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立法研究

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立法研究

付璐[1]2004年在《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立法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从缔约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出发,以如何将国家履约责任转化为企业的责任为主线,研究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立法的问题,试图找出发展中国家有效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立法的共性,并为我国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立法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文章的第一章介绍了臭氧层的基本知识、国际社会保护臭氧层的缘由和《议定书》体系,进而分析了履行《议定书》和国内控制消耗臭氧层立法的关系。任何国家批准加入《议定书》,就意味着该国承担了履行《议定书》义务的国家责任,如何将国家责任转化为企业、个人等相关国内利益主体的责任,实现本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消减目标,是国内立法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议定书》为世界各国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立法设定了明确的目标;各国按期履约是《议定书》体系有效运行的必要前提,国内立法为各国按期履约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文章第二章介绍和分析了亚太地区叁个代表性国家的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现行立法,试图从中总结出有效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立法的共性。印度和中国都是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国,在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方面能够有所借鉴;泰国重视政府部门和企业之间的合作,在企业支持的基础上推动消耗臭氧层物质消减计划的进行,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获得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肯定;菲律宾在2004年最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化学品控制法令》中,将氟氯烃和氟溴烃纳入了该法令的控制范围,是发展中国家之中率先立法控制氟氯烃和氟溴烃的代表之一。 文章第叁、四章分析了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以及主要法律制度,立法原则包括目标明确原则、协调统一原则、公平原则、可行性原则和综合战略原则。主要法律制度包括许可证制度、配额制度、再循环制度和经济刺激制度。 文章第五章在分析了我国现行立法的基础之上,对完善我国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立法提出几点立法建议,并设计了专门单行立法的框架。

王蕾[2]2010年在《臭氧层保护国际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人类活动的加剧,臭氧层损耗现象越来越严重。自上世纪80年代起,各国科学家相继在南极、北极、欧洲上空、澳洲上空、亚洲上空发现臭氧空洞。臭氧层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为保护臭氧层,各国相继签署了一系列公约、议定书,并最终形成了臭氧层保护国际法律制度。臭氧层保护国际法律制度作为当前国际环境保护领域最成功的条约体系,有效地遏制了世界各国对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减缓了大气中臭氧层的下降趋势,对臭氧层的保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第一个保护臭氧层的国际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缔结对国际臭氧层保护活动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使人们对臭氧层的保护在国际公约的规范下纳入了整体有序的轨道。在《公约》的缔结过程中,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蒙特利尔议定书》被认为是极具历史意义的重要国际环境协定,自1989年至今,《议定书》先后进行了五次重大调整和四次修订,并形成了议定书的伦敦修正案、哥本哈根修正案、蒙特利尔修正案和北京修正案。《议定书》及其修正案规定了缔约国逐步削减和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具体义务,对减缓全球臭氧层耗损起到了关键作用。臭氧层保护国际法律制度在其形成发展过程中,充分遵循了全球共同利益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承担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和谨慎行事原则等一系列基本原则,和数据汇报制度、不遵守制度、资金制度和技术转让制度等基本制度,正是这些基本原则和制度使得臭氧层保护国际法律制度体系得以顺利地运行。臭氧层保护国际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够在实践中取得如此大的成功,主要归功于公约--议定书体系有一整套制订完善的实施机制,并在其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的实施下,平稳有序地运行。从上世纪80年代臭氧层保护法律制度逐渐形成并不断完善,通过国际社会及各缔约方的不懈努力,公约--议定书体系一直卓有成效地运行着,对全球环境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已经加入了《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伦敦修正案、哥本哈根修正案,负有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国际义务。作为目前世界上消耗臭氧层物质最大的生产国和消费国,我国政府一直积极履行公约义务,为全球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做出了贡献。但是,我国在淘汰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困难,承受着巨大的履约压力。如何变压力为动力,切实提高我国的履约能力,完成我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成为我国履约工作的关键所在。

李祝才[3]2005年在《我国保护臭氧层立法的缺失和完善》文中提出通过介绍臭氧层保护的国际和国内立法状况,指出了我国保护臭氧层立法的缺失,提出了完善的措施,即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并对其立法框架作了一番探索。

李文杰[4]2015年在《以“生态法益”为中心的环境犯罪立法完善研究》文中认为随着人类能力的不断提升,我们似乎已经战无不胜、攻无不克,然而在人类开始为自己的“成绩”而欣喜的时候,自然开始了报复,人类开始生活在自己营造的环境危险社会之中。因此,环境问题逐渐成为21世纪人类关注的焦点,完善环境刑事立法也随之成为我国立法之重点。然而,我国现行环境犯罪保护的目标并不明确,在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秩序法益与生态法益之间左右游移,造成环境犯罪立法目的的模糊,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十分不利。本文主张在四种法益之间,生态法益应该成为环境犯罪保护的主要目标,其余叁种法益则是环境犯罪保护的次要目标。以此为主题思想,本文将分为五个部分对以生态法益保护为中心的环境犯罪立法完善进行研究。本文以“利益”为出发点,利益的本意是需要的满足,而最低的需要应是生存,它的表现就是生命,由此将非生物体和后代人的利益主体资格排除。生态利益是生态法益的上位概念,本文通过对生态利益概念的梳理,得出生态利益的主体是人类及非人类生物体。本文以“法益”为出发点,通过法益与利益关系的辨析得出生态法益的主体是人的观点,排除了非人类生物体生态法益主体的资格。本文以“生态”为出发点,通过对生态系统和环境资源的比较,指出环境资源的经济属性及其难以跳脱古典人类中心主义泥潭的先天缺陷,而生态系统强调整体性及其自然科学研究基础之雄厚的特征,得出生态系统作为生态法益客体更为适宜的结论。由此,生态法益的概念应当界定为:法所保护的,生态系统提供给人类的,脱离了人类的人身、财产、秩序法益和环境精神利益而独立存在的,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基础支持和决定作用的利益。在环境犯罪以生态法益保护为中心的合理性讨论中,笔者提出生态法益中心论的观点,这一点源于生态利益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不易恢复性、公共性和跨国影响性。本文借用经济学中的“无差异”标准对具有不易恢复性的生态法益损害完美赔偿的不可行进行论证,通过生态利益损害所具有的公共性论证其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由生态利益损害所具有的跨国影响性引出环境犯罪的惩治并非某一国家自己的事务,而是整个世界的共同事业,我国环境刑法应与世界先进国家的环境刑法相接轨,由此得出我国刑法介入生态法益保护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环境刑法以人类传统法益为保护中心的表现,本文进一步论证生态法益是环境犯罪主要客体、生态法益损害是环境犯罪与其他类罪的最本质区别、以生态法益保护为中心能够有效遏制环境犯罪的发生等观点。我国环境刑法中虽有生态法益保护的蒙醒和迹象可寻,但以生态法益保护为中心对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进行反思,会发现我国环境犯罪存在叁方面不足。对生态法益保护不全面表现为缺少对生态脆弱区和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条文中“数量较大”与“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之间的重复与表述不当和危害林木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度量以林木的立木蓄积为标准的财产倾向。对生态法益保护深度不足主要体现在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仅停留在对物种多样性的保护层面,而且对物种多样性的保护也不够周延,具体表现为缺少外来物种入侵罪的设置、缺少对生命运行整体过程的考虑、对纯正生态法益损害的入罪考量不足。环境犯罪刑事责任设置对生态法益的保护不足表现为环境犯罪与相关其他犯罪的刑罚幅度设置存在罪刑不均衡现象以及对生态法益损害行为缺乏直接以恢复生态为目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无论是罪名的增加还是刑法条文及解释的调整都应以环境犯罪的独立成章为基础,与此同时,本文通过对生态法益与其余叁种法益之间的冲突与位阶的讨论,得出其所处位置应该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两章之间。在具体罪名的增加与法文的调整方面,应该给予重点生态脆弱区以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同等的保护,通过解释的方法将湿地纳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中,增设以保护生物多样性为目标的外来物种入侵罪,危害自然保护区罪和违法获取、毁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蛋卵罪。在刑罚方面,针对司法实践中涌现的以恢复生态为目的的裁判,通过对理论学说的比较,本文主张在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以及被裁定假释的环境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中增加以恢复生态为内容的社会服务令制度。我国环境犯罪现有量化标准无法满足生态法益保护的需要,对生态法益损害通过鉴定评估的方式进行量化是克服生态法益损害模糊性的唯一途径。对生态法益损害量化评估进而纳入法律规制范畴的方法已经在美国和欧盟得到适用并取得了不菲的成果,广受各国推崇和借鉴。我国目前适用这种方法对生态法益进行量化所具有的基础包括我国生态经济学学者已经拥有对生态价值进行评估的技术,我国刑法内和刑法外已经具备一定程度的规范基础,在司法鉴定上已经具备一定的操作基础,但是虽存在这些基础,真正做到生态法益损害量化纳入刑法规制还需要更加充足的准备。本文进一步对污染环境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立法进行了与之相契合的调整,并主张在生态法益损害入罪标准的设计中采用浮动区间的方式以化解环境容量的地域性与生态法益损害定罪数额的确定性之间的矛盾。

杨凡[5]2010年在《北极生态保护法律研究》文中提出北极作为一个统一的区域性生态系统,主要的特征是脆弱性和较弱的自我修复及调节能力。北极自然条件恶劣,生态资源匮乏,人口承载力低;在受到外界干扰时,极易发生生态变化甚至突变,并失去生物再生能力,使得生态进一步恶化。由于北极地区对于全球其他地区的气候变化具有放大作用,北极变暖的速度比全世界平均变暖的速度快两倍。北极地区的生态系统发生的变化,对北极的大气、海洋、海冰、冰盖、积雪、永冻土以及当地的物种种类和数量、食物链、生态系统以及人类社会都产生了影响。北极的海洋冰层萎缩、冰川融化、植被发生变化,其中冰层融化将造成海平面上升;而不易分解的有机污染物(POP)长久存在于环境中,并堆积在寒冷的区域,从那里进入海洋和陆地生态系统,进而进入食物链。总之,两极地区不但对环境发展有重大影响,而且直接关系到全球生物多样性及人类的生存。有迹象表明北大西洋洋流带的深层冷水环流可能已经减慢,这可能会促成全球气候体系发生突变。解决环境压力的深层次措施经常会触及到那些能够影响政策取向的大集团的既得利益。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是将环境问题从决策边缘转移到决策中心。由于北极生态系统所具有的国际性和共享性特点,当前联合国机构、非政府组织、北极八国以及北极圈外国家都已经开始重视,但各国对北极开发的认识、技术和政治等问题上存在差异,使得北极生态系统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有待解决。现有的与北极生态保护有关的国际法律制度是以联合国海洋法条约、国际环境条约、斯匹次卑尔根群岛条约以及北极地区国家法律为主要框架的,但现有北极法律缺失“生态”理念、北极生态保护以“软法”为主、并且保护北极生态的法律制度存在空缺,缺乏整体观、北极诸多环境法律存在于不同法域,呈现出不成体系性。而以生态整体观的方法来整合现有的保护北极生态的法律,充分考虑保护北极生态系统各个成分的法律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并由生态学规律引申出北极生态保护法律原则,最终形成对北极生态进行整体保护的法律制度在目前是现实可行的。现有各观点对解决北极生态法律争端的现实作用不足,本文建设性的以国际法不成体系剖析和解决北极生态保护的法律冲突,最终形成从北极生态保护的全球性框架公约、北极生态保护的区域性法律以及北极生态保护的国内立法叁个层次构建保护北极的生态法律,并提出未来北极区域性生态法可以考虑扩展“北极环境战略”的生态保护内容,增强其执行力,赋予北极理事会执行的权力,从而促进和加强北极生态系统的保护。如何保证充足的资金,选择适当的资金机制,为各方履行承诺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是所有公约在实施中所面临的不可忽视的问题。资金机制发挥了平衡器的作用,使各国的利益要求都得到了一定的体现。总体来说,本文认为北极生态保护的资金机制可以从生态保险制度、生态基金制度、生态金融制度叁个方面对北极生态保护法律的资金机制进行构建。

乔刚[6]2010年在《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文中认为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和发展循环经济的战略任务:“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可再生能源比重显着上升。主要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发展循环经济,完善循环经济立法,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2008年,我国通过了《循环经济促进法》,这标志着我国调整循环经济领域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已经诞生。以《循环经济促进法》为首的循环经济法律,自实施以来,为促进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随着生态文明建设不断深入,社会经济形势日益发展,循环经济法律仍然存在或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影响到其实施效果。社会发展对循环经济立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社会发展趋势表明,当今世界正处于巨大变革和转型时期,主要表现为“叁重转变”,即:人类文明形式由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转变,世界经济形态由资本经济和物质经济向知识经济和循环经济转变,社会发展道路由非持续发展向可持续发展转变。上述“叁重转变”中,“生态文明”是核心范畴,“循环经济”是基本形式,“可持续发展”是根本目标。在此背景下,本文试图通过跟踪和把握社会发展的最新趋势,把生态文明理念与循环经济立法结合起来进行专门研究,提取国外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经验,考察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现状,并检讨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在理论、结构、制度和责任机制等方面存在的不足,从理论上提出促进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理念进步、结构完备、制度完善和责任重塑的若干建议,以期推动立法不断发展,使之更加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更好地促进和保障社会永续发展。这是本文的研究目的。研究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明显的实践意义。就理论价值而言,体现在叁个方面:一是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注重自然科学、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的有机融合,充分吸收技术、经济和制度等各方面的理论成果,从而拓展生态文明研究的理论宽度,延伸生态文明的研究视野,优化生态文明理论的研究方法;二是把生态文明、循环经济与依法治国叁者有机结合起来,既架设了与科学发展观联系的桥梁,又深化了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使科学发展观获得了一种全新的解释路径,即从文明、经济和法治相互融合贯通的角度认识和理解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叁是借助生态文明这样一种强大的理论工具和厚重的价值理念来研究循环经济立法,提升了循环经济立法研究的思想高度,夯实了循环经济立法研究的理论基础。就实践意义而言,包括叁个方面:一是对循环经济立法的意义,有助于完善循环经济立法,为循环经济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法制保障;二是对经济社会的意义,有利于推动循环经济发展,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贡献力量;叁是对环境立法的意义,有助于促进我国环境立法的转型和完善,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一体化。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一共分为六章。第一章为本体论,主要论述生态文明、循环经济和循环经济立法叁个核心范畴及其相互关系。生态文明是人类社会继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之后的一种新型文明形态。环境问题及由此引发的生态危机是生态文明兴起的现实基础;人们在反思生态危机过程中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反省与变革是生态文明兴起的思想渊源;生态保护运动的发展是生态文明兴起的重要推动力量。生态文明具有整体性、平等性和多样性。作为一种高级文明形态,生态文明大大丰富了人类文明的内涵,有力地推动了人类自然观的变革、生态伦理观的形成和人类发展观的转向,对保护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实现人类社会永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循环经济是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循环经济具有系统性、循环性和环境友好性。在我国,循环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是以我国传统的高开采、高消耗、高排放、低利用、低产出的经济增长模式带来的资源约束和环境压力为背景提出来的。循环经济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途径,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缓解资源危机的必然选择,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手段,是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有力方式,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就关系而言,生态文明是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思想和价值追求,发展循环经济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基本途径和具体实践。从本质上看,生态文明与循环经济是一致的,生态文明和循环经济都内含可持续发展因素,实现人与自然可持续发展是建设生态文明和发展循环经济的共同追求。循环经济法不只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循环经济促进法》,还包括实质意义上的体现循环经济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各项要求的所有立法。在内容上,它涉及与资源开发利用、能源节约、废物回收利用、生态产业等领域的相关立法;在形式上,它包括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循环经济立法。在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可以划分为叁个时期:2002年之前的萌芽阶段、2002年到2007年的成长阶段和2008年以后的定型阶段。2008年《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调整循环经济领域社会关系的基本法龙头法已经诞生。第二章为借鉴论,主要介绍国外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制建设,特别是发展循环经济领先的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在国外,德国、日本、欧盟等主要国家和地区均积极开展了循环经济立法。在考察发展循环经济领先的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循环经济立法的背景和现状,分析其立法内容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总结出各国一些有益的做法和实践:循环经济法的理念不断进化,法的目标不断进步,法的体系逐渐完备,结构日趋合理,制度日益健全,内容日臻完善。其中一些具体经验和做法值得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作为参考和借鉴。第叁章为原理论,主要论证我国循环经济法的理念、价值、定位和原则。本章认为,循环经济法的理念应当坚持生态化取向,实现法理念的生态化,即在立法中将法律的价值取向由人与人的社会秩序向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扩展,引导、促进、规范和保障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发展。这要求循环经济法由传统法的“人类中心主义”转向“生态中心主义”,以“生态利益优先”为价值理念。作为该理念的具体要求,循环经济法优先追求社会义务的承担。同时,就调整手段而言,循环经济法是“管制型立法”与“促进型立法”的有机融合。从利益角度分析,循环经济法是环境利益本位法,在部门法的定位上属于环境法而不是经济法。根据基本原则的价值性、特征性和普遍性要求,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由两个构成:一是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原则,二是共同责任原则。这两个基本原则最能体现生态文明理念和循环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追求。第四章为结构论,主要分析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及其内部结构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建议。本章认为,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是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法律规范依一定的原则与规律组合而成的一个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它既包括专门的循环经济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也包括宪法和其他体现循环经济内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不同效力等级法律规范当中的具体条文。我国建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理念与生态文明理念还存在距离;宪法中缺乏循环经济条款的根本指导;能源、生态农业、资源综合利用和消费等专门领域的配套立法缺乏;相关标准规范空白;地方立法明显不足;环境保护、资源、能源、生产、流通、消费、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的法律与《循环经济促进法》之间的相互重合和不协调问题比较突出,某些方面的规定甚至相互矛盾和冲突。完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和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思想,坚持生态法学方法论,破除行政管理型和部门立法型法律体系,构建科学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突出“促进”型和参与式的法律体系,建立以法律、经济和技术手段为主,必要的行政手段为辅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在宪法中增加发展循环经济的条款;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加强地方立法;加快其他法律的“生态化”;协调好能源、资源开发利用、污染防治等相关领域立法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关系问题,适时修订相关立法,使各项立法相互协调配套,发挥整体合力。第五章为制度论,主要评估现行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并对重点制度的完善提出具体建议。本章认为,发展循环经济、建设生态文明,必须要有科学合理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构建和完善有利于推动循环经济健康发展并适应循环经济体系正常运行的法律制度,是循环经济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根据在循环经济法中的地位、作用和适用范围的不同,循环经济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基本法律制度(基本制度)和专项法律制度(专项制度)。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度,总量调控制度,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以生产者为主的责任延伸制度,重点企业监督管理制度,循环经济统计、标准体系和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等构成了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制度;而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名录制度,生态设计制度,拆解再利用制度等,属于循环经济法的专项制度。分析评估现行循环经济法律基本制度和专项制度的立法现状,发现各项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应当在生态文明理念的指导下,从制度的具体内容、法律效力和配套制度建设等方面对基本制度和专项制度进行完善。第六章为责任论,主要检讨我国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现状并提出以生态文明理念重塑循环经济法律责任体系。本章认为,从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而言,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应作广义理解,它既包括结果意义上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包括行为意义上的积极性法律要求。强调政府、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责任以及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必将更好地促使各个主体履行其发展循环经济的职责或义务,从而更好地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从不同角度和层面规定了各个主体在循环经济发展中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现有的循环经济法律责任规定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如有的强制性行为缺乏责任机制,部分违法责任规定偏轻,对地方政府的责任约束不足,责任激励机制难以落实,责任内容不全面,责任社会化程度不足,责任保障机制不完善等。为此,建议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从各个方面重塑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完善强制性行为的责任约束机制,强化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强化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强化责任激励机制,充实责任内容,积极发展保险、基金、社会保障等责任社会化机制,完善企业内部的责任保障机制和人大、司法、执法和公众参与保障机制。为实现上述研究内容和目标,本文在研究方法上,主要运用了比较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利益分析方法、系统分析方法等。比较分析方法贯穿于全文始终。文章对中外不同典型国家的循环经济立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对工业文明与生态文明进行了类比分析,对循环经济法与经济法进行了对比分析,等等。在分析循环经济立法的定位时,运用了利益分析的方法,阐述了循环经济法是环境利益本位法而不是经济利益本位法。这有别于传统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的分析标准。历史分析法和系统分析法也在论文中得到充分体现。必须承认的是,由于循环经济立法的发展时间不长,特别是《循环经济促进法》实施不久,有关循环经济法的理念、原则、体系、制度和责任的内容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检验和发展。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深入,社会经济形势不断发展,我国循环经济法还需要不断完善体系结构、具体制度和法律责任等规定,以更好地保障和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总之,生态文明是指导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价值理念,是判断循环经济立法优劣的重要标准。循环经济法是推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保障。循环经济法代表了环境法发展的新趋势。

金晶[7]2013年在《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在生产能力和水平急剧提高、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和严重,已经严重制约了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并成为了我们一个不得不认真面对和解决的社会问题。目前,各国政府已经意识到要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污染问题一定要解决,而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单靠行政处罚和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各国不约而同地开始了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工作,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来严厉打击破坏环境的行为。所谓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主体,出于主观上的罪过或无罪过的行为所实施的污染大气、水体、土壤或破坏土地、矿藏、森林、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他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具有现实危害和危害后果的行为。西方发达国家从20世纪初开始选择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来加大惩治破坏环境行为的力度。迄今为止在发达国家中已经形成了非常严格和完整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和相应的刑事司法体系。而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在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上起步较晚,现有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体系仍然显得薄弱,加之全国各地正处在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时期,以环境破坏换取经济利益的情况十分突出,环境破坏和环境犯罪行为十分严重,因此我国更需要加强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以保护好我国的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当前中国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十分严重,若不能及时、有效地加以遏制,环境问题将危及社会稳定和国民生存。刑法是保护环境的的重要工具,但我国现行刑法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还存在诸多缺陷,因而需要加以完善,以适应环境保护任务日益严峻的现实之需要。因此本文旨在遵循现代环境保护的理念,总结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于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相关经验,分析我国对于环境犯罪惩处的立法现状与困境。笔者认为,在刑事政策普遍倾向于犯罪轻刑化的今天,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应该反其道而行之——即将多种原本仅仅规定为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入刑,以刑罚方式来加重处罚力度,这样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环境法益需求。本文立足于为构建国际一体化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制度,提出一些立法及司法中的改革建议,以期能够使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日趋完善,以切实保护环境,实现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本文除了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六章内容,全文13余万字。导言部分对论文选题的背景、意义进行了说明,并对论文研究的基本内容作了一定的概括。论文第一章对环境与环境保护等相关的基本理论进行了研究。具体来说,本章首先对环境的概念及特征进行了介绍,在此基础上,论文讨论了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环境问题和我国当前面临的环境问题。接着,本文进一步梳理了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体系,就我国现有的追究环境保护责任的叁类法律责任方式:环境保护的民事责任、环境保护的行政责任和环境保护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这里对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特别规定之处在于,就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来看,这叁种环境保护法律责任是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的,即可以产生双罚制甚至叁罚制的方式。这意味着,行为人的一项严重违法的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行为,可能导致被同时追究环境保护的民事责任、环境保护的行政责任和环境保护的刑事责任。这种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同时追究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也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方式。论文第二章是对环境犯罪的基础理论进行了简介。本章首先从环境犯罪的基础理论出发,辨析了环境犯罪的概念和基本构成要件。认为我国的环境犯罪的概念可表述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基于主观过错的行为,所实施的污染大气、水、土壤或破坏土地、矿藏、森林、草原以及其他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并产生危害后果的行为。通过这一概念我们可以将环境犯罪的客体归结为“双重客体”,即环境犯罪不仅侵犯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还侵犯了人与自然产间的生态关系。环境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一般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叁个因素,有的环境犯罪必须有因果关系的存在,有的环境犯罪则并不需要因果关系也可存在,即仅有环境犯罪行为就可单独构成犯罪。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比较复杂,包括故意和过失并存的复合罪过、故意和严格责任叁种情形。本章进一步列举了环境犯罪产生的原因。从犯罪产生的本源来看,环境犯罪就是在工业化运行的过程中相伴产生的现象。从环境犯罪产生的外部原因来看,经济全球化为环境犯罪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外部条件,是环境犯罪产生的一大诱因。而从其他社会科学的角度进行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到导致环境犯罪频发的原因,就是片面地追求经济利益。如从经济学角度进行分析,实施危害环境的犯罪可以使得行为人节省环境保护所需要的高昂成本,并获得高额利润,同时面临刑罚的机率又很小,这样必然促进危害环境犯罪的高发案率。如从社会学角度分析来看,污染企业或个人为了获得各种涉及环境保护内容的许可证件,往往虚构事实,夸大自身能力,以欺骗手段获取相关许可证件,并导致非法排污和超标排污的产生。论文第叁章中笔者对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发展轨迹进行了综合论述。我国古代很早就产生了环境保护的观念,并采用立法的方式来确立环境保护制度,如殷商时期的《礼记》就是现今可考证出的最初有文字记载的环境保护规定,在《唐律疏议》中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范围也涉及了堤防和水利、文物、山林树木、城镇环境等很多领域。这些规定在之后的宋、元、明清时期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和发展。新中国成立后,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也历经了数个不同时期:从最初的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交互使用时期,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颁布后对该刑法典进行补充时期,再到1997年《刑法典》颁布实行时期,以及近几年来对1997年《刑法》修订和完善时期出台的一系列修正案和司法解释,最后笔者对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发展轨迹进行了归纳和小结。论文第四章是关于域外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研究。由于西方发达国家在工业化进程中首先遇到严重的环境问题,因而发达国家和地区也就早意识到了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以及要通过环境保护刑事立法来惩治环境污染行为的必要性。这些立法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因此,笔者按照法系和国家区域划分,分叁个部分介绍了域外各国和我国除大陆地区外的其他几个地区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具体来看,第一部分以英美法系国家为标准,介绍了英国、美国和澳大利亚的典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并对这几个个国家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进行了比较和总结;第二部分以大陆法系国家为标准,介绍了德国、日本、法国、前苏联、奥地利、韩国等几个具有代表性和本国特色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体系,也对这些国家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进行了小结;第叁部分介绍了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有区域特色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在比较和总结的基础上以期对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完善有所帮助和启发。论文第五章分析了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存在的缺陷。本章首先对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而应予以犯罪化的污染环境的犯罪及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的犯罪进行探讨,分析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中存在有关污染大气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施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以及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罪的立法缺失。虽然97刑法和至今为止的八个刑法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形成了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框架和基本雏形,给予了环境犯罪以一定的重视即设立了专门一节——破坏环境保护罪,同时在其他章节也规定了一些与环境犯罪相关的犯罪行为,使得我国运用刑法手段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更加严厉。但是由于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处于初级阶段,环境犯罪的立法状况还很不科学,诸如污染大气、污染内水等危害行为尚未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不利于建立完整的环境保护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这些罪名都入刑。第六章中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建议。针对以上几章所分析的问题,本章提出完善刑事立法的建议主要有:将现有的罪名专节扩展成专章,扩展后专章的名称应改为“危害环境罪”、对污染环境罪个罪的最新解析、合理确立环境犯罪体系以及改革与完善对环境犯罪人的处罚体系等几方面。同时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对有些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应加以调整、改进,以适应惩治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同时笔者还在立法建议的同时对我国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中的立案管辖、审判管辖、起诉制度的完善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能够从程序法的改革上对实体法有相辅相成的帮助作用。

李俊[8]2010年在《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们正处在一个环保意识觉醒的时代。社会从未如此深入地体认和试图解决周遭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作为水环境保护的一个方面,本文正是尝试厘清不同航线的船舶在我国水域内适用的防污法律规范,通过比较研究,取长补缺,给出完善我国国内航行船舶防污法制的建议,以使其更为有效地发挥预防船舶污染的作用。鉴于船舶污染危害的日益凸显,20世纪下半叶国际国内逐步加强了船舶防污立法。联合国及国际海事组织(IM0)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规范船舶污染问题。我国在环境保护、危险品管理、污染防治、船舶检验等立法中也规定了船舶防污要求,但一般针对海洋和内河分别予以规范。这种立法模式导致现阶段我国水域内不同航线的船舶适用不同的防污法律规范,即国际航行的船舶适用国际公约,国内航行的沿海船舶适用海洋防污规定,内河船舶则适用内河防污规定。这叁种互有联系但又自成体系的法律规范为进行相关的比较研究提供了有益的范本。目前的有关船舶污染的法律研究,主要聚焦在污染损害后的侵权法律关系,本文则着重关注有关预防船舶污染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对船舶污染而言,防止其发生是最有效的选择。现有的MARPOL 73/78研究,主要集中在对相关技术规定的宣传与探讨上,本文则是从立法的角度,全面分析该公约的防污规定,从立法理念、立法重点、立法技巧、执行机制等方面汲取有益的“营养”,完善国内航行船舶、尤其是内河船舶的防污法律规范。由于笔者长期从事船舶防污管理工作,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因此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是本文的特色——既分析了实践问题的法律原因,也探讨了立法可能对实际操作产生的影响。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主体部分分为四章:第一章梳理了有关船舶污染防治的国际条约,明确了我国水域内国际航行船舶适用的国际防污公约——MARPOL 73/78。着重介绍该公约的产生背景、组成结构及修订生效情况,在总结公约特点后,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阐释了MARPOL73/78在国内的适用情况。第二章在介绍我国环保立法情况的基础上,分别梳理了我国水域内国内航行海船和内河船舶适用的防污法律规范体系,为后续比较作铺垫。第叁章在我国水域内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海船和内河船舶适用的防污法律规范之问进行有关防污规定的比较研究。为兼顾MARPOL 73/78与其他适用规范以及MARPOL 73/78各附则之间的比较,本章打散了MARPOL 73/78附则的体系,就同一规范对象比较其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规范内容的异同。从中可以看出国内航行船舶、尤其是河船在防污立法方面与MARPOL 73/78的差距。第四章分析、归纳了国内航行船舶、尤其是河船适用的防污法律规范体系的不足,给出了完善国内航行船舶、尤其是河船适用的防污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议。

韩雪[9]2009年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的环境问题之立法研究》文中认为随着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世界贸易在向着保护环境的方向发展。进入21世纪后,我国的经济和对外贸易也朝着绿色贸易的方向发展。在对外贸易中,我国面临着跨越国外不合理的绿色贸易壁垒和建立我国的绿色贸易保障措施、防止其他国家污染转嫁的问题,我们需要一种新的贸易法律制度应对国际上的变化,以保证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基于绿色贸易法律制度自身的特点,对该问题的研究必然从绿色贸易相关法律制度的单项、分散的研究转向系统性研究。本文首先我国环境与对外贸易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指出贸易对环境的影响以及环境对贸易的影响,另外,当前我国社会环境污染问题严重,而绿色贸易是面对国际贸易发展的基本要求,全球贸易环境的变化就是向着绿色经济的方向发展,环境与贸易冲突问题带给我国的严重危害,指明我国亟待更新和改善环境立法。本文还研究了国际组织和各个发达国家和对于环境与贸易方面的立法,主要包括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定、与之相关的多边协议、美国德国和日本的相关立法等。之后,总结出他们的立法经验和教训,并对我国环境立法的现状进行分析,主要列举了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法规和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法规,总结出我国目前的缺陷以及不足之处,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提出我国在具体立法实践中,应如何完善。如,我国的环境标志制度、清洁生产法律制度、排污交易法律制度、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等。在此基础上,提出实施具体法律时的配套设施应该如何完善。

刘爱军[10]2006年在《生态文明视野下的环境立法研究》文中指出生态文明是人类社会和生产力水平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它是指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环境和谐统一、可持续发展的文化成果的总和,是人与自然交流融通的状态。它不仅包含着狭义上的人类用更为文明而非野蛮的方式来对待大自然,而且在文化价值观、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社会结构上都体现出一种人与自然关系的崭新视角。本文选择了环境立法作为探讨生态文明的切入点,是因为立法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关系法治化的第一步,生态文明立法对于生态文明建设具有根本性的意义,而生态文明理念对于环境立法又有着不可忽视的导向作用,立法者对于生态文明理论的认识水平、把握程度,以及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之间的平衡掌握,对于立法的质量有重大影响。第一章首先探讨了生态文明与环境立法的关系。在此,对众说纷纭的“生态文明”加以界定,通过纵向的生态文明与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的关系,横向的生态文明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关系的探讨,揭示出生态文明的本质特征,而生态文明理论的基本概念、特征与它所体现的人与自然关系的崭新视角,正是环境立法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第二章从生态哲学的新观念、生态经济学的新路径以及科技发展观的新思维等几个有代表性的层面论证了环境立法理论基础的生态化转向。认为新的生态哲学观的确立、生态经济学基于对传统经济学的质疑而提出的价值观、科技发展观对人与自然背离的技术万能论的反思而提出的研究自然是为了遵循自然的新思维为生态文明导向下的环境立法准备了理论基础,环境立法的理论基础的绿色化、生态化为环境立法提供了科学规范的逻辑前提。第叁章是与第二章相对的环境立法实践基础的生态化转向,即生态政治。一切立法都是政治体系内的作为社会公共产品的规则的一个法定输出过程,一切立法活动都是政治活动,无政治则无立法。通过对生态政治决定环境立法的深层次原因分析,笔者提出了两个核心问题:

参考文献:

[1]. 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立法研究[D]. 付璐. 武汉大学. 2004

[2]. 臭氧层保护国际法律制度研究[D]. 王蕾. 中国海洋大学. 2010

[3]. 我国保护臭氧层立法的缺失和完善[C]. 李祝才. 水污染防治立法和循环经济立法研究——200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叁册). 2005

[4]. 以“生态法益”为中心的环境犯罪立法完善研究[D]. 李文杰. 吉林大学. 2015

[5]. 北极生态保护法律研究[D]. 杨凡. 中国海洋大学. 2010

[6]. 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D]. 乔刚.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7]. 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完善[D]. 金晶.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8]. 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法律问题研究[D]. 李俊. 复旦大学. 2010

[9]. 我国对外贸易中的环境问题之立法研究[D]. 韩雪.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09

[10]. 生态文明视野下的环境立法研究[D]. 刘爱军. 中国海洋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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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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