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解释中的利益衡量

论法律解释中的利益衡量

徐怀宇

摘要:法律解释的作用在于寻求法律的客观意义,实现法律的功能和价值。在抽象法律概念和现实之间搭建“桥梁”,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以客观性和科学性为标准,不允许甚至害怕加入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但是作为顺应社会变化的产生的利益衡量理论对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作为法律解释方法中利益衡量理论有着广泛存在的根据和积极意义,并且对法律的实际应用有着更为直接的指导意义,但利益衡量理论有其自身的缺陷和弊端,我们要明确利益衡量的适用条件和依据,把握利益衡量的限制以此来获得公平正义的解释。

关键词:法律解释;利益衡量;科学性;价值中立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035(2013)09-0000-01

一、利益衡量理论的界定

利益是指人类的“实际需要”,是法价值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我国学者徐显明指出:利益是指“个人或个人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同时又指出:“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秩序,必须要考虑利益。”衡量是指对各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比较权衡,确定各个利益重要性及其位阶,从而在法律上做出保护哪一个利益的决定。这是对利益衡量理论的一般理解,对于对利益衡量理论的科学界定,我们还需要从一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利益衡量理论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是由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在批判仅以纯粹的逻辑分析而自足的概念法学各种弊病的基础上,于60年代将其体系化后,在其发表的《法解释的理论与利益衡量》一文中,首次提出了有关利益衡量的主张。他认为利益衡量是指裁判者在案件事实清晰明确之后,首先做的不是寻找法律法规去适用,而是要综合把握案件的内在实质,结合社会的经济、文化、习俗等情况,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衡量,作出哪一方案件当事人应该收到保护的判断,再在判断的基础上寻找法律上的依据。

(二)19世纪的西方主要有三大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尽管他们的主张不尽相同,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他们“都受制于这样一种批判,即这些法学派都努力只根据法律本身且只从法律本身的方面出发建构一种法律科学一味的追求法律逻辑系统的内在完善,却使法律越来越来脱离现实生活,使法律变成了由符号组成的机械体系。最典型的便是由分析法学发展而来的概念法学,比如在他们的理论中包含有两个信条:一是法官不许造法,二是也不许在法律上沉默,即禁止造法和禁止法律沉默。而这在逻辑上必然以第三种信条为前提,即制定法律的秩序是一个封闭的无漏洞之整体。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利益冲突的家加剧,利益法学派由此产生,利益法学派主张的利益衡量基本上是一种作为法律解释方法上的利益衡量,赫克强调,在解释法律概念时应注意利益因素的影响,法律判决应该在各种冲突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以利益为出发点,赫克指出,“像医学一样,法律科学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学科。其目的是帮助法官做出正确的判决。可见,利益法学派所主张的利益衡量基本上是一种作为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其具体操作是透过现行法探寻立法者对利益取舍的评价,以此为标准来衡量当下案件中相互冲突的诸利益,在尽可能不损及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来谋求具体裁判的妥当性。利益衡量理论是时代的产物,我们要认同利益衡量理论存在的正当性,对于利益衡量理论的正当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证:

1.从传统解释学理论来看,法律适用主要以逻辑上的三段论为主,即以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使用逻辑推理得出判决。三段论的有效开展必须经历法律发现,但是法律发现却有着三种不同的结果导致法律适用的三个问题:第一种情形,明确的法律。需要找到适用的规范,阐明其意义、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就可以直接判决;第二种情形,法律的空缺结构。法律对于待决案件没有规定,在解释学上称之为法律漏洞;对第三种情形,模糊的法律。此时个案中虽然有法律的规定,但并不是确定的概念的和一般性的条框,无法类型化或者为其提供判决的基本框架。此时必须由法官结合案件予以具体化,然后才能适用于待决案件。我们把法官结合案件予以具体化的方法,称之为法律解释,然而在解释的过程中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

2.多元化利益和其冲突的存在。利益法学派的创始人赫克认为,法律上的各种命令基本上是诸利益的产物,各种法律均在此利益基础之上。多元化主体的利益,以及以个体为基础所形成的社会的整体利益,这是一个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在相互和交互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己利益的时候自然会不断发生利益矛盾和冲突。

3.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的不同步性。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立法的滞后,导致了法律漏洞的出现。为此需要通过利益衡量实现司法的两个功能:一是把新出现的纠纷问题转化为司法问题,借助于诉讼的程序正义等技术因素,在个案中对不同的利益予以确认与合理分配;二是解决社会纠纷,平和当事人情绪,为今后类似的案件的处理提供一般准则,为立法提供司法经验和规则基础。

二、利益衡量的缺陷和弊端

(一)利益衡量理论是一种主观行为,是裁判者的自由裁量行为,在运用中必然受到衡量主体主观因素的影响。

(二)利益衡量对法律规范形成挑战。无限制发挥利益衡量的作用将弱化法律的作用,软化法律的刚性,严重的情况下会使法律的本义被曲解,以致滥用,现行法律形同虚设。因为它使司法机构过分容易受到各种政治环境、经济环境压力的损害。

三、利益衡量理论的正确适用和程序保障

如何通过利益衡量来获得正当性的结论是我们所必需追求的目的。所以在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时要遵循必要的科学内涵和原则:

(一)利益衡量的适用条件。

各种利益关系的总和构成了我们现在的社会,我们生活在社会中就必然的生活在各种利益关系当中,但是利益关系的复杂和利益种类的繁多并不必然都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这种制定法与社会现实不一致的情况,要求我们对于法律的关注不应当限于法律的表面,更应当关注法律内部的逻辑力量。此时即需要适用利益衡量理论,以便找到解决所面临问题的具体的、妥善的方法。

(二)利益衡量的适用依据。

利益衡量虽然注重关注现实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各自的利益,不赞成法律自身年的自足,必须依据现有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去进行取舍,才能不至于违背现有法律的权威性。具体来说,利益衡量应立足于原有的法律制度本身,是一种在法的内部秩序中对法律未作周延规定的利益冲突问题进行权衡、取舍。

(三)利益衡量的限制。

利益衡量本质上是一种主观行为。裁判者通过利益衡量所做的实质判断不可避免的会受到立法,法律,人权,社会经济,政治环境,价值观念等诸多要素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通过利益衡量得出妥当的结论是利益衡量论不可回避的难题,所以对于利益衡量的的适用应该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制,主要是一下几个方面:

1.科学性的限制。

法的解释所追求的是一种科学的解释,而科学的解释则是一种客观的脱离主观任意性的解释,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解释学》中对民法解释受否应该包涵价值判断进行过讨论,最终指出,法解释从广义的理解,则虽然包涵纯粹认识,发现的要素,但仍然视为包涵价值选择的实践活动,接着有指出,价值判断的混入是否会导致主观性,虽然广义的法的解释包涵着价值判断,但混入价值判断的法律解释并不必然是主观的。”

2.价值中立的限制。

主观限制是指对裁判者的主观限制,要求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能够保持中立,不能夹杂个人的情感和喜好,不能枉法裁判和滥用自由裁量权。就像某位学者说的:“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实质性判断,是裁判者在自身的价值观念,社会经验的基础上所作的利益判断,是裁判者的自由裁量,而这种自由裁量又必须是在法律的“罅隙”中进行的,是将法律“织物”的“褶皱”熨平,而不是改变其性质。裁判本身即为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的过程。

(四)利益衡量理论的程序保障。

1.为了使利益衡量理论得出正确的结论,摆脱裁判者的主观随意性,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应该制定一定的程序使利益衡量理论公开化,接受公众的监督,这就要求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时,把利益衡量理论的运用过程,对利益进行取舍的过程,都以裁判文书的形式呈现出来,日本的利益衡量理论主张,在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得出实质的判断结论以后,还有一项重要的工作要做,那就是理由随附,亦即要给这个结论附上实质的利益衡量的理由和形式的法律构成的理由。

2.更加着重案例指导制度的重要意义,从我国现有的法律状况来看,法官整体的素质不是很高,并不能完全依靠他们的判断,但是利益衡量理论对于解决我国的各种冲突有着积极的意义,所以采用案例指导制度可以一方面促进利益衡量理论的适用,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其消极意义。所以要更加着重案例指导制度的推广。

四、结语

利益衡量理论作为法律解释方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弥补以往法律解释方法的缺陷,创造性的解决新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我们应该积极的看待利益衡量理论的发展,作为顺应社会形势而产生的一种理论,我们要认真研究,不应当因噎废食,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每一种理论都会有这样或那样的弊端和缺陷,我们在充分选取其合理有效的成分时,也要避免其弊端对法律解释活动产生的影响,只有在这种不断吸取社会进步所带来的理论发展成果同时积极避免其弊端的影响,我们法治社会的建立才能提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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