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的概念与特征研究

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的概念与特征研究

肖志军[1]2017年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依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为了索要债务、实现自身债权,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理论界与实务界通常将非法拘禁他人的此类情形视为特殊的非法拘禁,谓之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由此,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并非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所规定的独立罪名,而仅为非法拘禁罪中一种较为特殊的类型。尽管我国现行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阐述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含义,但寥寥数语并不足以清晰地界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更不足以使之区分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罪名。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不明确性,加之现实生活中索债拘禁案件的具体案情又各有不同,因而,无论是理论研究者,还是实务操作者,对如何论处此类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均存在着不小分歧。本文以实务为导向,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关于索取之债以及索债拘禁行为的争议问题分别予以了一一地梳理与论述,以期能准确地界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使之清晰地区分于绑架罪等相关罪名。与此同时,对司法实务中频繁发生的雇人索债案例,本文也在索债拘禁行为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下,对雇人索债的类型以及雇人索债中雇主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简单探析。全文总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进行了概述性介绍,重点分析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概念与特征,以框定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大致的内涵与外延,为下文的具体论述作铺垫。同时,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立法脉络进行了梳理,并以此为视角,揭示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认定的困境,以统携下文的论述。第二章主要分析了索取之债的范围以及索取之债的数额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定性的影响,以确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务具体之所指。第叁章围绕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要素,详实地探讨了行为的手段内容以及行为的对象等问题。第四章以司法实践中雇人索债的具体类型为引入,浅析了不同类型下雇主的责任。

李振林[2]2013年在《刑法中法律拟制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律拟制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并不显着的领域,往往只是在与其他概念进行比较分析时方被提及,但不能因此否定法律拟制存在的重要意义,更不能因此否定研究法律拟制的重要价值。实际上,法律拟制的适用范围很广,在民法、行政法特别是刑事法领域,均广泛应用到了法律拟制。我国现行《刑法》中就大量存在着法律拟制条款。然而,对法律拟制的适用并没有在人的直接意识中明确地表达出来,而往往仅存在于人们的潜意识之中。故而有学者将法律拟制比喻为“隐没的冰山”:冰山的十分之九仍在水面以下,而仅仅有十分之一露出了水面为人所知。而且,这仅仅“露在水面上的十分之一”还主要是针对法理学领域和民事法领域的法律拟制的研究,对刑法中法律拟制的研究则是少之又少,更遑论对刑法中法律拟制的系统研究。可能正是因缺乏系统研究而导致的“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一些学者纷纷对法律拟制的“正当性”提出了各种质疑和诘问。而对法律拟制的评价将直接关系到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法律拟制条款的适用以及未来刑事立法技术的选择。因此,本文尝试进行一些开创性的工作,对刑法中法律拟制的法理基础和形成要件进行证成和辨析,对法律拟制在我国刑法中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进行论证,并对我国刑法中的法律拟制条款进行全面梳理,以期对立法机关妥适设置法律拟制条款以及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拟制条款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两部分。根据内容布局,正文可分为以下六个部分。第一章阐述和论证了法律拟制的概念及特征、法律拟制的类型,以及法律拟制产生的原因等内容。法律拟制,应是指立法者基于某种价值目的的考虑,不论事实上的真实性,有意用现有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去解释和适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将不同事物等同对待并赋予其相同法律效果,从而达到既能适应社会需要又能体现法律基本价值之目的的立法技术或立法活动。法律拟制具有拟制事实相异性和引证性等形式特征,以及假定性、不可反驳性、规范性、非普适性和政策导向性等实质特征。根据不同的目的和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拟制进行不同的分类:按逻辑可能性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推定性法律拟制和假定性法律拟制;按设置主体的不同,可将其分为立法拟制和司法拟制;按适用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民事法拟制、行政法拟制和刑事法拟制等。法律拟制的产生是有其特定原因的,主要有以下四点。其一,应对客观事实的无限性。一方面,解决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和对客观事实无限追求之间的矛盾需要法律拟制来调和;另一方面,通过复杂问题简单化以保持社会的平稳发展需要具有简化功能的法律拟制。其二,弥补法律自身的漏洞。刑法中的法律拟制是弥补刑法缺陷和漏洞的必然要求,是刑法确定性和现实不确定性之间的必然选择。其叁,维护法律稳定的需要。通过运用法律拟制的立法手段,既可以在实质上弥补原有法律规则的漏洞,又能在形式上保持原有法律规则不变的前提下,实现法律体系的完整与内部一致,从而最大程度地确保了法律的稳定性。其四,法律拟制能够满足社会的特定需求。法律拟制是立法者解决始料未及、却在现实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或者特殊情况的绝佳应对之策,故而其对于满足法律的发展和不断适应社会的需要来说,是一项不得不倚重的立法技术。第二章证成和辨析了刑法中法律拟制的法理基础和形成要件等。刑法中法律拟制的法理基础主要体现为以下五个方面:法律拟制不论对于制定法还是判例法而言,均是一项实践操作层面的典型立法技术;法律拟制也是刑事政策得以通过刑法予以充分贯彻实施的重要途径;通过设置法律拟制,还可以避免法条冗繁、维护法律稳定、解决司法疑难问题等,从而节约刑法实现成本、促进刑法效益和价值的最大化,实现刑法经济性;法律拟制是立法者追求实质正义的生动体现,而罪刑均衡是实质正义在刑法中的具体表达,正是以实现罪刑均衡为目标引领,立法者方才设置了诸多法律拟制条款;在法律领域尤其在刑事法领域,我们需要运用类比思维来解决新问题、开拓新思路,以使我们的法律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也能够应对不断产生的新问题,而刑法中的法律拟制其实就是类比思维在刑法领域的生动写照。不可否认,刑法中的法律拟制在具有法律经济性等优点的同时,也确实会产生某种程度的“威胁”而存在一定的风险。不恰当地设置法律拟制,就可能会将法律拟制“等同视之”的效果扩展至国民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外,以致可能违背刑法的机能、加剧重刑主义、侵蚀罪刑均衡之基本原则,并可能导致刑法理论的混乱等。虽然法律拟制设置不当可能会产生上述“威胁”,但法律拟制也绝非有些学者所批判的那般一无是处或不可容忍。我们不能用普通的刑法理论来随意指摘法律拟制的不足,对其科以各种“正当性”质疑。法律拟制虽然重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但也绝不漠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法律拟制既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的要求,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实质侧面的要求。法律拟制也并不因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而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法律拟制条款具备独立的构成要件体系,其与基本规定的构成要件并行不悖,适用特别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代表就虚置了基本规定的构成要件。因此,法律拟制实际上并非学者所批判的那般充满威胁和矛盾,只是由于立法者有时没有严格遵循法律拟制应有的设置规则和要求,才导致某些法律拟制设置得不合理。而且,某些法律拟制设置得不合理并不能由此就推断出法律拟制的不合理,更不能以此来否定法律拟制追求罪刑均衡的实质内涵。另外,根据刑法中法律拟制的内涵及其存在的法理基础等因素,我们可以发现刑法中的法律拟制一般包含基础性事实和参照性法律两个形成要件。法律拟制本身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的。基础性事实的存在正是设置法律拟制的前提条件。法律拟制的基础性事实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未被刑法评价的行为事实和刑法规定或确认的法律事实。前者是指随社会发展而产生严重社会危害性而应科处刑罚的行为事实。由于这些行为原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较小,因而不值得科处刑罚,也就无需由刑法进行评价。但随着其社会危害性的产生或增大,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立法者就通过法律拟制,将该行为事实拟制为刑法中所规定的某一犯罪行为。后者是指因社会的发展或者行为人实施的其他积极或消极行为,而使得社会危害性增大而应加重刑罚,或者社会危害性减小或消失而应减轻或免除刑罚的刑法中已做评价的行为事实。由于这些行为原先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刑法已经对其作过评价。但随着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大或者行为人实施的其他消极行为以至于应科处更重刑罚,或者社会危害性减小、消失或行为人实施的其他积极行为以至于仅可科处较轻刑罚或不应科处刑罚,立法者就通过法律拟制,将该行为事实拟制为刑法中所规定的某一较重犯罪、较轻犯罪,甚或将其拟制为无罪。刑法中的大部分法律拟制就是以这类基础性事实为前提而设置的。参照性法律,是指形成法律拟制所参照或依照的刑法规范。基础性事实须结合参照性法律方能够最终形成法律拟制。综观《刑法》,我们可以发现,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拟制条款中均存在参照性法律,只不过有些体现得比较直接、明显,而有些则相对隐晦。基础性事实须结合参照性法律方能够最终形成法律拟制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参照性法律是法律拟制性质的重要保障;二是以参照性法律为依据是实现刑法经济性的要求。第叁章对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中的法律拟制条款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和分析。法律拟制并不仅仅局限于刑法分则中的拟制性规定,刑法总则中的“明知不同而等同视之”的规定也属于刑法中的法律拟制范畴。例如,《刑法》第6条第2款将浮动领土视为领土的拟制;《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的拟制;《刑法》第8条、第49条、第63条第2款、第65条等但书规定将某些符合规定的情形视为不符合该规定的拟制;《刑法》第66条将特别累犯视为累犯的拟制;《刑法》第67条第2款将“准自首”行为视为自首的拟制;《刑法》第91条第2款将部分私人财产视为公共财产的拟制;《刑法》第93条第2款将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拟制;等等。当然,刑法中的法律拟制还主要是集中于刑法分则中。根据法律拟制在刑法中具体拟制对象的不同,刑法分则中的法律拟制可以分为对客观行为的法律拟制、对犯罪主体的法律拟制、对主观方面的法律拟制,以及对其他对象的法律拟制等。其中,对客观行为的法律拟制是我国刑法分则中数量最多、分布最广,同时也是最为复杂的法律拟制规定。根据所拟制的行为类型T1与行为类型T2之间的关系,我们还可以将该种类型的法律拟制具体划分为将非犯罪行为拟制为犯罪行为、将犯罪行为拟制为非犯罪行为、将此罪拟制为彼罪、将一罪拟制为数罪、将数罪拟制为一罪等类型的法律拟制。将非犯罪行为拟制为犯罪行为,是指基于某种特定的立法政策或意图,刑法将一种本来不符合犯罪构成特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刑法》第102条第2款、第155条、第236条第2款等。将犯罪行为拟制为非犯罪行为,是指基于某种特定的立法政策或意图,刑法将一种本应符合犯罪构成特征的行为规定为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这种类型的法律拟制在我国《刑法》中仅有一个条款,即《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后段。将此罪拟制为彼罪,是指将某犯罪行为Tl拟制为与其具有某些共同之处但本质上并不完全一致的另一基本犯罪行为T2,如《刑法》第196条第3款、第247条后段和第248条第1款后段、第267条第2款等。将一罪拟制为数罪,是指刑法将本应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并应当作为一罪处断的犯罪行为,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改变《刑法》第69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而将其按照数罪对待的情形。这种法律拟制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仅有一个条款,即《刑法》第204条第2款。将数罪拟制为一罪,是指依照刑法理论,在行为人实施数罪而应当予以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政策或意图,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改变《刑法》第69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而将其以一罪论处的情形。如《刑法》第153条第3款等11个连续犯条款、第171条第3款、第208条第2款、第398条第2款等。对犯罪主体的法律拟制包含将“无身份者”拟制为“有身份者”和将“有身份者”拟制为“无身份者”两种类型。前者如《刑法》第382条第2款、第388条之一第2款等;后者如《刑法》第253条第2款。对主观方面的法律拟制包含《刑法》第247条后段和第248条第1款后段、第289条前段、第292条第2款等条款。对其他对象的法律拟制包括《刑法》第149条第2款、第367条第3款、第383条第1款第3项后段、第451条第2款等条款。第四章对刑法中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进行了辨析,并梳理了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注意规定条款。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经对某一问题作出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对于其中某些容易被混淆或忽略的情形,为避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或误解,而又专门独立列出,以重点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的规定。注意规定具有提示性、重复性和标志性等特征。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具有补充主要规定不足之作用及构成形式上的一致性等相同之处,但同时它们在所规定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关系、适用条件,以及功能等方面也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我们可以综合某条款在不存在的情况下所得出的结论是否与其存在时相同、法条所蕴涵的立法意图,以及某条款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或可推广性等叁个方面进行区分。通过把握注意规定的特征及其与法律拟制的区别等,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诸多注意规定条款。根据条款所提示的内容,我们大致可以将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注意规定分为提示需“明知”的注意规定、提示以共犯处断的注意规定、提示应数罪并罚的注意规定、提示按强奸罪论处的注意规定、提示依照职务犯罪论处的注意规定、提示依照特殊规定定罪处罚的注意规定,以及提示其他的注意规定等七种类型。第五章对转化犯、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以及推定等其他与法律拟制具有一定“家族类似性”的概念,与法律拟制进行了辨析。转化犯,是指在实施某一故意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因又实施了一行为或者出现了某一较为严重的结果,而超出了原基本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基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刑法特别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发生了转化,并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之所以某些刑法条款既被认定为转化犯条款又被认定为法律拟制条款,主要是因为法律拟制和转化犯之间存在转化犯内涵的法律拟制性和转化犯外延的法律拟制性这两个方面的关联性。而这就决定了法律拟制与转化犯的主要差别在于其外延的大小。详言之,转化犯条款中仅包含了对客观行为的法律拟制类型中将数罪拟制为一罪和将此罪拟制为彼罪的情形,以及对主观方面的法律拟制类型中部分法律拟制条款。法定的一罪包括集合犯和结合犯两种形态,故而区分法律拟制与法定的一罪就必须分别区分法律拟制与集合犯、结合犯。集合犯和结合犯实际上均属于将数罪拟制为一罪类型的法律拟制。处断的一罪中可能与法律拟制存在“交集”的是连续犯和牵连犯。连续犯与法律拟制之间实际上呈一种交叉的关系,其交集即为《刑法》第153条第3款、第201条第3款、第263条等11个经法定化的连续犯条款。牵连犯与将数罪拟制为一罪类型的法律拟制存在一些相似之处,如均是将实质上的数罪以一罪处断、所包含的数行为之间均具有异质性和一定程度的牵连性,以及均是将数罪以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或从一重罪从重处断等。当然,牵连犯和法律拟制具有更大的相异性:牵连犯是将数罪酌定为一罪处断,而法律拟制是将数罪法定为一罪处断。正是这个区别决定了牵连犯和法律拟制在我国现行《刑法》框架内只能呈现平行的状态,而并不存在任何一个既是牵连犯又是法律拟制的规定。推定,是指经法律规定可以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反驳或推翻的一种证据规则。法律拟制和推定在形式上非常相似,均具有假定的成分且均涉及两个事实,只要一事实的存在得到证实,就能产生与另一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即均是通过对一个事实的认定而推及另一个事实的存在。但它们之间在所涉及的两个事实间的关系、性质、所要意图解决的问题、对举证责任的影响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第六章对刑法中法律拟制的应然性设置规则和程序进行了建构。法律拟制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假定或虚构,是一种特殊的立法活动,其虽然可以不受逻辑和常规归罪原则的约束和检验,但毕竟存在一定的威胁,一旦设置不当就可能会产生破坏法治、戕害公民自由等诸多严重的后果。因此,为了规避法律拟制设置不当的威胁,在刑法中设置法律拟制时就应当遵循一定的设置规则。其一,法律拟制的设置应遵循立法拟制原则,即应将法律拟制的设置主体限定为立法机关,严禁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进行任何形式的法律拟制。其二,法律拟制的设置均应遵循拟制相当性原则,即要求立法者在运用法律拟制技术时,必须考量拟制情形与被拟制情形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是否具有相当性,两者的事实是否能够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一定的等值关系。只有当拟制情形与被拟制情形在社会危害程度上相当且能够建立起等值关系时,才能进行法律拟制。其叁,法律拟制的设置应符合刑法机能的协调机制,遵循刑法机能协调之原则。即应尽量减少通过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手段来实现立法者的政策和意图,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稳定。只有当不强调社会保护就无法维护社会秩序以致可能危害到社会成员的生存条件时,才能设置法律拟制条款。其四,法律拟制的设置应遵循拟制谦抑性原则,既应尽量避免设置那些将“第二法”作为法律“急先锋”从而违背刑法谦抑性的法律拟制条款,也应尽量避免设置那些能够以其他方式实现立法者政策或意图的不必要的法律拟制条款。其五,法律拟制的设置应遵循司法便捷原则,立法者在设置法律拟制条款时应着重考虑所设置的法律拟制条款在司法适用过程会产生何种实效,能否切实起到解决司法争议的作用等因素。另外,由于法律拟制因确实会产生一定的“威胁”而较难被社会公众所认同,因而为了应对和防范这种“威胁”并加强其被认同感,还应当采用更严格的特定立法程序,即应在一般刑法条款的立法程序之外再设置一些特定立法程序来规范法律拟制技术的运用或法律拟制条款的设置。首先,对于法律拟制,应设置包括立法听证会和立法论证会在内的特定的公众参与程序。消除误解的最好方式是主动公开而不是刻意遮掩。欲要使法律拟制规定不超出普通民众的预测和理解范围,从而消除公众对法律拟制的误解,加强法律拟制的被认同感,最好的方式莫过于让公众参与法律拟制条款的制定。其次,应设置法律拟制的立法说明程序。要求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必须说明其行为的理由以防止权力的恣意使用,是所有有关权力制约的制度安排的重要内容。而且,只有对行为的理由进行说明,所实施的行为才能更容易被社会公众理解、认可、接受和服从,从而更有利于获得行为的正当性基础。最后,应设置法律拟制的审查、解释及废止程序。为了实现使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人们所服从的法律又必须是良好法律的目标,我们不仅要重视法律拟制的设置程序,还应重视法律拟制设置之后的审查、解释及废止等监督程序。即应积极、主动地审查已生效的法律拟制条款,并收集法律拟制条款在实际适用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对适用困难的法律拟制进行相应的立法解释,并废止那些拟制不当和业已失去“生命力”的法律拟制条款。

廖梅[3]2005年在《目的犯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目的犯是由于其突出的主观特征——具有特定主观意图而在刑法中取得相对独立地位的犯罪类型,本文按照研究特定犯罪类型的一般模式,对目的犯的基本理论问题和分则中典型目的犯类型以及目的犯立法和司法完善问题进行探讨。本文除引言部分外,共分四章,约14万字。 引言部分对目的犯若干全局性问题进行了引发式的探讨,如目的犯研究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我国目前目的犯理论研究的不足之处等。认为无论是在刑法理论研究领域,还是有关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都应充分考虑目的犯的典型特征来解决目的犯的特殊问题。 论文第一章和第二章属于目的犯的基本理论研究。第一章对目的犯的理论沿革、目的犯主、客观结构、目的犯目的与故意之关系、目的犯的存在范围、目的犯目的的本质、目的犯的概念、目的犯与相关概念的区别、目的犯的理论依据以及理论分类等问题进行了探讨。论文首先介绍了目的犯的理论沿革,认为德日刑法中目的犯的理论沿革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主观违法要素理论的发展一脉相承,通过目的犯理论沿革可以发现,目的犯之目的在目的犯犯罪行为类型化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目的犯之目的既是违法性的要素,也属于责任的要素。目的犯的主、客观结构具有特殊性,目的犯的主观要素超出了客观要素的范围,因此目的犯的主、客观结构与其它故意犯罪不同,具有主、客观结构的不对称性,正是这种特殊的主、客观结构决定了目的犯目的的本质以及目的犯目的与目的犯故意的关系。在目的犯目的本质问题上,本文认为目的犯目的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类型化的行为人犯罪动机,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是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由于目的犯目的本质是犯罪动机,因此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目的犯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的观点值得商榷,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间接故意的目的犯。结合本文所界定的目的犯目的本质,本文认为,目的犯是指以刑法明文规定的类型化行为人犯罪动机为必备主观要素的犯罪。目的犯(Absichlsdelikte)最初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被麦茨格(Mezger)提出时是与表现犯(Ausdrucksdelikte)、倾向犯(Tendenzdelikte)一起提出的,因此叁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即叁者的特定主

邓定远[4]2004年在《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的概念与特征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在结构上依一般教科书对刑法分则个罪进行解释的逻辑顺序分为引言、绑架罪的概念、绑架罪的主体特征、绑架罪的客体特征、绑架罪的主观方面、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结论等六部分。引言部分,作者简要地介绍了绑架行为和绑架罪的危害,并对绑架罪的立法现状和理论界、司法界对绑架罪的研究现状作了简要评述,为以下章节做好铺垫。在“绑架罪的概念”一章,先简要回顾了我国自汉唐以来绑架罪的立法变迁,以史料来说明绑架罪是一个古老的罪名。建国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形势发展变化,我国刑事立法也恢复了对绑架罪的规制。笔者系统介绍了刑法学界对于刑法第239条罪名确定的分歧,并深入剖析了产生分歧的原因,在此基础上,笔者又阐述了自己支持“一罪名说”的理由并对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的概念进行了概括。在“绑架罪的主体特征”一章,笔者结合刑法总则和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概括了绑架罪在犯罪主体方面的基本特征。结合其他学者的分析,笔者认为刑法17条第2款没有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对绑架罪负刑事责任是立法上的疏漏。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绑架杀人行为,笔者列举了大量的理由来说明对此类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在“绑架罪的客体”一章,笔者介绍了目前刑法学界存在的“单一客体说”、“复杂客体说”、“部分复杂客体部分单一客体说”、“非典型的复杂客体说”等不同观点的基本内容,阐明了笔者支持“非典型复杂客体说”的基本理由。在绑架罪所侵犯的复杂客体中,笔者经论证认为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属主要客体。在“绑架罪的主观方面特征”一章,笔者结合刑法分则条文概括了绑架罪主管方面的基本特征,本罪为直接故意犯罪,同时行为人具有向第叁人勒索财物或索取其他非法利益(索取非法债务的除外)的目的。鉴于绑架罪的犯罪目的在绑架罪犯罪构成中的特殊地位,笔者着重论证了与绑架罪犯罪目的相关的若干理论问题。在“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一章,笔者结合刑法分则规定,分析了绑架罪的行为阶段和行为环节,表明自己持“单一行为说”的基本立场。在绑架罪的行为手段和行为方式方面,笔者结合立法原意主张应适当解释绑架罪的手段,同时认为“偷盗婴幼儿”不宜被规定为绑架罪独立的行为方式。同时该章中作者还对绑架罪的暴力手段的激烈程度与打击范围、绑架行为是否应该违背被绑架人(或其监护人)的意志、被绑架人是否应该被劫持离开原处所、行为人不法要求的提出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在“结论”部分,笔者简要总结了自己对各章主要问题的基本观点。

陈雪梅[5]2011年在《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文中提出纵观多数国家立法,绑架罪大多被规定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而且大多被规定为单一行为犯罪,我国也不例外。但是,理论界对于绑架罪诸多问题却有很大争议,尤其是对于绑架罪的目的的定性和侵害的法益两方面,而且形成了两大观点,即“单一行为论”和“复合行为论”。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大多数的学者都倾向于支持“单一行为论”的观点。从目的犯的角度来看,绑架罪是目的犯的一种,即短缩的二行为犯,或间接目的犯,或将后行为作为目的的犯罪。绑架罪中的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属于主观的超过要件,是构成绑架罪所必须的,但是行为人是否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则不影响本罪的定罪。因而,本罪的实行行为就只有绑架他人这一个行为;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在我国《刑法》中,绑架罪是被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一章中的,因而,绑架罪所侵害的法益应为单一法益,即人身权利。所以说,“单一行为论”更加符合我国的立法理念和立法实践。既然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为单一行为,那么在行为人绑架被害人并且实施了勒索行为的场合下,我们对其实施的勒索行为应该如何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呢?此时,绑架罪逻辑上是由两个行为构成,即“绑架他人”这一实行行为和“勒索财物”这一行为,但是,“勒索财物”的行为由于缺乏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即绑架罪往往以勒索财物和满足非法目的为动机,绑架他人以后,期待行为人不实施“勒索”行为是过于不符合常理的,因而,在刑法上,“勒索财物”的行为才不予以刑罚处罚。所以说,将“勒索财物”的行为评价为刑法上的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妥当的。

张忠斌[6]2005年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研究》文中指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与追究,是当今一个全球关注的社会与学术问题。本文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入手,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范围、刑事政策、原则、实现方式及激情犯罪、违法性认识、缓刑制度、累犯制度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全文约16万字。 第一章,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总体而言,有广义说、狭义说之分。广义说是指不仅包括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触犯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而且还包括触犯社会治安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以及违反道德规范的不良行为。即身份犯。如英、美、日等国即是如此。狭义说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法律、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俄罗斯、法国及我国即采此说,我国在相关的立法中已予以规定。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与青少年犯罪、少年严重不良行为不同的,未成年人犯罪属刑法学的概念,而后两者则属于犯罪学的概念,未成年人犯罪始称青少年犯罪,后称少年犯,直至1995年5月2日,才正式使用未成年人犯罪这一词。在我国的港、澳、台地区则不同,香港刑法中的未成年人犯罪被称为儿童犯罪,是指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澳门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在台湾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有狭义、广义、最广义之分,最广义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一切未满18周岁的人的犯罪,广义的是指12岁以上18岁未满的人犯罪;而狭义的是指14岁以上18岁未满之人的犯罪,与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未成人犯罪概念相似。 第二章,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在我国最早出现在《周礼》之中;在外国,最早可追溯至《十二铜表法》,之后,每个时期的立法中均有相关的规定。综观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关于刑事责任的年龄的划分有两分制、叁分制、四分制之分。就我国而言,目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也有四分法、叁分法,等等,我倾向于叁分法,并从叁个方面阐述了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应坚持周岁原则和行为时原则,如果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或结果跨年龄段,则对其行为的定性与处罚均有区别。目前有人认

赵晨翔[7]2017年在《绑架罪加重构成条款的再研究》文中指出绑架罪加重构成条款的性质是包容犯。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具有非犯罪性和依附性,在结构上只存在一个能够被刑法独立评价的行为,而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是绑架罪基本行为之外的,另一能够被刑法独立评价的行为,因而绑架罪加重构成条款既不是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也不是行为加重犯,而是实质的数罪,应该从罪数论的视角寻找对该条款的定性。考虑到行为发生顺序上的先后以及后行为对前行为的利用关系,应该将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条款定性为包容犯而不是结合犯。包容犯的本质是法律拟制,绑架罪加重构成未得逞的认定需要遵守法律拟制的适用规则,需要明确"杀害"一词的具体含义。"杀害被绑架人"是指"杀死被绑架人","杀害被绑架人"不存在未遂,意图杀害被绑架人未得逞的,应该以普通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杀害被绑架人"只能发生于绑架之后的非法控制人质阶段。在绑架阶段杀死被绑架人的,不能认定为"杀害被绑架人",应当视具体情况以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相对于刑法修正前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而言,二者并非绝对对立的关系,而是一种限定、继承和发展的关系。"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不存在未遂,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人重伤的,应该视具体情况以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绑架人是否受到伤害不影响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认定,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使被绑架人轻伤,随后又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同样可以认定为绑架罪"情节较轻"并减轻处罚。

杨春雷[8]2004年在《论绑架罪》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从绑架罪的基本理论(罪名的设定、概念及犯罪构成和加重构成)、司法认定(故意犯罪中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和罪数形态)以及立法完善叁个部分系统地阐述了绑架罪的理论和实务问题。提出了刑法第239条应以“绑架罪”一罪确立罪名。文章认为,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劫持或控制被绑架人并以其作为人质威胁第叁者,以获取不法利益满足其要求。因此,绑架罪应该是复合行为,其犯罪客体为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和第叁者的自决权,其犯罪既遂也应以“复合行为说”为标准。在共同犯罪中仅参与勒索行为的按承继的共同犯罪论,后行为人承担“利用”前行为人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的刑事责任。而对共犯实行过限行为只能由实行者承担刑事责任。文章还对实务中与绑架罪相关的罪数问题从理论上进行了探讨,最后指出现行绑架罪的立法之不足,并从应然性角度阐明立法完善的构想。

林洋[9]2016年在《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罪数形态历来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重要领域之一。作为一种罪数形态,结合犯的认定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在此背景之下,深入研究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显得更具理论价值与实证意义。全文分导言与正文两部分,正文分六章,前五章研究我国结合犯的基础理论问题,终章梳理和评析刑法中的结合犯条文规。导言部分主要有叁方面内容:一是文章研究的目的和价值,说明文章选择我国刑法结合犯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及选择刑事司法的角度作为本文研究的切入重点的原因和初衷;二是评析时下结合犯问题研究现状并说明本文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的创新与突破;叁是文章研究结合犯问题所期望达到的目的以及所产生的积极意义。第一章结合犯概述包括叁节内容:第一节是是全文研究的逻辑起点,对结合犯概念与特征进行界定。理论通说中的结合犯概念存在缺陷:丧失了定义概念的合目的性、违反了定义概念的合法性与简洁性。在此基础上,本文归正通说概念,认为结合犯应定义为“原本各自独立的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由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结合成为一具体之罪的犯罪行为类型”。在特征方面,本文以归正后定义为基准,认为特征应包括法定性、独立性和异质性;第二节是境外国家和地区结合犯的相关规定的介绍,分别有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的介绍,厘清大陆法系地区结合犯在罪数形态体系中的不同定位,通过横向对比纵览我国结合犯理论的各种观点及不足,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研究结合犯。文章在介绍境外结合犯理论的同时也介绍了结合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及结合犯立法,从中探讨了结合犯、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的关系,即结果加重犯是从情节加重犯分离出来的一种罪数形态,而结合犯又是从结果加重犯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罪数形态;第叁节分别从理论与立法两方面研究结合犯存在的价值,为本文的研究提供理论与实证上的支持。结合犯理论价值集中在叁个方面,首先,它在罪数形态中处于枢纽地位。其次,它满足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最后,可以限制司法人员过多的主观流露。结合犯立法价值体现在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即在程序上可以达到简化刑事程序效果,在实体上可以重惩极其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第二章结合犯类型包括二节内容,对结合犯进行分类,便于系统研究分则中结合犯罪名的相关问题:第一节阐述结合犯的理论类型,共有四组分类。一是根据界定的外延不同,分广义结合犯与狭义结合犯,广义结合犯除狭义结合犯之外,还包括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在内的形态犯。二是根据表现形式是否符合传统定义,分典型结合犯与不典型结合犯。叁是根据刑事法律是否明示结合的原罪行为,分形式结合犯与实质结合犯,又称明示结合犯与默示结合犯,实质结合犯其实并不是结合犯。其他类型结合犯是从微观层面研究原罪结合的关系,涉及故意犯、过失犯的结合,作为犯、不作为犯的结合,行为犯、结果犯的结合,实害犯、危险犯的结合,单一行为犯、复数行为犯的结合等等。其中,在作为犯·不作为犯结合形式的认定上,本文探讨了如何区别结合犯与单一犯或者结合之罪与一罪的问题,涉及到先前行为是否可以包括犯罪行为的问题。本文认为,先前行为当然包括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是先前行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一定有刑法上的义务来源;第二节阐述结合犯的立法类型,结合我国理论的观点介绍了牵连型、并发型、包容型、因果型等四类结合犯。其中,并发型结合犯有日本立法例,与包容型应属于同一类型结合犯。因果型结合犯实质是结果加重犯,在我国罪数体系中结合犯与结果加重犯是两种不同的罪数形态,所以不宜再归入结合犯范畴研究。此外,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致使重伤、死亡”或“造成重伤、死亡”等规定出现的罪状,既可以认为是结果加重犯立法例,也可以认为是结合犯的立法例。我国刑法中属于此类的有刑法第121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刑法第236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及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第叁章是结合犯构成要件之解构,本文是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视角对结合犯进行解构:第一节对结合犯侵犯的犯罪客体进行研究,本文以现象到本质的路径先后研究了结合犯侵害的客体内容以及结合犯的重惩原由;第二节对结合犯的客观方面进行研究,文章分别从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犯罪方法等方面对结合犯客观方面进行研究。在危害行为方面,本文研究了结合犯原罪结合的形式、结合犯原罪间的关系、原罪行为的时空间隔及追诉时效等方面。在危害结果方面,本文研究了结合犯危害结果的单复数问题以及结合犯与原罪危害结果间的结合类型。在因果关系方面,本文研究了结合犯因果关系的判断基准及与此相关的疑难问题。在基准方面,因果关系以结合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作为判断基准,介入因素只有行为的介入才可能影响到因果关系的中断,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不影响因果关系中断的判断。此外,在有行为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判断因果关系则需要考虑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有实在可能顺向发展为介入因素发生的后果。如果可能,则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因果关系中断,行为与介入因素产生的后果无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相关的疑难问题涉及到实务中常见的追击问题、被害人特质及特定环境、他人行为的介入等判断因果关系之疑难类型问题。关于追击问题,追击致被害人死亡的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追击造成自身死亡的不存在因果关系。他人行为介入的因果关系判断,落脚点在于危害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是否“实在可能”,即没有介入因素也可能会出现介入的同样后果。被害人特质及特定环境并不中断因果关系。关于结合犯的其他客观要件方面,本文涉及到选择性客观要件包括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犯罪方法。这些要件有时在相关犯罪中仍然是必备或者必要要件;第叁节对结合犯的犯罪主体进行研究,重点研究主体在原罪中的适格问题。在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中,实施结合犯罪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是结合犯主体,否则是单一犯主体。交替状态的结合犯主体不影响定性,量刑应从轻或者减轻。关于单位为主体的结合犯判断,关键看结合犯罪状所在条款是否有法律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若有,才可以单位犯罪论;第四节对结合犯的主观方面进行研究,涉及到结合犯原罪罪过间的联系及罪过间的结合类型研究。首先,关于罪过间的联系研究,需要分类讨论。对于牵连型结合犯,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结合,相应罪过之间间的结合必然存在,即实施犯罪之初已有整体“包括的认识”。对于并发型结合犯,则很难说一定存在罪过间的联系,不排除有临时另起犯意的可能性。关于罪过间的结合方面,结合犯罪过间的结合形式理论上有故意与故意、过失与故意和过失与过失的结合。被结合之罪的罪过就是结合犯的罪过认定的依据。第四章是结合犯在罪数领域与相关问题的辨析,本章分叁节内容:第一节是结合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犯的辨析,本文在既有理论分类的基础上,主张将罪数形态划分为法定的罪数形态与非法定的罪数形态之观点,并将各类形态犯归类其中。在此基础上,本文辨析结合犯与非法定罪数形态犯及其它法定罪数形态犯之间的界限;第二节是结合犯与法律拟制及注意规定的辨析,本文在辨析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基础上,研究结合犯与法律拟制及注意规定之间的界限,即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是结合犯的上位概念,结合犯可以有法律拟制的结合犯也可以有注意规定的结合犯;第叁节是结合犯的罪数竞合与数罪并罚研究,本节分两部分内容。一是罪数形态与数罪并罚的辨析,本文重在厘清罪数形态与数罪并罚之间的关系,梳理二者在罪数体系中的地位及本源,为后文建立研究的基本点。二是研究结合犯与其他罪数形态以及结合犯与结合犯存在罪数竞合时的处断方式。结合犯与其他罪数形态发生竞合时,应以禁止重复评价、全面评价和结合犯优先原则判定竞合形态。在违背罪刑均衡原则时,才以其他形态犯处断为例外。结合犯与结合犯发生竞合时,以较重者优先竞合,再将竞合后的结合犯与另一未被评价的行为数罪并罚。第五章结合犯的犯罪形态问题研究,本章分二节内容:第一节是结合犯的犯罪停止形态研究,包括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两方面内容。关于结合犯的完成形态,本文研究结合犯既遂标准,评析理论各种学说立场,认为结合犯虽然是基础犯罪与被结合之罪的结合,但侧重于被结合之罪,故持被结合之罪既遂说立场。二是结合犯的未完成形态研究,包括预备、未遂和中止等问题研究,判断的基准以被结合之罪作为评价的基础。由于结合犯的犯罪中止是以被结合之罪的犯罪中止为依据的,因而,结合犯的犯罪中止难以适用刑法24条第2款规定;第二节是结合犯的共犯形态研究,包括共犯成立条件与类型研究二部分内容。关于结合犯共犯的成立条件,主体必须达到二人以上,主观上对结合犯原罪均有犯意联络,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危害行为。其中,本文研究了单位共犯的问题及结合犯部分共犯成员停止犯罪的效力问题。单位犯与自然犯应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各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处断。在单一主体的单位犯罪中,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基于全面评价原则,应与单位本身形成结合犯共犯予以评价。结合犯部分共犯成员停止犯罪的效力问题,只要没有全部完成结合犯罪而撤除自己的犯意加功,均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先前实施原罪既遂的部分可以在量刑上作为一个从重因素予以考虑。关于结合犯共犯的类型研究,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承继共犯以及片面共犯等内容。结合犯主犯实施了被结合之罪的实行行为,主犯和首要分子之间是包容关系。结合犯从犯行为危害性弱于主犯行为,社会危害性都相对巨大,难以适用免除刑事处罚的规定。结合犯胁从犯类型分实施了全部的结合之罪、开始即被迫实施的结合之罪与开始自愿后被胁迫实施犯罪的胁从犯。一般情况下,胁从犯并非犯意的造意者,在胁从状态下撤离自己的加功行为,即成立共犯中止。造意犯时,中止必须有效阻止其他正犯实行犯罪并防止结果的发生。结合犯教唆犯并不必然就是结合犯主犯,需要根据教唆的内容之作用来进行判定。结合犯承继共犯行为必须发生在基础犯罪阶段,否则发生在被结合之罪阶段的承继行为因丧失结合犯罪关系而只能以该对应原罪的共犯处理。结合犯片面共犯与承继共犯的区别点在于共犯合意是单方合意还是双方合意。实践中,二者有时可以相互转化。结合犯片面共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在于刑事责任的承担上。结合犯间接正犯不属于共犯类型。第六章我国刑法分则结合犯的规定,分为二节内容,梳理刑法分则结合犯条文,解决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疑难、复杂问题:第一节是我国刑法分则结合犯规定的概览,本文先梳理了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结合犯规定,在此基础上归纳我国结合犯规定的主要特点;第二节是我国刑法分则主要的结合犯条文梳理,本文以牵连型结合犯与并发型结合犯的分类作为梳理结合犯规定的依据。在牵连型结合犯中,本文梳理了劫持航空器罪结合犯、武装走私犯罪类型的结合犯、伪造货币罪结合犯、骗购外汇罪结合犯、盗窃罪结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结合犯、强奸罪结合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结合犯、抢劫罪结合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结合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结合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结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结合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结合犯、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结合犯、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结合犯等。在牵连型结合犯中,本文梳理了分裂国家罪结合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结合犯、武装叛乱、暴乱罪结合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结合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结合犯、交通肇事罪结合犯、绑架罪结合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结合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结合犯、投降罪结合犯、战时造谣惑众罪结合犯等。

孙庆宏[10]2003年在《绑架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是一种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它的危害范围很广。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没有设定绑架罪,随着绑架活动的出现和增加,我国立法、司法机关从1989年开始,一直在关注这一犯罪行为的发展动向,不断颁布单行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最终于1997年将绑架罪正式纳入修订后的《刑法》典。本文拟以理论为指导并结合司法实践,围绕绑架罪的概念、构成、认定中的疑点、难点以及立法完善等相关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绑架罪的立法发展概况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绑架犯罪一度销声匿迹,1979年颁布的《刑法》没有将绑架罪纳入法典。随着我国社会的变化与发展,经济活动愈加频繁,犯罪现象也发生了变化与发展,一些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涉及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开始出现,绑架人质就是其中之一。为打击此类犯罪,司法机关开始只能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1991年颁布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次正式确定了《刑法》中带有“绑架”一词的罪名,即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该《决定》和《解释》中的许多内容和精神为修订后的《刑法》典采纳。1997年,绑架罪被正式纳入《刑法》典,这为我国依法维护公民权利、稳定社会秩序、打击新兴犯罪、打击黑恶势力和履行我国承诺的国际义务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国内法保障。 二、绑架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1、明确绑架罪的概念,是我们正确认识、理解绑架罪的前提。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与外国刑法中类似的犯罪在概念、构成要件等方面有很大区别。我国《刑法》第二百叁十九条使用列举方式,将构成绑架罪的行为概括为叁种类型: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叁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学者因此对我国《刑法》中绑架罪的概念持有不同的观点。笔者通过比较、分析不同学者的观点,认为绑架罪是指,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为人质,利用人质的利害关系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以达到索取财产性利益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的行为。 2、“鉴于我国刑法中对绑架罪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这意味着必须严格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绑架罪疑难问题研究解释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①对于何为绑架罪的客体,当前存在两种观点,即简单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简单客体说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复杂客体说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性利益,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笔者同意简单客体说。②刑法学界对绑架罪客观方面的认识存在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两种观点。单一行为说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复合行为说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勒索的行为,才构成本罪的完成形态,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只有两个行为都已实施才构成犯罪既遂。笔者赞同单一行为说。③绑架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及过失不构成本罪。④绑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的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依照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 叁、认定绑架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犯罪构成过程中的不同形态。①对于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坚持绑架既遂论,即只要行为人以勒索为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绑架罪的既遂。②绑架罪的犯罪预备与其他犯罪相比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笔者与实践结合,在文中将绑架罪犯罪预备形态的表现形式逐一加以描述。③构成本罪中止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在绑架犯罪过程中”。绑架罪的犯罪中止不但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还可以发生在犯罪人着手实施劫持人质的行为后,但尚未实际控制人质之前的阶段。 2、绑架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构成绑架罪共犯的行为人之间,一般在实施绑架行为前进行事先通谋,往往还有不同的分工,但只要有通谋不论其如何分工,即构成绑架罪的共犯。对于司法实践中因债权债务关系激化引发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债权人对受雇佣的勒索人索取超过债务数额的过剩行为应当负责,可以构成绑架罪的共犯。对于具有特殊身份、职责的人而言,不作为也可能使其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3、绑架罪的一罪与数罪的问题。由于绑架犯罪的复杂性,有时一个行为可能触及数个罪名,正确定罪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文以此为据,将实践中容易发生混淆的一罪与数罪几种情况分别加以归纳。 4、绑架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①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索取的财物性质不同;

参考文献:

[1].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D]. 肖志军. 武汉大学. 2017

[2]. 刑法中法律拟制论[D]. 李振林.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3]. 目的犯研究[D]. 廖梅. 武汉大学. 2005

[4]. 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的概念与特征研究[D]. 邓定远.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5]. 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D]. 陈雪梅. 海南大学. 2011

[6].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研究[D]. 张忠斌. 武汉大学. 2005

[7]. 绑架罪加重构成条款的再研究[D]. 赵晨翔. 武汉大学. 2017

[8]. 论绑架罪[D]. 杨春雷. 黑龙江大学. 2004

[9]. 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D]. 林洋.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10]. 绑架罪疑难问题研究[D]. 孙庆宏.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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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的概念与特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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