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宪审查的司法化

论违宪审查的司法化

陆永胜[1]2004年在《论违宪审查的司法化》文中研究表明违宪审查司法化的命题,近几年在我国宪法学界被广泛讨论,但涵义多种多样,极不统一。笔者认为,违宪审查的司法化是指违宪审查的各个环节有向司法性质和司法状态转化的趋向,而不仅仅局限于违宪审查主体的司法化。从世界宪政的历史和立法机关审查制缺乏实效的状况来看,违宪审查的司法化有其必然性,主要有两种模式,即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和欧陆式的特设机构审查,当然两者各有利弊。在我国,由于传统政治理念和体制的束缚,理论认识上的误区及宪法自身规范性的缺失,阻碍了我国违宪审查司法化的进程,我们必须消除理论和体制上的局限,遵循渐进性、经济性和有效性的原则,注重实践积累,逐步推动我国违宪审查的各个环节向司法化的方向发展,从而不再使宪法深藏闺中,而是实实在在地行走在人们的生活中。

孟庆刚, 芦琦[2]2008年在《论违宪审查司法化及其模式选择》文中研究指明宪法司法化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违宪审查;二是宪法的司法适用。文中指出了宪法司法化的具体涵义,讨论了违宪审查司法化在我国推广的必然性,并从经济、政治、群众基础、实际执行者等几方面阐述了违宪审查司法化在我国实现的可能性。最后设想我国违宪审查司法化的模式为:借鉴别国模式,选择中高级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同时坚持党的领导、保证人民代表大会的核心地位。

吴吉能[3]2007年在《论违宪审查制度》文中研究说明本论文通过对美国的违宪审查模式的原因的分析,指出他们所采用的模式,总的来说是他们自己国家国情的需要,是资产阶级统制的需要。我国不能够照抄美国的司法机关审查的模式,但是我国要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重点对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优缺点进行了分析。指出,我国现在所采用的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再总体上来讲,是我国特殊国的需要,也是比较适合的。但是,存在很大的不足,公民的权利时常受到了侵犯,制度不健全,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文章分叁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了违宪审查的概念及相关的一些基本概念和理论。指出违宪审查的特点是保护人权,防止权力腐败。同时,还就违宪审查的模式、原则和效力进行了分析。第二章,主要分析美国所采用的违宪审查模式的资产阶级理论和原因。指出美国资产阶级的自然法思想,人权观念,以及人性恶的观念,是资产阶级进行违宪审查的资产阶级理论。而政党政治斗争,则是美国资产阶级,由司法机关作为违宪审查的机关的实践原因。第叁章,主要论述了我国现有的违宪审查机制,指出我国现有制度的缺点,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负责违宪审查的机关,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任违宪审查的专门机关;不能对法律进行有效的违宪审查;有关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散乱;司法机关不能够跟据宪法来裁判。通过经典案例,呼唤我国违立一个由司法机关和宪法监督委员会共同审查的违宪审查制度。同时,本章还论述了,我国学者对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设想,有提出由单纯的司法机关,和宪法法院及权力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笔者提出了这些理论上的不足。在本章笔者另寻思路,认为在中国,违宪审查,既要有司法机关,又不能单纯依靠,应和专门机关相结合,才适合我国的国情。在构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时,笔者主张应该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主要是为了人民的权利。笔者提出由司法机关适用宪法,进行案件审理,专门机关宪法监督委员进行法律,法规的抽象审查,在本章笔者论述了宪法监督委员会的组成和性质。全国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地位与全国人大并列,并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省级宪法监督委员会地位与省人大并列,并高于省人大常委会。全国宪法监督委员会监督地方宪法委员会,但不得干涉。结来语部分,笔者总结了前文,希望我国在宪法主义的道路上,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取得进步。

王光秀[4]2004年在《论违宪审查的法治环境》文中指出宪法的有效实施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而其中关键的问题就是能否设立一种权威的、可操作性的违宪审查制度。目前,我们对违宪审查制度的研究还仅仅局限于对西方违宪审查制度模式的表面的、形式的说明,缺乏对支撑其存在及持续发展的基础和根本原因的深刻认识。法治环境是违宪审查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本文主要从环境的角度研究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围绕建立一种适合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现状的法治环境展开论述。 从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来看,离法治环境的目标还有很大的差距,这主要表现在: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本身存在诸多不足:违宪审查缺乏专门性、缺乏程序的制度保障、审查范围过于狭窄;现行宪法忽视了民主和人权的内容、政治性内容过多、缺乏权威性。民主进程落后、政治体制改革举步维艰:由于二元体制的并存,阻碍了民主政治的进程;政治体制改革缺少强而有力的大举措、二元化的管理主体造成了党政部分。城乡差距扩大、经济发展与教育落后之间的矛盾突出: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造成了收入分配不均、城乡差距扩大;经济上的进步与教育水平落后的矛盾日益突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观念落后:由于官本位、家国一体化以及官利一体化等的影响,造成了我国官民都缺乏对法的精神的信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观念的落后。 为了创造完善的法治环境,笔者建议:法治建设上:立法上建立违宪审查法律制度,在宪法中增加违宪审查的条款,然后由全国人大通过相关法律;司法上完善宪法诉讼的途径,建立宪法委员会和违宪审查庭双重审查制度;执法上,健全和完善现行的行政执法体制,做到依法行政。政治上:促使国家机关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念,同时推动尽快建立市民社会。经济上:不断发展市场经济,在与世界接轨中,吸收和培育西方先进的契约精神;通过各种措施,使我国的市场经济规则尽快同WTO规则接轨。文化上:树立宪法也是法的思想,加强普法教育,完善宪法的内容,形成宪法信仰,培育宪法至上的观念;大力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尽快形成新型的理性文化基础。

阳文波[5]2005年在《论违宪审查模式》文中研究表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一切违宪的行为都应受到宪法的制裁。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保证宪法得以实施,裁定并处罚违宪行为的一项根本的宪法制度。当今,违宪审查模式主要有司法机关审查、专门机关审查、立法机关审查叁种。为了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我国应实行以宪法委员会为主的违宪审查体制。

李群[6]2008年在《论违宪审查及其在中国的制度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它详尽地规定了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各项基本制度,决定了一国的经济基础和国家性质,因而宪法的有效实施就显得尤为重要。不论宪法规定的多么完善,缺少有效的保障措施终将使其变成一纸空文。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保证宪法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法律制度。但是,目前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制存在着许多问题,使宪法监督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违宪审查是不同于司法审查、宪法诉讼和宪法监督的一个独立的概念。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方式和制裁措施。违宪审查的理论基础是宪法至上论、有限政府论、分权制衡论、人民主权论、法治论等。国外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模式有:司法机关审查制;宪法法院审查制;宪法委员会审查制;立法机关审查制等。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国外违宪审查模式有其优劣,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选择应该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建立相对独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宪法法庭相结合的违宪审查模式。

龚小波[7]2003年在《论违宪审查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被载入宪法。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依法办事首先应当依宪办事。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而只是规定了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违宪审查只是广义上的保障宪法实施制度的一个环节。迄今为止,我们既没有设置具体负责受理与审查违宪案件的专门机构,没有制定具体的违宪审查的特别程序,也没有设计出一套进行违宪审查的理论和原则。“孙志刚案件”再次引发各界对我国违宪审查的讨论和关注。从世界各国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看,大体上分为叁大类:一是由代表机关负责违宪审查,以英国为代表;二是由普通法院负责违宪审查,以美国为代表;叁是由专门机关负责违宪审查,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只有在专门机关违宪审查与普通法院违宪审查这两种模式下,违宪审查才是通过司法或准司法程序进行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有必要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并坚定不移地推进其制度化,这是维护宪法权威的必由之路。为了改变宪法的最高效力无从落实的现状,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关键在于改革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建立宪法法院作为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形成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对树立宪法权威,保障民主权利,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有重要意义。

卢亮[8]2007年在《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违宪审查制度是宪法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宪审查机制的有效运行对于宪法实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违宪审查体制存在若干弊端,使宪法监督制度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以构建适合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为宗旨,本文首先对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的进行了规范性研究,然后对我国宪法监督体制及其弊端进行了实证分析,接着全面考察了众多学者在如何构建适合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这一问题上的不同主张和见解,并进一步深入分析了“单一制”审查模式和“复合制”审查模式各自的利弊及现阶段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最后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本文认为可以在“复合制”基础上发展“混合制”审查模式,并提出了由“宪法委员会审查”到“宪法委员会与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复合审查”再到“宪法法院审查”的具体制度设计方案。

李琦[9]2005年在《论违宪审查制度》文中认为为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世界各国都建立了不同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目前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很不完善,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就完善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提出了建设性对策。

侯运学[10]2005年在《论违宪审查》文中研究表明违宪审查作为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制度保障,是支撑宪政社会的重要基石。历史上,国家权力呈现出明显的个人化特征,但实际上,国家权力来源于全体社会成员;国家权力运行中存在异化倾向,当权者不可避免地存在对权力的争夺和滥用,这决定了违宪审查制度的重要性。法治应是宪法之治,宪法是人民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它的法律权威和实施状况决定着法治建设的质量。违宪审查是保障立法行为不偏离宪法确立的人民主权原则的一种手段。尽管我国已经构建了违宪审查的基本框架,但缺乏专门审查机构和宪法诉讼,公民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长期未能确立,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儒家思想占据了中国古代统治思想的主流,在其“性本善”思想下崇尚“贤人之治”,倡导人治而非法治。违宪审查所包含的限权理念是难为人治社会所容忍的。中国古代公法文化盛行,法律不是公民权利的来源,而是国家实现统治效能的手段。行政主导是古代中国政治统治的一大特色,追求统治效能是政府的首要选择。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让国家和政府由追求统治效能转变为追求公民权利保护,自设藩篱,这是他们轻易不愿做出的选择。诸法合一是我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大特点,由于缺乏高于普通法的更高法,人们缺乏法律效力高低观念。宪法诞生后,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人们思想观念中,宪法未真正获得更高法的地位,违宪审查失去了依据。古代社会,法一直被视为一种工具,缺乏自身独立的价值,法治精神不是国家的追求,违宪审查失去了内在动力。违宪审查制度与我国现行政治制度存在非契合性,它与我国政权组织形式存在理论上冲突,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要求存在现实中的矛盾。以上因素都制约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各国审查模式主要可以分为叁种,即立法机关审查制、司法机关审查制和专门机关审查制。以英国为代表的立法机关审查制,其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但缺乏理论支持,审查效果不佳。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审查制,其优点在于宪法实施置于法院经常性监督下,以发生诉讼为前提的附带性审查,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其缺点在于缺乏法理基础,审查合理性也受到质疑。以法国宪法委员会和德国宪法法院为代表的专门机关审查制,各有特点,宪法委员会可进行事前审查,避免了违宪法律生效,可防止司法专权,维护人民主权原则,但其政治倾向性强,独立性无法保障;因不能进行附带审查,无法受理宪法诉讼,不利于公民权利保护;宪法法院既能受理宪法诉讼,保护

参考文献:

[1]. 论违宪审查的司法化[D]. 陆永胜. 苏州大学. 2004

[2]. 论违宪审查司法化及其模式选择[J]. 孟庆刚, 芦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 2008

[3]. 论违宪审查制度[D]. 吴吉能. 兰州大学. 2007

[4]. 论违宪审查的法治环境[D]. 王光秀. 华东师范大学. 2004

[5]. 论违宪审查模式[J]. 阳文波. 株洲工学院学报. 2005

[6]. 论违宪审查及其在中国的制度完善[D]. 李群. 江苏大学. 2008

[7]. 论违宪审查制度[D]. 龚小波. 湘潭大学. 2003

[8].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研究[D]. 卢亮. 吉林大学. 2007

[9]. 论违宪审查制度[J]. 李琦. 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

[10]. 论违宪审查[D]. 侯运学. 山东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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