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主观标准,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基本原则。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客观标准是:经济犯罪由于其对国家(社会)市场经济整体秩序造成损害,因此而需要接受刑法规制。经济犯罪作为在经济领域内发生的犯罪,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社会)整体利益下的国家(社会)的整体经济秩序。国家(社会)之所以对特定的经济违法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是因为该行为达到了足以破坏国家(社会)经济秩序的程度。经济犯罪刑法规制的主观标准是:行为人的反社会心理态度是刑法规制经济犯罪的依据,经济犯罪行为人敌视、蔑视市场规则。刑法作为一种社会调控手段,由于其具有终极性的特点,因此刑法运用应当符合必要性的原则。国家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刑法运用的范围,尽可能地减少刑事立法,刑法规制经济行为应当符合必要性原则,必须是那些“值得”刑法规制的行为,才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刑法规制经济生活的必要性原则是保障自由和实现效率的必然要求。刑法规制市场经济,应当建基于市场经济的发生机制和作用机制,控制其介入的广度和深度,以适度性证成其正当性。市民社会理论要求刑法规制经济生活遵循必要性原则。国家与市民社会这对分析范畴所体现的分析意义与理论价值就在于,其通过考察国家与社会发展的历史脉络和现实状况,从其中抽象出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特殊利益和整体利益、个体价值和整体价值这些互动性概念。以这些概念为分析工具,对社会现象进行批判性论证。强调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立,就是强调由于国家干预是有限理性的,国家应当在尊重社会自治的前提下,在社会自治无法自足的情况下国家权力才介入其中。因此,就经济犯罪而言,对其进行调控,应当符合必要性原则这一要求。刑法规制经济生活必要性原则便有如下具体要求:第一,该行为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获得“自愈”;第二,该行为无法接受民法规范的有效规制;第叁,该行为无法接受行政法规范的有效规制。第叁章主要探讨:经济犯罪的法律责任体系。包括以下问题:经济犯罪法律责任的新义务论理论,以及经济犯罪的法律责任体系,包括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运行的保障性机制。对经济犯罪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也就是保障刑法的有效实施,实现刑法预设价值,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必然要求。在“新义务论理论”框架内,我认为,对法律责任的理解应注重以下几点:第一,法律责任的承担必须以存在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前提;第二,法律责任的承担必须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第叁,法律责任的承担体现了国家强制的因素;第四,法律责任的承担最终落实到具体的行为上面来。对法律责任进行进一步分类,所谓刑事责任是指:由犯罪行为(违反第一性法律义务)所引起的具有特别强制色彩的第二性法律义务。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由于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其第一性的义务(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产生第二性法律义务,而由国家强制其履行的法律义务。所谓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或行政相对人由于违反法定的第一性义务(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第二性法律义务。而经济犯罪可能承担多重法律责任。经济犯罪刑事责任,是指由经济犯罪行为(违反第一性法律义务)所引起的具有特别强制色彩的第二性法律义务。经济犯罪民事责任,是指经济犯罪行为人因其经济犯罪行为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其第一性的义务(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所产生的第二性法律义务,而由国家强制其履行的法律义务。经济犯罪行政责任,是指行政相对人(经济犯罪行为人)由于其经济犯罪行为违反法定的第一性义务(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第二性法律义务。经济犯罪刑事责任只能基于经济犯罪行为产生,其产生具有必然性;经济犯罪刑事责任以具备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必要;经济犯罪刑事责任具有功能优先性;经济犯罪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经济犯罪刑事责任原则上具有不可免责性;经济犯罪刑事责任中包含有大量的单位责任主体。经济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主要有:财产刑、资格刑、自由刑、生命刑。在新义务论理论框架内,对经济犯罪民事责任进行分析,我认为经济犯罪的民事责任应当是:由于特定的经济犯罪行为违反了相关民事义务(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经济犯罪行为人(民事义务主体)又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由其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第二性法律义务”,由国家强制其履行该“第二性法律义务”。这时,经济犯罪行为人才承担了民事责任。并且所谓归责原则,其中的“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归责原则”实际上乃是判断相关民事主体的行为是否违反民事义务(“第一性法律义务”),并进而产生“第二性法律义务”的标准。经济犯罪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唯一判断标准。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四章主要探讨:经济犯罪的预防措施。包括如下问题:经济犯罪预防的基本理念,加强经济道德(伦理)的建设,加强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对于经济犯罪的预防,应当是在整体上,调动一切可能的积极因素与社会力量,最大限度地控制和消除导致经济犯罪发生的各种因素,制止并减少经济犯罪发生的数量,降低经济犯罪发生的频率。导致经济犯罪产生的因素,既包括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文化因素、社会因素等宏观要素,也包括微观意义上人自身的自然倾向与社会属性。所以,诱发经济犯罪产生的原因是一个综合性范畴,进而,对于实现经济犯罪的预防便需要多种社会调控手段的互相配合。“徒法不足以自行”,我们将其进行涵义进行引申,在预防经济犯罪的问题上,“徒法、徒刑法仍不足以自行、自足。”我们应该明晰预防经济犯罪的基本理念,确立合理的预防目标、理性对待刑法的功能。应以一种谨慎的态度对待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破除对刑法的迷信,正确理解刑法消极作用,克服在经济犯罪领域内的重刑主义倾向,这对于有效预防经济犯罪是极为必要的。在当代弘扬人权的背景下,关注作为“类”存在的整体人的基本权利,改善生存状况较差者的境遇,是任何社会规范和任何法律部门所应当加以考量的,因此市场经济应存在道德维度。这种道德规范在作用方式上,一方面表现为通过对人们内心世界的作用,使之对于不道德的行为产生内心抗拒,从而内心上认为此类行为是“不应该、不可欲”的,因此不去做此类不道德的行为;另一方面表现为,通过在社会主体内部形成具有共识性的商业道德伦理,使不道德的经济行为主体承受社会外部的道德压力和道德谴责,社会公众应当对于不道德的经济行为和行为人本身进行道德批判。在具体措施上,应该加强经济道德(伦理)的建设、发挥市场经济道德(伦理)的功能。市场经济道德(伦理)具有提高市场经济效率的功能。在对经济犯罪进行有效预防的问题上,我们不仅需要发挥市场经济道德(伦理)对于市场主体的导向作用,而且需要发挥市场经济道德(伦理)对于行政主体的导向作用。对于市场经济道德(伦理)的构建,我们必须立足于本国的经济制度、针对本国的经济问题。经济道德(伦理)和政治道德(伦理)彼此之间是存在交叉和过渡的,而不是截然分离的。在市场经济道德(伦理)体系的建构上,应当包含一部分政治道德(伦理),并通过建立与市场经济道德(伦理)相适应的政治道德(伦理)体系,共同发挥作用,规制经济犯罪。进一步而言,我们还应该加强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正确处理经济犯罪行政化处理倾向,明晰经济犯罪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的关系,不可将其二者任意混淆。法治是一个动态化的实践过程,各种不同类型的权力应当合理分工,适时启动。法律责任独立原则、限制吸收原则、补充适用原则是追究经济犯罪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张鑫[8]2016年在《我国轻罪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制裁,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分散于刑法、行政法、民法等各部分法之中,需要立法、司法和执行方面将各法良好的衔接起来,形成完整的法律制裁体系。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着刑法、行政法、民法之间的分界模糊,制裁制度设置不合理、不合法等问题,不但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统一,更是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主要问题在于轻微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和处理,故建立中国特色的轻罪观及其犯罪论体系势在必行。关于犯罪的本质,无论是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社会危害性说都难以自圆其说。犯罪本质的界定实际上是一个多视域的问题——站在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接受惩罚的那些行为;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必须建立在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之上,坚持以刑事违法性为唯一特征。立足于这样的轻罪本质观,应将轻罪的实质概念和规范概念融合起来,形成一个关于轻罪的新概念:违反法律法规,具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按照司法程序进行惩罚的那些行为。这既是关于轻罪的概念,也是界定轻罪的标准。用该标准去审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会发现我国的轻罪概念至少包含叁大子部分,即刑事性行为的轻罪、行政违法性行为的轻罪和民事侵权性行为的轻罪(以下简称“刑事类轻罪”、“行政类轻罪”、“民事类轻罪”)。在立法模式方面,目前主要有“合并模式”和“分立模式”,各有利弊。影响我国轻罪制度立法模式的因素主要有:法治建设情况的影响;我国刑法文化及犯罪观的影响;现行犯罪概念界定模式的影响、刑法发展及其稳定性的影响。因此,我国轻罪的立法模式应当选择相对独立的模式,即属于刑法制度,但应当在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轻罪法”,将一些轻微的犯罪行为收纳进来,适用不同的原则和规则,使之与重罪、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分。首先,我国刑事类轻罪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之中。刑法中共有132个罪名符合条件,可以作为刑事类轻罪。对于刑事类轻罪的政策应当坚持宽严相济中的“轻轻”政策原则——即轻罪轻处、轻罪轻罚。在刑事类轻罪的实体法上,应当适用未遂犯不处罚制度,完善拘役刑、管制刑、资格刑以及非刑罚处置方法制度,对财产刑进行适当的改良,建立社区服务刑等。程序法上,建议刑事类轻罪案件的级别管辖应当在基层司法机关,地域管辖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可以考虑在基层法院设立轻罪法庭或由基层司法机关只处理轻罪案件;案件的办理程序按照简易程序进行;树立羁押例外原则、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全面落实刑事和解制度、建立开放式的监狱处遇制度等。其次,行政类轻罪的论证和制度设计,应当以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理论、保安处分理论为基础,将现行法律中可能处以长期人身自由权利剥夺和限制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类轻罪处理。包括:(1)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环境保护法,应当处以五日以上拘留的违法行为。(2)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着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等尚不构刑事处罚的行为。(3)现行劳动教育对象行为,这意味着要废除劳动教育制度,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司法化。(4)将收容教养制度作为一项保安处分制度纳入轻罪司法体系。(5)强制戒毒对象行为,将其作为行政类轻罪予以司法化处理。此外,还可以建立保安处分制度、行政机关直诉制度、治安法庭制度等特殊制度。行政类轻罪实际上是行政犯罪在我国的应有之义,今后诸如吊销营业执照、大额罚款等严厉的行政处罚都有纳入行政类轻罪范畴的可能。再次,关于我国民事类轻罪的论证和构建。未来刑民交叉研究的重点是实体性的刑民交叉问题,需要探究民法与刑法的根源。两大部门法经历了刑民不分,到两极分化,再到相互融合的过程。惩罚制度也随着刑法和民法的关系演变而不断发展的,逐渐走向理性、成熟。近年来兴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民法的刑法化代表。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威慑、安抚、激励等公法功能,实际上更应当作为轻微违法犯罪(实质层面)的刑事处罚。由此得出,民事类轻罪是故意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利,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被处以惩罚性赔偿的那些行为。通过我国的合同法、专利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可以划定民事类轻罪的实际范围。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一些违反民事法律,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利,本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行为,如有过错导致离婚的(婚外情、家庭暴力等)、见死不救的(负有先行为义务)等,也有可能在未来进入民事类轻罪的范围,作为犯罪化的过渡阶段、试验阶段。民事类轻罪制度应当以惩罚性赔偿作为主要的责任制度,同时也建议与我国征信体系对接起来。民事类轻罪制度采取公民自诉主义。轻罪法院负责审理民事类轻罪案件,一律不得羁押,一律不登记前科。

徐启明[9]2010年在《法人刑事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人刑事责任已为各国立法所承认,但理论聚讼仍不绝于耳。从对欧美各国法人刑事责任理论和制度实践的考察看,以自然人刑事责任原理为基础的替代责任原则是理解和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从自然人与法人的关系出发,协调法人刑事责任与个人责任主义是现有法人刑事责任研究的基本立场,我国的单位犯罪理论和实践较欧美各国更为保守,从刑法典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实为自然人犯罪的特殊形态。对法人刑事责任的研究首先应区分事实学与规范学的不同研究范畴,通过法人犯罪学的研究为法人刑事责任研究提供科学基础,法人犯罪学研究的缺位造成了法人刑事责任研究中事实与规范的混淆。从规范的角度出发,使刑法回归刑事责任法的本质,回归于对规范逻辑和目的理性的关注。从法人人格与刑事责任性质的关系中,从法人本质与法人刑事责任的结构中寻求法人与刑事责任合乎规范逻辑的契合性,通过法人价值与刑事责任目的的契合实现法人刑事责任的目的理性,最终成立法人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

夏勇[10]2001年在《犯罪本质特征新论》文中提出刑法学犯罪概念研究必须正视而不是回避客观存在的犯罪本质特征 ,犯罪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的基本观点应当得到坚持 ,但犯罪本质特征不是单一的社会危害性 ,而是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矛盾结构。区分立法与司法的不同角度是正确审视犯罪本质特征的关键。立法实践与司法实践应当与犯罪本质特征保持恰当关系

参考文献:

[1]. 犯罪研究:刑法之内与刑法之外[J]. 王牧. 中国法学. 2010

[2]. 犯罪研究的方法论反思与重构[D]. 黄小英. 南京师范大学. 2005

[3]. “中国犯罪学基础理论高峰论坛”实录[J]. 王牧. 刑事法评论. 2007

[4]. 犯罪概念新论[J]. 孟永恒. 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

[5]. 问题类型划分方法视野下的犯罪概念研究[J]. 王充.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2

[6]. 犯罪概念之反思——以方法论为视角[J]. 黄小英. 江西社会科学. 2008

[7]. 经济犯罪的法律规制[D]. 杨维林. 吉林大学. 2012

[8]. 我国轻罪问题研究[D]. 张鑫. 苏州大学. 2016

[9]. 法人刑事责任研究[D]. 徐启明. 吉林大学. 2010

[10]. 犯罪本质特征新论[J]. 夏勇. 法学研究.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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