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上的财产占有概念

论刑法上的财产占有概念

付立庆[1]2018年在《论刑法中的财产概念》文中指出对于刑法上的"财产"概念,虽然在国外也存在法律财产说等主张,但在我国则主要是法律经济财产说和经济财产说的对立。经济财产说不仅具有违法判断的相对性等较为充分的理论支撑,也在一定意义上得到了中国司法实务的具体印证,总体上具有合理性。同时,特殊物品对被害人所具有的"情感价值"可谓是一种经济价值,这也就构成了对传统经济财产说的修正。针对经济财产说虽然存在不少批评,但都可以化解;刑法第92条、93条的规定,不足以成为经济财产说的立法障碍。

张少东[2]2015年在《论刑法中的占有》文中研究指明侵犯财产罪,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多发的犯罪类型。除了侵占罪是不发生转移占有的犯罪,盗窃、抢劫、抢夺、诈骗与敲诈勒索均是转移财产占有的犯罪。刑法上的占有概念源自民法理论,而自罗马法以来两者便存在着诸多差异。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占有具有更为现实性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其与民法上的占有概念相混淆,以致出现混乱。为此,本文在追溯占有概念的发展历程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刑法上占有的含义、制度机能与民法的相关理论进行比较分析,尝试着提出统一的认定规则,为解决刑法上占有的种种问题提出有益的借鉴。本文共分四章,内容如下:第一章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对占有概念及其属性的讨论,在此基础上梳理了占有概念、制度的相关内容。接着通过对刑法中占有概念多重含义的辨析,确定了本文所讨论的占有概念是客观要件中人对财物的控制关系。通过比较发现,民法、刑法理论对于占有概念的差异,主要是从占有的构成要素、占有的本质及占有制度在不同法领域内的功能差异角度进行论述的。差异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法秩序的破坏与矛盾,对于刑法上占有概念的把握,仍应在法秩序统一的前提下,继续坚持刑法占有概念的一元事实属性。第二章梳理了大陆刑法学界对于占有概念的研究经历了由事实性、规范性到事实性与规范性并重的发展历程,这体现出了刑法上占有概念正在逐步向民法靠拢的趋势。本文认为,对于刑法占有概念的把握,仍应坚持事实性的一元标准。占有的事实性主要体现在占有主体、时间事实、空间事实及控制方式等方面。同时,为了解决占有事实性难以解决的多主体占有的归属问题,本文提出以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作为事实性的补充。在涉及多主体合法地对同一财物均存在事实控制力时,以权利义务内容的优先次序作为占有归属的认定标准,具体规则为:一般情况下,基于所有权的占有优于基于法律行为的占有,而基于法律行为的占有优于基于事实行为的占有。例外情况下,当法律行为系保管关系时,其优先次序一致,两主体成立对财物的共同占有,依照平等主体共同占有的相关规则处理。第叁章具体阐述了占有概念在刑法理论中的解释功能。占有的解释功能首先表现为区分侵占罪与其他取得型财产犯罪的界限功能。本文先就特定财产的占有认定问题进行了研究,通过提出的占有认定标准重新对存款的占有、封缄物的占有、遗忘物的占有及埋藏物的占有问题提出了一些看法。接着本文就特定关系间的占有认定进行了论述,分别研究了上下主从关系间的占有与平等关系间的占有归属问题。占有的解释功能还表现为取得型财产犯罪既未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功能,文章通过数个教学案例的比较,验证了本文提出的占有认定标准对于解释取得型财产犯罪停止形态的科学性、有效性。

朱铁军[3]2009年在《刑民实体关系论》文中提出刑法与民法作为两大基本部门法,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始终为法学界重点关注,且是一项富有挑战性的课题。从理论研究层面上看,长期以来,学界更多聚焦于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差异与界分。近年来,伴随着刑民交叉案件的大量出现,从程序上对刑民交叉问题的研究也日益成为热点。综观这些研究,应该说不乏真知灼见,但却是零星、局部的,而不是全面、系统的。并且在刑法与民法学科之间缺乏交流互动的背景下,这些研究大多呈现出单向度。从实务层面上看,一些涉及刑法与民法实体关系方面的困惑和难题亟需得到阐释和解决。基于此,论文选择刑法与民法实体关系作为主题,对两者间实体关系展开体系性思考和建构,以期能对理论、实践有所裨益。全文共五大部分,除引言外,共分四章,近22万字(含注解)。在引言部分,阐述了论文研究的两方面动因和论文研究的方法以及基本架构。在第一章刑法与民法关系初论部分,通过梳理分析刑法与民法关系的历史脉络以及述评理论上有关刑法与民法关系的学说,对两者之间的关系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和把握。从历史的维度纵览中外刑法与民法之间关系,论文认为总体上展现出的是从古代“刑民不分”到近代“刑民分立”再到当代的“刑民融合”这样的景象。在古代,尽管东西方法律中的刑民关系都体现了“不分”这一共性,但却呈现出不同的路径选择,即古代中国法律体现为刑法化;而古罗马法律则体现为民法化且孕育着“有别”的基础。在近代,刑民得以分立。这一分立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内在需求、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野以及公法和私法区分的基础之上。在当代,伴随着国家的进步与成熟,法律调整对象的日趋复杂,依托于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的背景,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严格界限也被打破,两者之间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就理论上有关刑法与民法之间关系的学说,大陆法系历来存有刑法从属性说与刑法独立性说之争,与此相关的是违法一元论和违法多元论的对立。而在国内刑法或民法理论上,大多未对这些问题进行体系性地思考,部分刑法学者所进行的研究与大陆法系理论上的研究具有类似的进路。论文提出,对这些论争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对刑法与民法实体关系应综合地加以分析,应强调刑法从属性与独立性的并存,即两者相关性与区别的并存。不能在肯定刑法对民法具有补充性、依附性的同时,否认刑法具有独立的品格:也不能在肯定刑法独立性的旗帜下,将刑法完全独立于民法之外。此外,刑法与民法之间也出现了融合和趋近的倾向,尤为明显的就是在功能上的相辅相成,在相关制度上的相互吸纳。在第二章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关联部分,通过探讨刑法对民法的保障属性、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刑法与民法之间的规范效应,阐明两者之间的关联。论文认为,刑法对民法具有保障的属性,即刑法具有“第二次法”的性质,是进行第二次保护的规范。刑罚的严厉性决定了刑法对民法具有保障的属性;民法上制裁措施的不足性决定了刑法保障的必要性。这一保障属性主要是从立法层面而言,在立法领域发挥作用。而在司法层面上,只有当立法者为司法者提供了相应选择和自由裁量的空间时,才会有用武之地。这一保障属性不仅在民法中有最为直接的体现,在刑法中具体体现为加强对严重侵害民法中有关权利以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行为的刑法规制。这一保障属性启示我们一要树立刑法补充性或最后手段性的刑事立法理念;二要从立法和司法上加强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协调与衔接。就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论文先行分析了其具体表现,即两者在调整对象上、规范上、行为上、法律责任上的交叉、竞合。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处理刑法与民法交错应注意叁方面问题。一是要有刑法与民法关联思维,对刑法与民法交错问题进行整体性、交互式思考。二是注意民法的前置分析,尤其是在刑法与民法之间具有规范效应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叁是提倡目的解释。就刑法与民法之间的规范效应,论文认为基于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关联性,刑法与民法之间存在相互规范的效应。这种规范效应一方面体现为民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即许多民法因素对定罪或量刑产生很大的影响;另一方面体现为刑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即犯罪认定在民法中产生很大影响。与此同时,论文指出基于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分界,这一规范效应存在例外,并非绝对。对规范效应及例外,论文选择了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加以具体说明。在第叁章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分界部分,主要通过对中外理论上有关刑法与民法区分观点的述评、刑法与民法特性之比较分析、犯罪与民事不法的区分等进行探讨,以便从宏观和微观上厘清刑法与民法之间的界限,阐明两者各自的独立性。论文在述评中外理论上有关刑法与民法众多区分观点与研究进路的基础上,认为仅从单维度思考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分界还不够,需要进行多维度的透视以廓清两者的界限。将刑法与民法特性进行比较分析,从制度的逻辑起点而言,刑法呈现出义务性,而民法呈现出权利性;从关注焦点而言,刑法关注行为和主观要素,呈现出主观性;而民法关注结果,呈现出客观性。从调控范围以及法源角度而言,刑法具有封闭性;而民法则具有开放性。从刑法和民法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地位而言,刑法具有第二次性;而民法则具有第一次性。从价值判断上的差别而言,刑法更强调实质判断,具有实质性;而民法更注重形式判断,具有形式性。从法律效果角度而言,刑法具有惩罚性,与痛苦相联;而民法则具有矫正性,与恢复相关。就微观上犯罪与民事不法的区分,论文在梳理、评价历史维度上的犯罪与民事不法、犯罪概念与犯罪本质视野中的犯罪与民事不法区分标准的基础上,认为现有标准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缺陷,并非绝对完美。对社会危害性的立场应予坚持,在具体区分犯罪与民事不法时,应以刑法中的犯罪成立要件作为标准。即不仅考虑犯罪构成要件,还要考虑包括定罪情节这样的罪量要件以及法定阻却违法事由方面的要件。在第四章刑法与民法之间的融合部分,主要通过对民事赔偿的刑法意义和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进行探讨,阐明两者之间在功能上互补、制度上相互借鉴的融合趋势。就民事赔偿的刑法意义,论文先行分析了民事赔偿机能的历史流变,认为其在刑民不分时期,具有补偿与制裁并存机能;在刑民严格分立时期,具有补偿机能;在刑民部分融合时期,则以补偿为主导制裁为辅的机能。在域外,不仅理论上肯定和重视其在刑法上的意义,而且付之于立法实践,主要表现在量刑、替刑以及行刑等方面。之所以重视民事赔偿的刑法意义,主要基于被害人地位的复归、刑罚目的观变化、刑事政策调整、恢复性司法勃兴等方面的原因。在我国,这一意义体现在量刑上,司法机关采取民事赔偿履行情况影响刑罚轻重、有无的立场。尽管其受到质疑,但具有现实必要性,存在法理依据和积极价值。体现在定罪上,民事赔偿的履行情况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有无,同样其也受到质疑,但契合了对轻微犯罪实行非犯罪化的潮流,为规制刑事案件“私了”提供了一种思路。当然,对其在定罪和量刑上的消极作用要加以克服。就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论文认为综观国内外刑事立法和司法,对被害人过错需要进行否定性评价,其能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具体体现在定罪和量刑领域。对于被害人过错为何能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论上存在不同的阐释,都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从刑法与民法出现融合趋势角度,运用民法中的过失相抵制度所蕴涵的精神来解释则更为恰当。出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对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应加以限定,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过错都能对定罪与量刑产生影响。

王玉珏[4]2008年在《刑法中的财产性质及财产控制关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财产犯罪是人类发展历史上最为古老的犯罪之一。财产犯罪的产生和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面对日益纷繁复杂的财产关系、层出不穷的新型财产,传统刑法理论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因此,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里解决新形势下的财产犯罪问题,就成为了我国刑事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点、难点问题。本文拟从财产性质及财产控制关系入手,对财产犯罪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展开研究,厘清刑法理论中对财产犯罪认定的一些界限,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期望能为司法提供指导,为立法提供借鉴,并推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丰富与发展。论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章。导言部分对选题的背景进行了说明,介绍了国内外财产犯罪相关研究的现状,对论文的研究方法、创新之处以及研究意义进行了阐述。并指出对财产犯罪中财产性质和财产控制关系的研究,应当在刑法意义上作出正确的、恰当的理解,不能陷入刑民不分的泥潭。而对于财产犯罪中其他的重要问题,例如财产犯罪的罪数形态、共同犯罪的认定、犯罪数额的认定等等并未展开单独的研究和讨论。第一章对财产犯罪的概况进行了阐述、说明。在对财产权的观念、概念以及财产制度充分阐述的基础上,明确我国刑法中财产犯罪的概念、分类以及范围,为本文的研究打下理论基础。本文对财产性质以及财产控制关系的研究仅限于刑法分则第五章财产犯罪的范围,不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赃物罪、贪污贿赂罪等内容。此外,由于财产权利、财产等概念源于民法中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如何处理好财产犯罪中的刑民关系也展开了具体的研究。在刑民关系中笔者主张刑法独立性的观点,虽然刑法财产犯罪中的相关概念源于民法理论,但其在刑法中应有独立的含义和特征,不从属于民法领域,自成思想体系;在违法一元论和违法多元(相对)论之争中,笔者主张违法相对论的观点,即刑法上对违法性应当进行独立、具体地评价,从质和量的统一上阐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其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区别开来。第二章对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展开研究。对德、日、英、美等国家财产犯罪保护法益进行分析、归纳,指出各国刑法理论都认可“受到民法保护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但对刑法中的保护范围是否仅限于此则存有不同的见解。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他人占有下的本人财物、不法原因给付物(贿款、嫖宿费用等)、违法所得、违禁品、财产性利益等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这些争议反映到刑法理论上,就表现为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之争、刑法从属性与刑法独立性之争。并且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范围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也有争议,存有所有权说、占有说、修正说之争。笔者认为其中的修正说较为妥当,同时又对修正说的部分观点进行了限定,提出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应当具备目的正当性、权利性和手段相当性。否则,不排除成立相应财产犯罪的可能性。同时从反面对修正说的观点进行解读。认为“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与“除去成立刑法上自救行为和行使权利行为之外的不法占有”在范围上大体相当。为了更好地理解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文章分别对刑法上的自救行为和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了研究和探讨。第叁章对财产犯罪的对象——财产进行了研究。目前我国刑法中的“财产”与“财物”经常处于混用的状态,这样则会导致两种结论:一是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由此对于使用暴力、胁迫、诈骗等手段侵害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只能以财产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予以惩处,或者根本无法入罪。二是财产性利益被包含在财物的范围内。这样容易模糊两者之间的界限,从而影响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中的财产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其中财产是上位概念,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是下位概念,两者在地位上是平等的。财物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而财产性利益只能成为某些财产犯罪的对象,如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等。无论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在性质上都应当具备管理上的可能性、经济上的价值性和他人性。在此基础上,笔者对不动产、虚拟财产等能否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进行了具体地分析,并结合典型案例指出财产的性质对于财产犯罪的成立与否以及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第四章讨论了刑法上的财产控制关系。在对刑法上的财产控制关系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厘清占有与持有、占有与所有的关系。在对财产犯罪占有的研究中,首先对民法中的占有与刑法中的占有分别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刑法占有与民法占有的异同点。笔者认为,刑法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刑法占有强调事实上的占有;此外,两者在主观要素、主体及行为对象上有不同的要求。对此,既应当认识到占有概念在刑法领域与民法领域内的不同,又不能将两者对立起来,对差异作夸大地理解。文章明确了刑法占有的成立要素有二:一是占有的意思(主观要素):二是占有的事实(客观要素)。占有意思是指事实上支配财物的意思。占有的意思,并不限于对具体财物特定的、具体的支配意思。通常只要是对自己支配场所内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思就够了。一般认为占有意思对占有的认定起补充作用,但在行为人并无占有意思而暂时控制财产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占有的成立。此外,文章专门对占有意思与场所的关系进行了深入地研究。提出了在不同场所中,对占有意思的要求并不相同。在公共活动空间内,由于存在导致事实支配弱化的因素,因此要求行为人具有积极的、明确的占有意思;在行为人具备“相对事实支配力”的隔离空间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只要有概括、抽象的占有意思即可;在行为人具备“绝对事实支配力”的隔离空间内,行为人只要没有明确放弃财产的意思表示即可视为有占有意思。在占有事实的认定中,笔者从财产控制方式以及财产所处的场所等角度展开研究。除此之外,还要根据一般的的社会观察,依据社会观念进行综合判断。在占有的归属中,讨论了当财物与多人发生关系时,谁在事实上控制财物。主要有叁种情况:第一,上下、主从者之间的占有,笔者认为当下位者在上位者的指挥监督之下,处于从属地位时,应当视为上位者占有的辅助;当下位者受委托对某物行使处分权时,其对该物有事实上的支配权,此时物品归其占有。第二,在对等关系者之间的占有中,财物处于数人的共同占有之下。此时,共同占有者拿走其所占有的共同财物构成盗窃罪。第叁,对包装物的占有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认定:一是当容器固定于建筑物上时,以钥匙持有人为该容器的占有人;二是容器可以随身携带或可被轻易移动的,则事实上对该容器具有管领支配的人,即为占有人。第五章重点讨论了两个问题:一是财产控制关系对财产犯罪定性的影响。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提出个罪之间的认定界限。尤其是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限,提出了从财产控制关系角度进行区分的观点。具体而言,从财产控制关系上看,盗窃罪与诈骗罪都属于侵犯了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但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秘密窃取行为主动实现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则必须同时获得受害人的“配合”。即行为人获得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是通过受害人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获得的。因此,若财物仍然处于受害人的控制范围之内,行为人通过自己的主动行为获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在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限认定中,重点讨论了侵占遗忘物与盗窃遗忘物的界限。提出了在不同场所中,对遗忘物的二重控制关系的认定标准。第二个问题讨论了财产控制关系对财产犯罪形态认定的影响。认为如果行为人由于其行为而使本人或第叁人取得了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权与监督权,且使物的原占有人,不能再行使其对占有物的支配权与监督权,或者使其对占有物的支配管领力消失殆尽,或者至少使其对占有物支配权与监督权的行使,显然已经受到重大的阻碍时,可以认为财产犯罪成立既遂。司法实践中占有人对财物管理、支配的程度各不相同。因其占有程度强弱的不同,所以,排除占有的难易程度也不相同。财物性质、重量、体积、形状、所处场所、经济用途等不同,行为人控制财物的方式也不同。因此,笔者分别对单一财产控制方式和复合财产控制方式下财产犯罪既遂、未遂的认定进行了探讨。最后就财产的性质对财产犯罪形态认定的影响进行了分析。

王宏宇[5]2017年在《论财产犯罪中的占有》文中认为财产犯罪不仅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犯罪类型,而且是现实生活中最为高发化的犯罪。占有作为财产犯罪的基础概念,对于认定盗窃罪等财产犯罪成立与否以及成立何种犯罪意义重大。因此,本文选择财产犯罪中的占有为研究对象,并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占有在我国刑法中以叁种情形在不同语境下呈现。针对叁种情形下的占有做一简单介绍,进而明确本文所要研究的占有是作为盗窃罪等财产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占有。出于研究的需要,本文全面系统地介绍了我国、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财产犯罪中的占有。从比较法的视角,对财产犯罪中的占有进行中外横向比较,以及进行民刑跨学科的比较。通过比较,试图汲取域外财产犯罪中的占有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吸收其他国家、地区以及民法中的占有值得借鉴的因素,以期推进我国财产犯罪中的占有理论与实务研究的深层次发展。财产犯罪中的占有的基本构造是围绕占有的客观要素与占有的主观要素展开的。占有的客观要素包括事实占有、观念占有两种形式。占有的主观要素是占有成立的必备要素。在占有的基本构造的基础上,对占有的特殊形态做进一步的分析解构。针对财产犯罪中的占有司法实务疑难问题存在的诸多争议,结合相关案例,进行深度解析,以期对完善我国财产犯罪中的占有有所裨益。

车浩[6]2014年在《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文中研究指明占有概念具有事实与规范的二重性。事实性是指在认定占有的建立和存续时,作为必要条件的事实层面的控制力。规范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以社会一般观念为内容的规范性视角,是判断事实控制力有无时的观察工具。二是指以法律、道德或社会习俗等为内容的规范性秩序,是确认占有归属时评判控制力重要性的基准。占有的有无以事实控制力为必要条件,占有的归属以规范认同度为评判基准。上述规则基于存在论与规范论相调和的教义学内部立场,能够通过经济分析得到外部视角的支持,可以为占有领域的一系列争点提供统一、稳定的解释原理和可操作的适用规则。以"法律支配"或者"占有权利/利益"为表现形式的纯粹规范化的占有概念,在法学方法论和罪刑法定原则上均存在疑问。此外,从占有的事实因素与规范因素的角度,分别去挖掘被害人发觉/监视与贴身禁忌的教义学意蕴,对于解决盗窃罪既未遂中的疑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黄相海[7]2016年在《刑法中的占有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所有权说作为财产罪的法益,唯一难以解释的是第叁人从盗窃犯手中盗走赃物的案件,刑法虽然呈现出不允许第叁人破坏盗窃犯的非法占有的样观,但并不等于承认刑法保护占有,也不等于认为该盗窃犯可以成为被害人,得以考虑的权衡是他人再从盗窃犯处偷走赃物势必对原被害人之财物造成流转之后难以追回的困难,系实质上再一次侵害了被害人的所有权,之所以第叁人偷走盗窃犯的赃物构成盗窃罪,是因为原所有权人并未丧失所有权,只是其所有权遭受盗窃犯的损害而已,因此,对所有权的破坏与占有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受到刑法保护并无直接关系。退一步说,从所有权本身来说,其保护的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对所有权的保护很多情况下是通过对占有的保护来体现出来的,但是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刑法保护占有,甚至保护非法占有,应该认为刑法最终是以保护所有权为目的的,占有作为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之一,刑法对占有的保护只不过是暂时性的,非终局性的,占有也并不能对抗所有权。把占有的主观方面限制到以不明确放弃即可,以此来增强占有之事实性,占有意思具有潜在性和包括性。占有的客观方面以事实认定为先,社会观念认定为后,占有事实的认定以是否达到排他性支配为标准。在因特殊关系和特殊对象的情况下,讨论的是上下主从关系、平等关系、包装物、死者之物和存款的占有问题,所有情况的讨论中均以是否达到排他性支配为标准来认定是否具有占有事实,唯独在死者之物占有归属的认定中,这种情况成为问题:与刚刚死去的死者没有关系的第叁人捡走死者之物是否成立盗窃罪,我国通说和司法解释肯定刚刚死去的死者对其生前财物的占有,但死者既没有占有意思也没有占有能力,更难以对物达到排他性支配力的程度,更别说社会观念对占有的认定只能排序在事实认定的后面,因此不成立盗窃罪。但对于是否成立侵占罪也存在疑问,毕竟侵占罪的“遗忘物”的字面意义和死者占有否定说会导致无罪,解决的方案是对“遗忘物”作出规范性解释,其应与遗失物具有同等的意义。

周旋[8]2010年在《“公私财物”之内涵分析》文中提出侵犯财产罪作为人类最古老却又与时俱进的犯罪,对人类社会生活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就刑事司法实践来说,侵犯财产罪案件仍然是我国刑事犯罪中最主要的类型,占我国刑事一审案件的40%以上。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章所使用的“公私财物”的措词过于简洁,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指引。司法实践因循其自身的发展逻辑展开,寻求就事论事的解决方案,却始终缺乏理论的梳理与型构。因此,论文欲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侵犯财产罪相关司法解释与判例,呈现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之“公私财物”概念的基本内涵。论文首先讨论了侵犯财产罪的司法解释所主张的“公私财物”的内涵,认为尽管侵犯财产罪司法解释并未对侵犯财产罪的“公私财物”概念或称财产概念专门作出解释,但通过对侵犯财产罪相关司法解释的系统分析,可以认为,我国司法当局所主张的侵犯财产罪中“公私财物”的核心内涵为:“公私财物”为他人所有或有权占有的具有经济(交换)价值之物。其中的“物”包括无形物质,如电力、煤气、天然气,但不包括非物质与权利。就权利凭证而言,只有那些在民法上足以被认定为动产(特别动产)的权利凭证被直接纳入公私财物的范围。而非动产权利凭证、信用卡以及长途帐号、电信码号等则可借助于“损失”的概念将之纳入侵犯财产罪规制的范围。而就盗窃、抢劫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假币)以及盗窃增值税发票,司法当局尽管主张适用盗窃罪、抢劫罪定罪,但同时对将违禁品与增值税发票纳入公私财物的范畴持保留态度。侵犯财产罪司法解释中的“公私财物”概念的整体性解释或许可以描述为“价格+损失”模式。所谓“价格”,即“公私财物”须为可交易之物,相当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的概念;所谓“损失”,则为经济上可度量的整体财产的损失。论文随后考察了判例援引被视为现行刑法有关公私财物涵义的定义条款的第91条、第92条的情形,发现一方面判例中只有极少数判例援引了刑法第91条、第92条;另一方面上述判例对现行刑法第91条、第92条的援引大多又是似是而非的。因此,本文认为,从判例来看,现行刑法第91条、第92条并不具有规范指引意义。论文最后讨论了侵犯财产罪判例中的“公私财物”之内涵。认为判例中所主张的刑法侵犯财产罪章中“公私财物”的内涵与民法上的财产概念并无实质区别。所谓“公私财物”,应为有经济价值之物,即有价格,狭义上限于流通物,广义上包括存在非法市场价格的违禁品;应为可支配、可控制之物,有形物还是无形物在所不论;应为他人占有或管理之物,狭义为合法占有或管理,广义包括非法的实际占有或管理。大体上,我们也由此可以将“公私财物”称为有经济价值、可控制支配的他人之物。就具体对象而言,司法机关大体上倾向于将无价值之物排除出公私财物的范畴;倾向于将本人财物认定为“公私财物”,但同时主张如客观上不会造成占有人财产的损失,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认定本人财物为“公私财物”;就权利凭证,判例大体上将之纳入“财产性利益”处理;对侵犯不记名财产权利凭证大多予以全额认定,无记名证券已成为有价凭证中的独立类别;对记名有价凭证,大体上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产性利益、被害人财产遭受实际损失来认定,司法机关的主张与其说认定行为人侵害了记名有价凭证,还不如说侵害了被害人的整体财产;就虚拟财产,尽管司法判例的立场差异较大,但随着《刑法修正案(七)》增订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司法判例的立场或将趋于克制。

高黄斌[9]2017年在《财产犯罪中的占有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刑法中的占有制度虽然是以民法中的占有制度为基础的,但因民法制度和刑法制度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因此两者中的占有制度也是存在着很多差别的。刑法中的占有制度在认定财产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刑法基本问题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本文就财产犯罪中的占有问题进行研究,讨论了财产犯罪中若干具有争议的占有问题。引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研究目的。第一章,本文着重梳理了国内外相关占有问题的各种理论研究。首先发现财产犯罪中的占有问题关乎到财产犯罪的客体认定问题、关乎到财产犯罪的罪与非罪问题、关乎到财产犯罪的罪名区分问题、关乎到财产犯罪的既未遂等问题。其次发现财产犯罪中的占有问题主要集中在叁个方面:其一,刑法中的占有概念存在争论;其二,占有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素存在争论;其叁,占有的性质存在争论。学者们针对这叁个问题的争论其实就是财产犯罪中占有问题研究的核心内容。最后,本文梳理了国内外相关的占有理论,以此为后文写作打下基础。第二章,本文研究了占有的本质问题。关于占有的本质问题,历来都存在着“事实说”和“权利说”的争论,本文通过研究民法和刑法中占有的区别、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财产犯罪中占有的对象、占有与持有的区别,得出了占有的本质是权利的结论。第叁章,在得出占有的本质为权利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要成立刑法上的占有需要包含四个要素:其一,主体要素。本文认为占有的主体不应仅包含自然人,而应当将法人也纳入进来。其二,客观要素。客观要素指的是占有人对财产的事实性支配的内容,并且区分了财产处于某人支配领域内和支配领域外如何判断的问题。其叁,主观要素。成立占有必须要有主观要素(占有意思)的存在,但占有意思并不是特定和具体的,而是具有概况性、抽象性、推定性、相对性的。其四,规范要素。规范要素就本文的立场来看,其贯穿于前叁个要素之中,是判断占有成立最为重要的一项要素。其包含了法律层面上的规范要素,也包含了一般社会观念层面的规范要素。再者,本文认为,占有归属研究的是相关财产从属于何主体,即何主体在相关财产上成立占有的问题。但在本文看来,占有归属问题自始自终都无单独存在的必要,在占有成立的相关问题中自当解决占有归属问题。第四章,本文将前叁章所研究的理论问题应用到司法实践中两种较为特殊的财产占有判断中来。第一种是针对银行存款问题的分析。存款问题有着“存款人占有说”、“银行占有说”、“共同占有说”叁种观点。本文从占有成立的四个要素的基础上进行细致分析判断,认为“银行占有说”是较为妥当合理的。第二种是针对封缄物的占有判断问题。关于封缄物的占有问题存在“委托人占有说”、“受托人占有说”、“区别说(整体包装物说和包装物本身说)”叁种观点。本文认为“委托人占有说”和“区别说(整体包装物说和包装物本身说)”在论证逻辑以及刑罚均衡上存在着较大问题,而根据占有成立的四大要素来讲“受托人占有说”是合理的,并且不存在另外两种学说的缺陷。

肖玉洁[10]2011年在《论刑法中占有的相关问题》文中研究指明盗窃、抢夺、抢劫等是转移财产占有的犯罪,侵占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在这些犯罪中,都涉及到财产占有的问题,因此,对财产占有理论进行全面的研究,有助于确定上述罪名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对占有理论的研究首先是要建立在法益理论基础之上的,其次是要明确占有是一种事实上控制财物的状态,最后还要确定占有成立的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所以本文从这叁个方面入手,分叁部分展开讨论,以期对正确认定财产占有关系有所裨益。第一部分是引言,主要介绍了本文的写作目的.第二部分是文章的主体,分为叁章。第一章介绍了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一占有,在此部分中又首先分析日本刑法中关于财产犯罪法益发展的过程,从本权说到占有说再到中间说。其次是介绍我国关于财产犯罪法益的发展过程,从所有说到混合说再到占有说,在此基础上笔者将阐述以下论点,即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通过保护占有来保护本权和其他的秩序利益,并同时承认在本权和占有相冲突的时候,不应保护一般社会观念所不认同的、值得保护的占有。第二章主要介绍了占有的概念。在此部分中,首先是介绍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对占有所作的各种定义,最终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对财物的控制关系;其次是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对占有概念的认定,在承认占有是一种事实控制状态的同时还渗透了权利的因素;最后是我国刑法理论对占有概念的界定,由于我国对此理论并没有进行深入的研究,更大程度上是借鉴台湾刑法中的占有理论,也承认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财产控制关系。第叁章论述占有的成立要素。首先是客观要素,占有必须要在事实上控制财物。如何判断这种客观状态的成立则需要从两方面来判断:一是从现实的角度来判断是不是事实上持有,二是依据一定的社会观念来推定控制关系的成立。其次是占有成立的主观要素,占有的成立需要行为人要有占有的意思,而这种占有意思不需要占有人特别的,持续不断的表示,也不需要占有人有意思表示能力。第叁部分是结语,笔者将总结和概括文章的观点。

参考文献:

[1]. 论刑法中的财产概念[J]. 付立庆.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8

[2]. 论刑法中的占有[D]. 张少东. 华东政法大学. 2015

[3]. 刑民实体关系论[D]. 朱铁军.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4]. 刑法中的财产性质及财产控制关系研究[D]. 王玉珏.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5]. 论财产犯罪中的占有[D]. 王宏宇. 黑龙江大学. 2017

[6]. 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J]. 车浩. 中外法学. 2014

[7]. 刑法中的占有研究[D]. 黄相海. 贵州师范大学. 2016

[8]. “公私财物”之内涵分析[D]. 周旋.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9]. 财产犯罪中的占有问题研究[D]. 高黄斌. 昆明理工大学. 2017

[10]. 论刑法中占有的相关问题[D]. 肖玉洁. 吉林大学. 2011

标签:;  ;  ;  ;  ;  ;  ;  ;  ;  ;  ;  

论刑法上的财产占有概念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