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垄断及其遏制

行政垄断及其遏制

薛春江[1]2003年在《行政垄断及其遏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滥用行政权力,非法对经济进行干预,其行为具有较强的抽象性和鲜明的强制性。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国家垄断、自然垄断相比,有其相同或相似的一面,但更有其显着的区分。 行政垄断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地区封锁,即地方政府或其主管经济部门通过行政权力建立市场壁垒的行为;二是行业垄断,即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行业外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叁是行政性垄断公司,即兼具行政管理权和商业经营权的所谓“官商”的存在;四是政府限定交易行为,即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与其所指定的经营者交易。行政垄断破坏了市场的开放与统一,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滋长了腐败,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导致了企业的低效运转。 行政垄断在我国的产生有其复杂的原因,一是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和束缚还没有根除,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管理体制还没有完全建立;二是对政府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的法律约束机制还不健全;叁是受行政利益的驱动,行政机关为追求其经济或政治利益;四是一些企业进行的广泛的“寻租”活动,行政机关的官员经不起“诱惑”。 行政垄断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障碍,遏制行政垄断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了制止行政垄断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是从总体上说,反行政垄断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法律体系不完整,法律层次低,权威性差,对行政垄断的约束远远不够。建立和完善反行政垄断的法律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尽管能否用反垄断法遏制行政垄断还存在一些争议,但是越来越多的人已经认识到反垄断法在遏制行政垄断方面有其特有的优势,其专门的程序和方法,其独立的实施机构,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实践,以及我国行政垄断的现实状况都促使我们运用反垄断法来遏制行政垄断,认为反垄断法不应规制行政垄断的意见有失偏面。 制定一部好的反垄断法遏制行政垄断是人们的共同愿望。解决好反垄断法中的一些技术性问题是必须考虑周全的。我国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宜采取分别立法的模式,反垄断法应对行政垄断的内涵做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要明确反垄断的执行机构,目前我国反行政垄断的执法机关是工商部门,其职责与权限都难以承担起反行政垄断的重任。应成立专门的反垄断机构,赋予其独立的充分的职权。为遏制行政垄断,在反垄断法的制定上,应当讲求全面、有效。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制止、行政垄断后果的救济、行政垄断主体的责任追究要做出具体、全面的规定,以提高立法的针对性与实效性。 遏制行政垄断没有反垄断法是不行的,但仅有反垄断法也不够。中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期,社会与经济结构呈现前所未有的复杂性。我国现阶段出现的行政垄断,往往是以行政机关的职能需要或者是依据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等为借口实施的。因此,要彻底遏制行政垄断除了制定一部反垄断法,还需要在政治与经济体制改革方面做出新的努力:一是明确政府职能,推进政企分开;二是完善市场管理与运营机制,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的市场;叁是规范对基础设施产业的政府管制;四是推进行业适度重组;五是深化行政垄断行业的企业改革;六是加快价格和投融资管理体制改革。 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前所未有,改革的道路将是曲折的,任何一项改革措施都不会一毗而就,因而遏制行政垄断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对此要有足够的思想准备。但只要我们一直在努力,总有行政垄断退出历史舞台的那一天。

李晓鸿[2]2015年在《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隐性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行政主体以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政管制或其他行政手段优待、扶持或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阻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或存在阻碍、限制、扭曲市场竞争威胁,但法律、行政法规尚未禁止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反垄断法》等规制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点。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不正当优待、扶持和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受优待、扶持或保护的市场经营主体因而能够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优势,从而改变竞争者的竞争条件;并使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蜕变为一种不公平竞争;这种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将使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处于不利地位,并在市场竞争中落败而被迫退出市场竞争,而潜在竞争者也会因此放弃进入该市场领域的意愿,从而导致该领域的市场竞争减少,最终产生阻碍、限制竞争的后果。因而上述行为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隐性行政垄断有叁种常见表现类型:第一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如无偿或低价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土地、矿产、频谱、航线等稀缺资源,给予赠款等财政补贴(助)和减免税、低利率融资贷款、核销亏损等经济优惠政策。这类行为直接给予特定经营者经济利益从而使其增强市场竞争力或保持其市场竞争优势。第二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给予不正当的市场进入、产品(服务)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保护的行为。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等市场领域进行市场准入、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随着时代变迁、体制变革及科技进步,国家在这些领域的行政管制有的已偏离原来的初衷和目的,沦为受管制企业谋取市场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的工具,因而其正当性逐渐丧失。第叁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的不正当行政扶持行为,属于间接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经济利益。常见表现形式有: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上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特殊待遇或法外特权;行政权力直接参与市场经营,如盐业、烟草政企合一的专营专卖制度、行政主体经商办企业、行政主体与特定市场经营者合作或合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政主体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行政主体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等。上述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1)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妨碍市场自由竞争,使市场竞争机制难以有效运作,国企难以成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民营经济难以发展壮大,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使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使用,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保护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从而导致经济效率损失。(3)使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从而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和积极性、主动性,甚而阻碍改革创新。(4)引发权力寻租,而权力寻租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社会总成本增加;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和保护的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价高质次的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从而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5)滋生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腐败和奢侈浪费,引发社会不公,损害政府形象。(6)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实施不正当补贴和优惠政策等扶助、保护行为,违反了wT0的非歧视、公平竞争等原则和反补贴等协定,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上的市场经济地位。针对隐性行政垄断存在的上述危害性,本研究提出了多主体、多途径的综合法律规制思路,即建立起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地方政府层级监督和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1)强化各级政府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由《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负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层级监督的职责,从而强化各级政府在反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责任,防止地方政府在此方面无所作为。(2)强化人民法院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通过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审查权限,尽量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以便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作用。(3)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行政复议制度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的监督是被动的,且监督范围和方式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规制隐性行政垄断应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应通过对《反垄断法》修改和完善,构建起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以适应反行政垄断执法工作的需要。一是在《反垄断法》中完善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即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规定为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并将市场经济内在的效率价值确定为反行政垄断立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区分隐性行政垄断确立法定的评判准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定义,以“不正当性”代替“滥用行政权力”作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或区分标准;扩大《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垄断范围,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在列举式规定中设定兜底条款并授予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以便对复杂多样的行政权力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等其他间接排除、限制竞争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进行区分、确认。叁是建立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即建议《反垄断法》规定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单独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承担反行政垄断执法任务;并通过《反垄断法》授予该执法机构调查权、强制权、裁量权、撤销权、制裁权等强有力的执法权力,以提高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完善反行政垄断立案、调查、处理和执行程序,强化对行政垄断违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增强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四是建立由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对国家行政管制等国家垄断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进行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价的制度,从反行政垄断执法角度对不具有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建立国家垄断的利害关系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申请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异议审查制度,为当事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正当有效的途径。(4)通过相关法律的配套完善和修改,使相关法律与《反垄断法》的精神保持一致,从而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形成合力,并为反隐性行政垄断执法扫清障碍。一是完善宏观调控法、价格法、财税法等市场经济法。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为政府与市场划定界线,以减少行政主体对市场的不当干预,防止行政主体借宏观调控之名实施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完善价格法,增强价格管制行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防止利益集团利用价格管制谋取暴利和坑害消费者。修改相关财税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不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财税体制引发的基层政府财政困难、事权和财权严重不匹配而促使行政主体滥施隐性行政垄断增加财政收入问题。二是完善和修改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应尽快出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的组织法和市、县、乡(镇)级政府的组织法及国务院各部门的组织法,将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尽量规定得具体明确,不留弹性地带。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主体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正当权利。修改行政许可法,在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中体现十八届叁中全会负面清单管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规制措施,最终形成一个全覆盖、多层次、多途径和各执法主体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和紧密配合的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法律机制和体系,实现行政主体及行政官员在严格监督之下的“不敢”和完善法律制度下的“不能”,从而达到有效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目的。

李光立, 梁永恒, 孙吉伟[3]2013年在《论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文中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规制而引起的一系列垄断越来越成为问题,其中行政垄断尤为恶劣,它使得市场竞争扭曲化,阻碍了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不利于经济体制的完善与发展。不但经济上需要遏制,在建设和谐社会,推动社会主义建设上也需要遏制。那么,如何才能阻止行政垄断行为的发生呢?本文将探讨这个问题。

韦灿龙[4]2016年在《垄断行为犯罪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涌现出大量纷繁复杂的垄断现象,垄断问题也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关注。而垄断作为竞争的天敌,垄断行为不仅严重破坏市场经济自由公平竞争机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更是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成为了阻碍市场经济繁荣发展与社会进步的“绊脚石”。在当今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垄断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一般的经济类犯罪。鉴于垄断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规制垄断行为方面存在的固有缺陷,域外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纷纷通过将垄断行为犯罪化方式实现对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规制,有效遏制和打击各类垄断行为。显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实现垄断行为的犯罪化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世界性趋势。然而,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以行政责任规制为主,民事责任规制为辅,刑事责任严重缺失,以致我国《反垄断法》威慑性不足,实施效果差强人意,从而使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垄断行为呈愈演愈烈之势。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充分结合现阶段经济发展现状以及立法环境的前提下,在充分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在垄断行为犯罪化立法上先进经验基础上,适时将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垄断行为予以犯罪化,并根据各垄断行为类型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按不同垄断罪名设置相应的刑罚。

宾雪花[5]2011年在《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之协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作为政府调节经济的两种方式,他们的冲突在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垄断思想、理念,与后发展国家的产业政策调控权之间发生的矛盾和冲突。即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急需反垄断法来规制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消除市场障碍,建立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后发展国家的经济赶超迫切性,需要制定产业政策法,扶植、培育大规模的企业集团,促进规模经济,提高经济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这两种制度运用到某一个具体国家中就会产生冲突或矛盾。本课题从法治角度,提出中国两法之协调制度的构建框架,以促进经济发展,增进社会福利。本文主要对四个问题进行研究。第一个问题,对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之协调的基本理论问题研究。第一章主要阐述两法存在冲突,即资源配置机制之间,规模经济与反垄断之间,过强政府干预的产业政策法与弱势的反垄断法之间,正义与利益价值层面之间的冲突;分析了两法可协调的经济学和经济法基础。即有效竞争理论是经济协调基础,两法互动发展是最优的策略;两法都是社会本位法、两法可以衡平原则调和价值。第二个问题,对具体协调制度进行研究和评析。第二、叁、四章将两法在长期博弈过程中形成的六种协调制度,根据制度之间的相关性划分为叁组,即事前协商和适用除外制度一组、卡特尔豁免和企业合并控制制度一组、部长特许制和美国反垄断和解制度一组;第五章则对全部协调制度加以总评述和评析。最后指出侧重反垄断法的协调制度;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法治程度设置协调制度;协调制度的实施效果与反垄断运行机关的设置有着直接关系等内容,对构建中国两法之协调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第叁个问题,对我国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冲突现状和当前中国协调制度进行评析。第六章指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我国两法以产业政策法为主、反垄断法为辅的动态演变趋势,目前已造成一些弊端;在协调制度的立法方面,尽管有一些协调制度,但存在制定较粗陋、缺失事前协商制度等缺陷;在协调制度的具体实务方面,则是更多得通过宽松的合并控制制度为产业兼并重组政策服务,没有充分运用反垄断法的企业合并控制制度监控产业兼并重组行为,没有灵活运用危机卡特尔、中小企业卡特尔等协调制度为当前经济服务。第四个问题,构建中国两法之协调制度。首先,第七章提出要完善产业政策立法,向创新驱动型产业政策法转型;以反垄断法为重设置中国制度的构想。其次,完善相应的具体协调制度,具体包括:提议设置事前协商制度;卡特尔豁免应依照一事一立原则,详细呈列每一个豁免事由的标准和程序;建议合并豁免制度应以列举式详解“社会公共利益”豁免事由。最后,建议赋予中国反垄断运行机关高度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才能够保证以反垄断法为重的协调制度的实现。

张若翔[6]2011年在《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垄断问题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关注,垄断是自由竞争中生产高度集中的必然结果,我国要发展市场经济就不可避免的面对垄断问题的出现,如何评价垄断行为,如何以法律的手段对特定的垄断行为进行规范,这些都涉及到反垄断法法律责任的问题。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一部设计再好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充分实施也不过是一纸空文;法律的实施需要依据,法律必须通过先前规定的一系列法律责任实现其维持秩序及申张正义的基本职能。在美国,反垄断法被称为“企业自由大宪章”,在德国,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法的核心”。反垄断法对保护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和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其有效发挥作用离不开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及反垄断法法律责任的充分实现。本文将围绕反垄断法法律责任进行论述,对垄断行为的界定及规范依据进行理论分析,通过列举、比较、及历史分析等方法对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进一步剖析,以求更加深入的理解垄断的涵义及垄断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切实的把握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的规定及适用,更好的完善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反垄断法法律责任。首先该部分明确了垄断行为责任的含义,垄断有合法非法之分,并不是所有的垄断承担法律责任,垄断行为责任仅局限于严重限制和排斥竞争,须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规范的非法垄断。其次该部分探讨了应当如何设定垄断行为责任,我国的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不仅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技术,更应当结合中国的基本国情,垄断行为责任的设定必须契合于中国的垄断环境,没有最好的,只有最适合的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第二部分为国外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及其分析。该部分以美国、德国、日本叁国的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为主要内容,分别对叁个国家的反垄断立法状况、法律责任规定及垄断责任制度进行论述和分析。美国、德国、日本叁国反垄断法的产生背景不同,关于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也有所差异,美国、德国、日本叁国的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可谓各有特色。第叁部分为我国反垄断法责任制度现状。该部分针对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进行阐述,分析其形成的原因及缺陷。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反垄断法》,初步形成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此法在第七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垄断行为的责任,为追究特定垄断行为的责任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反垄断法法律责任的初步建立固然是反垄断法立法建设的巨大成果,但其还存在着一定缺陷,须要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目前我国《反垄断法》中的法律责任存在局限性、笼统性、轻微性等问题。第四部分为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该部分以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制度、行政责任制度和刑事责任制度为主要内容,首先介绍了我国《反垄断法》中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其次论述根据垄断环境的特点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我国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国家,反垄断法应当以具有行业性和地域性的小规模垄断和行政垄断为主要内容,形成同时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复合型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

许永刚[7]2004年在《中国竞技体育制度创新中政府与垄断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中国的竞技体育发展,由计划经济条件下单纯的专业运动,逐步在向职业化转变,这是制度变化的需要,也是竞技运动职业化发展的大势所趋。 “制度建设时代”建设时代的到来、政府职能的转变,使得竞技体育的发展发生了很大变化。表现在竞技体育职业化发展上,其趋势主要表现在:目前世界上实行职业化的国家已达40多个。现在,一直坚持业余原则的奥林匹克运动会对部分项目的职业选手解禁,刺激了更多的有条件实行职业化的国家走上职业化道路。我国由于受体制、经济条件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竞技运动职业化相对于发达国家落后了很多。鉴于我国国情,我国大部分竞技项目还没有能从原有体制向职业化体制转换过来,这就使我国建设21世纪体育工程的重任落在两种制度上。在这样一个竞技体育发展的大环境背景下,人们对中国竞技体育的发展进行了思考,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观点,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认为中国的“举国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必须进行改革;“全运会制度”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应该取缔等,一切都应该按照市场经济的方式来进行运作。 任何一个国家,都反对实行“行政垄断”,因为“垄断”带来的是“寻租”、“腐败”,是对市场竞争的扼杀。而在我国的市场垄断,一般是通过经济性市场垄断与行政性市场垄断两种形式表现出来,对于经济性市场垄断,理论界已经进行了细致深入地研究与探讨;相对而言,人们对于行政性市场垄断的分析却明显滞后,特别是对于竞技体育职业化问题,而恰恰就是行政性垄断问题,是目前我国市场竞争制度有效发育与健康发展必须进行认真研究的主要问题之一。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中国竞技体育职业化发展过程中,由于处于社会转型阶段,其垄断形式主要是行政性垄断。可以这么说,中国竞技体育的发展史,就是政府垄断史(或称“行政垄断”史)。没有政府(或行政)垄断,中国的竞技体育不可能走到今天。换句话说,没有“举国体制”、“全运制度”,就没有中国竞技体育的辉煌。 新中国竞技体育诞生于中国社会经济的土壤,中国的改革开放,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也就必然成为中国竞技体育成长、发展的根本依赖及参照。适应于中国社会经济调控模式的改革和发展,中国竞技体育实施国家调控下的发展也就成为历史的必然。中国是社会主义的发展中的国家,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国家,这些特殊国情,就更有必要采取“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竞技体育职业化发展的模式。现实也表明,中国的竞技体育,就是“政府主导型”的竞技体育。 在转轨期不同的社会阶层和利益集团都会设法为它们在新的经济失序中谋取尽可能有利的位置。任何一种制度道路的选择,是各种利益集团“公共选择”的结果,主要取决于各种利益集团的相对势力及其“合力”,制度变革道路的差异,主要是由不同经济中的社会利益结构的差别、利益集团之间权力结构的差别以及社会偏好结构的差别所造成的。目前,对竞技体育职业化发展影响较大的特殊利益集团,主要是以地区、部门为依托,以行业利益为纽带,常常借助公共权力、行政性垄断手段等,来获取特殊利益的经济性利益集团,如具有垄中文提要中国竞技体育制度创新中政府与垄断问题研究断地位的国家体育总局的各个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各个地方的企业(俱乐部)。 竞技体育的“举国体制”,是我国竞技体育发展过程中采取的一种“垄断”形式,这种体制为我国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是与我国计划经济相适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还将发挥重要作用的一种有效的体制。但是;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国际竞技体育管理体制的改革、世界竞技体育运动的发展趋势,我国竞技体育“举国体制”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主要表现在竞技体育的产业化、市场化、职业化与社会化上。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就是制度创新与制度变迁。这种制度创新与变迁,使我国竞技体育的举国体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了新的发展。因此,中国竞技体育的发展优势是“举国体制”,中国竞技体育“举国体制”是一种“垄断创新”,“全运会制度”是中国竞技体育“垄断创新”的载体。 20世纪中后期,在推进经济体制市场化的进程中,国家力量得到了充分的运用。中国竞技体育职业化、市场化的发展,就是政府力量推动的结果。我国成功的市场经济变迁、竞技体育体制的变迁都是政府以行政手段成功推动的结果。在此,只是说明政府使用的手段是行政手段,并不改变其参与制度变迁的目的,并不否认政府作为一个制度变迁主体的经济性,它仍然是一个追求制度变迁潜在收益的主体。推动制度变革是比较既有制度下的成本、收益与推行新制度的成本,又有收益后的理性选择.以行政手段推动市场化进程,将比市场经济体制的自然形成成本更低、新制度确立的时间更短、相对收益更大。中国的改革,是从1 978年开始的,而中国的竞技体育职业化改革是从1 993年才开始启动,与整个中国社会的改革相差了15年,但是,中国竞技体育改革的成效却是巨大的,2000年悉尼奥运会进入世界“叁强”就是一个很

陈夏璐[8]2011年在《行政垄断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一直以来,行政垄断都是社会各界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现实生活中的行政垄断行为也比比皆是,且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重大阻碍。特别是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大潮的冲击下,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之完善已经刻不容缓。本文在综合前辈们对行政垄断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运用理论研究、实证研究、比较研究等研究方法,对行政垄断及其规制进行较为深入、细致的研究,并提出了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之完善的对策建议。本文除了引言和结束语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概述主要围绕行政垄断的概念、特征、成因、危害进行具体分析,从中发现规制行政垄断的价值所在: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是提高行政主体执政能力的重要保障、是加入WTO的必然选择。第二章在前章的理论基础上,运用纵向比较的方法,对我国反行政垄断的历史源流及法律规制现状进行综合梳理、归纳,突破了以往研究仅限法律条文研究的局限,而且还将执行机关、执行程序和法律责任独立成节进行研究,从而力求让本文的研究对象更为具体、全面。第叁章主要延续了第二章的研究方法,结合俄罗斯、乌克兰等转型体制国家和美国、日本、德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及地区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运用横向比较的方式,得出中国在立法规范性与全面性、执法机构设置及其权威性、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的不足与问题。第四章在肯定法律是规制行政垄断行为重要且有效的手段的前提上,借鉴国外经验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从立法完善、执法机构强化、法律责任体系完善、各种监督机制并用等多个视角提出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之完善的些许浅见。

廉苗苗[9]2008年在《我国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由于中国特殊的政治体系和经济格局,从严格意义上讲,严重阻碍中国建立良好经济秩序的是行政垄断而非经济垄断。《反垄断法》对规制行政垄断做出了规定,要使纸上的法律变成实际的法律,就要有完善的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目前我国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存在诸多问题:多头执法、职能分散;权威性不高;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等等。从而不能有效遏制行政垄断。鉴于此,通过历史研究、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等方法对我国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设置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解决的方案。首先对文章写作必要性以及在反行政垄断领域的研究成果作了概述,并介绍了行政垄断行为的概念、特征、分类、成因及其危害。而后通过研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特点:独立性、专业性、很高权威性和准司法性。进而得出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应该具有超脱性;应该拥有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权,该机构执法人员应该具备专业的反行政垄断素质。通过比较研究国外主要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诸如美国、德国、日本、俄罗斯、乌克兰等国,得知各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虽然在名称、机构设置上各有特色,如美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德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为卡特尔当局;而日本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则是公平交易委员会。通过比较研究,这几个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无论是反经济垄断还是反行政垄断,都体现出来了独立性、专业性、很高权威性和准司法性等特点。值得我国在完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设置过程中借鉴。在此基础上,又结合我国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现状,即我国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行业主管部门都有权规制行政垄断。从分析它们的职能、权限等问题,找出它们存在的问题:多头分散管理,职能交叉重迭;机构设置属性单一,级别较低,权力有限;执法人员专业素质不高。最后通过以上分析我国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存在的问题和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提出完善我国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的建议:我国应设置一个由专业人员组成的,拥有准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和准司法权,具备独立性、权威性的专门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

曹玉乾[10]2007年在《行政垄断及其法律控制》文中提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行政垄断严重破坏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了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的形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危害。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的结果,本质上是行政权力的滥用,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控制,法律,特别是行政法律是控制行政垄断的主要手段和途径。本文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运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等研究方法,从行政法的角度对行政垄断的有关问题进行考察和分析,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主要是行政垄断的基本理论。包括行政垄断的概念、构成要件、与易混淆概念的比较、分类、本质与特征五方面。第一,本文把行政垄断的概念界定为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市场竞争,损害市场公平的一种违法行为。第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既进一步揭示了行政垄断的内涵,也提供了行政垄断行为的判断标准,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第叁,为了更为清晰的把握行政垄断概念的外延,笔者对与行政垄断易混淆的自然垄断、经济垄断、国家垄断和国家宏观调控等四个概念进行了比较分析。第四,行政垄断的分类一方面有助于更准确地把握行政垄断的外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行政垄断有一个感性而直观的认识,为下一章成因和危害的分析提供一个理论与现实衔接的角度。其中,除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和强制联合限制竞争的基本分类外,借鉴行政法学中行政行为分类的角度,将行政垄断分为抽象行政垄断和具体行政垄断,对后文中行政垄断的危害以及行政程序、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制度所进行的讨论具有一定意义。第五,行政垄断的本质和特征揭示了其本质是行政权力的滥用,明确了行政垄断从根本上说是个行政法问题,为后文从行政法角度分析行政垄断立法现状及缺陷和构建行政垄断控制体系打下基础。第二章是关于行政垄断的成因和危害。对行政垄断的成因和危害的分析一方面可以帮助我们更为深入的认识行政垄断的本质,另一方面也为下文查找原因、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规范行政垄断提供了理论和实践基础。本章从体制因素、利益角度、政府经济管理职能异化和法律缺位四个方面剖析行政垄断的成因。对行政垄断的危害分析包括其对自由竞争秩序和统一市场体系、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被庇护企业、经济效率和经济发展、社会公平以及政治体制改革进程等五个方面的危害,既有经济方面,也包括政治方面和社会方面的危害。第叁章探讨了学界关于反行政垄断的主要观点,以我国反行政垄断立法实践为切入点,着重分析反垄断法控制的观点,笔者赞同以法律为主要手段来控制行政垄断,但通过对反垄断法的经济法性质、国外反垄断法发展历史和行政法调整范围的分析,认为统一的反垄断法无法实现对行政垄断的有效控制和约束,行政垄断应主要由行政法来解决。第四章是从行政法角度分析我国反行政垄断立法的现状及缺陷。通过对我国反行政垄断立法现状及缺陷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控制行政垄断的法律规范不是没有,而是很多,现有的法律规范明显没有发生实效。考察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现状及缺陷,是为了寻求解决行政垄断的有效措施和对策,现行立法形式散乱、效力层次低、权威性不高、覆盖范围过小和执法机构不统一等,需要制定统一、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法。行政实体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不健全、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或流于形式和行政救济制度的低效是行政法控制行政垄断不力的主要原因,因此需要完善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第五章主要是从行政法角度构建我国行政垄断控制体系。第一,本文以控权理论作为构建行政垄断控制体系的理论基础,通过考察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定位,在行政权力回归法治之下的基础上,应加强行政权力的公共服务职能,需要构建法治基础上的公共服务型政府。第二,将构建统一、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法》作为行政垄断控制的关键,但行政垄断的成因的复杂、表现形式的多样以及危害后果的不确定,仅仅依靠一部《反行政垄断法》尚不足以解决行政垄断中的所有问题,还需要其他行政法律制度的配套和支持。因此,我们要完善行政实体法律制度、健全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完善行政法律责任制度和改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行政救济制度,更充分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行政法角度建立一套完整、健全的行政垄断控制体系将会对行政垄断的遏制起到至关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 行政垄断及其遏制[D]. 薛春江.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03

[2]. 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李晓鸿. 武汉大学. 2015

[3]. 论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J]. 李光立, 梁永恒, 孙吉伟. 才智. 2013

[4]. 垄断行为犯罪化研究[D]. 韦灿龙. 广西民族大学. 2016

[5]. 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之协调制度研究[D]. 宾雪花. 中南大学. 2011

[6]. 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研究[D]. 张若翔. 河南大学. 2011

[7]. 中国竞技体育制度创新中政府与垄断问题研究[D]. 许永刚. 苏州大学. 2004

[8]. 行政垄断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 陈夏璐. 华侨大学. 2011

[9]. 我国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问题研究[D]. 廉苗苗. 湖南大学. 2008

[10]. 行政垄断及其法律控制[D]. 曹玉乾.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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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及其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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