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中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重构中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刘俊标[1]2004年在《重构中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综合运用历史学、实证学、比较法学等研究方法,以公司资本制度为主线,对公司本质、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制度等基本问题进行了梳理。并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特点、公司理念进行回顾和展望。以期重构一个符合中国的法律文化又能解决中国实践的公司资本制度。全文主要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导论部分通过从全球范围和历史的角度介绍公司,从整体上说明中国公司资本制度重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全文起到高屋建瓴的作用。第二部分:通过对公司本质的诠释、公司渊源的探究、公司资本概念的诠释、公司资本构成方式的解读。显现出中国公司资本制度历史背景的特殊性,同时也体现了与其它国家的公司制度在某些方面的一体性。在进行比较之余,使我们看到自己的不足,从而构成了我国公司资本重构的深层次原因。第叁部分:该部分在全文起到承上起下的作用。任何制度的产生都不是孤立的,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的。每个制度的形成需要一定基础,需要一定的价值标准。当我们进行资本制度重构时,需要一定的标准和基础。否则就会出问题。本章通过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说明、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公司资本制度的优点和缺点介绍,为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提供一个捷径、一个清醒的认识、一个理性的标准或准则。第四部分:该部分是全文的核心。该部分通过对中国公司立法理念的回顾,凸现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先天不足。由于这种不足,直接导致了公司法法律适用和实践之间的冲突并出现强烈之势。从而说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重构的必要性。中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是世界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个部分,同时也有自己的民族性和历史性。基于这两个特征,从而选择我们符合自己实际的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

郭青青[2]2016年在《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类别股系公司股权结构中权利内容各异的股权,经由各项股权子权利分离重组而创设,乃类别股立法与契约安排协作之产物。其早已繁盛于域外公司的股权结构,在中国公司法中却存长期留白之缺憾。规章先行确立的优先股制度,具有突破单维普通股格局的开拓蕴意。至此,公司法对类别股正名之议程,终于指日可待。将来,伴随类别股的衍生适用,日趋多元的公司资本结构,将重构公司内部控制权配置格局,致各种利益冲突更为错综复杂。公司治理优化革新的同时,面临全新挑战,公司将成为结构与功能更为精巧的组织。本文以类别股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了逻辑分析、系统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通过研析类别股本体的基础理论,构建类别股的类型化体系,设计我国类别股的立法路径,研讨各公司形态内类别股的实践运用,确立类别股利益冲突的治理机制,以期为架构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提供全局思路。本文在结构布局上,除引言及结语之外,共分为以下六大部分:第一章就类别股权利性质及结构进行分析,提供类别股类型化建构的方法,从而厘清类别股的形成基础。类别股存在双重权利属性。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及自治精神,类别股乃合同法框架中的契约性权利。在公司法视阙下,类别股为法定化权利。类别股的种类界分,不应囿于传统归类,而重在提供类别股的类型化机制。类别股子权利,可从常规与特殊,财产类与控制类两个层次予以区分。类别股可析为一组子权利的组合搭配。类别股上附着的一众子权利中,剔除与公司法上规定的标准普通股相同内容,所余特别权利即为“类别权”。类别权既可能为对传统普通股权利体系中子权利内容的变式安排,也可能为传统普通股默认配置未及的新权利。以标准普通股为参考标准,就常规子权利中的表决权及财产利益进行排列组合,可得初级逻辑归类下的九种类别股。再此基础上搭配各种特殊子权利,可进一步创造出丰富的类别股样态。第二章探究类别股立法在合同法及公司法上的制度价值,在梳理两种类别股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类别股立法的思路大纲。类别股立法的契约制度价值,在于“恰当划定类别股契约自治边界”,及“以公共产品的形态提供理性、普适的类别股示范规则”两方面。类别股立法的公司制度价值体现于两方面。其一,类别股权利内容呈现的再平衡,拓展资本等比配置表决权的传统股权平等理念。其二,从优先股东与普通股东间信义义务的取舍入手,将传统股东信义义务的范围,拓展至类别股东间的信义义务。将契约自治或国家强制分置于类别股创设中的本体地位,对应不同类别股立法体例。英美国家强调类别股为契约创造的产物,采章程自治式类别股立法,借助任意性规范,将类别股的设置宽泛授权公司自由创设。大陆法系国家着重类别股的法定权利属性,采法定主义式类别股立法,借助强制性规范,将类别股种类限定于立法划定的范围之内。可进一步分为“类别法定”及“子权利法定”两种分支。基于我国现状,宜区分公司形态,分别采纳不同的类别股立法模式:上市公司采“类别法定式”,非上市公众公司用“子权利法定式”,封闭公司取“章程自治式”。第叁章研究公众公司的法定类别股制度。我国现阶段宜将公众公司可予设置的类别股类型限定于,特定优先股为上市公司之通用选择,董事选任股及双层股权结构可为科技创新型公司所用。非上市公众公司类别股的设置,可采大陆法系法定主义体例下的“子权利法定路径”。将来,公众公司可从控制权及财产权两方面进行种类扩展。其中,控制权领域的类别拓展,又可细分为强化或阻遏内部人控制权两大方式。鉴于公司控制权乃股东争夺的焦点及公司治理的重心,控制权强化机制助力控制股东形成或巩固掌控公司治理的地位,其适用伴生着积极效益兼负面影响。故就强化控制权的类别股种类拓展,宜借鉴各法域的规范模式,设计针对“公众公司运用类别股方式实现控制权强化机制”的本土规范路径。第四章研讨封闭公司的自治类别股制度。封闭公司对类别股设置的弹性需求,将远超立法提供的有限“模板类别股”种类,呈现从类别借鉴到种类创新的趋势。封闭公司类别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尤为凸显,在汲取普通股股东与类别股股东间利益冲突处理经验的基础上,对弱势类别股东可能遭受的“不公平损害”进行类型化分析,并提供处理思路:一为确认股东间互负加重的信义义务,二为要求董事衡平类别股东间的利益,叁为解析类别股权内容。主要存在严格文义、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信义义务叁种解释方法。若类别股合同可视为完全合同,则只用严格文义解释方法。若其为不完全合同,就类别股权整体,可优先运用“严格文义”,并于类别股合同条款模糊、歧义之处补充“诚实信用”这两种契约解释方法。并就类别股权中与传统普通股相同的部分,补充公司法上信义义务的解析方法。采纳上述差异化的解释路径时,须遵循:董事对普通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不宜僭越特别股合同条款明定的类别权,但优位于或同等于董事对特别股股东所负的信义义务。第五章聚焦类别股东的法律保护机制。类别股东利益冲突的事前治理,一为于对类别权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启动公司法上的类别表决制度。存在概括式、列举式、概括兼不完全列举式叁种立法体例。现阶段,我国宜将列举式立法,分别嵌入封闭公司的任意性规范及公众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并结合公司章程以框定类别表决的事项范围。二为藉由“类别股合同解释”或“类别股合同条款设计”的合同治理方式,保护类别股东的利益。类别股事后保护机制有两种,一者为表决权复活制度,二者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制度,须合理确定其适用对象、行权程序、触发事项及公平估值。叁为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的拓展。其一为董事对类别股东的信义义务。若所涉冲突已由合同范式下的类别股内容明定,除非损及公司整体利益,不宜由公司法范式下的董事信义义务擅加调整。若所涉冲突未由类别股内容明定,则董事应综合类别股权性质及类别股股东缔约能力,区分对各类别股东差异化的信义义务,平等而非均等地衡平各类别股东的权益。其二为类别股东间信义义务的扩展。控制类别股东,及特定情形下的少数类别股东,均可成为类别股东间信义义务的承担主体。第六章从整体上为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的循序建构提供建议。首先,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的设计,应秉持股权平等与利益平衡的理念。前者要求类别股权的内容构成,原则体现各种子权利优劣相搭下的总体平衡,彰显股权平等色彩。即便在子权利整体呈现内容失衡的小众例外情形,因获公司其他类别股东的许可,实质也未背离“股权平等原则”。后者要求基于优化公司治理及运行状态的“全局观”,对弱势类别股东提供允洽程度的保护。其次,类别股法律制度的设计步骤,体现了合同法与公司法对类别股制度的协力构建。第一步为盘点类别股种类资源。第二步为立法就类别股资源的一次筛选,框定类别股契约自治的空间。第叁步为公司章程就类别股立法划界内类别股种类的二次选定,完成特定公司类别股的个性设置。再次,审视类别股法律规则的演进趋势,其初始配置,在设定整体偏向法定强制的基调上,考量类别股权内容中“共性与个性”及“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的划分,分别对应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偏好。待类别股法律制度运作成熟,再行整体呈现从法定强制转向灵活自治的发展趋势。渐次,提炼类别股法律制度的适用推进。其一,赓续区分公司形态的思路,及财产、控制类别股的划分标准,对类别股的种类设置进行分析。除却标准普通股,待类别股构建初具雏形,公众公司的财产类类别股,宜维持现有优先股的种类范围或稍加扩张,至于控制类类别股,可试点引入双层股权结构、否决权股及董事选任股。须特为筛选类别股子权利,用于同时期封闭公司的类别股种类设置。待类别股运用进入成熟期,其丰富种类将持续扩展。其二,对我国类别股适用主体的脉络梳理。类别股连接着两端的适用主体,即发行公司与类别股东。类别股制度初构期,公众公司至少有一端适用主体范围受限,封闭公司则无此限制。总体而言,类别股适用主体呈现循序扩张的趋势。其叁,剖析类别股用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实例,以明确区分情形、划分阶段的类别股组合运用,而非单项类别股,始能优化微观层面的公司股权结构,回应宏观层面的本土改革需要。

薄燕娜[3]2004年在《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本文试图借助于比较的方法、法的经济分析方法、个案研究方法,重构公司股东出资形式之立法理念,并以此为基点,展开对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的研究。在将公司立法理念与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两者相互依托,有所穿插、有所侧重的论证中,本文检讨了公司信用基础、重塑公司立法理念,并以此为纲,做出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的立法设计,在制度的安排上渗透着革新的公司立法理念,并隐含了我们是否需要法律、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为何需要这样的法律等基本问题的阐释。资产与资本曾被长期混淆使用,就法律层面而言,它们是内涵与外延不同的概念。法定资本制、资本叁原则、有限责任过多地赋予了公司注册资本债权担保功能,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也是这一臆想和虚构的产物,为此,立法规定了较为严苛的股东出资形式。然而,资本究竟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负载担保功能受到了质疑。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最初财产,在公司运营中,公司净资产是一个变量,公司成立之初形成的注册资本并不能代表公司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根本不可能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公司的偿债能力更多地建立于公司现实的资产状况,尤其是公司可变现的资产之上。既然公司的信用基础实现了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化,立法没有必要对出资标的物做出刻板、硬性、有限的规定。资本不足以防范公司债权人的风险、限制出资形式不能够平衡出资股东之间的利益。随着资本信用神话的破灭,需要对公司立法理念进行重构:加强债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确立可保障股份对价充分的各种措施,鼓励投资,实现稀缺投资资源的充分利用。在公司立法中,应在效率与安全两种价值追求中确定最佳的契合点,在强制与自由之间确立法律界限时,慎用强制性法律规范。就股东出资形式而言,既能实现效率又不失安全,既确保自由又不无视政府正当性干预的制度设计才是最优。公司立法理念之变革还需要较高的社会信用平台的支撑,社会信用机制的构建举足轻重。鉴于出资对公司资本形成的重要作用,出资制度在各国公司立法中不能或缺。在与国外立法的横向比较中,我们有了能够取长补短的收获:从立法技术上,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两者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既实现出资标的物种类的宽泛而不缺漏,又可保障出资内容之明确性与可预测性;走出有限责任赋予股东特权,因而法律竭尽能事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寻求合理途径的误区,加强债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且不可限制股东的出资形式,以损失资本的营运价值为代价,换得毫无预期的担保价值;放松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管制,充实出资标的物的种类,建立和完善确保资本真实的制度保障。以史为鉴,可以知兴衰,通过纵向比较才能够感受到当今的不足。相较祖辈,如今的我们更应该有一个开放的心态,能够以批判的态度学习西方、借鉴西方、洋为中用。允许债权出资的国民政府立法再次验证了我们现行立法在具体制度安排上的后退。比较合伙、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同组织体的出资形式,我们进行公司立法获得了一个启发,不仅需要接纳更多具有价值的财产用于出资,同时还要改变现行法规定简陋的状况。任何一项法律的出台都局限于当时的社会条件和立法目的。中国《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对出资形式进行谨慎地列举、采取强制性的立法规范是适应公司化改造初期具体国情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扩大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范围,将资本增值功能作为衡量法律意义上资本内涵的灵魂,虚化资本的担保功用,放松管制,与时俱进地完善公司立法成为当务之急。当一切配套的保障措施尚未到位时,对于股东出资标的物的立法选择可以放宽,但不可没有。这正是我们对为何需要法律、需要什么样法律的解答。根据实践的需要将某些类型的财产纳入立法规定,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出资标的物才是适格的。考察中国历史、国外学说、立法、判例对出资标的物类型的划分,可见尽管股东出资标的物包容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但都不乏确定性、价值性、可兑现性、可流转性等适格要件。之所以将现金、实物用于出资能够被人们广泛接受和普遍认可,就在于它们易被把握的确定性、价值性。关于出资构成,放松管制是必然且必要的,但目前不适宜将无形财产出资的限制完全取消。既然出资标的物与财产密不可分,我们必须给物、财产、财产权一个清晰的面目,非此不足以准确地把握用于出资的标的物范畴。充实股东出资形式,无形财产不容忽视。无形财产是指不能触摸、感知的财富,以之用于出资是为了发挥资本的经营功能,实现资本增值。无论财产之有形或者无形的判断,决定于其客体有无外形,抑或指权利本身的无形,从经济学的角度,两者并无本质的区别。随着新的财产形式的出现,财产日益具有无形体的特点,尽管某些权利的价值经常处于变动之中,但这并不影响其为有价值的非物质财富。将具有经营功能和财产价值的无形财产用于出资,使大量的社会财富转化成公司资本,既可充分发挥资源的利用价值,又便利了公司的设立。允许无形财产出资能够实现经济学的效率、最大化和均衡,合乎各方公司参与者之意。为了规避无形财产出资周密繁?

韩俊英[4]2005年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公司法律制度归根结底就是公司的资本制度,公司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为此种制度的有效运转和发挥作用提供法律上的框架。正是由于公司资本制度在现代公司法中重要地位,现代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及其关注并创设了一系列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则。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虽然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此种规定已经不符合现代公司法的发展潮流。首先在资本制度上,我国推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奉行几乎绝对化的资本叁原则,但现实却是,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非法分配等现象频繁出现。其次,当我们追求公司资本制度的安全、效率和公平秩序时,现实却是不仅这种理想的秩序模式非但没有建立,还忽视了对公司资本制度应有价值的追求。因此更新观念、顺应时势,以现代理念和制度改革现行中国公司资本制度已是大势所趋。本文以公司资本制度为主线,对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制度等基本问题进行了梳理,并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国际背景与趋势进行了考察。结合我国实际,指出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并通过对公司资产结构和功能的分析引入了“资产信用”的理念,提出了以“资产信用”为指导,以期重构一个符合中国的法律文化又能解决中国实践的公司资本制度。

贾翱[5]2011年在《公司法上新股发行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公司法律制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革。这其中,全球化和知识经济对公司法的冲击最为剧烈。公司新股发行制度也因之带来了从理念到制度的更新。本文通过分析世界范围内新股发行制度的变化,比较发达国家公司法上新股发行制度的立法例,梳理国内有关公司法上新股发行制度的理论观点和学说,并结合我国时代发展中不断涌现的热点案例,对新股发行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未来公司法上新股发行制度乃至公司资本制度提出若干改革的建议。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规则在2005年也经历了较大的修改,接近发达国家的水平,但是在新股发行制度上,仍然与授权资本制度有很大的差距,是未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核心。我国应在几个方面进行公司新股发行制度的改革,包括新股发行概念的重构,新股发行规制的放松、新股发行应用场合的扩展以及新股发行利益保护的强化。

张力[6]2005年在《法人独立财产制研究》文中指出一、论文要旨与基本线索 (一) 论文要旨 这是一个崇尚私权神圣、个人独立与自由的时代,是一个“经济人”充斥生产力发展第一线的时代。但人们又往往不是以自然人的主体人格独当一面,而是以某个团体人格中的参加者、控制者或别的什么内部人的身份,在那个团体面具的后面表达着意志。法人,作为古老而常新的民事主体制度,在最近200年来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它甚至与公司制度一道,被认为是在近代远胜蒸汽机与电力的,推动社会进步的基础性力量。是什么原因使法人制度拥有这样的力量?即使将视角仅仅局限于我国改革开放的20多年,我们也会发现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中,企业法人如何拥有独立的财产,如何拥有更加独立的财产,一直都是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经济效率水平的财产制度基础来看待的。无论这一追求本身是否正确,都回答了前面的问题:法人制度的“力量”,来源于法人对财产的拥有。但这力量的聚集过程,却既不是社会主义民法的发现,也不是资本主义民法的创造,而是一脉相传于法人制度的历史渊源的。或者可以说,“法人是为了财产而活”。在没有灵魂的法人那里,法人的独立财产就是法人存在的意义。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民法学界关于法人与其财产之间关系的讨论,长期以来存在纵、横两个向度上的局限:纵向上说,欠缺历史的积淀,似乎法人与财产的联姻仅仅与社会主义民法历史同岁;从横向上看,缺乏统辖法人全部范畴的纲领之论。这些局限性反映了民法学关于法人制度的纯粹工具化理解的习惯性思考,认为法人不过是替代多数当事人,简化交易手段的拟制人格,法人的财产性权利,无外为适应对外便捷交往而取得的,与自然人之权利无性质差异的平等权利。总之,法人不过是与自然人民法地位平等的普通人格而已。 本文认同关于法人人格与法人财产权利的交易性功能,但却认为,这仅仅是法人与其财产之关系论中浅表的一层含义。如果我们进入法人与其财产的制度关系史将会发现,在团体人格的形成与变迁过程中,财产制度一直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团体人格的产生是团体财产制度发展的结果,团体人格类型演变也是通过团体财产制度的变化而实现。团体财产制度之所以会发生变化,无非是要将“为财产而活”的法人的“生命”,限制在为法人成员与社会公众牟利,或至少无害的限度以内的安全机制。考察法人财产制度,法人制度之长处与弊端便可一目了然,调整法人财产制度,则可进一步使法人制度趋利而避害,推动民法现代化与社会化。 (二) 基本线索 既然是针对传统法人财产制度研究的弱点而为补充,本文就必须在纵横两个向度上有所突破:横向上看,本文将含盖主要的法人类型。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类型多种多样,所以本文仅以历史与现实作用显着之法人基本类型为主。纵向上看,对法人财产制度的历史研究自不可少。为此本文遵循由历史考察而入功能解析的基本研究路径:除导论以外,分为上、下两编及结束语。上编——历史论,包含第一至四章,对法人独立财

傅赵戎[7]2015年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公司法解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私募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工具在我国开始萌芽,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从无到有,从小规模尝试到各种类型投资长足发展,无论是外资私募股权基金还是本土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都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引起各界广泛讨论。在私募股权投资最为发达的美国,以其独特的法律制度为依托,经过近百年的发展,无论是投资类型、投资运作还是法律条款、法律监督都形成了比较完整的配套体系。尤其针对私募股权投资中突出的,由信息极度不对称导致的委托——代理问题,根据现代契约理论,形成了成熟的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体系,通过投融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系列法律文件,以独特的复合型投资工具为载体,以经济收益和控制权分配为核心考虑要素设计出诸多投资中的特有条款,以解决对目标企业的激励与约束,减少代理成本、保护投资利益。鉴于上述条款对私募股权投资者利益保护的重要作用,很多条款被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直接在国内投资中予以采用,然而鉴于两国不同的法律制度环境,部分条款在我国直接适用可能遭遇法律障碍和否定性评价。去年所发生的“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公司”案被誉为我国“对赌协议第一案”,就是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与本土法律矛盾冲突的冰山一角。对赌协议只是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之一,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是一个以降低代理成本、实现对目标企业的激励与约束,实现投资保护为核心的完整条款体系,除引起业界广泛讨论与关注的对赌协议以外,还有其他诸多围绕减少道德风险、维护经济利益、合理实施控制权分配的契约条款。这些条款设计在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其依据为何、有何独特的作用与意义,是否与我国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法制度相融合,为我国公司法改革带来哪些问题与反思,是本文旨在讨论的核心问题。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共分四章。从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要素考量、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载体——投资工具选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核心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与公司法改革分别进行讨论。第一章主要探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设计的理论依据与关注要点,解决契约设计的应然性问题。思考为什么在私募股权投资中会有那么多独特条款成为行业惯例,并收录进入美国风险投资协会所编撰的行业指导性文件中,同时也解释了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及其法律服务提供者明知其中某些条款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的冲突,宁愿采用各种变通方法,或者转嫁义务主体、或者打法律的擦边球,也不愿意放弃对条款的使用之原因。从而为后文对相关条款的效力判定和公司法的适应性修改建议提供理论基础。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目标企业自身发展的特殊性,所以导致私募股权投融资双方的信息极度不对称,将投资者(委托人)与目标企业(代理人)之间代理成本推向极致。根据现代契约理论,为减少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从而降低代理成本,需要通过契约条款对目标企业的经济收益(现金流权)和控制权进行适当的配置,以实现对目标企业(代理人)的激励与控制。第二章讨论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载体——投资工具适用问题。在国外私募股权投资中适用最为广泛的投资工具是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原因在于这两种复合型金融投资工具所具有的“转换性”特点使之兼具股权与债券的优点,能够有效规避投资风险,降低代理成本,提供代理人适当激励。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私募股权投资以上述两种作为投资工具从而设计投资契约,都存在法律障碍。本章分别从优先股和可转债的角度探讨这两种投资工具对于私募股权投资的重要意义,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设立类别股份制度,并放宽对可转换公司债发行主体和发行方式的限制,以消除私募股权投资适用优先股与可转债的法律障碍。第叁章主要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核心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的关系。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网络从投资人所关注问题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及目标企业经济收益分配的条款,主要包括优先分红条款、优先清算条款、股权回购条款、估值调整条款;另一类是涉及目标企业内部治理中控制权分配的条款,主要包括领售权与随售权条款、保护性条款和董事会控制条款。上述条款与现行公司法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冲突,从而使之效力存在疑问。但这些条款设计事关投资人投资本金的安全、投资利益的保障,有助于减轻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委托—代理成本,是私募股权投资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如果舍弃上述条款,投资者利益必然无法保障,投资活动无法顺利进行,最终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失败。所以,本章着重于探讨上述特殊条款的法律构造、设计作用、法律效力判定及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不足。在前述讨论基础之上,最后一章涉及本质问题:私募股权投契约与公司法改革。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中在现有公司法制度范围之外的私下条款约定,从表面来看是属于对现行法律进行规避的“失范的自治行为”,但该行为反应了市场主体的真实需求和实践做法,立法不应一概否定,应该吸取其中的合理要素反思现行公司法制度的不足而进行制度变迁与改革。改革的中心是类别股份制度的设立,因为只有引入类别股份制度,允许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不同的股东权利,私募股权投资者所要求的特殊性投资需求才能得以合法确立和满足。改革的主线是公司法律形态的调整,改变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二分法,改为封闭与公开的划分标准,才能更为清晰和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规范的设定。对封闭性公司,应给予更多的自治,从而为私募股权投资封闭性公司自由设计投资契约条款提供法律基础。总之,私募股权投资协议属于市场理性商主体双方之间根据意思自治、在平衡双方利益后作出的最优选择,其条款内容尽显商事主体自由行为之需要和目的,法律尤其是公司法律,应顺应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的发展路径,为投融资双方创造更为自由的活动环境,提高公司法的适应性以满足在特定经济活动中主体的个性化需求。

王艺[8]2006年在《论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制度价值》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在广泛考察世界各国(地区)有关一人公司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经济发展实际需要,在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公司法》中列入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立法终于确定。为防止一人公司滥用有限责任,我国采取一系列规制措施:规定其沿用法定资本制度;限制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通过采取登记、公示和书面记载等制度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监管;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等,以维护有限责任的原义,保证一人公司和谐发展。总体而言,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立足本国实际,同时博采“众家之长”,是比较先进的立法。可以预见,相关立法的确定将促进一人公司蓬勃发展,同时一人公司立法也应随之在资本制度、财务监督、治理结构及立法技术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戴盛仪[9]2015年在《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研究》文中提出我国公司制度的历次重大改革中,都涉及到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而且往往是我国公司制度改革的重心。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我国于2013年底到2014年初又进行了新一轮的公司制度改革,这次改革的内容集中在公司资本制度上,即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为此我国于2013年底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配套法规如《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也于2014年初进行了修改。根据中央的部署,在新的公司资本制度中,实行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的办法。但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只涉及到出资数额、出资期限等,并未对出资方式进行修改。本文认为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构成要素,出资方式也应与深化改革的步伐一致,与公司资本制度中其他要素的深化改革相辅相成。本文提出,拓展出资方式的种类,尽可能大地发挥各种财产在公司运行中的作用,是我国出资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债权出资即是拓展出资方式、加大财产利用的内容之一。本文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的不足为切入点,在对我国公司出资制度进行全面总结的基础上,对出资方式中较为薄弱的环节——债权出资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并提出其制度架构的基本设想。本文结构除引论外,共分六章。引论部分对于债权出资的研究背景、研究目的、目前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研究成果、作者的研究方法等进行了介绍。本文的研究背景是,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商事主体或者说经济组织,公司从产生起便在不断的变化发展之中。伴随公司运应而生的便是公司法。为适用公司发展需要,世界各国自20世纪开始进行了大规模的公司法现代化改革,改革内容之一是公司资本制度。我国正面临全面深化改革的形势下,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为中心的公司制度改革进入了顶层设计的高度,并相应修改了《公司法》。但《公司法》的修改并未涉及到出资方式,是很大的不足。引论指出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不足,并依此为背景分析认为,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之下,出资方式仍然具有重要意义,以此为切入点,说明债权出资应当成为出资方式之一。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为完善公司法提供参考,同时从出资的角度为债权流通制度提供一种思路。引论对债权出资的研究现状作了分析,指出债权出资问题在我国民商法学界的研究还比较薄弱,有加强研究的必要,为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引论还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第一章论述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视野下的出资方式问题。首先剖析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对当前世界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潮流进行了介绍,回顾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形成与改革历程,指出我国并不是单一制的公司资本制度,而是复杂型的双轨制或二元结构的公司资本制度,并指出了我国公司制度改革的方向。然后分析了全球公司法现代化改革背景之下的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改革问题。提出尽管总体上各国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方向是正确的,但仍有不足,存在薄弱的环节,出资方式是表现之一。出资方式并没有跟上全球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步伐,没有反映人类社会发展的最新成果。其中包括债权出资。本文认为即使在最为自由的公司资本制度即授权资本制之下,出资方式仍然是法律需要加以规范的内容。本章在考察各主要国家或地区公司法的基础上,认为任何公司资本制度中都存在出资方式问题。针对我国的认缴资本制,对认缴资本制的含义进行了分析,指出认缴资本制本质上还是法定资本制,而不是授权资本制。我国认缴资本制仍然需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至少是人民币一元。注册资本不仅需要关注其对外担保功能,更要关注其对内的运营功能。注册资本是由出资人的出资所构成,因而有注册资本则必有出资方式。认缴资本制在出资方式上的价值理念,应偏重于自由和效率,同时兼顾公平和安全。本章认为,在认缴资本制之下,应尽可能大地拓宽出资方式的范围:出资方式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即在法律对出资方式的范围进行强制规定的基础之上,具体的出资方式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债权出资即为出资方式拓宽的内容之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允许出资人选择采用债权出资方式以设立公司或者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第二章介绍了债权出资的一些基本理论,对债权出资的立法完善提出了建议。首先分析了债权出资的定义,将债权出资与我国已经运行的“债转股,,进行了区分,认为“债转股”只是债权出资的一种。在此基础上,对债权出资与债权流通、债权让与、债权抵销、以股抵债等概念进行了比较,认为它们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区别是主要的。在债权出资的分类上,依据叁个标准进行了划分:证券化债权出资和非证券化债权出资、以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出资和以对第叁人的债权出资、以已到期债权出资和以未到期债权出资。接着对于债权出资在我国的实践进行了梳理,对其在我国的发展变化进行了总结。对我国债权出资的立法进行了介绍,对我国债权出资立法的特点及其不足进行了分析。认为我国债权出资立法有四个特点:实践先于立法、特别法先于一般法、下位法先于上位法、内外有别。然后对债权出资在我国公司法上的地位进行了分析,认为公司法对债权出资经历了明确禁止到模糊不清到“有限放开”的过程。目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出资未得到一般法、基本法的承认,特别法对债权出资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两大问题。最后在充分论证债权出资的理论依据的基础之上,提出债权出资应当成为公司法上的一种出资方式,并对公司法对债权出资的立法完善,使债权出资在公司法上得到确认提出了建议。本文认为,债权出资的理论依据是:债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和物权、知识产权并列,共同构成财产权的完整体系;债权“财产化”是债权出资的基础;债权已有估值和交易的操作机制;债权出资的风险不足以成为拒绝债权出资的理由。公司法对债权出资的立法完善,应从叁个方面着手:在法律形式上形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在内的完整体系;从主体、客体等方面扩展债权出资的适用范围;构建包括程序性制度、风险防范机制和利益保护机制在内的完整制度。第叁章论述了债权出资制度的核心要素,即债权出资的客体。由于债权本身的特点,以及债权种类的多样性,本文首先对于出资债权的适格性即出资债权的构成要件提出了自己的独创性观点,特别强调,应区分出资的适格性和出资条件两个概念:出资的适格性是出资人用于向公司进行出资的标的物的最本质属性,是出资标的物的资本属性;而出资条件是在标的物符合适格性要件基础上的具体要求,是适格性问题的延伸。本文认为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能够彻底脱离其原因关系或者基础关系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并能够流通;二是能以货币作为价值评估和支付的手段。然后,在对债权进行合理分类的基础上,提出能够用于出资的债权是典型债权,而且应当是商事活动中所产生的债权,纯粹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在出资上应有所限制。具体包括叁大类:证券化债权、合同债权、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非合同债权。证券化债权包括票据债权和债券债权。票据债权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叁种票据债权;债券债权包括公债券和公司债券的债权,但股票期权、股票权证中的债权,具有非典型债权的性质,不宜出资。期货合约可以出资。合同债权是有名合同的债权,最为典型的是应收账款的合同债权。侵权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和不当得利之债权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后,也可用于出资。同时认为,对公司的债权与对第叁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与未到期债权均可出资。最后,对几类特殊情形的债权出资进行了分析。本文认为:单一主体之债权和多数主体之债权均可出资;附条件债权不能出资;附解除期限的债权不能出资,但附延缓期限的债权可以出资;不完全债权不能出资;财产保险单债权不能出资,但人寿保险单可以出资。相同债权连续出资或者循环出资属于债权出资的滥用,应当限制。证券化债权、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不能分割出资,合同债权可以分割出资。单纯债权出资或者债权债务的概括出资,都应允许。第四章对债权出资的一些具体制度进行了架构和设计。债权出资作为出资方式之一,其具体制度与其他出资方式有共同之处;同时由于债权出资的特殊性,决定债权出资的具体制度与其他出资方式有差异。本章结合债权出资的特点及债权出资类型的不同,对债权出资的公示、表决、评估、验资、交付等制度进行了论述,提出了独创性的观点。对于债权出资的公示,本文认为,债权在流通活动中都存在公示的问题,传统理论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而不需要公示的观点是错误的。公示的意义是便于相关主体决定是否接受债权出资,以保障交易安全。公示的内容应依公司是在设立或者增资阶段,还是在公司设立后与第叁人交易阶段的不同而有差异。公示的方式依对内公示和对外公示而有不同。对内公示的方式有出示债权凭证、章程记载两个方面;对外公示包括登记制度、登记信息的公开与查询以及上市公司的信息持续公开。债权出资的表决,在公司设立阶段应由发起人一致通过,在公司增资阶段则依公司法规定的增资程序而进行。债权出资应当作价,但作价不等于评估,可以由相关主体协商作价,也可以由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不是强制性程序。债权出资是否验资由相关主体自行决定。债权出资必须交付,即用于出资的债权交缴于公司,目的在于形成公司财产。不同债权,出资的交付有差异。票据债权的交付是交付票据凭证并背书,本文特别提出票据法应设立类似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性质的“出资背书”。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出资只需要交付债券凭证、记名公司债券的出资除交付债券凭证外还应背书、以对第叁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出资的,其交付方式与记名普通公司债券出资的交付方式相同。合同债权出资的交付程序是,出资人与接受债权出资的公司签订债权出资文书、然后移交合同文书并在合同书上进行记载、最后是通知债务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非合同债权出资的交付与合同债权出资的交付类似。第五章在分析债权出资法律风险的基础上,对债权出资的风险防范措施提出了建议,认为债权出资尽管有风险,但其风险是可以有效防范的。同时,债权出资作为一种商事行为,应充分遵循意思自治的精神,在风险防范措施上不能一概而论。风险防范措施应包括强制性措施和任意性措施两个方面,应根据不同的资本制度采取不同的制度设计。本文认为,实行法定资本制公司的债权出资,其风险防范措施应以强制性措施为主,具体包括用于出资的债权类型的限制、债权出资比例的限制、程序上的特殊规则、公示等。实行认缴资本制公司的债权出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强制性措施和任意性措施。强制性措施包括公示、评估、告知、内部监督制度和外部审议制度等。任意性措施包括担保、比例限制、承诺、公证、折价等。第六章分析了债权出资对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影响,在此基础上对债权出资之下的利益保护机制进行了设计。首先介绍了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一般理论,明确了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具体范围。在此基础上对债权出资利益相关者的基本含义进行了分析,明确了债权出资之下利益相关者的具体范围,认为包括其他出资人或者其他股东、出资前的公司债权人、公司、出资后的公司债权人或交易相对人、所出资债权的债务人。然后详细分析了债权出资对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影响:对其他出资人或者其他股东的影响是,债权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出资人或者其他股东需要对设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的利益影响包括对公司设立、公司担保能力和公司运营的影响。对出资前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包括其他债权人平等的债权出资机会、公司破产时其他债权人在分配破产财产时的影响等。对出资后的交易相对人或者债权人的影响则主要是交易机会的选择决定和交易安全保障措施的采用。对所出资债权的债务人的影响主要是可能加大了债务人的履行负担,增加了债务人的履行成本。最后,对债权出资之下的利益保护机制提出了建议:对其他出资人的利益保护,主要是出资人的违约责任。对公司的利益保护,主要是债权出资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区分债权出资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出资、所出资债权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价额、所出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清偿而在资本充实责任上有不同的制度安排。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主要是补充赔偿责任,包括出资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就是针对债权出资,在特定条件下应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而由债权出资人就公司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朱保伟[10]2017年在《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资本认缴制的确立,使得公司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得以强化,国家对公司资本特别是资本形成阶段的管制被弱化或取消。该制度的确立充分激活了社会资本、激发了企业活力,给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了一股强劲的动力。但是,由于该制度的建立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简政放权"倒逼的结果,并非内生于我国公司法理论的发展,所以可能忽略了对公司债权人的均衡保护。虽然《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知情权,但是,该条例出台的主要目的仍是简政放权。因此,建立、健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体系变得极为迫切。本文对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研究将分为以下五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对公司资本认缴制和债权人保护理论的基本情况进行简要论述,主要包括对资本认缴制的含义、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现、类型定位及两种债权人保护理论进行论述,目的是对资本认缴制及债权人保护有一个宏观的了解和把握。第二部分,通过对域外典型国家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考察,对比、分析日本、美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构建的异同,审视世界典型国家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发展的状况,思索对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体系构建的启示。第叁部分,通过对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现状进行分析,整体把握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现状。第四部分,基于对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现状的整体把握,分析、梳理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体系存在的问题或疏漏,主要从股东出资责任制度、公司信息公开制度、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制度叁个方面提出存在的问题和疏漏。第五部分,根据上述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公司法实践,针对性的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体系的构建有所启发。

参考文献:

[1]. 重构中国的公司资本制度[D]. 刘俊标.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D]. 郭青青.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3]. 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D]. 薄燕娜.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4].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研究[D]. 韩俊英.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05

[5]. 公司法上新股发行制度研究[D]. 贾翱. 吉林大学. 2011

[6]. 法人独立财产制研究[D]. 张力.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7].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公司法解读[D]. 傅赵戎.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8]. 论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制度价值[D]. 王艺. 外交学院. 2006

[9]. 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研究[D]. 戴盛仪. 武汉大学. 2015

[10]. 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制度研究[D]. 朱保伟. 海南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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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中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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