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及规制

论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及规制

王毅[1]2007年在《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作为重要的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近年来在我国发展迅速,并在维护行业利益、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竞争法的视角来看,行业协会的市场行为是一把“双刃剑”,其在促进市场良性竞争的同时,又利用天然的职能优势限制自由竞争,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成为很多国家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我国市场经济在处于关键发展时期,行业协会体制不尽完善,对其市场行为深入研究,健全行业协会运作制度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深刻的现实意义。在研究方法上,本文抛弃了就法学论法学的模式,而是在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相结合的框架内展开讨论,以对行业协会制度作更全面和更深入的透视。本文的基本观点认为,行业协会是由单一行业的竞争者所构成的非营利性组织,但当特定的行业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行业协会就难免会将天然的协调能力转化为共谋能力,形成一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从而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特殊对象。由于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具有历史特殊性,其性质、职能及活动方式受经济体制影响较深,因此要完善我国行业协会的监管机制,必须要“对症下药”,多角度考虑,不仅明确行业协会行为在竞争法上的判断标准,同时建立一个多位一体的法律监管体系,还应协调“政府——行业协会——企业”叁者之间法律关系。全文共分五部分,约四万五千字。引言部分概述了当前学界对行业协会的研究现状,提出了本文的研究思路。第一部分概述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义、法律性质及社会职能,通过对比经济发达国家行业协会的社会职能与我国行业协会职能,揭示我国行业协会发展暴露的诸多问题,为下文分析作好理论铺垫。第二部分研究行业协会的行为机制,行业协会行为的具有双重指向:“私序”的构建与“公序”的维持。正是在“公与私”的矛盾与冲突中,行业协会与市场竞争产生既促进又限制的辨证关系,着重列举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几种具体表现形式,包括有:统一定价,数量限制,市场分割,集体抵制,信息交换等。第叁部分研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性质与特征,认为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天然的联合行为,但与一般的限制竞争行为相比又有着一定特殊性。此外,进一步追溯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产生的深刻渊源,为第五部分的法律规制建议的提出做好充分理论阐述。第四部分考察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特殊性及其管理现状。由于我国行业协会是从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深受历史因素的影响,其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出一定特殊性。从立法和司法层面来看,我国对行业协会竞争行为的监管还比较混乱,从而使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大量存在。对我国现状的考察,使第五部分提出的法律规制措施具备更强的针对性和可行性。第五部分提出建立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完善建议。第一,在法律上要明确限制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将合理性原则和豁免原则引入判断标准中;第二,建立融合行业协会单行法、其他配套法规,以及《反垄断法》的多位一体法律体系,特别探讨了《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第叁,协调好行业协会与企业、行业协会与政府之间的互动关系,理清权责关系,强调作为守夜人国家,应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

姚岚秋[2]2003年在《论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及规制》文中提出2002年,行业协会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关于行业协会的论述也见仁见智,但却少有从法学的角度对行业协会进行深入地分析。本文的目的即立足于经济学、社会学的研究基础,侧重从法学的角度分析行业协会的法律功能、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并探讨了从法律上对我国的行业协会进行规制的问题,为构筑和完善我国的行业协会法律制度提出了建议。在研究方法上,本文抛弃了就法学论法学的模式,而是在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相结合的框架内展开讨论,以期对行业协会制度作更全面和更深入的透视。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从社会法的视角出发,把行业协会当作弱势的市场主体自发结成的民间自治团体来剖析,为其勾勒了一条法理上的逻辑线索:结成独立于政府与企业的自治团体——发挥介乎于政府和市场之间的社会调整机制——运用“社会权力”,追求社会利益,构成“社会法人”——形成个别权利与集体权利对应的社会法律关系,并以此为据检讨我国行业协会制度的现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全文共分五部分,计叁万五千字。导言部分概述了当前关于行业协会的各种观点,提出了本文的研究思路。第一章从行业协会是一种独立于政府与企业的第叁部门这一基点出发,介绍了第叁部门的形成、特征及其分类等一般问题,为下文分析行业协会的性质奠定了基调。<WP=4>第二章着重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的兴起是在市场和政府双双失灵的情境下市场的弱势个体自发要求结社,实现自我管理、自我保护,寻求自力救济的表现;行业协会的功能对内整合与对外代表两个方面,它以社群利益为本位,以团体自治为实现手段,构成了一种介乎于政府和市场之间的第叁类调整机制——社会调整机制;行会所拥有的自律的权力来源于第二次“社会契约”的缔结。这种社会自治权力既带有公权意义的管制性,但又不带有公权的扩张性于无度性。既带有私权的自治性,但又有别于私权的垄断性与排他性,是私权主体间的一种社会契约权力,或称社会权力;从法律性质上看,行业协会既非国家设立又非私人设立,而是由市场主体自发结社组成;它既不追求公共利益也不追求私人利益,而是以一定领域内的社会利益为本位;它行使的既非公权力也非私权力,而是介于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社会权力。因此,行业协会已经构成了一种不同于公法人和私法人的新的法人类型—— “社会法人”;从行业协会的法律关系上看,对成员来说,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表现为选择加入团体的权利和服从团体安排的义务。作为团体,行业协会主要根据章程而享有整合成员个体权利而形成的集体权利,即以团体名义通过集体力量来实现成员利益的一种权利。行业协会所具有的个别权利与集体权利的对应,正是社会法独具的特色。第叁章考察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现状,指出以政府是否主动干预为分界线,我国的行业协会的生成途径大体有体制外和体制内两种。当前,我国的行业协会一方面已经发挥出一些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还很不完善:组织上代表性不足、独立性不够,受制于政府;职能上缺位与越位并存。不完善的原因在于政府对社会团体的双重管理制以及相关法规的不完备。第四章从体制改革和法律规制两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行业协会制度的建议,尤其从法律的角度设计了社团基本法、行业协会单行法和其他配套法规叁位一体的解决方案,共同完成规制行业协会组织和行为的任务。

张超[3]2011年在《论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制》文中认为行业协会是一种非营利性组织,这个组织是由单一行业的竞争者构成的,建立的目的是谋取全体会员企业的共同利益,它们主要是在工商领域有所发展。本文的主题是写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制,首先论述了行业协会的基本理论以及行业协会的定义、功能、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对行业协会作了简单的介绍。第二部分的内容主要分析了对行业协会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第叁部分是从行业协会的法律主体资格法律制度方面入手的,因为它是行业协会法律规制的前提。第四部分的内容是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监管制度。最后一部分的内容是有关行业协会的行为的法律规制。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是行业协会的基本理论问题,在这一部分中,主要分为七个小节。第一节是行业协会在西方社会的起源,西方社会自治传统形成的原因包括市场经济学说、对政府的观念以及传统的人文精神。第二节是行业协会在中国的发展,主要分析了行业协会在我国缺乏独立性的因素,然后论述了行业协会的分类,包括政府直接办的行业协会、半官方性质的行业协会和民间行业协会。第叁节是有关行业协会的定义,也就是说,行业协会首先是一种非营利性组织,这个组织是由单一行业的竞争者构成的,建立的目的是谋取全体会员企业的共同利益。第四节是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方面的问题,我国把行业协会定义为社会团体法人。第五节是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本文是从行政法的角度进行论述,把它定位为行政主体。第六节是行业协会的功能。第二章的内容是对行业协会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的分析。权力的特性、行业协会自身的缺陷和组织的特性这叁方面的原因使得我们要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法律规制。这章的内容是为下面行业协会主体资格法律制度、政府对行业协会监管以及行业协会行为的法律规制作好铺垫。第叁章主要是关于行业协会主体资格法律制度。这个章节包括叁部分内容,第一节的内容是行业协会法律主体资格的取得方面的内容、第二节的内容是我国关于行业协会主体资格的立法规定及问题,第叁节的内容是对我国行业协会主体资格法律制度的思考,提出了叁方面的意见,一是要使我国行业协会主体立法滞后的局面应该尽快得到解决,二是行业协会主体立法得到完善以后,其法律主体资格应得到明确,最主要的是使其自主性地位确定下来,叁是行业协会要通过加强自身的建设来取得合法性的地位。第四章是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监管制度和法律救济。在第四章的内容中,主要论述了政府对行业协会监管的必要性和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监管制度,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监管制度中包括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立法调控、政府对行业协会的具体行政管理、关于政府对行业协会管理的思考以及行业协会的行政法律责任。最后论述的是政府对行业协会监管中的法律救济。第五章的内容是行业协会行为的法律规制。在第四章的内容中,主要包括概要、行业协会几种主要的行为和社团罚。社团罚的主要内容又包括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惩戒权和有关社会行政事项的行业协会惩戒权。

王业辉[4]2017年在《旅游业经济法激励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经济法的调整手段分为两类:规制手段和激励手段。围绕经济法的激励手段形成了经济法的激励制度。本文将对经济法激励制度的探讨放置于旅游业的法治发展的视野下展开,因为旅游业足够重要且复杂,从这一具体而微的角度出发,尝试深化学界对经济法激励制度的理论研究以及促进旅游业法治实践的发展。首先,通过对旅游业法制发展的历史回顾以及对经济法激励制度的概括性描述,可以确定将旅游业法律治理同经济法激励制度进行结合的可能性与价值。关于经济法激励制度的概括性描述,需要明确的是:法的激励现象广泛存在,对法的激励现象的研究可以沿着法的激励功能和法的激励制度两条进路进行,而法的激励制度仅仅着眼于提供正向激励的法律规范。经济法激励制度是指国家为了完成特定经济发展目标,采取经济法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正向激励的法律制度。其手段包括权利(权力)赋予、利益赋予、义务减免、责任减免。旅游业经济法激励制度的出现源于旅游业自身特点、我国旅游业特有国情、满足解决旅游业外部性问题的需要等原因。其原则包括促进行业自身发展原则、外部性控制原则和法律规制与政府自由裁量的平衡原则。同时也需要防止因各种原因而出现的、会造成各类危害的不当激励,为此需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采取相应规制措施。其次,通过对旅游业上的各类经济法具体激励制度的考察来深化对经济法激励制度的认识。这其中着重探讨的是:第一,景区特许经营激励。通过对中美景区特许经营的比较考察,可以发现推行景区特许经营对于景区治理的重要意义。在我国,推行景区特许经营具有正当性。宜将景区特许经营权定位为经济法上的经营者权,并确立旅游资源保护原则、旅游者利益和社区居民权益保护原则、经济效益提高原则等赋权原则,依照上述原则,确立推行景区特许经营的具体规制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对特许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认定、对特许经营事项的规制,以及对特许合同订立与特许经营运行期间相关主体的行为规制与责任认定。第二,政府补贴激励。政府补贴是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出于促进经济发展、保证经济公平的目的,对经济活动中的企业或个人提供的无偿的财产性资助。类型包括给付型补贴与减免型补贴、普遍型补贴与特别型补贴等。政府补贴对旅游业的发展具有激励性,在不同的激励方式下,激励性的发挥需要不同的法律条件,同时补贴不当也具有危害性。对政府补贴的法律规制需要做到:相关立法的出台与清理、政府补贴机构的主体资格限制、政府补贴相应程序的完善以及权利救济制度的设定。第叁,融资激励。旅游企业融资面临着现实瓶颈,而无论解决景区类经营企业或是其他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首先需要满足对投资者核心关注问题的优化和融资合力的优化,其次需要反思单向度激励的思路,鼓励有能力消除融资信息不对称的企业进入市场开展业务,并创设更好的制度去消除各类投资者在诉求满足上的不利条件。对入园凭证资产证券化、对高科技线上旅游企业的融资活动和对相关政府融资平台的讨论也验证了上述结论。第四,对利益相关者的激励。利益相关者对旅游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其中旅游行业协会等叁类主体尤其值得研究。对旅游行业协会的激励途径主要是配置包括行业准入权在内的经济法权力以及甄选政府的经费扶持手段。对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具有独特的原因和价值,特别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激励措施有助于解决零负团费泛滥等行业治理问题。对旅游社区中社区居民和社区组织的激励能更好地实现该类主体的利益保护的中心地位,并对旅游社区治理有着重要价值。

侯璐[5]2017年在《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以行业协会与政府“脱钩”的体制改革和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确立为现实背景,综合运用法解释学、比较法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法学方法,检视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问题,提出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安排。本文的写作目的可分为叁个层次:第一层次,为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实然困境找到突破的切入点;第二层次,为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实践发展提供新的视角;第叁层次,为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提供制度本土化的应然设计方案。本文通过法律文本解读和法律实证分析,对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规制理由以及构成要件进行了阐释和剖析,归纳得出行业协会主体固有属性的内在原因、行业协会规制权力与经营者竞争权利的外部博弈以及部门法价值取向的客观要求交织成为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规制的根据与理由。基于此,本文分别以“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为价值视角和以“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为分析路径,透视了竞争政策视野下行业协会的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同时,相较于以往的研究,重新界定了“价格垄断”的内涵和外延,立足于反垄断的立法、执法实践和理论基础,将“价格垄断”定义为:单个经营者的操纵或多个经营者的合谋与协同,通过控制,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价格以及通过行政权力的干预所获取的价格支配力。这一范畴的界定,有利于将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范围进行适度拓展:一来符合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变化多端的特点和趋势;二来较之“价格卡特尔”的表述,为反垄断法的功能发挥和实践发展扩大了空间基础。与此同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将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划分经济性价格垄断行为和行政性价格垄断行为,前者又分为直接经济性价格垄断行为和间接经济性价格垄断行为。并且,行业协会主体享有的规制权力与经营者竞争权利之间的互动和博弈,凸显了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天然性与破坏性。由于妨碍我们认识事物的,往往不是相反的而是相似的东西,本文通过辨析行业协会价格自律和价格垄断的关系,进一步明晰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性质和样态,同时也肯定了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对竞争的促进作用。法律移植是法律发展和法制现代化的重要途径和方法。法律移植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就竞争法而言,我国反垄断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是建立在法律移植的基础之上的,正因如此,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比较法研究是十分必要的,比较法研究是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实然考察。本文通过将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模式划分为规制原则、规制路径和规制归责叁个版块,分别比较了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实然状况,总结并归纳了叁种模式的异同和优长,为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安排提供了新的思路和经验借鉴。理论的研究目的是为了指导实践的发展,然而,“到实践中去”的前提是“从实践中来”。由此,在对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应然设计之前,对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进行了检视,先后从立法、执法和司法叁个层面进行现实考察,得出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缺陷和不足主要有以下叁个方面:首先,行业协会主体自身存在无法通过其“自律”来克服的缺陷障碍,然而,法律规制的“他律”也存在空白和缺位;其次,反垄断执法实践对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处罚,并未收到理想的效果,威慑作用微乎其微,重要的原因在于对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设置存在多重问题;再次,行政指导下的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应当从根源上杜绝。基于此,本文在对我国行业协会价格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应然设计时选择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推进、反垄断咨询制度的引入和法律责任制度的重构作为针对性的制度设计。本文的研究秉持着“主体—行为”、“自律—他律”、“权力—权利”和“政府—市场”的经济法学研究理念和研究进路。

郭薇[6]2010年在《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是进行市场治理的两种制度安排,二者互为补充,可以分别从法制化的公序与组织化的私序两个层面规制市场微观主体的行为。具体地说,政府主要借助法律及依法行使的强制性行政手段给予市场法律上的约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法制化的公序”;而行业协会则主要借助行业自律公约及非强制性的精神引导给予市场道德上的约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组织化的私序”。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共同作用于市场,有助于弥补政府监管的不足,实现良好的市场治理。作为一种重要的自主治理形式,行业自律的实现需要借助于一定的自主组织,即行业协会。行业自律是行业协会的重要职责,行业协会是实现行业自律的手段。行业协会对市场进行的治理是通过促进行业成员的集体自律,即行业自律来实现的,这在客观上配合了政府的市场监管目标。因此,如果能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使其通过对行业本身的管理,促进行业自律,协助政府进行市场监管,弥补政府的不足,则改善市场治理就有了更大的可能。但是,由于组织性质的二重性以及双重代理人的身份难题等原因,行业协会与政府合作进行市场治理往往缺乏足够的动力。因此,要充分地发挥行业协会在市场治理中的作用,就需要对行业协会发挥作用的现实条件和有效路径做出具体的分析。本文对行业协会发挥作用的条件、面临的障碍、促进行业自律的路径做出了具体的分析,得到如下结论:首先,行业自律的实现,需依赖于一定的内外条件。从内部条件来说,行业成员的共同利益是行业自律得以实现的内在基础,自律收益构成了行业自律有效发挥作用的内在动力,这是从会员企业的层面来谈的;从行业组织自身的层面讲,行业组织的合法性基础是实现行业自律的前提,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是行业自律有效实施的结构性要求;从外部条件来说,政府监管和制裁的威胁是行业自律合法建立的外部前提,来自社会的压力是促进行业自律有效发挥作用的催化剂。其次,在中国,通过行业协会实现行业自律面临着特殊的障碍。这些障碍主要包括由企业的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的冲突和行业协会集体理性与公共利益的冲突而导致的行业协会意愿不足;由权力不足、服务不足和代表性不足引起的行业协会的公信力缺失;由性质上、功能上、范畴上、价值取向上的双重冲突而导致的行业协会角色冲突;由自律规章、自律机构、违规审查渠道与自律惩戒不完善造成的自律机制不健全以及由对自身发展、权力失范和失控的顾虑而引起的政府担忧。在每一类障碍性因素下面,又有若干个子障碍因素。在以上所提的各种障碍中,意愿不足、公信力不足、角色冲突及自律机制不完善,属于中国行业自律的内生障碍。意愿不足与角色冲突是无法彻底避免的,能做到的只是将行业协会的这种意愿不足与角色冲突最大程度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公信力与自律机制是可以充分调节的变量,在中国,利用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这一问题可以考虑首先从这两个因素入手解决;政府的担忧,是阻碍行业自律的外部限制,它也只能是一个调节变量。在中国,这一变量的作用大小直接与行政职能转变的程度相关。第叁,采用博弈论的分析方法指出,通过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的现实路径在于完善自身建设,使其从表达渠道走向权威象征,以增强对行业成员的激励惩戒效度;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与信息披露平台,并对行业成员进行选择性的激励惩戒,如,声誉激励、政策激励、绩效激励、优先权激励、自律担保、一票否决、失信信息披露、建立协会之间的联动机制等。以此来增加行业成员自律的预期收益,同时,加大其不自律的预期成本,改变行业自律的成本收益支付矩阵。使行业成员之间的双边自律收益大于单边投机收益,同时,单边自律收益大于双边投机收益,最终达到行业自律的成功实现。最后,鉴于行业协会所代表的会员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差距,行业监管从根本上来说仍是政府所必须承担的职责。因此,政府应该保留行业管理的终极权力,在某些重要领域或极端情况下(如行业协会与企业共谋实施价格联盟、市场分割等),直接从外部给予企业或某一行业激励惩戒,以强制性地矫正企业或行业不自律的行为。

李玥明[7]2009年在《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市场竞争过程中,行业协会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可以克服“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双重缺陷,积极地维护公平竞争;另一方面,由于行业协会内在职能优势,很容易产生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限制竞争行为。因此,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深入地研究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制,对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深刻的意义。本文首先从研究的背景和意义下手,通过对国内外研究现状的相关的分析,提出本文的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其次,通过阐述行业协会的概念、职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特征,综合分析得出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在法律本质上定性为限制竞争协议。并结合案例具体列举分析了行业协会六种横向限制竞争行为和叁种纵向限制竞争行为。进一步结合外国相关立法和司法案例,通过介绍国外的叁种审查原则,叁种重要的限制竞争行为:集体抵制、信息交换、标准化,以期对我国立法完善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笔者结合刚刚颁布实施的《反垄断法》,系统点评了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现状,提出了亟待完善的地方。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反垄断法》实施细则的内容制定及《行业协会法》的立法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

刘薇[8]2012年在《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表明行业协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可以克服“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积极地维护公平竞争,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发挥许多积极作用。它可以通过制定协会规章来推进有序竞争,通过对违规行为的查处而整治市场经济秩序,通过行使市场监管权来优化市场竞争环境;能够协调行业协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起到桥梁与纽带的作用,使全国性、公共性、福利性问题容易达成一致;还可以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高其综合竞争力等。行业协会具有合法的行业自治权,因此其限制竞争行为有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又损害市场竞争秩序,侵害其他竞争主体的合法权益。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本质,就是行业协会行使其自治权的活动。行业协会自治活动既具有正功能,但同时也有负功能。负功功能主要表现为反竞争,该行为可能扰乱市场秩序,侵害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其危害性比一般的限制竞争行为更严重。随着行业协会市场主体地位的加强,社会经济与政府管理对行业协会要求的增加,行业协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然而,近些年出现的大量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案件,极大的损害了自由竞争机制,妨碍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其危害后果极大。由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自身的一些特点,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所以其被查处的概率极小。而且其违法成本较低,所以我们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分析,这种现象的大量发生也就不足为怪了。正是由于行业协会出现大量的限制竞争行为,也让我们清醒的认识到,行业协会只能是市场规制的辅助者,而不是主导者。特别是在我国对行业协会尚未形成全方位、健全的监督体系。因此,如何完善规制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及时引导行业协会朝健康发展就显得非常重要。我们要鼓励行业协会的发展,而不是限制其发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采用适度原则较为合适。从规制的范围来看,不是对全部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都予以规制,一些正功能大于负功能的行为应该排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之外;从规制方法来看,我们主要采取合理原则来认定行为的违法性;从规制结果来看,通过运用适度原则,使其法律责任与该行为的危害后果相当,以达到行业协会自治与反垄断法规制的和谐。产生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其在立法方面的缺失表现得最为突出。本文以完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为目的,从四个方面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相关理论和实践的研究,以期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第一部分,主要从总体上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概述。首先明确行业协会的功能,其次指出其对市场竞争秩序存在着严重的破坏性,同时分析了价格卡特尔、分割市场行为、市场信息交换行为、集体抵制行为、标准化行为的表现形式。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现状、分类及对其规制的必要性。我国的行业协会自改革开放后开始兴起,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也有着自身的特点。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分类,能够更好地发现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存在的问题。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期,由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大量出现,极大地损害了正常的竞争秩序,阻碍了经济效率的提高。所以对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显得尤为重要。第叁部分,笔者选取美国、德国和日本作为考察的对象,通过比较、分析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以及适用原则,总结国外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的成功经验,对我国法律制度设计具有很好借鉴意义。第四部分,笔者最后指出了我国目前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监管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尝试着提出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一些具体制度的构建和实施方案。

解露露[9]2012年在《经济法视角下的行业协会自治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行业协会不断涌现。作为自治组织,行业协会既是沟通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桥梁,又独立于政府和市场主体而存在,并以实现某一行业的共同利益为宗旨,履行着特有的服务与管理职能。自治权是行业协会最重要的权能,也是行业协会发挥其积极功能的基础。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对行业协会自治权的程序规制和责任追究机制,致使行业协会在行使自治权的过程中侵害成员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行业协会自治权的经济法研究就显得格外迫切。本文从界定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入手,深入剖析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重点探讨了如何对行业协会自治权进行程序规制及责任追究。笔者以经济法视角下的行业协会自治权研究为核心,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阐述:第一部分对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进行了界定。在该部分,笔者首先从宏观角度阐述了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主体的适格性,进而又对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的情形分别进行了界定。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行业协会享有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并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其中介性与经济法的第叁法域特征契合,其宗旨与经济法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当行业协会发挥其职能,进行确认行业标准、规范成员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的活动时,行业协会可以作为经济法调控主体;当行业协会联合成员作出固定价格、划分市场、抵制交易等行为时,又以经济法受控主体的姿态呈现。第二部分对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性质进行了深入剖析。在该部分,笔者首先阐述了行业协会自治的深刻内涵和重要意义,并对行业协会的权源进行了评析,得出行业协会内部成员通过契约让渡私权而产生的自治权是其本质权源。在此基础上,笔者对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性质进行了深入剖析,认为行业协会自治权是一种权力,而非权利;是一种社会权力,而非国家权力。第叁部分对行业协会自治权的程序规制问题进行了论述。在该部分,笔者首先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阐述了对行业协会进行程序规制的必要性,并指出对行业协会进行程序规制要遵循充分尊重和保障自治权原则、有限规制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通过健全自治章程制定程序、完备内部运作程序、建立内部监督救济程序来进行事前、事中、事后规制,进而完善我国行业协会自治权的程序规制。第四部分对行业协会自治权的责任追究机制进行了细致阐述。行业协会自治权的责任追究机制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内部追究机制,即通过行业协会内部的听证、复核、申诉等制度进行责任追究;另一种是外部追究机制,笔者提出适度引入司法审查来对行业协会自治权进行责任追究,在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时,应保持谨慎而谦抑的态度,合理限定审查范围和强度,防止司法过度干预影响行业协会的自治品格。

王丽[10]2006年在《中国行业协会基本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社会中介组织的兴起和发展,是二十世纪世界各国社会发展和政府改革的一个重要现象。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尤其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迅速发展。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展开,行业协会的重要地位和社会意义日益凸显;相应地,行业协会作为理论研究的专门课题,也受到社会和学术界的关注,并在近几十年成为一个重要的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学术领域,许多学者从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角度对行业协会的产生、发展、功能、机制、价值等问题进行了研究。但法学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无论从深度上还是从广度上来看,都远远不能满足行业协会发展的现实和理论需求,尤其是关于行业协会的基本法律问题还没有得到廓清和研讨,而这个问题又是进行更深层次研究的基础。因此,本文尝试从法学视角对行业协会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研究。 本文是通过对我国行业协会的基本理论、行业协会权利内容、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四个方面的分析来对我国行业协会的基本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的。本文在第一章通过对与行业协会相关的概念的辨析总结出本文对行业协会的定义,并对行业协会的特征、性质、分类、作用作了探讨,通过这些基本理论问题的讨论,廓清了我国现代行业协会的内涵和外延。第二章对行业协会权利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讨论,以期进一步理解行业协会在社会大系统中的地位和功能,行业协会的主要权利有:规章制定权、行业监管权、会员惩罚权、争端解决权,这几项内容是各国公认的行业协会的当然权利,它们在我国的发展还很不完善,但确是我国行业协会制度完善的指向。通过这两章的论述,文章认为行业协会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社会力量之一,面对国内逐步深入开展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国际日趋激烈的跨国贸易竞争,我国行业协会本身的大力发展和全面的法律完善势在必行。然而,目前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无论在法律性质的定位、地位的确立、立法健全、制度设计、监督规制等各方而都远远不能满足我国行业协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尤其是与政府机构的关系和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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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及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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