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软条款的7种表现

信用证软条款的7种表现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与以前的UCP500号比较,进一步简化、明晰以前比较模糊或业务实际中经常有争议的地方,如对一些日期与期限模糊表述进一步明确,对单据审核标准进一步明确等,但并无法消除与避免软条款现象存在。信用证软条款是进口商或开证行(或共谋)在信用证单据要求上设置陷阱条款,使得出口商不易识别,无法提交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进口商与开证行掌握着是否兑付的“主动权”,完全根据自己的利益决定是否最终兑付,导致出口商无法顺利收回货款。

国际贸易实务中信用证软条款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本文结合UCP600归纳出信用证软条款8种表现,并以实际案例说明。

1.贸易合同以FOB、FCA起运地等价格条件成交,且在信用证中要求相应单据。在该价格条件下,承运人、订舱等运输事宜由进口方或其代理人安排,运输费用由进口方支付,出口方对货物运输没有任何主动权,对承运人没有任何控制权。信用证要求的运输单据在时间和内容上达到信用证要求的主动权完全不在出口方自己掌握。UCP600第十四条c款规定:提示若包含一份或多份按照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正本运输单据,则必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关条款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二十一个公历日内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一旦不受出口商自己控制的运输方无意,或根据进口商的指示有意拖延,或不按信用证规定制作运输单据交出口方,出口方就没法根据信用证要求完成交单,从而在交单期限以及单据内容方面产生不符点,给开证行埋下可以不兑付信用证的“正当”理由。

案例一:南非客商B公司以很高的价格主动向A公司发出价值40万美元的拖鞋进口要约,B公司要求价格条件为FOB上海,全款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运输一切事宜由B公司自行安排。A公司分析后认为B公司与其运输方合谋故意拖延提单出具时间,导致没法按时交单的可能,提出要求:①如果全款信用证方式支付,信誉证不得要求提单,提单单独寄给B公司。②如果信用证要求提单,B公司必须有50%预付款,A公司可以降低价格弥补B公司预付款所产生的财务手续费和利息。A公司发几次邮件及传真给B公司,均未得到任何答复。B公司利用软条款欺骗的图谋被A公司识破后,就与A公司断绝了交往。

2.信用证规定某些单据由特定人会签。如一些信用证要求货物检验相关凭证要有进口方或开证行授权的特定人签署,其印鉴要有开证行确认真实有效方可兑付,或要求以进口国质量技术标准为依据检验。可是这些签署人的行动出口方完全无法控制,进口国质量技术标准出口方无法完全把握,印鉴的真伪出口方也无法辨认,出口方非常被动,能否完成单据提交主动权自己没法掌握。这样的软条款使得出口方完全可以被第三方检验单套牢,出运了货物却根本没法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顺利收款命运全被对方控制。

案例二:非洲某国客商B与A公司达成200辆,价值10万美元摩托车合同,条件是CFR目的地,全款信用证方式支付。A公司收到的信用证要求提交某国际检测机构出具品质检验单。A公司生产完联系该机构中国办事机构验货后出具的是验货单而不是品质检验单,与信用证不符。该机构解释说收到B公司的指示也是验货,他们只是核对货物状态、包装、数量是否符合,不对产品内在品质出具检验单。A公司立即与B公司交涉,必须修改信用证,否则拒绝交货。B公司因为需要这批货物,设置的软条款被识破,最后不得不修改信用证。

3.信用证规定船名、装船日期等运输相关情况及验货等需等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同意,或以信用证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出口方。这样的规定使出口方在整个生产运输过程中协调困难非常大,留给出口方的时间很短,根本无法达到要求。有的信用证对装运明细要求对出口方根本办不到。这些要求时间上设置不合理条件刁难出口商,从而掌握是否兑付的主动权。

案例三:重庆A公司与摩洛哥B公司签订200台50CC摩托车,以信用证方式支付。信用证要求货物备好后通知B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人员到重庆验货,并把办事处签名验货结果单作为交单单据一部分。货物生产好后,A公司两次通知其办事处人员,装船日期最后期限才到达验货,当天验完后没法立即装船,最后装船期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同时办事处人员以状态有差异,说要与公司核对再出具验货结果单,导致A公司没法按时得到验货单。B公司还答应说,由于他们公司耽搁的他们会负责,可以接受不符点单据就是了。说得轻松,A公司研究分析后认为B公司在耍花招,设置软条款,于是通知B公司,如果不按要求修改信用证,拒绝发运货物。B公司软条款被识破后,只得修改信用证最后装运日期,并取消验货通知单作为交单单据组成部分。

4.信用证中规定相互矛盾要求或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置受益人于被动地位。如果出口商业务人员对相关知识掌握不够广泛,审核信用证不够仔细,则不容易发现这些矛盾条款。常见的情况有:(1)故意在信用证中要求原产地证受益人保留空白(大多数国家规定受益人空白的原产地证不能颁发);(2)故意在信用证中要求有国际商会颁发普惠制证书(属于官方文件,只能由政府部门颁发);(3)故意在信用证中要求出具装运港在内陆的海运提单,且不允许装船和分批装运。UCP600并未提及矛盾条款存在使得出口商无论如何制单也达不到信用证要求,责任归开证行规定,出口商如果审单不慎,接受信用证后,议付单据必定产生不符点,给收汇带来麻烦。

案例四:重庆A公司与土耳其B公司达成数量1000辆摩托车,信用证方式支付贸易合同,运输事宜由B公司自行负责,合同约定A公司开始生产备货的前提是收到可接受的信用证。A公司收到的信用证中规定相互矛盾或不符合实际情况软条款:(a)单据要求受益人栏保留空白的原产地证;(b)单据要求由国际商会颁发的普惠制证书;(c)载明成交价格条件是FOB重庆,但提单要求重庆装船的清洁海运提单,且不许转运与分批。A公司审核信用证,由于专业知识原因对这些软条款没有完全识别,结果导致风险发生,A公司遭到信用证开证行的拒付,不得不转卖货物到美洲市场,损失很大。

5.信用证要求同一集装箱货物以不同的收货人出两份以上提单,甚至要求就每一个包装单位分别出提单,与国际运输行业规定不符。与拼箱运输(LCL)方式不同的是,一个集装箱为最小运输单位,只能有一个收货人。软条款要求对一个集装箱内的货物以不同收货人出多份提单是出口商没法做到的事,因为承运人无论如何也不会答应不符合操作惯例的要求,否则不得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或损失。

例五:重庆A公司与巴基斯坦B公司达成一个40FTHQ集装箱,价值5万美元的摩托车零部件合同,信用证方式支付。A公司发货后与船运公司商议出具提单时才发现,信用证要求对该集装箱内四种零部件分别出具四份不同收货人提单。通过交涉后B公司解释说这四种零部件分别卖给四个下游经销商,所有要求分别出具提单。由于船运公司无法出具,如果就此交单,肯定产生不符点,收汇主动权丧失。幸好A公司与B公司达成一致,B公司修改信用证,出具一份以B公司为通知人和收货人的提单,货物到港后B公司自行分拣,就分拣费用,A公司承担一部分。

6.信用证要求全套提单或部分提单直接寄进口商。提单是相关货物的物权证明文件,在提单载明的货物目的港只要1/3正本提单就可提货。提单直接寄进口商后,其就可以直接提货,和开证行勾结以不符点为借口拒绝付款而骗得货物。

案例六:重庆A出口公司与韩国B公司签订一个40FTHQ集装箱,价值4万美元的110CC弯梁型摩托车,全部货款信用证支付。信用证中要求1/3正本提单以及全套交单单据复印件直接寄信用证载明的韩国C公司。A公司审核信用证中就此条件与B公司交涉,B公司解释说C公司是其下游经销商,货物到港由其直接提货。且由于船运周期很短,如果全部单据通过银行周转,货物到港而提单没有到手,要产生滞港费增加成本,且影响及时提货,错过销售时机。B公司的解释看起来很合理,A公司如果答应B公司要求,信用证就是一纸空文,C公司在提单载明的目的港凭1/3正本提单提货后,B公司指示其银行找不符点拒付,或C忽然消失,A公司最终会货款两空。A公司分析后告知不能接受信用证此条款,建议改为50%预付款,余款D/P即期方式支付。B公司软条款被识破,对于A公司的建议没有回复,再也没有与A公司联系。

7.以行业特殊性代替UCP600的规定。有些行业由于生产特点,一般最后交货数量与价值差异和合同或信用证载明金额相比10%上下浮动都可以接受(比如一些贱金属及其制品行业),在其行业内国内外客商一般默认接受。而在UCP600中规定在没有使用“约”或“大约”用语情况下,只允许5%的数量与金额差异,且不能超过信用证金额。出口商鉴于行业特性默认而没要求进口商在合同与开出的信用证中载明,给进口商留下的一个拒付借口。一旦对方市场发生变化,就可能利用此疏漏与开证行勾结,凭此不符点拒绝付款提货。

案例七:重庆某出口铝粉及铝锭的A公司与德国B公司达成协议出口100万欧元的铝锭,30%预付款,剩余70%以信用证支付。A公司收到B公司70万欧元信用证。由于行业生产特殊性,最后生产完实际交货值为94万欧元,扣除预付款,信用证交单发票金额为64万欧元。单据到达后,B公司收到银行转来的不符点通知书,告知金额差异超过5%,有不符点,拒绝兑付。A公司随即与B公司交涉,由于当时产品价格走低,是进口吃货好时机,B公司指示银行接受不符点单据。虽然单据接受了,但A公司由于不符点被开证行扣掉50欧元。试想,如果当初行情价格对B公司不利,其就可以利用该不符点拒绝兑付,退回单据不提货,就可以达到规避自己市场风险,转移损失到中国的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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