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古加锦[1]2014年在《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含义,应采取“排除意思”说和“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说。非法占有目的也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外的其他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金融诈骗罪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对于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引起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对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但在有的情况下,则应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既存在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形,也存在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等相关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盗窃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犯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但不属于牵连犯和结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其他诈骗罪名之间属于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目的行为所触犯的其他非法集资罪名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的,构成牵连犯。应以实际所得数额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慎用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采取的理性选择。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票据的行为,是指利用票据的功能与效用,骗取他人财物,并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和票据权利,损害了票据信用的行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的时间无论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前或者之时,还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后,只要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是为了支付取得对方财物的对价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就已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或作合同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信用证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已骗取“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该罪的既遂标准。“骗取信用证”不仅应当包括欺骗开证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为其开具信用证,而且应当包括骗取其他人持有的真实有效的信用证;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就足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行为人还须有“使用”该信用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既遂;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可能存在叁种定性情形:信用证诈骗罪,骗取金融票证罪,民事欺诈行为。骗取“打包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是扩大解释的结果。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可能存在叁种情形: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盗刷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同时拾得他人信用卡和密码后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作废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包括出售、转让、出租信用卡等情形。利用ATM机的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定性为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体范围并没有限制。虚构保险标的之表现形式包括: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恶意超额保险,恶意重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事后保险。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实行的认定,应采取“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之一开始实施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应对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增设“其他方法”作为其“兜底”的行为类型;应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作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将刑法第195条第(3)项修改为“使用骗取的信用证的”;应增设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应删除保险诈骗罪有关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应删除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应删除票据诈骗罪中的“明知”的规定;应将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删除或者将其修改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应取消金融诈骗罪的个人犯罪有关罚金刑最低数额的刑法规定;应对保险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增设罚金作为附加刑;应将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

徐彰[2]2016年在《民间借贷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间借贷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领域。通过对民间借贷历史发展的检视可以发现,我国古代的民间借贷犯罪主要集中于出借人一方的行为,即高利贷犯罪,而民间借贷借款人行为犯罪化现象始于我国改革开放以后金融市场的建立。通过案例研究发现,目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尤其是涉众型民间借贷行为有广泛入罪的趋势,这一方面是由于风险刑法理论与我国社会传统重刑主义观念结合下刑法社会保护机能的过度体现,但更为主要的原因在于相关司法解释偏离了立法本意,导致了形式上民间借贷行为犯罪圈的扩大化趋势。文章基于解释论,分析认为民间借贷行为罪与非罪的基本界限在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中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和把握。由于民法和刑法在价值构造上存在差异,因此在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应当避免犯罪泛化的现象。罪刑法定原则并不仅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还包括了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必须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因此,在法律法规有明文的情况下,该如何限缩民间借贷行为入罪的现实情况,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一道防线的角色属性,并且满足现实生活中非公有制经济的合理需求,其关键点即在于对规范的构成要件的实质性解释。在民间借贷行为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中,其核心要素是“存款”。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此处未加关注,然而作为民间借贷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吸收存款与吸收资金两种行为并不相同。正确认识存款行为的性质,对于区分民间借贷罪与非罪有着根本上的重要意义。即经济行为应尽量的放置于市场中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国家不宜过度干涉,更不应当以刑罚的手段干涉。民间借贷行为属于典型的契约行为,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而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应尽量将问题交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间借贷犯罪中出借人的行为往往体现出资本的逐利性,对于借贷行为中可能的风险亦在事前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和认识,犯罪行为发生后一味的打击借款人而偏袒出借人的做法并不合理,且与我国现行的分配制度存在价值取向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在民间借贷犯罪中出借人往往存在过错,有自甘风险和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的适用可能。由于民间借贷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为金融管理秩序这一超个人法益,因此对于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受害人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刑事和民事的责任。民间借贷行为中的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关键在于做出的欺骗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究竟是财产本身还是用于实现财产利益的合同行为。此外,如果借款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其中的借款合同效力也并非当然无效。P2P网络借贷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模式,其本质是民间借贷,而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为信息中介机构,其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刑事风险和民事风险,通过明确平台的监管机构,加强对资金安全和信息披露的监管,可以降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风险。除了实体上的问题外,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否定一概以“先刑后民”模式进行处理这种严重侵犯当事人民事诉权的做法,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选择,都应当以保障民生、以人为本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体现出对于公民合法诉权和实体权益的最大程度的保护。

丁伯婕[3]2004年在《关于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的探讨》文中指出本文综合运用法学理论,采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针对几个合同诈骗罪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的热点问题,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难点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在对合同诈骗罪进行简要概述以后,首先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性质、形式,以及利用劳务合同进行诈骗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等几个方面,对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进行了讨论。其后,又从对“非法占有目的”含义的理解、产生时间及认定的方法等方面对如何正确判定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探讨,其中就认定中需要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以及运用司法推定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方法等重点展开了讨论,并顺带对“拆东墙补西墙”的利用合同连环诈骗行为的定性及定罪金额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实际意义。接下来,文章对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这部分主要分析了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对单位合同诈骗罪与个人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对单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认定,以及假借单位名义实施个人合同诈骗的认定等问题。在这一部分的最后,还就为其他单位甚至个人而非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是否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实践中是否应该区分私营企业主是以自然人身份还是以私营企业身份实施犯罪的问题,以及在合同诈骗罪中被冒用名义或为行骗人提供担保者的行为性质的认定等几个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存在争议的难点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讨论。最后,从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异同、区分上,对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作了阐述。

范登殿[4]2010年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概念之解析》文中提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无论是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都尚存争议。在其内涵上,“一特征说”认为其只需体现市场秩序的本质;“二特征说”则认为除此还应体现财产权;“叁特征说”较之前两者则更为详细和具体。在其外延上,“合同性质标准说”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经济合同,或者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合同形式标准说”则从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合同的角度来界定“合同”的外延。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具有其特定内涵。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合同各方的意思自治性以及处罚范围的限定性要求“合同”应是反映平等关系的合同;行为对象、合同性质、处罚范围等决定了“合同”应是反映财产关系的合同;市场经济活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合同的双务有偿性决定“合同”应是反映市场经济秩序的合同。基于“合同”之内涵,“合同”是产生于市场活动中的、以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的合同。它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体现。基于“合同”之外延,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当然应包括大部分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的要式合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但包括书面合同,还应包括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的合同。民事合同中具有财产性质的合同、劳动合同等也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类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包括国家合同和行政合同。

石笛[5]2011年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新型经济犯罪。它是一种以合同为外在表现形式,欺诈方式多种多样并且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已成为诈骗类犯罪中的重点与难点。它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合同纠纷往往难以区别,因此,关于“合同”的界定、“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理解、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的认定等问题的认识与理解,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对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行探讨分析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述。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本罪的认定。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内涵及其外延。第一节介绍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内涵。第二节合同诈骗罪“合同”的外延,提出行政合同、劳动合同都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此外,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在形式上没有任何限制。第二部分,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第一节,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含义的理解及其具体认定。第二节,合同诈骗罪的产生时间。第叁部分,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认定。第一节,合同诈骗罪行为方式的认定。第二节,合同诈骗罪犯罪对象的认定。指出应当包括一定范围的财产性利益,并对一些特殊犯罪对象进行论述。第四部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的认定。在本部分主要论述合同欺诈行为的含义及特征,并结合案例对合同诈骗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加以论述。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论述,使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的认定过程更具有操作性,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与问题。

藕爱武[6]2007年在《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探析》文中指出本文针对合同诈骗罪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的热点问题,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难点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文章首先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性质、形式,对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进行了讨论。提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为广义上的经济合同;其形式的判定应须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为标准,不应完全排除口头形式。“非法占有目的”是确立合同诈骗罪的重点和难点,文章从“非法占有目的”含义的理解、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的区别、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及认定方法等方面对如何正确判断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探讨,非法占有的意思是指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控制他人财物,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途,利用或者处分。另外还就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以及运用司法推定的方法问题展开了讨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实际意义。接下来,文章对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犯罪如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票据诈骗罪的界限作了分析、区别,还就骗取担保诈骗贷款行为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问题来分析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文章还对单位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单位合同诈骗罪与个人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单位合同诈骗罪的责任问题予以分析。最后本文阐述了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责任及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效力问题,而合同无效的观点值得商榷,作者主张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

曹家玮[7]2011年在《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经济犯罪也随之日益猖獗,而且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合同诈骗罪是较为常见的形式之一。由于在日常生活中合同使用频率很高,因此犯罪份子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增长速度迅速,而且作案手段多种多样。因此,理论界对该罪的研究与探讨从未停止过,笔者将在理论界现有的理论基础上对合同诈骗罪的一些热点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理论界关于合同的形式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该罪的合同形式应当包含口头形式,但也有相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包含口头形式。理论界关于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争论也相当激烈,热点主要集中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上,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以及产生的时间存在较大异议,笔者将在分析现存理论的基础上,在文中提出自己的主张。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在司法认定中也存在很多困惑,主要问题集中在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和民事纠纷的区别上,以及合同诈骗罪与相近罪名的界限,笔者将在文中做详细的分析。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针对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合同诈骗罪的认识能够进一步明晰,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吕海燕[8]2009年在《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合同诈骗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而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设的一个罪名。十几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合同诈骗罪作了大量深入细致的研究,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和概括性的要求,无法穷尽到实践中所发生的一切情形。相应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仍有一系列问题值得去探讨。笔者试图在相关刑法理论的指导下,结合司法实践,对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界定以及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等问题展开理论上的研究和实务上的探讨,以期对我国合同诈骗罪的理论研究有所裨益,同时为司法实践中科学准确地认定和处罚合同诈骗罪提供参考意见。全文共分叁个部分:第一部分,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和合同的界定。在梳理刑法学界争议的主要观点的基础上,提炼出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提出笔者的观点。第二部分,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定罪数额问题。结合具体的案例,提出本文的观点:应以直接损失额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第叁部分,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问题。这一部分重点解决的是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包含非法占用目的的问题。在阐述笔者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增设新罪名的倡议。

付鹏月[9]2015年在《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诈骗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形式,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频发的一种犯罪,由于诈骗罪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犯罪手段的多样性,使得这种犯罪形式的影响恶劣,不仅不利于保护他人的财产利益而且破坏了社会的团结和稳定。自古我国就有诈骗罪的规定,尽管罪名没有变更但是诈骗罪的犯罪形式、犯罪形态都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通讯技术的更新换代发生了变化。从1979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开始我国就注重打击诈骗犯罪行为,现行的《刑法》和相关的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诈骗罪的认定和刑罚体系,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诈骗犯罪行为,但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并且诈骗的形式不断发生变化,也使得实践中诈骗罪的认定难度增加,不利于形成统一的关于打击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利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笔者针对诈骗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进一步分析诈骗罪涉及的若干问题,在发现诈骗罪不完善之处的同时,也对诈骗罪的立法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和看法,希望能够进一步完善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及相关法律体系的发展。根据文章篇幅和论述要求,本文主要分为五个主要的问题:第一部分为绪论,对本文的研究目的和关注的问题进行了阐述,通过对国内及国外关于诈骗罪问题的研究以及借鉴、参考学者的理论,介绍了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第二部分为诈骗罪的概述,对诈骗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特征进行阐述,对诈骗罪的一些问题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和了解;第叁部分诈骗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主要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受害人的“自愿”和“不作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这叁个学界争议的焦点进行讨论,在了解和分析相关的理论观点的基础上也提出了笔者的一些看法,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罪进行认定;第四部分特殊类型的诈骗行为及特殊类型的诈骗罪,主要对实践中容易混淆的金融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进行分析,对这些罪名与诈骗罪的异同进行探讨;第五部分诈骗罪立法的完善,主要针对诈骗罪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从诈骗罪的定罪标准、罪状表述和法定刑叁个方面提出完善对策。

张桂永[10]2010年在《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合同诈骗罪,作为我国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过程中新出现的经济犯罪之一,是1997年修订《刑法》后新设立的罪名。由于其方式隐蔽、情况复杂、危害严重,已受到了刑法学界和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本文从内涵及立法意义、犯罪客体与对象、犯罪手段、犯罪主观方面等四方面对合同诈骗罪作了分析研究。首先,笔者界定了合同诈骗罪内涵,并提出其本质属性为以合同为手段诈骗财产,而且论述了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意义;其次,对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学说作出分析,指出其直接客体为市场交易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之后又对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做出界定,指出其犯罪对象为体现财产所有权之财产;再次,分析了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仅是被行为人利用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最后,分析研究了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得出结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非法占有目的必不可少,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应科学运用司法推定的方法。文章从法学理论、学者观点、立法现状、司法实务等多角度对合同诈骗罪的构成作了一定的分析研究,并提出了一定见解,以期对本罪的认定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 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古加锦. 武汉大学. 2014

[2]. 民间借贷问题研究[D]. 徐彰. 东南大学. 2016

[3]. 关于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的探讨[D]. 丁伯婕.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4].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概念之解析[D]. 范登殿. 湘潭大学. 2010

[5].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D]. 石笛.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6]. 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探析[D]. 藕爱武. 安徽大学. 2007

[7]. 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D]. 曹家玮. 郑州大学. 2011

[8]. 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D]. 吕海燕. 复旦大学. 2009

[9]. 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D]. 付鹏月. 黑龙江大学. 2015

[10]. 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D]. 张桂永. 吉林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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