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研究

罚金刑研究

杜小丽[1]2008年在《知识产权犯罪刑罚配置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知识产权犯罪被形象地称为“经济毒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犯罪成本低,获利丰厚,知识产权犯罪具有后继性和扩散性,严重的知识产权犯罪将对国家的经济、政治、社会和国际声誉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我国目前正处于知识产权犯罪的高发阶段,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对于被称为“21世纪世界工厂”的我国来说意义重大,如何有效的控制和预防此类犯罪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日益关注的重要问题。每一个法制健全的社会都存在繁简不一、轻重不等的多种社会调整方式。在这众多的社会调整方式当中,刑罚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刑罚制度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刑罚制度的完善制约着整个刑事制度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在刑罚配置上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本文拟以此为契机,探讨如何合理重构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体系,以更有效的惩罚、预防和控制知识产权犯罪,从而保障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的顺利进行。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知识产权犯罪和刑罚配置的概述,为本文的基础理论部分。第二部分介绍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刑罚制度的发展脉络及现状,并分析我国现存知识产权犯罪刑罚配置的不足之处,即提出问题。第叁部分根据知识产权犯罪及犯罪人的特征分析其刑种选择,并对自由刑、罚金刑和资格刑进行具体配置,探讨各刑种中存在的争议点,即分析问题。第四部分为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条文设计暨结束语,即解决问题。具体方案设计为:对自由刑不做调整,但谨慎适用;将罚金刑从附加刑上升为主刑,并对罚金刑的数额确定模式、缓刑制度等进行设置;针对单位知识产权犯罪和自然人知识产权犯罪增设不同内容的资格刑。我国的知识产权犯罪刑罚配置应着眼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国际刑罚发展趋势,既不固守,也不盲从,使知识产权的刑罚配置最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本文主要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配置进行研究,提出知识产权犯罪的一整套刑罚配置方案。但在写作中本文也力求兼顾刑罚的一般性问题,以期对其他类型的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提供一定的参考。

东琪[2]2017年在《我国1979年刑法颁布后罚金刑立法完善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法治文明的不断进步,罚金刑在我国刑罚配置中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是在1979年颁布的,在这部《刑法》颁布后罚金刑立法在适用范围、适用方式、适用数额上都在不断地扩大和完善。在适用范围上,从1979年《刑法》中仅23个罪名适用罚金刑到现行刑法中有220个罪名适用罚金刑,从只在第3章、第5章、第6章配置罚金刑到现行刑法中除了第1章、第9章和第10章没有配置罚金刑外其他章都适用了罚金刑;在适用方式上,从1979年《刑法》中单一的适用方式,即“可以”,增加到现行刑法中适用方式扩展到单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等;在适用数额上,从1979年《刑法》中仅仅适用无限额罚金制发展到现行刑法中适用数额扩大到了无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叁种适用数额方式。但是在罚金刑立法日益成熟的现行刑法中,罚金刑立法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体现在罚金刑适用范围、适用方式、适用数额上,如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不彻底、罚金刑适用方式的混乱、罚金刑适用数额与犯罪程度的不匹配等,简单点说就是同罪不同配、轻罪重配、重罪轻配等,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罚金刑立法的发展且不利于罚金刑功能的发挥。因此在不违背罚金刑刑罚目的的前提下,将所有的贪利性犯罪和依托一定财力的犯罪都适用罚金刑,扩大轻罪、过失犯罪的适用比例,在一定程度上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将罚金刑适用方式与犯罪类型和犯罪轻重相结合,分清必并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等具体的适用情况,如处罚轻的犯罪中贪利性犯罪或依托一定财力的犯罪配置“并处或单处罚金”等;取消无限额罚金制,实现限额罚金制与主刑的有效衔接;配置合理统一的倍比罚金制的参考系数等,从而实现罚金刑数额的科学合理化。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论主要分为四大部分,主要的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我国1979年《刑法》颁布后罚金刑立法分析。这部分主要是对我国1979年后罚金刑立法的历史和现状进行分析和解剖,以更好的了解我国罚金刑立法。主要是分为叁大块进行介绍的,一是1979年《刑法》中罚金刑立法分析,二是1997年修改刑法前单行刑法中罚金刑立法分析,叁是1997年修改刑法及刑法修正案中罚金刑立法分析,通过上述的介绍以更好地了解我国罚金刑立法的发展。第二部分:我国罚金刑立法嬗变原因的分析。这部分主要探讨的是对于我国罚金刑立法发展的原因进行了解,对于其发展的原因主要包括叁方面,分别是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刑罚根据的发展、刑罚观的发展,通过对这叁个原因的分析更加深入的剖析我国罚金刑立法发展的根本原因。第叁部分:我国罚金刑立法中仍存在的问题。通过对于上述两部分的分析和讨论,探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罚金刑立法仍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适用方式、适用数额等方面,在探讨过程中通过大量的引用了具体的法条来进行分析,更加直观的展示出现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罚金刑立法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我国罚金刑的立法完善。既然发现了罚金刑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就要进行解决,因此,针对上述叁方面的问题,提出了针对这叁方面的完善建议,对于罚金刑适用范围、适用方式、适用数额都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如将所有的贪利性犯罪适用罚金刑,轻罪中不同类型犯罪的适用方式,减少或取消无限额罚金制等。

宋琳[3]2008年在《罚金刑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以刑罚理论为指导,对罚金刑的概念及特点、理论根据、罚金刑的立法和司法方面进行研究,以期探索出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的途径。文章采用总——分的结构,先阐述罚金刑的基本理论问题,并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中外各国罚金刑的立法和适用情况进行考察,对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途径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本文共分四部分,对罚金刑的四个方面进行了研究。第一部分:罚金刑概述。该部分首先对罚金刑的概念及特征、罚金刑的类型、罚金刑的地位进行了介绍,然后对罚金刑的利弊进行分析,明确树立科学的罚金刑观念是完善罚金刑的前提。第二部分:罚金刑的存在根据。该部分从基本原理的层面,分别从罚金刑的报应根据、罚金刑的功利根据、罚金刑的人道主义根据、罚金刑的谦抑性根据四个方面对罚金刑存在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证。第叁部分:罚金刑的司法适用。该部分主要介绍了罚金刑的适用原则、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叁个部分。第四部分:我国罚金刑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该部分分两个层次进行论述:首先从我国现行刑法罚金刑在适用范围、适用方式、罚金数额及执行制度四个方面存在的问题及不足进行分析论证;其次针对上述问题提出我国罚金刑的立法完善。

邢绡红[4]2013年在《罚金刑立法配置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世界各国的刑罚日益走向轻缓化、人道化、文明化和现代化,西方许多国家逐渐实现了由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向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的转变。废除或限制死刑、改进自由刑、扩大罚金刑已经成为各国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相比之下,我国的刑罚配置长期以来都是以自由刑和生命刑为中心,重刑主义浓厚而广招诟病。为了完善我国过重的刑罚配置,被学者们誉为具有“推动中国人权事业发展历程里程碑意义”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进行了大幅度削减,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呼吁多年的罚金刑制度改革却未能进入立法者的视野。因此,需要转变观念从多角度深入展开对罚金刑配置的研究。所谓罚金刑的立法配置,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法律中对罚金刑及其刑罚量在各罪法定刑中的分配和布置活动。罚金刑的立法配置是否科学合理不仅是决定罚金刑的目的和功能能否最终实现的前提和基础,而且是衡量一国的刑罚体系是否成熟完善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通过立法科学、合理地配置罚金刑至关重要。目前,国内关于罚金刑的研究成果颇丰,学者们提出了很多具体的完善建议。但就研究的侧重点来看,大部分还主要集中于表层制度建设层面,对于我国罚金刑立法配置的基本理论和要求等深层次问题的研究还稍显欠缺。在已取得的研究成果中,大部分学者都主张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来完善我国的罚金刑制度。发达国家的法制很容易被落后的国家所“接受”,这一点从法的先进性来看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在形成及发展的过程中,必然需要与本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相结合,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会被本地化和局势化,最终形成差异性。①法律归根结底是文化的一部分,一个国家的刑罚制度与该国的政治、经济、历史和文化是密不可分的,相近的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往往是国家间法律可以相互借鉴的基础。中国和韩国都是以东方传统文化为背景的亚洲国家,都属于东亚文化圈,虽然两国社会体制存在差异,但法的近代化进程有着比较相近的形态。两个国家无论是在文化传统还是在法律传统方面,都存在很多相似之处。韩国是大量适用罚金刑的国家之一,其对罚金刑的地位、适用范围、适用方式等的确认和执行有很多优点,相对我国来说比较完善,因此,研究韩国罚金刑立法的成功经验,对于我国未来的罚金刑改革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鉴于此,本文拟在现有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运用历史研究、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的方法,从罚金刑的概念界定和发展历史入手,探寻罚金刑配置的理论根基,并针对我国罚金刑配置的现状和立法缺失,结合韩国罚金刑的立法经验,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全文共分四章,基本内容如下:第1章是罚金刑立法配置概说。首先,通过对罚金刑和罚金刑立法配置等相关概念的界定,明确本文的研究范畴。本文所研究的罚金刑立法配置,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法律中对罚金刑及其刑罚量在各罪法定刑中的分配和布置活动。其次,通过对罚金刑的发展历史、罚金刑的种类和功能以及罚金刑利弊的研究,探寻罚金刑配置的理论根基和价值取向,在此基础上提出罚金刑配置应遵循的立法原则。对以上问题的阐释构成了本文研究的思考起点和理论基础。第2章是我国罚金刑配置的现状及其立法评析。本章以前提理论为支点,在深入研究我国罚金刑立法配置现状的基础上,对我国罚金刑的地位、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数额规定方式等展开立法评析。本文认为,我国罚金刑在立法地位、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数额规定方式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源于我国的重刑主义传统和立法价值取向上存在的偏差。由于悠久的重刑主义传统,“中国传统的刑罚观念就是监禁或者砍头,如果犯罪人没有被关进监狱,老百姓就认为其没有受到刑罚处罚”①,因此我国刑法采用了重刑刑罚结构,突出表现是以死刑和监禁刑为主导,在主刑的内容设置上只有自由刑和生命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而对于罚金刑来说,一方面由于立法者对其作为刑罚的一般性功能认识不足,另一方面由于对适用轻刑是否会轻纵犯罪而导致犯罪泛滥难以控制存有疑虑,导致了在我国颁布的两部刑法中,罚金刑一直都处于附加刑地位。反映到具体的立法配置上,无论是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还是其适用方式及数额规定方式均呈现出一定程度的片面性,表现出我国的罚金刑更多地是作为增加自由刑惩罚强度和剥夺功能的辅助手段而存在,与将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刑以实现刑罚轻缓化的世界刑罚发展趋势不符。第3章是我国罚金刑配置的立法完善。在对罚金刑配置的基本理论研究和对我国现行罚金刑立法存在的诸多问题予以反思的基础上,本章立足于我国实际,结合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提出我国罚金刑立法配置的完善对策。具体包括:树立正确的罚金刑立法价值取向;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建立以选科制为主,得并制为辅的罚金刑适用模式;摒弃无限额罚金刑,将限额罚金制作为罚金刑唯一的数额规定方式。第4章是韩国现行《刑法》的罚金刑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中韩两国相近的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成为两国法律可以相互借鉴的基础。韩国是大量适用罚金刑的国家之一,韩国刑法有关罚金刑的立法,彰显出其自身的特色,顺应了刑罚轻缓化的世界刑法发展趋势,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先进性。因此,研究韩国罚金刑立法的成功经验,对于我国未来的罚金刑改革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陈钦状[5]2007年在《浅论刑罚根据论和罚金刑》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扩大罚金刑适用,提高罚金刑地位已是一种必然趋势,促成这种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同的原因扮演了不同的角色,其中刑罚根据理论对罚金刑发展同样有不可低估的影响力。很显然,一个完整、适合罚金刑的刑法根据理论会促进罚金刑具体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一个蕴涵占支配地位的刑罚根据理论精神的罚金刑制度是实现刑罚根据理论追求的刑罚价值的前提。如何使刑罚根据理论和罚金刑科学融合形成双赢局面是我们必须关注的一个论题。本文单纯选择各种代表性的刑罚根据理论与罚金刑的契合关系作为研究对象,运用历史的方法和比较分析的方法,梳理了报应论、功利论、一体论以及罚金刑的演变;阐述了道义报应论、法律报应论、一般预防论、个别预防论、一体论的内涵和外延;分析了道义报应论、法律报应论、一般预防论、个别预防论、一体论对罚金刑的影响以及他们彼此之间的关系;还综合分析了我国目前的罚金刑制度和指导该罚金刑的刑罚根据理论。希望在回顾刑罚根据理论和罚金刑相互关系的历史的同时,把握一些对我国罚金刑建设有所裨益的经验。本文共分为序言、正文、结论叁个部分,其中正文由五章内容构成,每章都对相应的内容进行了力所能及的阐述、分析。第一章,主要对报应论、功利论、一体论、罚金刑的演变轨迹进行简要的梳理,以期对相关理论和制度有宏观的把握。第二章,集中分析了与罚金刑契合程度不够紧密的叁种刑罚根据理论,即道德报应论、法律报应论、一般预防论。虽然它们叁者与罚金刑的关系表现没有质的区别,只有量的差异,但其原因是不同的。笔者详细陈述叁种刑罚根据理论内涵差别,分析了道义报应论的自身立论不足对罚金刑的束缚,法律报应论模糊的罪刑均衡标准对罚金刑的局限,一般预防论对刑罚目的重视造成对罚金刑的漠视。对不同刑罚根据流行期间造成罚金刑地位卑微的刑罚根据原因进行了说明。第叁章,分析了罚金刑地位急速窜升的刑罚根据原因。在个别预防论支配期间,由于个别预防论的理论的特殊性,使得罚金刑的优点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地位有了质的变化。第四章主要阐述一体刑罚根据论对罚金刑的影响,尤其着重分析了日额罚金制度和一体论的相互关系。说明罚金刑根据理论和罚金刑本身都在回归理性。第五章综合陈述了我国罚金刑和罚金刑根据理论的现状,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时也提出一点建议,希望对我国的罚金刑制度的建设尽自己的绵薄之力。

熊谋林[6]2012年在《罚金刑应用实证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建设处于从传统到现代的制度转型时期,法制规范建构应当立足于我国的传统文化和定性定量的犯罪认知体系。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正确认知两大法系和前苏联刑法与我国刑法的差异,是当前刑事法规范研究的重要任务。犯罪和刑罚体系的建构不可忽略既定环境下的规范意识和社会控制体系,更不可能一蹴而就。如何在域内外法律辨析基础上进行法律移植和规范借鉴,这是我国刑事法建设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门必修课。否则,我国的制定法规范难以与我国的法制体系相契合。过去30年,我国刑事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罚金刑是刑罚轻缓化和刑罚文明的表现,外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罚金刑正在被扩大适用,罚金刑作为刑事制裁措施高比例应用于犯罪控制。由于我国79年刑法未广泛规定罚金刑,受选科罚金刑影响,当时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罚金刑适用比率并不太高。在外国刑事司法的罚金适用率数据影响下,我国多数学者从1985年开始一直认为我国应当提高罚金刑适用率和扩大其适用范围。在此背景之下,我国1997年刑法以并处罚金方式进行了扩大立法,以至于刑法分则中近1/3的罪名有罚金刑条款,并且对常态型财产犯罪均规定了并处罚金。然而,新刑法修订后,罚金刑在刑事司法中出现了非常严重的难以执行问题。从2000年最高法院颁布司法解释制定罚金刑执行规范开始,近10年来我国刑事司法的罚金刑难以执行局面不但没有被解决,罚金刑执行率反而越来越低。全国范围内,各基层法院和高级法院均毫无例外地出现高比例的罚金刑不能执行的现状。为什么外国刑事司法中普遍适用的罚金刑,在移入到我国刑事司法后,就出现如此严重南橘北枳的规范不适问题?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罚金刑适用过于频繁,还是罚金刑与我国的刑事违法体系不相协调?是罚金刑判罚数额过高超过被告人的财产支付能力,还是罚金适用于本不应该适用的犯罪人和罪名?罚金刑应用于刑事司法实践,是出于刑罚体系的不得已选择,还是着眼于刑罚文明的征表?这些问题都属于重大刑法基本理论问题。因此,重新认识外国刑事司法中的罚金刑,并探索我国罚金刑难以执行的根源,从而为我国的罚金刑改革献策是本文的核心任务。本文第一章通过文献综述,介绍了我国理论界30年来罚金刑研究的近况,笔者欲在本部分说明的问题是:(1)我国的罚金刑研究是怎么得出结论的,是充分分析外国刑事司法中的罚金刑,还是理论推测;(2)由谁提出,并因何原因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3)过去30年中国刑法学界罚金刑研究的理论走向是什么,以及这种走向发生的原因是什么?针对上述叁个问题,笔者得出的结论如下:(1)主张扩大罚金刑立法的依据不充分,我国对外国罚金刑的认识起源于两位法学前辈客观而全方位介绍外国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轻微违法和交通违法等行政犯,后来的多数研究成果忽略这一关键问题,并此基础上主观而片面性地提倡我国应扩大罚金刑。外国罚金现状直接取材于4位外国学者对外国罚金适用的零星介绍,缺乏对外国罚金刑的系统实证考查。(2)我国对外国罚金刑的司法适用情况存在一定误解,外国的罚金适用数据距离我国的立法已经相距甚远,我国的罚金研究无法与外国的真实司法环境适时跟进。(3)忽略外国刑事司法中的罚金适用对象,未细致而准确地对罚金刑适用对象进行研究,外国刑事司法中的罚金刑适用对象至少有交通违法和轻微违法两大块在我国已经为非刑事违法。(4)理论研究的自相矛盾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多数研究者在1997年以前大力主张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和增加罚金刑适用力度,2000年后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源去研究和确立司法对策以解决扩大罚金刑所产生的执行难问题。本文第二章通过对我国叁个基层法院2010年的刑事判决书进行统计,以及全国范围内16个地区的考察,了解我国的罚金量刑和执行情况。在本部分第一节中,文章主要回答如下几个问题:(1)我国的罚金整体适用率水平如何,以及具体犯罪中的罚金适用情况;(2)罚金主要适用于什么罪名,以及何种违法类型;(3)罚金主要适用对象是什么,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4)罚金的适用模式是什么,是单处罚金,还是并处罚金;(5)罚金判罚数额如何;(6)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财产支付能力如何。本部分第二节主要调查并分析我国的罚金执行状况,全国范围内罚金案件的欠缴或不支付情况是本节的中心。针对上述几个问题,本文的回答如下:(1)我国叁个基层法院罚金整体适用水平达63.8%(1000个犯罪人中有638个被罚金),全国16个地区法院的平均罚金适用率达56.9%(1000个犯罪人中有569个犯罪人被判处罚金),财产犯罪罚金适用率接近100%;(2)罚金主要适用于财产犯罪,叁个基层法院平均达80.7%(1000个罚金案件中有807个是财产犯罪);(3)罚金主要适用于自然人犯罪(98.5%),单位犯罪罚金仅占极少数部分(1.5%);(4)罚金主要通过并处罚金方式(96.9%),单处罚金占非常少数部分(3.1%);(5)罚金刑数额较高,且需要数月工资支付;(6)罚金案件主要适用于低学历犯罪人,财产支付能力不足;(7)罚金案件不能支付的现象非常严重,全国范围内的调查显示,超过71.5%的罚金案件不能执行。本文第叁章通过对34个国家或地区的犯罪统计进行分析,研究外国刑事司法中的罚金案件适用情况。在本部分第一节中,文章主要回答如下几个问题:(1)外国刑事法中的罚金适用趋势如何;(2)罚金主要适用于何种罪名及违法类型;(3)外国罚金的判罚数额如何;(4)外国罚金判罚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什么。针对上述问题,本文给出的答案是:(1)外国刑事司法中的罚金刑自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己呈明显下降趋势;(2)罚金案件主要适用于轻微违法,以及交通违法等行政犯案件(超过3/5);(3)罚金判罚数额较低,罚金仅需被告人数天工资;(4)罚金案件主要通过非诉讼的简易程序判处。本部分第二节主要通过对外国刑事违法体系进行分级,也即,对包含轻微违法的整体违法体系和排除轻微违法后的实质违法体系进行不同层次的分析,并进而介绍不同违法体系的罚金案件适用水平差异。因此,文章主要回答如下几个问题:(1)各违法体系的罚金适用率水平如何;(2)各违法体系中的罚金适用对象如何;(3)罚金适用模式如何。本文给出的答案是:(1)整体违法体系下部分国家因轻微违法案件的影响而普遍适用罚金,但部分国家的罚金刑出现非常明显的低水平现象(低于10%),实质违法体系中各国的罚金刑适用都出现明显的低水平现象(普遍低于20%);(2)罚金案件在整体违法体系中主要适用于交通违法,实质违法中财产犯罪很少适用罚金(约10%);(3)罚金案件主要通过单处罚金方式适用于刑事违法(超过4/5),并处罚金案件仅占极少部分(最低3.9%)。在综合比较中外刑事司法中的罚金刑适用现状后,文章基于中外罚金的适用模式和对象的重要区别,本文第四部分提出核心观点——限制适用罚金刑,尤其是财产犯罪罚金刑应当慎用。因此,本部分以独立成节的方式欲回答如下问题:(1)西方社会的罚金刑具备什么功能;(2)中国刑法中的罚金刑应当关注的现实问题是什么;(3)中国罚金刑执行难的根源是什么;(4)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可行方案是什么。系统分析前述各部分后,本文给出的答案是:(1)外国刑事司法中的罚金刑具有教育和预防功能,违法体系调节功能,效率保障功能,犯罪体系调节功能;(2)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罚金刑必须立足于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现状,注意刑法规范的适应性,司法程序适应性,司法观念适应性;(3)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的罚金执行难根源在于,无选择适用可能的并处罚金刑,盲目信赖罚金刑,罚金数额过于确定而缺乏裁量权,罚金数额过高被告人难以承受,罚金案件集中于生存型财产犯罪;(4)改革罚金刑的可行方案应当是降低罚金数额限制,判处与犯罪人支付能力相适应的罚金数额,以及改必须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型模式为可选择适用罚金的“可以”型模式。由于罚金刑超过80%适用于财产犯罪,且为并处罚金,本文认为我国的罚金刑执行难最可行的解决办法是控制对财产犯罪适用罚金。基于低学历财产犯罪人存在明显的支付能力缺陷,高数额的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并处必然导致大量罚金不能支付。因此,建立与我国刑事法相适应的刑事制裁体系的前提是,正确认识外国刑事罚金刑所对应的特定违法体系,认识罚金刑的扩大适用并非世界性趋势,以及不同国家将罚金刑作为刑事制裁措施的立法背景。回顾摘要,本文认为,只有正确重新定位外国刑事法中的罚金刑,才有可能建立与中国立法和司法相适应的罚金适用体系,我国的罚金刑立法和司法特色建设也才具有意义。已有研究对罚金刑的理论探讨非常丰富,本文注重实证性研究,因此在理论分析上着墨不多,尤其是犯罪体系和犯罪概念的分析并未详细展开,这需要未来做更多更进一步的研究。

肖进[7]2007年在《论日额罚金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就我国而言,日额罚金制至今还仅仅是一些学者偶有提及的一种新型的罚金刑制度,一般人对其接触得并不多,认识也比较有限。但这项源于北欧国家,已有近百年的发展历程的制度已经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取得了成功,不论是在一些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概莫如此,而且日额罚金制正以它所具有的巨大优势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研究这样一项在国外已经颇为成功的罚金刑制度对于正处于罚金刑完善之阶段的我国来说,既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学术界对日额罚金制的研究现状,本文对日额罚金制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情况做出了较为详细的介绍,对其产生发展状况、特征、理论根据、使用程序等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并对日额罚金制的积极功能和存在的缺陷做了一个比较全面的评价。同时着重论述了日额罚金制对我国的启示作用。具体分析了我国借鉴实行日额罚金制的意义:首先是直接意义,如有利于扩大罚金刑适用,更具有操作性等;其次是间接意义,如有利于减刑、易科制度的实施。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情况,从罚金刑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两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入手,探讨了引入日额罚金制的必要性。综合日额罚金制的优势,分析了其对我国罚金刑所能起到的完善作用:在立法上完善罚金刑的裁量原则与数额立法模式及罚金刑适用与量刑情节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尽可能解决罚金执行的随意性、盲目性、艰难性等问题。最后探讨了如何借鉴引入日额罚金制的问题,本文认为,既要实现思想上的转变,消除一些认识误区,又要在遵循体现刑法本质、执行效益等原则的情形下进行,不可盲目引入。在实际操作中,最重要的是全面参考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包括犯罪情节、收入与支出等,从而确定“日数”与“日额数”。而且还要注意日额罚金制与我国现有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关系处置问题,借鉴引入日额罚金制的情况下罚金缴纳方式问题以及“犯罪情节”与“经济状况”谁主谁辅的问题等。

高成霞[8]2008年在《罚金刑适用研究》文中认为随着1997年刑法对罚金刑的扩大适用,罚金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正因为如此,罚金刑制度的问题或不足也越发突显出来,尤其是关于罚金刑适用的问题更加严重。针对罚金刑的扩大适用及其在司法领域产生的罚金刑适用的问题,在比较两大法系若干国家罚金刑适用的基础上,笔者探讨了我国罚金刑在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适用保障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我国应从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调整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加强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实行财产调查和保全制度、完善强制缴纳制度、增加行刑时效制度和建立罚金易科制度等方面完善我国罚金刑适用的主张,以期能缓解罚金刑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王启江[9]2010年在《论我国罚金刑的执行》文中提出罚金刑的广泛适用是现代社会刑罚的发展趋势之一,较之于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罚金刑有其独特优势。在我国,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罚金刑后,犯罪人自觉缴付的情形并不多,这就有了国家机关强制执行罚金刑的必要。罚金刑执行就是指罚金刑在没有得到犯罪人自觉履行情况下由国家针对犯罪人所有的财产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即通过国家强制力量确保罚金刑的实现。当前我国面临着罚金刑执行比率较低的现实难题,罚金刑执行难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共分为七个部分,研究如何从立法以及制度构建与完善方面缓解罚金刑执行难现状。第一章是罚金刑执行的概述。首先对罚金刑以及罚金刑执行进行了界定,介绍了我国当前罚金刑的立法现状,分析了我国目前罚金刑执行的现状和成因。从各种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罚金刑强制执行执结率较低,是当前法院针对财产的执行难问题的一个领域。出现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很多,既有社会诚信状况与金融管理体制的因素,如社会诚信度不高、个人财产管理监督机制不健全等;也有罚金刑自身特点的因素,如犯罪人一般经济状况不佳,犯罪人家属乃至整个社会对罚金刑的不理解等,还有罚金刑相关立法与制度设计上缺失的因素,如执行主体不明确,执行程序性规范、执行变通性规定阙如等。对于导致罚金刑执行难的种种原因,有些必须依赖于社会发展,短期内不可能得到彻底改观,而有些原因则可以通过罚金刑相关立法与制度的构建与完善,通过尽量避免以及积极回应罚金刑强制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困难等方法,有效缓解罚金刑执行难问题,这也是本论文的研究初衷和愿望。第二章是罚金刑执行的基本理论。共包括两部分,一是研究罚金刑强制执行作为一种国家权力的性质界定。罚金刑强制执行作为国家强制力的体现,其性质能一定程度上决定罚金刑执行制度设计的走向和面貌。罚金刑执行属于刑罚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的交叉地带,是针对社会主体合法所有的财产的强制执行,其性质定位应当从整个司法权与司法裁判执行权的关系角度入手。本章结合学界司法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权说、司法权说、二元说、司法行政权说等相异观点,立足于司法权的国家强制性这个根本属性,详细论证了包括罚金刑执行权在内的强制执行权属于司法权范畴。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和自然延伸,强制执行尽管在具体的执行行为上具有某些行政行为的外形,但与行政权有本质上的区别。本章还研究了罚金刑执行的基本原则。罚金刑执行的基本原则是刑罚执行基本原则与民事强制执行基本原则的共同发挥作用的领域,本章根据罚金刑执行的特点,提出了罚金刑执行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主动缴纳与强制执行相结合原则、执行人性化原则、执行个别化原则、人权防卫原则等六项基本原则。第叁章研究了罚金刑执行的主体,并以此为出发点研究了我国执行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罚金刑的执行主体具体包括执行机关和执行机构,前者是负责罚金刑执行的国家机关,后者是在该国家机关内部具体负责罚金刑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根据罚金刑执行权属于司法权的基本论断,罚金刑的执行机关应当是人民法院。至于罚金刑的执行机构,根据执行工作的专业性特点,应当由法院内设的专门执行机构负责。关于执行机构的设置,根据笔者主张的对强制执行权的一次分权和一次授权理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内部又可以分为执行审查决定机构与执行实施机构,并可以采取执行庭与执行局并列模式。其中执行庭负责执行程序中涉及实体性问题以及重大疑难事项的审查、决定以及发布命令等事宜,而执行局则作为专门的执行实施机构,负责依照执行庭法官的指令具体采取各种执行措施。与执行机构设置相配套的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人事体制改革,建议废除执行员制度,形成以专业法官为主体的执行审查主体以及司法警察为主体的执行实施主体。第四章集中探讨完善和构建与罚金刑强制执行效果密切相关的保障性制度。首先,在审判阶段即人民法院对罚金刑的适用与量刑环节,如果判处罚金刑的实体性判决不合理,将直接导致罚金刑执行难。一方面罚金刑应当避免滥用,减少不必要或者不合理的罚金刑判决,另一方面,判处罚金刑时应当将罚金数额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结合起来。其次,由于目前缺乏对犯罪人个人财产的调查与保全措施,使得犯罪人有足够时间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导致罚金刑执行的困难。可以建立判前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制度,在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刑之前,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或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提供财产状况申报。在罚金刑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对犯罪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能隐匿转移或毁灭财产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确保执行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相应财产管理人。再次,由于缺乏判处罚金刑后对犯罪人主动缴纳罚金的督促和激励机制,罚金刑的缴纳与犯罪人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客观上诱发了犯罪人及其近亲属的抵触和拖延心理。罚金刑判决作出后,对于自觉主动缴付罚金的,可以作为主刑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减刑或者假释的酌定情节之一。但是,这种罚金刑执行状况与主刑适用相结合的制度设计与当前许多基层法院流行的“先缴后判”现象有本质不同。最后,罚金刑缓刑制度有其可行性和必要性,如能建立缓刑制度,也能从源头上减少罚金刑强制执行的案件数量。第五章研究罚金刑强制执行中各种程序的完善。首先,在罚金刑执行程序的启动上,是人民法院审判机构在犯罪人不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时限内缴付罚金,并且没有法定的延期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至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执行机构予以强制执行。其次,罚金刑执的执行标的是犯罪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些特定的财产不应列入执行范围。再次,是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机构对犯罪人的通知以及进行财产调查,并且对犯罪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最后,执行机构对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作价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将犯罪人财产变现成现金并上缴国库。罚金刑强制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具体情况导致难以继续执行下去,或者继续执行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因此有必要建立暂缓执行制度、执行中止制度以及执行终结制度。罚金刑属于刑罚执行的一种,我国当前的随时追缴制度表明我国并没有建立行刑时效制度,而根据罚金刑执行的特点,有必要改革现行刑法的随时追缴制度,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时效。罚金刑的减免制度应当与罚金刑执行终结制度结合起来适用,以体现刑罚执行的人性化原则。第六章研究罚金刑的易科制度。罚金刑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又不符合罚金刑减免或者执行终结的情形的,如果一味坚持随时追缴制度,可能导致罚金刑执行的久拖不决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和司法公信力,因此有必要建立罚金刑执行的变通性制度。罚金刑易科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从刑罚的目的角度以及刑罚的效益角度,罚金刑易科制度具有正当价值和效益价值。罚金刑易科一般根据犯罪人的主观状况分为易科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自由刑、拘役、劳动改造和易科为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公益劳动两大类型。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罚金刑易科的具体制度基础上,本章提出了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具体设计。第七章研究罚金刑执行的救济制度。罚金刑执行过程中,法院的执行行为难免会出现疏漏乃至错误,损害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对此法律有必要规定相应的救济性措施以保障被执行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法院的违法或者瑕疵执行行为大体上可以划分为程序性的与实体性的两种,根据这两种违法执行行为的特点,救济性措施可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两种,分别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初步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和案外人异议制度,但也存在一些弊端。笔者在分析上述利弊的基础上指出可以借鉴适用并完善相应制度以作为罚金刑执行的救济措施。论文最后的结语部分提出了我国罚金刑执行立法完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并探讨了罚金刑执行立法的体例,与民事强制执行法、刑罚执行法的关系,以及立法的若干具体建议等。

林燕焱[10]2006年在《财产刑适用的实证分析》文中研究指明财产刑作为刑罚方法,具有悠久的历史,其产生远远先于自由刑。近代以来,罚金刑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逐渐上升,成为仅次于自由刑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刑也随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观念的变迁和有组织犯罪的猖獗,在一些国家中被重新启用。财产刑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呈现上升趋势。 作为我国刑事法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财产刑的立法完善与否、司法运作规范与否,关系着我国刑事法治系统是否能够良性运转。财产刑作为一种重要的刑罚方法,其在刑事立法中的适用范围、适用方式、适用数额等的规定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状况,决定着财产刑司法适用的良性运转与否,进而关系着财产刑的刑罚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因此,研究财产刑的立法完善问题,对于促进我国刑事法治系统良性运转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是以推进财产刑立法的完善和司法良性运转为研究归宿,在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财产刑立法的建议。共由引论、正文和结论叁部分组成。 引论部分对本文的主旨和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作了简要的说明。在对财产刑立法的评析上,说明了评析的两个标准,一个是一般理性的静态标准,一个是司法实践效果的动态标准。以一般理性为标准,检验出我国财产刑立法中的不完善之处;以司法实践效果为标准,检验

参考文献:

[1]. 知识产权犯罪刑罚配置问题研究[D]. 杜小丽.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08

[2]. 我国1979年刑法颁布后罚金刑立法完善研究[D]. 东琪. 河北师范大学. 2017

[3]. 罚金刑研究[D]. 宋琳. 河南大学. 2008

[4]. 罚金刑立法配置研究[D]. 邢绡红. 吉林大学. 2013

[5]. 浅论刑罚根据论和罚金刑[D]. 陈钦状.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6]. 罚金刑应用实证研究[D]. 熊谋林. 西南财经大学. 2012

[7]. 论日额罚金制[D]. 肖进. 湘潭大学. 2007

[8]. 罚金刑适用研究[D]. 高成霞. 苏州大学. 2008

[9]. 论我国罚金刑的执行[D]. 王启江. 山东大学. 2010

[10]. 财产刑适用的实证分析[D]. 林燕焱.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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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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