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

李奉林[1]2015年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从整个证券市场看,注册会计师审计因其独立于被审计单位,已成为最核心的防线,也是最后一道防线。从这个意义上说,注册会计师被形象的视为证券市场的"经济警察",世界各国均对注册会计师审计予以了超乎寻常的关注,从根本上确立了注册会计师审计作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控制重要手段的地位。上市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经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后,将大大增强财务报告的公信力,为投资者等各方提供了可靠的决策依据。但近年来国内外发生一大批财务舞弊造假案,每个丑闻背后都有一个问题会计师事务所,如安然-安达信,琼民源-海南中华、银广夏-中天勤等,引发了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危机,注册会计师因提供虚假陈述审计报告引发民事诉讼的案件迅速增加。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存在法律责任性质不明确,归责原则界定不清晰,损害赔偿无章可循等诸多问题,导致广大投资者只能望洋兴叹。正所谓久旱必有甘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和2007年先后颁发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追究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过程中碰到的许多关键理论问题和重大现实问题进行了明确和清晰的界定及厘清,为有效审理我国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扫除了阻碍,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结合当前所有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全面完成了转制,将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下开展审计执业活动,签发审计报告,其可能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导致法律诉讼从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上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本文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建立一套体现当前特殊普通合伙制作为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主要组织形式这一注会行业特色的民事责任认定机制,以此来作为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的参照标准,提供给法官作为审理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怎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保障投资者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促进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做大做强。本文通过采用归纳推理法、比较分析法和实证研究法,把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这叁大学科有机融合起来,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及其虚假陈述的重大性标准进行确定,分析厘清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认识上的分歧,为构建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体系提供理论基础。同时,以中美两国法律制度、会计审计制度、文化背景和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为背景,比较分析两国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制度的异同,寻求可以借鉴的理论和方法,并结合中国证券市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现实,提出符合当前实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机制和合伙人之间民事责任的配置以及通过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典型案例,以检验本文理论研究成果的实用性。具体是,首先对本选题有关的国内外文献进行了综述,对研究内容、思路、方法以及本研究的创新点与不足之处做了说明。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相关定义分别作了界定,分析了特殊普通合伙制的特征和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演进历程。介绍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涉及的有效市场假说理论、欺诈市场理论以及侵权行为法中过错理论、注意义务理论、因果关系理论和共同侵权理论。其次,详细阐述了英美和我国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的立法实践,提出了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应认定为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观点及理由。分析了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叁种表现形式。介绍了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标准发展趋势,重点探讨了审计本质属性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与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关系以及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重大性"认定标准。再次,分析界定了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概念及其执业过错行为范围;探讨了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内,执业合伙人与监管合伙人,项目合伙人与其监督和控制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项目组成员,项目合伙人与咨询人员、专家,项目合伙人与各合伙人机构等的民事责任配置。详细介绍了中美两国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计算方法和分摊办法。对我国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的"一元论"和"二元论"标准进行了阐述,并提出在特殊普通合伙下,应采用"二元论"标准的观点及理由。最后,以《华阳科技违规披露利安达涉虚假陈述》的典型案例对本文的理论研究观点进行了检验。本文的研究结论主要有:(1)以侵权责任作为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理由在于:侵权责任说可以较好地防止法定责任说的立法难度,挣脱契约责任相对性的束缚,并将所有证券市场投资者纳入到民事责任范围,符合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统一性的目标和要求。(2)根据各国的司法实践以及我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宜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处理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案件,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又不致使注会行业陷入困境,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3)从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演进过程来看,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监督作用,服务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而履行监督作用的好坏最终靠出具的审计报告质量来体现。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所具备的特征与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密切的联系,相比有限责任制,特殊普通合伙制更有动力提高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因此,界定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真实,也应从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来区别对待,对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客观真实的判定标准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法律真实为主,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结合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4)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弱势有效的状态和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重大性认定标准应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5)从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发布机构、业务执行效果、审计风险的客观性以及我国《证券法》等有关法规的修订等方面综合考虑,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不能作为单一认定注册会计师有无过错的标准,而是作为最低的客观标准。(6)借鉴法学有关研究成果,提出以"未达到必要的审计谨慎"为标准来衡量注册会计师执业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该标准既包含法律层面的"理性人注意"标准,又包含注会行业的专业技术标准(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根据"未达到必要的审计谨慎"标准,本文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及其执业过错范围分别作了界定。(7)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为:民事责任具有动态和交替的"二元"形态,承担有限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也能参与事务所管理决策,这些特征有可能加大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引发对外部债权人的偿债风险等。通过对执业合伙人与监管合伙人,项目合伙人与其监督和控制的项目组内成员,项目合伙人与咨询人员、专家,项目合伙人与各合伙人机构等各方的民事责任进行合理配置,以期待达成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平衡。(8)特殊普通合伙制的责任具有二元性,容易引发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应该在其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上采用"二元论"标准,即将执业过错合伙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9)民事赔偿损失的认定适用交易价差法,同时将市场系统及非系统风险损失从中剔除。并且,扩大损害赔偿范围,将诱空性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和参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入其内。(10)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摊应根据注册会计师的过错程度,在其民事责任的分摊上,采取"两分法"的规则,即当注册会计师发生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业行为时,以连带责任进行约束,此时,会计师事务所和发生执业过错的注册会计师应与上市公司、证券上市推荐人、证券承销商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当注册会计师发生一般过失的执业行为时,适用比例责任,使注册会计师仅需承担因自身过失导致受害人损失的那部分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对违法行为惩戒和实现对投资者利益保障的双重目的,更为重要的是,使轻微过失的注册会计师不会陷入"深口袋"的困境,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做大做强。(11)通过《华阳科技违规披露利安达涉虚假陈述》案例对本文理论研究观点进行检验得出,本文的理论研究结果能够符合当前我国司法实际情况,能够作为审理虚假陈述案件时合理判定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文可能的创新点有:第一,在尊重审计学科性质的基础上以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标准平衡的趋势下,区分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来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对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客观真实的判定标准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以法律真实为主,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结合界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第二,从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发布机构、业务执行效果、审计风险的客观性以及我国《证券法》等有关法规的修订等方面综合考虑,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不能作为单一认定注册会计师有无过错的标准,而是作为最低的客观标准。借鉴法学有关研究成果,提出"未达到必要的审计谨慎"的标准,统一在该标准框架下明确界定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和注册会计师的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概念以及进一步明确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执业过错范围。第叁,根据特殊普通合伙制的责任具有二元形态以及容易引发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提出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下,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应采用"二元论"标准,即将执业过错合伙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运用了当前有关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典型案例对本文的理论研究观点进行了实证检验,能对当前涉及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存在的局限性在于:第一,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存在的很多问题看法不一,双方都能认可的理论和方法处于深究与磨合之中,本文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有关问题研究的科学性与可行性仍需进一步验证。第二,由于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时间不长,相关案例资料非常少,使得本文只能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个别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得出的研究结论未必公允。

姜楠[2]2007年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虚假陈述泛滥、信息披露制度被严重扭曲的证券市场中,注册会计师作为信息披露质量控制的最重要的一道关卡,在其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一系列虚假陈述案曝光之后,世界各国纷纷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发出质疑。广大投资者通过起诉注册会计师来保护自身利益成为一种趋势,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也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造成这一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不明确,尤其是民事责任缺位、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成本太低。因此,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研究,建立完善的民事赔偿机制,无论是对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还是对注册会计师行业重树公信力都至关重要。本论文从分析虚假陈述现象入手,充分借鉴各方经验,重点探讨了建立健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制度体系的具体问题,并客观地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本文的第一部分论述了当前虚假陈述的存在状况,及其与注册会计师的关系。通过分析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内容来分析注册会计师在虚假陈述中的作用。本文的第二部分通过“博弈”理论分析了注册会计师参与虚假陈述的主要原因。本文的第叁部分介绍了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会计信息制度的体系,并分析了该体系在注册会计师执业中的法律地位与作用。本文在第四部分中集中讨论了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则是本论文的探讨重点。在民事责任中主要探讨了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的界定与范围;注册会计师对第叁人适用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设置;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损害赔偿制度等。最后是本文的研究结论综述部分,提纲挈领地归纳了本论文的主要研究成果。

翁晓健[3]2003年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之比较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研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若干基本法律问题。本文试图回答的中心命题是:如何借鉴美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建立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 本文共分导言、正文、结束语叁个部分,其中正文由五章组成。 第一章试图通过美国虚假陈述责任制度与中国相关法律条款的宏观比较,从中摸索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框架。美国证券法针对证券发行市场和二级市场上发生的虚假陈述设置了不同的责任形式,其缺点是导致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上的投资者受到差别待遇,有悖于信息披露制度一体化的趋势。本章认为,我国证券法上关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应当统一以侵权责任作为立法基点,从而使通过不同渠道获得证券的投资者获得同等的救济。此外,基于现代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应当将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视为特殊侵权行为,以便为投资者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第二章探讨信息披露制度中的重大性标准。本章回顾并分析了美国证券法中的重大性标准以及司法实践中围绕重大性标准产生的争议与分歧。美国证券法的相关经验包括:“重大性”是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信息披露制度各个领域的重大性标准应当统一;重大性标准应当采用“理性投资者理论”。本章认为,目前我国证券法律法规针对二级市场和一级市场设定不同重大性标准的做法应予改变,应当以统一的重大性标准取代这种二元化的标准。另外,只有在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中引入“重大性”作为责任构成要件,即允许披露人以“相关陈述并不具有重大性”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才能从整体上维护信息披露制度中重大性标准的基本功能。 第叁章研究虚假陈述的归责原则。本章以美国证券成文法与判例法对虚假陈述行为设定的注意标准为借鉴,按照大陆法理论框架构建我国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的归责体系。针对各种不同的虚假陈述行为,美国采用了包括欺诈、过失和严格责任等多种注意标准的归责体制。本章主张,对于虚假陈述行为,我国证券法制应当以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同时为了使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易于获得赔偿,应当推广过错推定原则,并采纳客观的过错认定标准;具体而,厂味考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之比较研究言,除发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以外,应当允许相关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专业人士等其他责任人通过不同标准的尽职抗辩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章旨在解决诉讼活动中投资者难以举证虚假陈述与其投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难题。本章回顾了美国司法实践中兴起的欺诈市场理论,分析了近几十年来围绕这一理论产生的激烈争议,并对其内在机理和法律价值取向进行研究。本章认为,欺诈市场理论为投资者权益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我国证券法可以借鉴欺诈市场理论,在责任成立因果关系问题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扫清障碍。 第五章探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问题。本章重点介绍并详细剖析了美国证券欺诈案件中采用的实际价值法、补偿法、查森斯法以及交易获益法等关于基本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分析了美国司法实践中计算损失的两种基本思路。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虚假陈述案件的损害赔偿应当遵循若干特别原则,并设计出虚假陈述案件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于守华[4]2007年在《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文中研究指明《论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一文,从分析注册会计师1在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2入手,提出尖锐而颇具代表性的问题——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误区和法律体系的疏漏。运用大量确凿的数据资料剖析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现状,是本文的一大特色。研究方法上以法学方法为主,经济学方法为辅,社会学方法作为补充,多学科相结合。全文共设十一章,以银广夏事件3为典型案例,多角度、全方位地对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层层分析论证,最终得出结论。第一部分研究背景、研究方法及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现状介绍第一章导论介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的背景和国内外研究现状,特别指出研究方法亟待改革。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中,必须因势利导,重视研究的基本要求和社会学取向,注意经济分析方法的导入。法学、经济学和社会学方法的统一,是法学发展中竞争与融合的必然趋势,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的必由之路。第二章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定和重大性标准讨论以1993年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国函[1993]122号)为标准,确定虚假陈述的法律含义,又以《证券法》中的列举性规定描述了虚假陈述的叁种行为内容,在此基础上对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和盈利预测的关系进行分析。虚假陈述的判断必须以重大性规则为标准4,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详细地给出对重大事件的认定条件,本节通过分析评价会计学、审计学、法学对重大事件的认定,得出比较科学的、兼顾各利益主体的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最后提出本论文的主要问题:解决虚假陈述问题的途径。第叁章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现状和虚假陈述误区通过实证比较研究,充分借鉴各方面资料,总结出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现状和虚假陈述误区。用经济学方法对误区进行分析和计量,并从法学根源上5作深层次的探讨。笔者就消除误区的途径客观地发表了自己的见解,提出“突破传统桎梏,确定注册会计师服务的公共产品性质,重视全面质量控制,进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重构是解决误区的唯一出路”这一核心论点。第二部分专家框架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研究第四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首先对专家责任的一般概念进行限定,指出专家责任可以分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专家对当事人不承担无过错严格责任。对于专家责任的具体构成、专家行为与法律责任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专家责任的分担等,也进行了较为深入剖析。注册会计师从一开始就是以专家的特殊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具备所有专家特征。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各项业务具有经济学中“公共产品”的特征,在法学上应确认为“公共产品”责任。第叁部分注册会计师过失、欺诈及侵权行为研究第五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和欺诈行为讨论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过失和重大过失,以及重大过失和普通过失的区分,充分肯定损害的因果原则、责任法定(或合同约定)原则和责任相称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对于故意、欺诈、推定欺诈和重大过失等概念的界限,从理论上进行划分。结合我国注册会计师欺诈实际情况,从会计信息欺诈和审计欺诈两方面进行探讨,特别强调了信息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第六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侵权行为界定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对象和范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笔者首先对除第叁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6特别作出说明,通过比较分析世界各国的立法状况,提出我国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民事侵权责任认定,重点分析了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观点分歧7。强调审计侵权责任和注册会计师免责条件。第四部分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研究第七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研究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划分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是有待探讨的问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规定,对注册会计师的处罚采取属人主义原则,这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属地主义原则相冲突。笔者对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解决对策及建议。我国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规定也存在缺欠,建议将《独立审计准则》中所阐述的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合理保证等概念列入《注册会计师法》等更高等级的法律部门中,以便尽可能合理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最后通过中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比较,提出注册会计师避免承担民事责任的对策。第八章虚假陈述中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民事责任性质应该是一种侵权责任。利益关系第叁人与注册会计师之间具有高度信赖关系8,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的法律责任应并入侵权法理论救济范围之内。有必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9,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可免责,在此基础上研究注册会计师的免责条件。注册会计师对利益关系第叁人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与分摊要求所有侵权者要负共同责任或共同与分别责任。第九章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虚假鉴证报告通过不同组织形式会计师事务所的横向比较,揭示出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前后法律责任的演变10,指出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未来发展趋势——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研究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影响。阐述了会计师事务所两项主要业务:验资和审计。特别分析了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和虚假审计报告的法律责任,提出会计师事务所对利益关系第叁人的责任视同一种特殊的专家责任的论点,即在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之外的“第叁种责任”。此外,也论述注册会计师案件的合理诉讼时效问题。第五部分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重构研究第十章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重构设想通过对国内外民商法中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进行详细比较,梳理出我国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存在的缺失和疏漏,指出缺失和疏漏所引起的问题和弊端,由此提出宏观立法思路重构和具体操作方案重构设想。分别从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方面加以论证和设计,使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误区问题得以完整解决。结论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应当考虑按照法学和经济学原理,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各项业务确认为“公共产品11”。然后,按照会计上全面质量控制12要求,以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零缺陷”(zero defect)为目标,以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过程的质量检测为核心,重视质量成本的投入,把缺陷消灭于提供产品的过程之中。也就是说,本文论述的每一章内容,都是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公共产品”的一个生产环节,注册会计师行业每一层次、每一阶段都必须进行彻底的法制化管理。立足于法学基础理论,结合经济学方法和社会学方法进行宏观立法思路之重构和具体操作方案之重构。

王丹[5]2004年在《专家虚假陈述对第叁人赔偿责任研究——以证券市场为中心》文中认为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我国证券立法中的薄弱环节。近年来,随着虚假陈述案件不断被揭露,失望的投资者愤怒地将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制作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卷入该类违法行径的专家与发行人一并告上法庭。本文就是在证券市场这一背景下探讨专家因虚假陈述而对第叁方(主要是不具有契约关系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文的总体思路沿着两个方向铺开:一是立法理念层面,专家“为什么”要对第叁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立法技术层面,专家“怎么样”对第叁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此形成了全文两大部分共六章的体系结构。第一章简要介绍了专家虚假陈述的基本概念,重点分析了专家参与虚假陈述的动因,指出法律制度设计不可能彻底消除专家造假行为;第二章通过考察契约和侵权责任对第叁人保护的历史发展,并结合证券信息服务的要求,讨论了专家对第叁人责任的法理基础;第叁章随即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中探寻我国界定责任性质的最实用选择;第四章在明确了专家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对适格原告、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等构成要件进行了说明;第五章从与发行人承担共同责任角度提出了以专家过错为主线进行责任分担的想法;最后一章回归本土反思现状,提出专家第叁人责任的立法化建议和其他相关配套制度设想。始终贯穿全文的主旨是责任制度的设定要寻求投资者保护与专家职业发展的最佳平衡点。本文的写作运用了法律解释、历史分析、横向比较、实证研究等方法,以期形成明晰的论述脉络,较为系统地介绍并说明专家虚假陈述对第叁人赔偿责任制度的基本问题。同时,在专家造假动因分析和连带责任设定等个别地方,也借助了经济学、社会学的有效方法论。

李明辉[6]2003年在《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之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无论是资本市场相当发达的美国,还是资本市场刚刚起步的我国,都发生了大量的虚假财务报告案。虚假财务报告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法律不健全和对造假行为惩治不力是其重要原因。美国在其资本市场系列财务丑闻发生后,采取了一系列加强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措施,尤其是发布了Sarbanes-Oxley Act,极大地提高了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反观我国,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严重滞后,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弱化,会计造假成本过低,致使上市公司财务操纵现象严重,这重创了投资者的信心,阻碍了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有效发挥。为了惩罚虚假陈述行为,保护投资者以及其他报表使用者的利益,赔偿其因虚假财务报告而导致的损失,必须要强化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文在借鉴国外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研究成果和有关认定经验及做法的基础上,运用法学、会计学、审计学、经济学等学科的相关理论,对上市公司定期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包括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财务报告法律义务和责任的产生、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承担方式、实现方式等问题,并对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现状进行分析,提出修改有关法律和司法程序的建议,以期为强化财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有效保护投资者等利益主体的知情权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借鉴。 全文共分六个部分: 引言:从国内外近期的虚假财务报告案例出发,交待本文研究的背景和选题动机。 第一章:财务报告法律责任基本概念的界定。本章首先对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基本概念加以界定,而后侧重探讨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以及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对于什么是虚假财务报告,会计界和法律界遵循不同的观念。会计界遵循的是程序真实,而法律界遵循的则是结果真实。本文认为,目前应当充分肯定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即在认定虚假财务报告时,应当以会计准则和有关的信息披露规则为主要依据,同时提高会计准则的质量,使程序真实愈加接近结果真实。本章对于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具有理论创新意义。 第二章: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产生。法律责任是义务人没有恰当履行其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本章首先从管理当局的受托责任和股东的股权出发,讨论上市公司提供真实的财务报告的义务,而后探讨追究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法律责任的必要性以及有关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叁章: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主体。现有的研究只是单纯引用有关法律,缺乏理论分析,本章将对此进行初步的探索。诚信义务是确定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依据。上市公司法人、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经理、控股股东、监事、注册会计师都对投资者负有诚信义务,如果其违反诚信义务,导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证券分析师、财务总监、内部审计、会计人员等也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理论分析。本章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进行研究,包括定期财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原告的确定、承担方式和诉讼程序。本章的主要观点是:(l)定期财务报告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2)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借鉴西方的市场欺诈理论;(3)对于董事、监事、经理、注册会计师等,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4)在确定投资者损失赔偿范围时,应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并扣除系统风险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各责任主体之间责任的分割应当采用连带责任,不宜采用比例责任;(5)应结合运用集团诉讼和派生诉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现状及改进意见。本章对我国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现状进行分析,认为目前我国存在严重的重行轻民现象,导致虚假陈述成本过低,投资者的损失得不到补偿,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力度也显不足,应当完善有关《公司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从提高发现概率和加大处罚力度两方面来强化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的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 本文是对我国上市公司定期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系统研究,其主要创新之处是: 1.从诚信义务出发,对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不同主体从理论上分别加以分析,尤其是对独立董事以及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探索性的研究。这对于公司法、证券法及会计法相关理论具有参考价值。 2.对会计界、法律界关于虚假陈述认定的差异加以系统的比较分析,从而探讨财务报告真实性的判别标准和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对我国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具有理论前瞻性。 3.从理论上对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赔偿及不同主体之间责任的分担、归责原则等难点问题进行探讨,以便为有关立法提供借鉴或者理论支持。

桑士东[7]2007年在《证券发行保荐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券发行保荐责任是保荐人对证券发行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文对保荐人所承担的虚假陈述责任的特殊方面进行分析论述,主要研究保荐责任的法理基础、责任性质、归责原则、免责条件、保荐人内部人员的责任、保荐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摊与补偿等问题。本文主要采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案例分析和经济分析的方法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首先,文章分析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功能和保荐人以及承销商在信息披露中的作用,并对证券发行保荐制与非保荐制进行比较。其次,本文分析了保荐责任产生的法理基础、责任性质、归责原则和免责条件。再次,本文分析了保荐人内部人员就证券虚假陈述对投资者承担的责任,包括是否承担责任、归责原则和免责条件等方面。最后,本文分析了保荐人和其他主体在对投资者承担责任后在其之间如何进行分摊与追偿的问题。笔者认为,证券发行保荐制下的保荐人和非保荐制下的承销商均在证券市场中扮演着总守门员的角色,均负有对发行人进行尽职调查的职责,研究证券发行非保荐制下承销商的责任对研究保荐责任具有借鉴意义。保荐责任产生的根据在于保荐人违反了意在保护投资者的法律,并造成了投资者的损失,因而保荐责任是侵权责任。保荐责任也是共同侵权责任,保荐人要与发行人、专业中介机构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荐责任应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保荐人可以通过举证其已经勤勉尽责而主张免责。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分为官方意见部分、专家意见部分和既非官方意见又非专家意见的部分,分别确定保荐人应尽的尽职调查义务和免责标准。在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签字的保荐人内部人员应与保荐人一起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保荐人或其他主体中的一人或数人对投资者承担责任后,应允许其向其他有过错的主体进行追偿。针对上述具体问题,笔者建议我国《证券法》、《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

周天宁[8]2010年在《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如何认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法学界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的热点问题,法规的健全和监管的确立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证券市场只有在依法规范和监管的情况下,才能健康的发展。我国学术界对证券侵权民事责任领域的研究与国外较完备的侵权法律制度相比,不仅理论研究起步较晚,且发展较缓慢。随着我国证券业务的大幅增长及种类的不断扩展,近几年来,在证券市场上发生了很多有悖诚信原则的虚假陈述事件,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但是也加快了学术界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研究工作。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的理论研究问题的迫切性,使得我国学者对其倾注更多的目光。笔者正是在此背景下着眼于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本文以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从阐述分析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基本理论问题入手,结合实际案例探讨现存理论的特点及其存在的漏洞,针对我国证券法律规范在规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方面存在的不足,在借鉴国外证券法律制度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论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分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基本理论。本文首先通过比较目前学界对于虚假陈述界定的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阐明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含义属于狭义上的虚假陈述,在此基础上,分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所表现出的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的特定性,并解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五种主要的表现形态。其次,概括归纳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在涉案资金、原告情况以及社会影响叁方面所具有的特点。再则,分析研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价值。论文的第二部分至第四部分主要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进行分析,着重论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因果关系以及归责原则的认定问题。论文第二部分主要依据我国证券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分类解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不同民事责任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其认定方式。论文第叁部分主要阐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分别探讨推定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依据,及其判断的标准等问题。论文第四部分主要探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比较统一归责原则与分别归责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分别归责原则理论并结合我国立法相关规定,比较分析不同民事责任主体的不同归责原则。论文的第五部分在归纳总结上述理论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思考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如认为证券发行时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应有区分层次之分,根据不同责任主体注意义务的不同,应设定不同的免责事由。同时,针对法律规范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规定存在的缺陷,建议增加对诱空的虚假陈述的受害入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卖出证券的受害投资者的保护条款,以实现对证券投资者利益的更有效保护。此外,对于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认定存在的问题,认为赔偿范围应做适当扩大,还应包括投资人为参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计算投资者损失时应当考虑影响大盘涨跌的因素以及上市公司、投资者和社会叁者利益的平衡。

张妮[9]2007年在《虚假陈述在会计报表中的表现方式及治理对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的证券市场自20世纪90年代恢复建市以来,一直在摸索中前进,前进中总会遇到很多的困难和曲折,这其中虚假信息披露的不断出现就给证券市场带来了不小的冲击。从琼民源、蓝田股份、大庆联谊、郑百文、银广夏,到最近出现的科龙电器、杭萧钢构、同人华塑,这一连串的造假案件浮出水面,不但给证券市场敲响了警钟,也引起了社会对这一现象的极大关注。法学家们对虚假陈述现象的分析主要是从法律角度,本文将主要从会计角度来研究虚假陈述行为。本文先通过对虚假陈述典型案例的分析,引出会计报告应当披露哪些内容,从而得出会计信息的披露源于证券市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结论。接着介绍了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和原则,从而说明违反了上述原则的信息披露就构成虚假陈述行为。在介绍了虚假陈述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之后,文章以案例分析的形式阐明了几类常见的虚假陈述在会计报表中的表现形式:比如针对利润表中的利润进行虚假披露,包括虚增收入、虚减支出等;针对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和所有者权益类项目做虚假处理;遗漏重大事项和挪用募集资金的虚假陈述等。笔者还深入分析了虚假陈述对社会的危害性本质。为了解决虚假陈述问题,文章阐述了造成虚假陈述的各方面原因。其中,造假者追求经济利益是最本质的原因。此外,证券市场监管力度不够,对违法行为处罚过轻造成造假成本低以及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存在缺陷和证券法律体制不完善等也是造成虚假陈述泛滥的关键原因所在。文章随后针对这些原因和各项制度的缺陷论述了治理虚假陈述的几方面对策,提出要加大对造假者责任的追究力度,提高其造假成本;加强证监会的监管力度,培育整个证券市场的守法意识,建立公司诚信档案,营造健康有序的证券市场环境;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独立董事制度;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完善其行业规则机制,不断提高中介机构的行业自律能力;继续完善证券法律制度,建立良好的法律监督机制。本文的特点在于并不局限于单纯从法律角度研究虚假陈述问题,而是深入到会计专业角度来分析所引案例中的会计报表处理和会计信息披露现象。本文通过探讨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现象的遏制之道,来为保护投资人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恢复证券市场及会计师行业诚信献计献策。

李艳升[10]2009年在《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律师事务所是参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重要主体,在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有序、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对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研究具有必要性。同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机构比较起来,我国现有法律关于律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完善的地方,而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也不是很充分。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细致而周密的研究。本文共通过四部分对律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了研究。在第一部分中,通过介绍美国着名的Escott v. Barchris建筑公司案,分析了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时的主要职责,并归纳出了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表现形式;在该部分的第二节,笔者通过比较律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的各种学说,认为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在第二部分,笔者首先将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与其它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进行了比较,通过比较它们在职责方面、执业标准方面及承担民事责任时的不同,归纳出了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具有职责、执业标准和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性。在第叁部分中,笔者首先经过论证认为,律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应遵循的两个基本标准“诚信标准”和“业务标准”,并确立了律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时的四个免则事由;其次,笔者经过进一步分析认为,律师事务所在证券业务中如因违反诚信标准而进行了虚假陈述,应和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因违反业务标准而进行了虚假陈述,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律师仅限于签字律师;最后,笔者认为在确定律师事务所“有过错的部分”时,应采用加重律师事务所举证责任的办法予以确定,只要律师事务所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笔者也不赞同对律师事务所赔偿责任设定最高限额。在第四部分中,笔者就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过错标准、归责原则、免责事由及责任范围等提出了自己的四条建议。本文在写作方法上主要采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通过对美国相关法律和我国相关法律的比较、通过对律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和其他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的比较,力图找出我国现有法规的不足并提出解决的办法。

参考文献:

[1]. 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D]. 李奉林. 江西财经大学. 2015

[2].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D]. 姜楠. 北方工业大学. 2007

[3].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之比较研究[D]. 翁晓健. 厦门大学. 2003

[4]. 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D]. 于守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5]. 专家虚假陈述对第叁人赔偿责任研究——以证券市场为中心[D]. 王丹. 清华大学. 2004

[6].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之研究[D]. 李明辉. 厦门大学. 2003

[7]. 证券发行保荐民事责任研究[D]. 桑士东. 清华大学. 2007

[8]. 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D]. 周天宁. 中央民族大学. 2010

[9]. 虚假陈述在会计报表中的表现方式及治理对策研究[D]. 张妮. 清华大学. 2007

[10]. 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D]. 李艳升.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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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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