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研究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研究

田海涛[1]2008年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现代意义上的环境犯罪,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认识只是近二十几年的事情,而真正反映在刑事立法上是1997年《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专节规定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为环境犯罪的一种,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无疑具有重要地位。该罪自1997年《刑法》修改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理论上也争论颇多。这些问题都影响着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防治,因此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十分必要。论文的中心论题是找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如何完善。为此首先介绍了环境犯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的概念,我国环境污染的现状与危害,以及中国和世界上环境保护先进国家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发展及现状,分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特征、与相似犯罪的界限。在此基础上着重从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探讨了如何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认为: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应只限于人的利益,还应扩大到环境利益;在该罪的罪过认定方式上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立法应明确规定该罪主观方面,在承认过失的基础上将故意也包括进该罪的主观罪过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惩罚危险犯;完善刑罚设置,增设无期徒刑和资格刑;对该罪的完善不应只局限于立法层面,还应注重在司法实践层面加以完善。具体措施包括:加强环境伦理教育,改变司法理念;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杜绝以罚代刑;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改善司法技术手段,实现司法现代化。

付卓[2]2011年在《污染环境罪研究》文中认为97刑法设置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一罪名,这次立法在污染环境犯罪刑事立法领域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设立之后关于本罪名的争议不断,并且理论上的争议带来了司法适用上的不统一。由于环境污染日益严重,污染环境犯罪逐年增加,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叁百叁十八条确定罪名为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在构成上相比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发生了很大变化,这次修改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同时有些问题依然没能彻底解决。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罪进行讨论是十分有必要的。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约31000字:第一部分主要为分叁阶段对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沿革和立法状况作概述。第一阶段为97刑法出台前无污染环境刑事立法的阶段;第二阶段为97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后的阶段;第叁阶段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刑法第叁百叁十八条为污染环境罪之后。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污染环境罪几个犯罪构成要件问题:违法要件中的“国家规定”是本罪违法的基础,基于以往学者对此讨论较少,笔者对“国家规定”进行更深入探讨,力求明确本罪中“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及范围;之后将对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进行讨论;主观要件一直是本罪名立法前后争论的焦点,而通说一直认为过失是本罪的主观特征,笔者将通过讨论,进而肯定通说的观点;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相比一般因果关系要复杂一些,因此笔者将对本罪的因果关系进行探讨,同时通过借鉴国外因果关系理论,提出应采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观点。第叁部分笔者将从“理论争议”、“司法解释与实践”、“立法现状”叁方面对共同过失犯罪进行讨论,最终否定污染环境罪成立共同犯罪。第四部分笔者将对江苏盐城“2.20”水污染案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名争议进行讨论,并对本案判决合理性进行探讨。讨论两个罪名的争议可以对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进行梳理。第五部分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污染环境罪在立法上有了巨大的进步,但是,这里依然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成为了《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对于污染环境罪进行争论的论题。笔者将对现在依然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讨论,并针对问题提出自己的改善建议。

赵楚义[3]2005年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研究》文中提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刑法中一个重要而且比较复杂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很多问题、在理论研究上分歧也不少。因此,全面、系统地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论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和特征。这部分内容主要介绍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分析了国内学者对刑法 338 条罪名所持的几种观点,并提出自己的见解,认为应当定义为过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罪。同时,这部分还着重分析了本罪的含义和论证了本罪区别于其他罪的本质特征。第二部分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这部分主要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的各个问题进行研究。在犯罪的主体方面,列举分析了不同的观点,主要区别不同性质的单位在构成本罪上的合理性:认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非法成立的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国家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在比较分析各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在主观上是过失。并对本罪的主观过失情况进行了论证。也对当前有的学者要求对环境犯罪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观点进行了分析,认为本罪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方面,理论众多,在比较分析论证各种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环境权”是本罪的犯罪客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方面,对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所排放倾倒的各种危险物质即包括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及其他危险废物等所涉及的物品种类进行分析,便于在司法实践当中准确的运用。同时也对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了分析论证。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是本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一定的条件下适用推定原则,以便更好的定罪量刑。第叁部分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有关犯罪的关系。这部分主要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违反危险物品肇事罪之间容易混淆的地方进行了对比分析,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便于司法认定。第四部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考察。这部分主要对中外环境犯罪立法的脉络进行了清理,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过程,立法的形式,立法的特点进行了总结分析。第五部分 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完善。这部分主要对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设想,认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本罪:一是建议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分解为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土地罪;二是建议增设污染型环境犯罪为危险犯;叁是建议广泛适用财产刑,提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罚金幅度。

王永亮[4]2013年在《污染环境罪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处在深化工业水平以及加快城镇化建设的过程中,面临的环境污染形势也愈发严峻。近来爆发的康菲溢油事故、全国雾霾天等多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危害巨大。民众面对生命与健康受到威胁与损害的局面,热切呼唤政府有所作为,还民众享有的良好环境权。刑法以对犯罪特有的威慑和预防功能在规制环境污染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1997年《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污染刑事犯罪进行了规定与修改,但是大量的环境违法行为却未被追究环境刑事责任。最早发生在2011年6月的康菲溢油事故在被国人揭露后,对事故一直进行遮掩封锁的康菲石油公司实质上并未采取任何防止漏油污染进一步扩大的措施,反而极力否认、消极应对。造成海洋生态和渔民、养殖户利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公众在追问:康菲溢油事故污染环境何其严重,为什么不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究其本源,既有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层面不完善的原因,也有行政与司法层面追究机制不健全的原因。文章以此为契机,进行了分析与思考。第一章:以我国严重的环境污染现状为线索,引出并着重阐述了刑法规制环境污染犯罪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此外就环境犯罪的概念和特点,以及我国刑法规制环境犯罪的现状进行了分析。第二章:从构成要件方面对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分析。比较了《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的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变化和进步,并就污染环境罪依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行了阐述。第叁章:着眼于外国环境犯罪立法较为先进的国家。考察了日本、德国、巴西、美国的环境犯罪立法及司法,并就其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先进做法进行了分析,以期对于我国的环境犯罪有所借鉴。第四章:在第二章分析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存在的问题及第叁章考察借鉴外国环境犯罪先进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从“有害物质的准确界定”、“确定严重污染环境标准”、明确罪过的主观方面、完善刑罚结构以及完善司法追究机制,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环境污染罪。

刘瑛[5]2007年在《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文中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修订后的1997《刑法》增设的新罪名。在我国,环境污染势态严峻,令世人震惊。尽管环境刑事立法把刑罚手段引入到环保法律制度中,环境恶化的势头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案件也寥寥无几。很多地方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对污染行为只是一罚了之,这同我国日愈严峻的环境形势极不相称。再者学术界对本罪的一些内容也存在颇多的争议。因而重新审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对其准确定位是必要的,本文将试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我国产生的背景及构成入手,对本罪进行一些分析和探讨。本文共分叁部分:引言、正文、结论。正文分四章。第一章,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背景及立法沿革进行了简要的回顾。环境污染状况的日益严重,环境行政管理效果不佳,而人民群众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及在环境污染不受控制的强大压力下政府环保思维之转变是促进环境刑事立法的背景;而本罪从产生到逐步完善的立法沿革则反映了我们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本质特征逐步客观认识的过程。进而分析了本罪具有立法上的行政附属性、事故发生的复杂性、危害结果的持续性、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杂性等特点。第二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对本罪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进行深入分析研究,阐述笔者对本罪犯罪构成理解和看法。正确理解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利于司法实务工作者在办案过程中正确判断行为人的真实心理态度,从而客观准确的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主要表现为过失,有些情况下也存在间接故意。为了防止环境污染,我国制定了各种防治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国家制定各种环境保护的法规的本意又是为了保障人类的各种权利,故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复杂客体,它即侵犯了制度,又侵犯了权利,所以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环境污染防止管理制度以及人类的生存环境适宜权。第叁章,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一直存在着很多争议。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以及本罪的构成要件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比较,最终实现一个实践性目标,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能正确认识把握各罪的犯罪特点,更准确地适用刑法,更有效地打击犯罪。第四章,现行法虽然加大了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惩罚的力度,树立起了坚强的法律屏障。但伴随着时代的超速步伐,我国环境污染状况也日趋严峻。我国现行的环境立法对控制环境污染的效果还是不甚理想,加之理论界对此罪的争议也颇大。鉴于此,笔者对刑法第338条的立法完善提出见解并作出大胆的构想,建议把本罪的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对法定刑作适当调整、增加资格刑,以体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理念及环境法预防为主的原则,更好的对环境起到保护作用。

孟庆华[6]2009年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问题探讨》文中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宜修改为污染大气罪、污染内水罪等几个罪名;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有其更为充分的理由;适应环境污染具有的特殊性,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应提高为10年有期徒刑,无限额罚金制应改为限额罚金制,并且还应增设教育性、民事性与行政性等非刑罚措施。

谢向前[7]2006年在《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我国刑法确立本罪是为了应对自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经济迅速发展而带来的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尽管刑罚手段被引入到环保法律制度中,但多年来,环境恶化的势头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因而重新审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对其准确定位是必要的,本文将对此进行初步探讨。本文内容分为叁个部分:引言、正文、结论。正文分为叁章。第一章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背景及立法沿革进行了简要介绍。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群众环保意识的提高和政府环保思维的转变是本罪的立法背景;而本罪从产生到逐步完善的立法沿革则反映了我们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本质特征逐步客观认识的过程。第二章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罪与非罪、本罪与相关罪的比较、该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了论述。重点论述了本罪的主观方面、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罪主观上能否适用严格责任及该罪能否成立危险犯的问题。此外,本部分还重点就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系进行了比较。第叁章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定位、司法实践及其完善予以阐述。对刑罚手段作用的正确认识、对刑罚与其它治理环境污染措施之间的关系进行正确评价、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正视并加以解决有利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完善和惩治环境污染犯罪。

刘彦海[8]2010年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与处理》文中研究指明目前,我国环境违法现象非常普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且防不胜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现行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非常典型的环境犯罪,因此,有必要立足于理性的层面对其相关问题进行重新探讨。本文探讨、分析了该罪的有关问题,并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特征。这部分内容主要介绍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和犯罪对象,分析了国内学者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和犯罪对象所持的几种观点。,并介绍了犯罪对象的具体内容。第二部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特征,着重分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即: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第叁部分分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体构成的诸观点和该罪主体构成的特点。第四部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特征,该罪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而排除故意,且有必要采取“严格责任”来界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且评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要件的案例。第五部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司法认定,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的认定和此罪于彼罪的界定问题。第六部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完善,主要介绍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中存在在问题,以及具体的完善内容和方法。

陈春娥[9]2010年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典修订中增设的一个新罪名,它对惩治环境污染,保护环境起到重要的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越来越复杂。目前仅就我国《刑法》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解决日益复杂的环境污染问题,已显现力不从心,不利于打击所有环境污染的犯罪行为。因此,对本罪的研究探讨非常有必要,本论文主要分为叁个部分。第一章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述。主要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沿革进行了简要的回顾,引出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及其特点。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环境行政管理效果的欠佳,人们环保意识的提高以及政府对环境问题的重视,促进了环境刑事的立法;从本罪的产生到逐步完善的立法沿革反映了人们对此罪有个客观认识的过程,进而分析了本罪具有行政从属性、事故原因发生的复杂性、危害结果的持续性和事故认定的复杂性等几方面的特点。第二章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若干问题探讨。一是国家是否能为此罪的犯罪主体;二是本罪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叁是本罪的犯罪主观罪过形式是否只能是过失;四是本罪犯罪形态是否是结果犯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本罪;五是罪责方面能否采用严格责任。笔者阐述了对犯罪构成的理解和看法。笔者认为,国家在国内法中不适宜作为此罪的犯罪主体,但在国际法中应能作为犯罪的主体。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国家制定了许多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的各项权利,故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人们的权利。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主要是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存在间接故意。本罪的犯罪形态不适宜定为结果犯,对环境保护极其不利;运用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环境污染案件有许多的困境,因此采纳先进国家的因果关系推定论来解决环境污染案件问题,更加有利于预防犯罪,保护环境。由于环境事故认定的复杂性,建议在适当的情况下可采用严格责任制度。第叁章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完善。笔者首先提出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立法中存在的缺陷,这些缺陷主要是罪名过于笼统、缺乏对危险犯的规定、主观罪过形式规定不明确、归责制度的缺失和法定刑规定的不合理。然后,笔者提出了完善本罪的立法建议,细化罪名、增设危险犯、明确主观罪过形式、引入严格责任制度和完善刑罚设置。通过对此罪的立法完善,体现了刑法预防犯罪的理念和刑法的任务,更好地保护环境。

欧阳梓华[10]2004年在《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文中研究表明作为97年刑法增设的一个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值得探讨。其主观构成要件问题、侵犯的客体问题以及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相关犯罪的区别问题,等等,多年来学界争议颇多。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有利于正确掌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特点,准确适用刑法,促进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本人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不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且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环境监管失职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非法处置境外固体废物罪及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相比较,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将该罪与相关犯罪进行比较,有助于正确理解各罪的犯罪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刑法。 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以行为造成法定严重后果为行为构成犯罪之必要,不利于打击所有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为促进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建议对该条予以修改和完善,增加危险犯条款。

参考文献:

[1].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研究[D]. 田海涛. 湖南大学. 2008

[2]. 污染环境罪研究[D]. 付卓.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2011

[3].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研究[D]. 赵楚义.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4]. 污染环境罪研究[D]. 王永亮. 中国海洋大学. 2013

[5].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D]. 刘瑛.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6].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问题探讨[J]. 孟庆华.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9

[7].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D]. 谢向前.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8].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与处理[D]. 刘彦海. 河北大学. 2010

[9].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D]. 陈春娥.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10].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D]. 欧阳梓华. 湖南师范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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