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企业集团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规范企业集团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沈乐平[1]2002年在《规范企业集团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尽快组建与发展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集团,是我国当前形势所需,而建立规范的法律制度是其重要保证。 企业集团是以资本联结形成的、由一个核心企业控制的具有统一战略的多法人企业联合体,其基础是公司,而构建公司的法理基础是法人所有权理论和公司法理论,这一理论的核心就是要明晰企业产权关系,为此本文提出了企业法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全新概念,澄清了多年以来在这一领域里的谬误。 本文认为:企业集团内部,其实质是一种母子公司关系。母子公司存在的实质性控制关系,容易导致母公司侵害子公司及其债权人与少数股东的利益,本文据此提出了在坚持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上的法律对策。 公司收购及兼并是形成和壮大企业集团的主要途径。公司收购是投资者通过购买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份以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交易行为,而企业兼并实质就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吸收合并,本文从法律内涵上对这两个概念多年来的误用进行了澄清。同时指出:法律应重点规范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并注重规范企业兼并和收购的程序。严格按法律规范来操作公司收购和兼并是解决我国企业集团先天不良问题的根本所在。 本文指出:企业集团管理体制主要包括公司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两方面。公司治理结构就是要建立和协调好股东,董事、经理、监事四者之间的分权制衡关系,而组织结构就是要确立和规范集团内务成员企业之间的功能运作关系。 本文认为:企业集团股份制改造是构建规范的母子公司关系的重要手段,目标就是要建立公司的法律形态。对公司相互持股问题法律不必禁止,但也无需提倡。而发展壮大企业集团,必须在股份制改造的基础上促使企业集团上市经营,对此,本文分析并提出了相关对策及法律保障措施。 本文最后依据以上论述,认为:规范企业集团的形成和发展,离不开相应的法律措施,并提出企业集团立法应立足于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建立以公司法为基础法的母子公司法调整模式,同时,也应尽快建立相应的配套法规,以形成一个相互联系、和谐统一的中国式企业集团立法体系,保障和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

徐海棠[2]2005年在《论企业集团中控制公司的责任》文中研究表明现代经济的飞速发展推动了公司之间的纵向和横向的联合,以产权为纽带的企业集团已经成为现代经济的一大特色。企业集团作为多个独立法人的联合,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虽然其在经济上往往是一个独立和统一的整体。企业集团中居于控制地位的控制公司常为集团之整体利益或某些特定利益而利用其对集团中从属公司的控制,指示从属公司从事利于从属公司自身利益或不利于其自身利益的行为。在控制公司指示从属公司从事不利于其自身利益的经营行为且从属公司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除投资损失之外,控制公司根据传统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完全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此时,从属公司以及处于弱势地位的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和小股东的利益极难得到保障。因此,在企业集团中,如何规制控制公司的责任,平衡传统的有限责任制度与从属公司及其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成为法律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本文意图在深入理解企业集团及控制实质的基础上,通过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反思,英美、德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判例及立法的比较分析,探究我国确立企业集团中控制公司责任制度的可行模式。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企业集团的主要问题。在该章中笔者对企业集团和控制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从中归纳出企业集团是受控制企业统一管理的各个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的联合,指出统一管理与控制的关系,并进而对企业集团进行了分类并明确了企业集团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在第二章控制公司责任的法理基础中,笔者通过对古典公司法所确立的有限责任制度的实质和缺陷的分析,指出在追究企业集团中控制公司责任时突破有限责任的必

孙向齐[3]2008年在《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为抵御经营风险,降低运营成本,总是会不断的扩张其规模,延伸其产业链条。这种趋势表现在企业形态上,就是关联企业的发展和壮大。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关联企业的每个成员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自应以独立身份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这些企业在经济层面上却有着深刻的联系。这种联系紧密到一定程度时,会动摇企业的独立地位,进而产生一系列棘手的法律问题。关联企业在面临破产境地时,会产生诸多不同于单体企业破产的特殊问题。如,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控制和重大影响关系,企业之间进行利益的转移和输送具有天然的便利条件。这使得关联企业在破产时,较普通企业更易实施虚假破产和破产欺诈等违法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从产生到实现,都与普通债权不同。在从属企业破产时,如果不考虑控制企业债权的特殊性,将控制企业债权与普通债权同等对待,在某些情况下,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在多个关联企业同时破产的情况下,如果破产前企业之间存在非市场化的财产流动,法院按单体企业破产规则,对每个企业单独受理,各自清偿,则会造成破产债权人之间的不公。我国现有的破产法缺乏专门的制度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面临的这些特殊问题,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通过一般企业破产制度来解决,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本文分五章论述关联企业破产的法律问题。第一章,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提出。本章主要分析关联企业的概念和特征,以及关联企业之间因关联关系的存在,对现有公司法律制度和破产法律制度提出的挑战。对关联企业的概念,学者间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关联企业是指相互之间存在股权、契约或其他控制关系或具有施加重大影响的能力,或被同一企业所控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联合形态。关联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每个成员企业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但不一定要求有法人资格。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这种关系的存在可以会使成员企业的意志和行为偏离企业的核心利益。关联企业之间的控制和重大影响关系要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成为支配和影响企业行为的经常性因素。关联企业之间可以通过上述控制和重大影响关系实现企业之间利益转移。关联企业之间具有的上述关联关系,对传统的公司和破产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的控制和重大影响关系使公司无法保护其独立意志、独立财产和独立的责任。公司内部的治理机构无法正常发挥应有的功能,公司也不能按市场规则与其他关联企业进行交易。在破产程序上,关联企业之间的特殊关系会提供破产欺诈的便利条件,进而对债权平等构成威胁。第二章,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表现。本节分析关联企业破产的形态和关联企业破产违法行为的表现。关联企业破产,包括以下几种破产情况:(1)关联企业中的从属企业破产,控制企业存续;(2)关联企业中的控制企业破产,从属企业存续;(3)关联企业中的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同时破产;(4)受同一企业控制的两个企业之一破产或者受同一企业控制的两个企业同时破产。(5)跨国企业的破产。关联企业破产违法行为包括虚假破产和破产欺诈两大类。虚假破产是指关联企业本来达不到破产界限,但出于逃避债务或者其他非法利益之目的,而掩盖企业经营的真实情况或者捏造虚伪事实,有意促使企业破产。破产欺诈是指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出于恶意,利用破产程序从事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控制企业可能先利用设立子公司,再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故意制造破产事件的手段,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关联企业之间也可能通过隐藏,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无偿行为、不正当关联交易、优惠性清偿、违规担保等行为使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叁章,关联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国际立法。本章介绍美国、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针对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相关制度。美国对关联企业破产中的违法行为,在判例中形成了揭开法人面纱、深石原则、实质合并原则及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等制度。揭穿公司面纱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有关关联公司案件时,为保护子公司的债权人,否定公司与股东分别为独立主体的原则,进而使公司的个人股东或公司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且不以其出资额为限。深石原则系指母子公司场合下,若子公司资本不足,且同时存在为母公司之利益而不按常规经营者,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之地位应居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及优先股东权益之后。实质合并原则,是指在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或者以控制公司控制下的若干从属公司都破产时,将各个破产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合并,按照债权额的比例分配与所有的债权人的原则。控制公司的诚信义务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德国股份公司法以专章形式就关联企业的类型、关系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关联企业的管理和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赋予了控制企业以信息公开义务、诚信义务、补偿义务,明确了关联企业的责任,规范了关联企业的内部管理机制。这些制度虽然并非针对关联企业破产而设计,但其通过对关联企业的规制,强化了控制企业的责任,赋予了债权人更多的权利,这些权利在关联企业破产时就成为控制企业的“紧箍咒”和债权人维护权利的利器。日本法中也有要求母子关系相关事项的信息公开、关联公司的审计、董事的忠实义务等内容。台湾地区立法在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确立了从属公司对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属公司对受益之他从属公司连带赔偿制度、从属公司债权人或股东之代位求偿权、衡平居次原则、投资状况公开制度等,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关系企业规范。两大法系在解决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态度上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区别。英美法侧重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专门制度解决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则重在对关联企业的规范和违法行为预防,台湾地区立法则兼两者之长。第四章,我国解决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制度及存在的问题。本章内容主要是分析我国现有的法律解决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相关制度及存在的缺陷。我国立法尚未形成规范关联企业行为的规范体系。对关联企业在破产中从事的违法行为,主要通过公司法确立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和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撤销权制度、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来解决。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范围上不能阻止以合同形式形成的关联企业破产欺诈行为,也无法追溯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破产撤销权制度和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在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上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但责任主体、撤销权行使、撤销权行使期间等方面都不能有效扼制关联企业破产违法行为的发生。第五章,我国关联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本章提出作者对我国立法解决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思路和建议。关联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体系应包括叁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是以关联企业信息公开和控制股东诚信义务为核心的防范规则体系。制定此部分内容的目的是对关联企业做出不同于普通企业的规定,赋予控制企业明确的法定义务,来限制控制权的不当行使。这方面制度的完善可对关联企业中不同的利益主体提供规范模式,防止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发生。第二部分,是建立以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为核心,以衡平居次原则和实质合并原则为补充的关联关系滥用处理规则体系。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在公司法中已有规定,在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多有使用,但在具体规则上应与个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有所区别。衡平居次和实质合并原则是专门针对关联企业破产而于实务中产生的规则,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我国立法应吸收衡平居次原则和实质合并原则的合理因素,以制定法的形式将其固化在我国法律体系之中。第叁部分是建立以赔偿责任为核心的关联企业责任体系。该部分可在公司法、破产法、刑法中分散规定,其目的是要明确关联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因滥用控制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让法律之手透过关联企业的屏障,将责任者暴露于阳光之下。

李芳[4]2006年在《企业集团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从历史学、经济学的视角,运用理论研究、比较分析、实证调查等研究方法,总结了企业集团的历史与现状;分析了研究企业集团法律问题的意义;定义了企业集团的概念;探讨了企业集团的性质;论述了企业集团的特征;阐释了构建我国企业集团法律制度的设想。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企业集团概述概述了企业集团的内涵。叙述了企业集团产生的历史背景:在西方,由于交易费用的存在和规模经济的原因,企业有一种不断横向发展和纵向一体化的倾向;而我国则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的效益问题,由政府主导发起的。回顾了企业集团的发展状况,西方国家的企业集团已经到了令人吃惊的地步,资本高度集中;我国近些年来企业集团的发展也有类似的倾向。最后,笔者综述了研究企业集团法律问题的意义:现实的需要、法律关系需要调整、完善相关立法的需要,促使我们不能漠视企业集团的存在,研究由它而产生的法律问题。第二章企业集团的概念研究总结了关于企业集团概念的观点:多层次组织结构说、以资本为主要纽带的母子公司说、统一管理说、折衷说。并对上述观点进行了评述,指出上述几种观点具有合理的一面;但是由于各种观点都流于形式、缺乏类型化、不够完整而有不足。相较而言,“统一管理说”更接近其本质,但是“统一管理说”本身也缺乏质的规定性,正如学者所说,“统一管理”是不可穷尽的。笔者认为企业集团概念的核心要素就是“统一管理”,并以此为基础总结了企业集团的概念。第叁章企业集团的性质和特征研究论述了企业集团的性质与特征。笔者在企业集团的“非法人论”与“法人论”之间徘徊:尽管非法人论是通说,但是也存在和现实不相契合的地方;相反法人论虽然存在致命的弱点,却在思路上闪烁着智慧的光芒。笔者最终站到了非法人论的阵营,为其摇旗呐喊。企业集团特征的探讨实际上是企业集团概念研究的继续,学者在各自的学说中,将其对概念的思索灌输到企业集团的特征中。“统一

王仁荣[5]2012年在《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研究的主题是跨困公司跨境并购及其法律问题。跨国公司虽不是传统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实体,但跨国公司以集团公司的组织结构呈现并从事民商事活动已经得到广泛承认。跨国公司对全球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发挥着巨大影响力。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推动力。近年来,跨国公司的跨境并购五彩缤纷,涌现诸多新现象,带来很多法律问题,亟需从法律层面予以分析,进而实行有效监管。我国经济对外依存度越来越高,企业海外并购发展迅速。我国需要培育走向世界的跨国公司,完善境外投资法律,建立风险风范体系,为扮演好国际投资大国的新角色做好准备。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本文第一部分集中论述跨国公司及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跨国公司通常不为公司法研究所关注,多数学者认为跨国公司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实体。但是跨国公司作为拥有特殊组织结构的集团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从事民商事活动,并且能够作为一个整体,而非各自独立的分支机构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跨国公司作为国际法主体也部分地得到了承认。因此对跨国公司进行法律研究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跨国公司的产生不是偶然的,它是工业化的产物,是市场扩张和国际分工的产物,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推动力。跨国公司已经从多国公司发展到全球公司,甚至无国籍公司。跨国公司是现代史上最重要的现象之一。跨国公司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进步。从19世纪中期单一工厂为主体,到19世界末期大量企业联合体涌现,关于公司的理念实现了从崇尚竞争到追求合作,从排斥垄断、拒绝联合,到允许公司合并、允许股票发行、允许控股公司设立的巨大转变,这些转变都离不开法律的调整与适应。正因为此1889年美国新泽西州公司法变革成为人类历史上重要的变革之一。然而,跨国公司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带来很多负面影响,特别是跨国公司的全球扩张,造成了全球性的资源浪费、环境破坏、贫富悬殊、腐败、技术壁垒等一系列新问题。跨国公司因此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法律挑战,加强对跨国公司的监管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跨国公司的发展也给公司与股东相区别的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和股东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带来了巨大挑战,以跨国公司不是公司法上的法律实体为定论而忽视跨国公司法律研究已不合时宜。因此,本文研究了各国有关跨国公司的立法,构成跨国公司整体性的特殊法律结构,跨国公司与各利益攸关方的法律关系,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利益冲突,以及跨国公司如何承担其法律责任等重要的法律问题,并建议与时俱进,在公司法修订时考虑增加集团公司和跨国公司的相关条文。跨国公司的发展壮大离不开跨境并购。一般而言,公司的经济扩张主要通过内部有机增长(organic growth)和外延扩张增长(external growth)来实现。兼并和收购是外延增长的主要途径。跨国公司的全球扩张使得跨境并购成为跨国公司国际直接投资(FDI)的重要手段。由于税务原因和各国公司法的不统一,跨境收购成为跨境并购的绝对主体,而跨境兼并则少有发生。跨国公司往往根据投资东道国的政治环境、经济水平和外资政策等因素,采取多元化的方式和手段,有针对性地进行对外投资,这些方式和手段包括绿地投资(Green-field)、跨境并购、非实体制造(NEM)、内部贸易、战略投资和战略联盟等,不同的方式和手段会带来不同的法律问题和监管难度。跨境并购之所以成为跨国公司国际直接投资的主体,是因为科技进步、信息化、金融创新、投资自由化、监管宽松化等一系列因素的综合作用。一旦跨国公司的投资策略与东道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不相契合,跨国公司的投资就可能给东道国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对跨国公司的跨境并购及其他投资手段加强法律监管是非常必要的。跨国公司的跨境并购经历了六次发展浪潮,出现了很多新的特征,也带来了新的法律挑战。研究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法律适用、管辖权冲突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等法律问题,可以帮助跨国公司有效实施跨境并购,同时减少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负面影响。本文第二部分着重研究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最新动向,并针对其产生的法律问题展开深入分析。跨国公司已经成为跨境并购的主动力、跨境并购规则的制定者和跨境并购新理念的践行者。跨国公司在跨境并购实践中,在投行、并购律师的出谋划策下,不断尝试新的模式、方法、工具和手段,游走在法律制度和政府监管的边缘,既推动了投资贸易的全球化,又带来了极大的监管难题。这些新的发展动向包括特殊目的公司(SPV)的使用、国有跨国公司(SOE)大举进军跨境并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的参与、反海外腐败法(FCPA)对跨境并购的制约和企业社会责任(CSR)在跨境并购中的作用等。特殊目的公司(SPV)与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密不可分。跨国公司设立SPV是为了分散投资风险、方便后续资产重组、避税、规避监管、规避市场准入限制等。因此,SPV对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灵活机动地开展并购活动并规避风险至关重要,但是,SPV也会带来逃避监管、逃避跨国公司法律责任、损害其他利益相关方利益等极大风险。考虑到SPV的离岸性质,有必要建立起国际社会、跨国公司母国、跨国公司投资东道国、跨国公司上市地国和离岸公司管辖地国等协同作用的监管网络,从公司法、证券法、金融法等多角度实施监管。SPV在中国的兴起主要得益于境内资本绕道海外红筹上市即境外上市,以及国际资本通过可变利益实体(VIE)进入中国互联网、金融服务等行业,这些行业往往监管严格,对外资进入设置准入限制。红筹上市涉及外汇、税收、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而VIE则是法律的灰色地带。VIE能够给国内的新兴产业和创业企业带来亟需的资金和管理技能,但也可能带来市场准入、产业安全、监管不力等一系列复杂问题。因此,必须加大对SPV和VIE的法律研究力度,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的监管法规,在确保利用好跨国公司的资本、技术和管理的同时,减少其逃避监管的风险。国有跨国公司(SOE)的跨境并购是近几年国际直接投资领域的一个重要发展,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国有跨国公司的崛起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包括中国在内的国有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的并购受到西方国家,甚至是一些发展中东道国的质疑和抵触。国有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带来的法律和监管问题,包括公司治理、公平竞争、国家安全等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国有跨国公司在东道国面临的政治和社会风险也不容小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在跨境并购中的地位举足轻重。PE不仅参与很多全球性大规模并购,PE自身也独立进行越来越多和越来越大的跨境并购。PE在全球跨境并购市场中发挥着参与并购以及为并购融资的双重作用。PE作为战略投资者和金融投资者而非产业投资者,决定了PE发起并购和参与并购的真正目的是投资套利。这种短期套利行为可能会对被并购企业和东道国经济造成严重伤害,因此需要分析其利弊,制定相关法律制度,加强对PE的监管。中国PE的发展突飞猛进,但是相关法律制度仍在不断建立和完善中反海外腐败法(FCPA)对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影响是并购领域的一个热门话题。FCPA将反腐败和会计准则的要求延伸到目标公司并购前的运作,这就极大地增加了并购公司的法律风险。因此,跨国公司不仅要在尽职调查中进行专门的FCPA调查,还要在并购完成的同时,将合规制度和系统植入并购目标公司,并经常性地进行审计和评估。中国企业在进行海外并购时,也应该将合规和反腐败作为自身的责任和义务,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建立良好的合规系统,防止自身以及公司的关联方陷入腐败泥潭,遭致不必要的处罚。近年来,跨国公司越来越关注企业社会责任(CSR)。企业社会责任不仅出现在跨国公司的经营理念和使命中,也贯穿于跨国公司的管理、运作、品牌推广以及供应链的所有环节。企业社会责任这一非强制性的“软法”在国际投资领域的作用日益显着,跨国公司跨境并购也越来越多地受到企业社会责任的约束。国际及各国投资政策越来越多地体现与企业社会责任的融合,企业社会责任与国际和各国的投资贸易法律、国际惯例等“硬法”的相互作用,共同规范着跨国投资和跨境并购行为。在经济全球化时代,跨国公司进行跨境并购已经无法回避环境保护、节能减排、扶贫脱困、减少人道主义灾难、减少腐败、良好治理(good governance)等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的严格要求。中国企业的海外并购也面临企业社会责任的挑战,中国企业必须树立责任投资的意识,改变自身只重视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的负面形象,不仅为国家的发展寻求资源、技术和市场,也要为东道国创造价值,赢得东道国的民心。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出现的诸多问题需要进行法律规制。本文第叁部分系统研究了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法律规制体系以及政府实施跨境并购监管的主要法律制度。由于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跨国性,其法律规制需要在不同的层次和不同的领域同时进行。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法律规制已经初步形成从东道国到国际社会的规制体系,但这离真正的全球规制体系还有很大的距离。这一初步体系主要由全球性国际组织、区域组织(多边机构)、双边组织、跨国公司母国和东道国等国际法主体所组成,即所谓多边机制、双边机制和单边机制。多边机制包括国际组织(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经合组织等)、区域性国家组织(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自由贸易区、TPP等)建立的监管法律制度。双边机制是由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DTT)所建立的规制体系。单边机制主要是由各国基于其国家主权,按照其竞争法规、国家安全法规、市场准入法规以及贸易或金融等政策法规对跨国公司跨境并购进行的法律规制。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也是跨境并购规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但总体仍不尽人意。近年来,国际及各国的外国投资政策出现了很多新发展,总体呈现投资自由化以及投资保护和限制此消彼长的现象,即发展中国家总体更为开放和自由,局部出现限制和保护,而发达国家则出现保守和限制的趋势。这一变化的主要背景是,在美国金融危机和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爆发后,发达国家经济疲软,对外投资趋缓,反之,发达国家的企业越来越多地成为发展中国家公司的并购目标,导致发达国家投资保护主义势力抬头。鉴于中国既是吸引国际直接投资(FDI)的大国,也是对外直接投资(ODI)的大国,中国的外商投资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备受关注。中国应该在投资自由化、投资促进方面坚持改革开放的方向,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中国也应该加强投资监管领域的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依照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对外资并购和海外投资进行有效监管。市场准入限制和审查是跨国公司跨境并购面临的第一道门槛,也是主权国家经济主权的彰显。全球市场准入政策法规的走向,体现为东道国在总体宽松的大背景下,对关键产业诸如资源、能源、农业、金融、运输等行业以及东道国冠军产业保护加强的趋势。市场准入限制的手段也越来越高明和隐蔽,例如控股权要求、外销比例要求、技术转让要求、额外税负、税赋减免等。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前的市场准入风险是投资保护和投资壁垒,而在并购完成后则是国有化的风险。国有化对跨境并购的影响不容小觑,而金融危机后西方国家实施的“国有化”则是临时性干预措施,具有其特殊性。中国的市场准入政策主要体现在每过若干年修订一次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新版《投资目录》开放了更多的投资领域,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中国需要在改进市场准入制度方面注重投资便利化,提高透明度,尽可能多地体现国民待遇原则。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是各国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主权国家维护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法律武器。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由于其交易的跨国性,可能同时面临多个国家的反垄断审查。虽然反垄断执法领域的国际合作以及全球范围统一反垄断法的努力仍在继续,一个标准化的、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仍遥不可及。各国反垄断法的差异,给跨国公司的跨境并购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更是给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带来巨大挑战。而反垄断审查正在论为一些主权国家维护自身经济利益、保护本国企业免受外国企业竞争的保护工具,这就给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染上了政治色彩。中国实施反垄断审查的历史很短暂,但中国已经成为跨境并购反垄断审查的主角,一些着名案例如可乐—汇源收购案、英博—百威收购案等举世瞩目。中国需要进一步完善反垄断审查的细则,统一执法标准,并积极开展反垄断审查的国际合作。对外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国家越来越多,就连对外国投资一向非常宽松的美国,也时常祭起国家安全审查的大旗,力图维持美国经济、科技和军事的霸主地位。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由于规模大、影响深远,更容易触发东道国国家安全审查。由于缺乏透明度和客观标准,国家安全审查很可能演变为投资保护主义的工具。鉴于我国企业海外并购时常进入东道国敏感性行业,如资源、电信、基础设施、金融等,在进行投资决策前,我国企业更应对东道国政府的安全审查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和防范。我国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由于实施细则、审查程序等的不清晰,外资对我国国家安全审查普遍存有疑虑。本文第四部分主要研究如何打造中国的跨国公司,防范海外并购的风险,建立健全中国海外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再上新台阶。研究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法律问题的目的,在于总结跨国公司这一典型跨境并购主体的并购实践,从中汲取经验和教训;同时,研究各国跨境并购法律规制的目的,在于取长补短,为我所用。因此本文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在剖析我国企业海外并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建立和发展我国的跨国公司,扶持我国跨国公司包括国有跨国公司和民营跨国公司的海外并购,建立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风险防范机制,以及建立和完善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法律制度提出建议。“十二五”《规划刚要》提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实现对外开放由“吸收外资为主”向“吸收外资和对外投资并重”的战略转移。我国企业的海外并购发展迅速,我国企业参与海外并购的数量、规模、影响力也越来越大。但海外并购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诸多风险也随之而来。我国企业海外并购面临一些突出问题,诸如并购主体多为国有企业;并购产业主要集中在能源、矿产和基础设施领域;并购执行不符合国际标准;并购整合成功率不高等。加之投资保护主义在一些发达国家和新兴经济体死灰复燃,我国企业海外并购虽然前景光明,但道路曲折。因此我国政府应加强境外投资的制度建设,鼓励我国跨国公司,包括国有和民营公司拓展海外市场,保障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利益。我国的跨国公司与全球跨国公司相比差距还很大,当务之急是培育我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跨国公司,改进公司治理结构,引入国际通行的财务规则,保持透明度,遵守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肩负国际义务和责任。我国跨国公司要研究跨境并购的系统性风险,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体系。我国跨国公司要努力成为创新型、品牌化、合规性的国际化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舞台上扮演负责任的投资者角色:帮助东道国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帮助我国攀登全球价值链(GVC)的高峰。

孙晋[6]2010年在《产融结合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市场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追求资本增值的最佳场所,竞争机制是产业实体与金融机构有效结合的启动器。伴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主要经济体的管制放松,金融资本与工商业资本结合联营形成产融型企业集团即产融结合在全球范围重新兴起,并日益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主流趋势。产融结合在带来规模经济、产生协同效应和提高经济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金融风险加大和风险传递,冲击金融监管体制,并容易因产融联营形成市场势力妨碍市场竞争、进而可能通过滥用市场优势等行为破坏市场竞争机制。这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两大现实问题,需要法律规范产融结合以实现产融有效结合。面对产融结合的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跨业联营,我国在金融机构从事单一业务的市场环境下建立的以分业监管为主要特征的单一金融监管体制具有根本的缺陷,已经无法适应产融集团风险监管的要求。即使我国目前依据《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确立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叁驾马车在金融监管方面的协调合作机制,但是应对产融结合仍然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建立纵横一体化金融监管(即有条件的横向监管)体制势在必行,所以完善和强化金融监管无疑是目前首要的工作。然而,单纯依赖金融监管体制应对产融结合具有制度的局限,换言之,产融结合的有效法律规范需要解决制度供给不足问题。我国新生的反垄断规制制度几与我国产融结合无涉,产融跨业联营易于积累金融风险和在产融之间形成风险传递,并伴随产融结合之扩张、经济力持续集中而放大金融风险;此外,产融结合及其集团化容易导致市场经济力过度集中,形成市场垄断势力,可能妨碍市场有效竞争,或者通过市场优势滥用和集团内部共谋行为损害市场竞争,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所以针对产融结合即使构建了完备的纵横一体化金融监管体制仍然需要反垄断法的积极配合。为了防范和降低金融风险,并维护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和竞争机制,产融结合之反垄断规制非常必要。为了对产融结合实施有效的反垄断规制,应当在以下诸方面完善反垄断立法与加强反垄断执法:首先,在产融结合领域应在反垄断立法、执法观念和规制视域诸方面实现转变,注意发展规模经济和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的平衡。规制的主体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借鉴欧盟的经济实体理论和美国的企业集团内部经营安排理论,一般情况下应将产融结合的企业集团视为完全的市场主体,从而加大对产融结合的反垄断规制力度。根据产融结合之经营者集中的不同类别宜采取不同的反垄断规制态度:重视对横向集中的控制,而弱化对纵向集中和混合集中的控制,并在产融结合过程中加强反垄断审查;对产融结合之“首次集中”的法律规范,当以金融监管为主、反垄断规制即经营者集中控制为辅,对产融结合之“再集中”即产融型企业集团的对外兼并扩张应当以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控制为主、以金融监管为辅。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最典型的行为有差别对待、拒绝交易、变相搭售,反垄断规制模式应选择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相结合,并完善抗辩制度和充实责任体系。产融型企业集团与其它经营者之间的垄断协议运用《反垄断法》的一般规则予以规制即可;与之相比,应加强对产融型企业集团内部垄断协议的规制。以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为规制产融结合的实体标准;规制产融结合的价值目标应定位于实现维护消费者利益、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和保障金融安全的叁者统一。在发展产融结合和法律规范产融结合过程中,当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金融监管发生冲突时,一是坚持竞争政策优先于产业政策,二是注意反垄断规制与金融监管的协调。法律规范产融结合需要完善金融监管和加强反垄断规制双管齐下,而且注意二者执法的互补与协调至关重要——为了有效降低产融结合的运作风险,近期在有条件的横向金融监管基础上与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构建执法协调与合作机制,长期来看还需要建立统一的集金融监管和反垄断审查于一体的权威机构。本文分九章:第一章产融结合概述部分,主要阐释了产融结合的经济内涵和法律界定,交代了产融结合的法律模式及其结合的主要途径,概括了产融结合及其经济实体的基本法律特征,划分了产融结合领域主要法律形式为金融集团、全能银行、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混业企业集团、财团型企业集团,并探讨了产融结合的产生、发展趋势及其利弊。第二章产融结合领域金融监管及其局限部分,从金融监管模式之比较切入,分析了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应对产融结合的法律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产融结合的金融监管的具体思路,进而论证了即使构建了完善的金融监管集中体制,但是单纯依赖金融监管应对产融结合具有制度的局限,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急需解决制度供给困境,引出产融结合需要反垄断规制这一核心话题。第叁章产融结合领域垄断与限制竞争的具体表现及弊害部分,首先交代了产融结合之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产生的动因,接着归纳了产融结合领域垄断与限制竞争的主要表现,最后分析了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限制竞争的主要危害有:限制或排除金融市场的竞争、损害金融市场的稳定、损害金融市场的统一和开放、不利于消费者福利增长。第四章产融结合领域反垄断规制立法执法观的转变部分,在论证产融结合领域反垄断规制的必然性与必要性的基础上,论述了产融结合领域反垄断规制立法执法观的应有转变:该领域反垄断立法观之从静态到动态的发展趋势,该领域反垄断立法之从竞争到合作的价值维度,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从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的立法原则,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从促进竞争转向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的立法目的,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从内国适用转向域外适用的立法视域,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从国内立法到国际协调与合作的立法内容,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兼顾合理原则的执法原则,该领域反垄断规制的法律责任从单一责任转向综合责任。第五章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在反垄断法中的主体地位之界定部分,阐释了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在反垄断法规制中的特殊性,分析了我国《反垄断法》对产融型企业集团的认定及不足,就如何准确认定产融型企业集团在反垄断法中的主体地位,提出借鉴参考欧盟的经济实体理论和美国的企业集团内部经营安排理论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第六、七、八章分别就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之经营者过度集中、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这叁大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展开论述——第六章产融结合之经营者过度集中的反垄断法规制部分,在将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的经营者集中划分为横向合并和非横向合并、首次集中和再集中的基础上,论证了对应于不同的集中反垄断法采取的不同规制态度,并重点论证了产融结合之经营者过度集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目标、实体标准与程序规定;第七章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部分,首先分析了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市场支配地位及其认定,接着分析了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构成、认定及其行为表现,最后在阐述对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予以规制时要注意选择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相结合的规制模式,为追求个案正义须完善抗辩制度,为完善法律制裁须充实责任体系;第八章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行为的反垄断规制部分,首先将产融结合型企业集团的垄断协议行为划分为产融型企业集团之间合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和产融型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合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两种,在产融结合领域研究后者才有意义,在对其加以规制时须以本身违法原则为判定垄断协议违法的主要原则,对纵向卡特尔行为严格豁免,适当调整处罚额度加重制裁。第九章产融结合领域反垄断规制制度与金融监管体制的功能差异、耦合与互补部分,首先分析了产融结合之法律规范的复杂性,接着阐释了金融监管与反垄断规制在功能上的差异性和互补性,最后重点论证了产融结合之金融监管与反垄断规制在法律规范中的协调之关键是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处理好反垄断法与金融监管法的关系,二是处理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产融结合的有效性。

范春雪[7]2007年在《公司法中企业集团相关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企业集团(Enterprise Group)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克服了单一企业在经营规模扩大到一定程度时随之而来的管理高度集中、组织成本增加、信息传递失真等弊端,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社会的主流。企业集团既非一个企业,也非没有任何关系的多个独立企业,集团的成员虽在法人人格上彼此独立,可他们又必须统一于整个集团之下,这种藕断丝连的复杂关系使得以单一企业为规制对象的传统公司法在解决企业集团引发的相关问题时表现出了滞后性和局限性,因此,研究并解决企业集团给传统公司法带来的冲击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立题的意义入手,阐释了从公司法角度对企业集团加以研究的重要性与必要性。随后,作者介绍了不同法系国家对企业集团概念的界定,并试探性地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企业集团概念。而文章的最终目的则是揭示企业集团给传统公司法带来的挑战及探讨公司法相应的解决之道,得出了我国大陆公司法可设专章并通过“揭开公司面纱”、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及股东代表诉讼等制度有效地保护子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结论。

金剑锋[8]2005年在《关联公司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第一部分:关联公司的理论框架第一章试图构建本文命题依据的理论框架。公司法人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公司人格从不独立到独立,股东责任从无限到有限的发展历程,公司法人制度,历经四个世纪,不断发展完善。当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公司中确立时,标志着现代公司法人制度框架体系的最终完成。二十世纪初,公司法的主题是确保法人制度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法律规定了标准的公司结构,但又允许公司章程和章程细则另作规定,实际上法律授权投资人可以做出任何对他们有利的安排,由此产生了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问题。二十一世纪,关联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出现,打破公司法人制度已经建立的平衡和秩序,关联公司动摇了规范公司行为的传统法律框架和风险配置机制,关联公司通过法律形式上独立的从属公司,根据有限责任原则而将风险过度转嫁给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却不必付出相应的代价。公司法人制度是投资人为降低投资风险、谋求经济利益而借以实现其目标的工具。有限责任使股东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出资人既可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控制投资企业,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又可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以避免经营风险并使自己的损失最小化。因此,关联公司关系中的从属公司听命于控制公司,其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丧失,成为控制公司的提线木偶,公司法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反而成为关联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如何规范关联公司,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框架内寻找理论根据和基础制度,进而在继承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基础上,探讨关联公司的理论体系。本章重点对关联公司的基础理论进行研究,试图构建本文命题依据的理论框架,并进而在其他各章中推导关联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第二部分:关联公司的法律地位第二章重点研究关联公司的法律地位。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主体的多元化,跨地区、跨行业和集团化经营的企业越来越多,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错综复杂。我国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关联公司这种企业之间的联合已经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日益重要的经济现象和法律现象。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公司类型、组织机构、股权结构、股份转让、公司债券、证券发行、财务会计、合并分立重组、破产解散清算、外国公司、法律责任等方面,围绕单一公司设置,并不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关系。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了法人持股,第13条规定了母子公司。我国《证券法》第78条至第 94 条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上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为关联公司形成的法律依据和方式。公司之间通过资本参与、相互持股、订立契约或者其他方式,形成关联公司。关联公司的内部形式表现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其外部形式表现为母子公司、控制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和跨国公司等企业联合形式。但是,公司法和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关联公司法律制度研究 2证券法对于关联公司法律关系涉及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特别是公司治理中的控制权分配、责任承担机制和利益相关者权利保护等方面,基本未作规定。为了研究和评价关联公司,应当对关联公司的法律结构或者法律地位进行分析,进而揭示关联公司的核心问题,即控制与责任。本章从公司法的角度透视关联公司这一经济和法律现象,对其概念、特征、形成和发展的等作了探讨,分析了关联公司之间的控制与从属关系、重大影响关系,重点对关联公司的法律结构或者法律地位进行研究,提出了界定关联公司关系的立法依据,设计了关联公司法律结构的具体条文。第叁部分: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第叁章对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尤其是关联担保等涉及关联公司法律责任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关联公司之间必然发生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关联公司各种利益主体之间产生的一种较为复杂的经济现象,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关联公司通过关联双方明确产供销关系、优化资本结构,使各自能够发挥生产经营的优势,进而达到取长补短、平等互利的目的。同时,关联交易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规模经营、提高运营效率、加强市场竞争和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的功能,因而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是,关联交易发生在具有关联关系的特定主体之间,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控制公司可能滥用控制权,从事不当关联交易。我国的证券市场上,许多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来粉饰业绩、操纵利润或者规避法律,关联交易严重妨碍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从而最终背离市场经济的交易规则,损害从属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规范关联交易成为各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关注的重点。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对关联交易基本未作规定,因此,我国的法律制度应当确立关联交易授予程序,规定关联交易的批准与披露程序规则,即信息披露制度、董事会批准制度、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和中介机构评估制度。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纠纷案件时,应当在承认关联交易并非当然无效的前提下,通过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判断关联交易的公正?

叶敏[9]2005年在《“深石原则”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深石原则”产生于美国判例,它是一个对子公司破产程序中母公司债权受偿问题的处理原则,其实质精神与关联企业立法体系是一致的,并能与其他规则相配合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一原则对解决我国现实中存在的母公司利用债权方式攫取子公司资产、损害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问题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但目前国内已有的对关联企业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较多集中在对相关理论的介绍、在我国建立相应制度的必要性、意义与可行性等较宏观的领域,对“深石原则”多在谈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一并带过,在“深石原则”的具体运用如母公司债权居次的程度、条件、后果,具体处理措施与处理程序,不同类型债权的处理原则是否应有所不同,“深石原则”与我国现有法律的融合等问题上没有深入、专门的研究。目前学界对引入“深石原则”的必要性已基本没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对“深石原则”的引入也体现了司法界的积极态度。但由于“深石原则”是产生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制度,一旦引入我国法律体系,如何将其纳入现有的债权法体系内,使其成为在理论上与我国现有民商法体系相协调,在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是有待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就其中的缺陷和未及部分进行分析论证,以期能对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本文除文献综述和结语部分外,正文采用章下分节的结构模式,共六章。各章节主要内容如下:

马全才[10]2005年在《企业集团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企业集团是当今社会一种重要的经济现象。随之而来的不仅仅是经济的发展,还有大量传统法律难以调整的法律问题。在传统的商事法中,最重要、最基础的概念就是法律人格和有限责任,它们曾经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企业集团是多个企业的联合,集团中支配企业和从属企业之间是拥有与被拥有或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它们既非一个企业,也非没有任何关系的多个独立的企业;它们之间既统一,又独立。这种复杂又模糊的关系决定了传统法律在解决企业集团问题上的局限性。当前,世界各国的法律对企业集团的反映各不相同,有的坚持传统的法律原则,有的在传统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了谨慎的改良,有的则从企业集团的经济现实出发,发展了一套新颖的法律原则。这对我国的企业集团法制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本文采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现实与发展相结合、吸收外国经验和立足本国国情相结合的研究方法,以公司法为中心,对企业集团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有限的研究。旨在建立并完善我国对企业集团的公司法调整机制,以解决我国企业集团发展中碰到的若干法律难题,促进经济的发展。 全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首先对企业集团的概念进行了比较研究,系统地介绍了英美法、大陆法以及我国有关文件和理论对企业集团的法律界定,指出企业集团的主要特征就是“统一管理”或曰“外部控制”,并在此基础上给出了笔者对企业集团的定义。最后,笔者还将企业集团与其他容易混淆的概念如关联企业、母子公司和联营进行了比较。 第二部分则主要从我国促进企业集中的经济政策出发,结合企业集团的形成方式(包括资本参与方式、签订合同方式以及表决权协议和人事连锁等其他方式),论证了在促进企业集团形成的问题上,我国相关法律的不足及其进一步完善。并由此得出以下观点:其一,在通过资本参与方式形成企业集团的过程中,我国《公司法》及《证券法》的许多规定已明显不合时宜,亟需改进;其二,我们应该借鉴德国股份法的规定,对合同型企业集团作出立法上的规制。 在第叁部分当中,本文对企业集团内部从属企业及其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了比较研究,系统介绍了英美法、大陆法上的相关法律制度,并指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提出了改进意见。即我们一方面要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应该借鉴德国法的经验,采取对企业集团进行专门性立法的方式调整企业集团的内部关系,以实

参考文献:

[1]. 规范企业集团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沈乐平. 暨南大学. 2002

[2]. 论企业集团中控制公司的责任[D]. 徐海棠.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3]. 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D]. 孙向齐. 中国人民大学. 2008

[4]. 企业集团法律问题研究[D]. 李芳.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5]. 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法律问题研究[D]. 王仁荣. 复旦大学. 2012

[6]. 产融结合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D]. 孙晋. 武汉大学. 2010

[7]. 公司法中企业集团相关问题研究[D]. 范春雪. 吉林大学. 2007

[8]. 关联公司法律制度研究[D]. 金剑锋.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9]. “深石原则”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叶敏. 四川大学. 2005

[10]. 企业集团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马全才. 山东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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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企业集团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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