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受贿犯罪论文_刘一霖

导读:本文包含了共同受贿犯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受贿罪,共同犯罪,共犯,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数额。

共同受贿犯罪论文文献综述

刘一霖[1](2019)在《浅析共同受贿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第叁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于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罚。在受贿人仅为一人的时候,“受贿所得数额”好理解,即受贿人收受的钱物总和。那么在共同受贿中,“受贿所得数额”如何认定呢?是按照其“参与总额”认定还是按照“个人实际所得”认定?对此理论(本文来源于《中国纪检监察报》期刊2019-03-20)

季夏[2](2017)在《浅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权力滥用,滋生了贪腐犯罪。共同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主要形式。无论是国家、非国家工作人员,还是第叁方行为均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贿赂行为,危害结果不可小觑,并且在司法实务中受贿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认定具有一定的重合,对此有必要加以辩证分析。另外,就受贿罪而言,其共犯人应当就其共同受贿数额这一部分担负刑事责任,秉承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处理案件。(本文来源于《淮南师范学院学报》期刊2017年06期)

张静文[3](2016)在《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之间,或者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共同故意实施的单位受贿犯罪。其表现形式有两种:第一种是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实施的单位受贿犯罪;第二种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的单位受贿犯罪。因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所涉范围之广,其所衍生的各种社会负面效应逐渐凸现出来。因此,对单位受贿共同犯罪这一受贿犯罪的特殊形态认定进行深入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一个单位与另外一个以上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且参与共同受贿中的单位必须至少有一个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否则不构成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二者各自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参与受贿犯罪,彼此不存在犯罪过程中的隶属关系。在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中,不仅单位要通过其决策者、实施者形成本单位实施受贿犯罪的故意,同时也要求与其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自然人或单位形成受贿犯罪的犯意联络。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单位与单位或自然人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在单位之间或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共同实施受贿行为过程中,其共同的受贿所得只能在单位与单位之间或单位与自然人之间进行分配。单位受贿共同犯罪具备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基本条件。从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形态进行认定分析。在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数额认定中应当采取“犯罪总额说”,较为特殊的是,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构成的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时,作为共犯的单位,其具体实施犯罪的那部分数额虽未达到单位受贿罪的标准,但是加上自然人那部分的犯罪数额在犯罪总额中达到了单位受贿罪的标准,就应当肯定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成立。在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中,根据犯罪单位或自然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为主犯、从犯、胁从犯,胁从犯与主犯、从犯在犯罪意志因素上存在明显区别。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的进程中都是积极追求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自愿参与到犯罪行为中来,因而其主观恶性较大。但胁从犯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而进行受贿犯罪。因法律规定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以胁从犯一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本文来源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期刊2016-06-01)

刘艳君[4](2016)在《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受贿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形式和手段不断翻新。媒体报道的很多受贿犯罪案件,其作案手段越来越隐蔽,受贿人通过近亲属、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收受财物,给查办受贿案件和适用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尤其是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以自己不知情为由否认自己有受贿的行为,特定关系人也经常以事先无通谋否认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从而导致特定关系人与受贿人“共同受贿”很难认定,给打击贿赂类犯罪带来困难。为了有效地惩治受贿犯罪行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有关部门就受贿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于2007年7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意见》之所以提出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正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形势的发展,犯罪手段趋向间接化、隐蔽化,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成为典型的共同受贿。《意见》的出台,在一定程序上给司法实务界提供了明确的执法依据,但由于该《意见》有些规定较为模糊,在实务中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及“通谋”等问题的认定意见不一、理解上还有分歧,导致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各地存在差异、标准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也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本文分为五个部分。文章的第一部分是案例介绍和分析,通过实际办案中碰到的一起案例提出目前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争议所在;第二部分主要对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罪所涉及的相关概念和法理进行了初步分析;第叁部分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角度,从两个方面,即主观、客观方面论述了特定关系人如何定罪和处罚问题;第四部分指出我国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法律规定的缺陷以及司法实务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第五部分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完善举措,一是明确特定关系人的内涵和范围,二是明确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认定,对于本文着重解决的难点“通谋”的认定,根据司法实践,总结出了认定“通谋”和不宜认定“通谋”的几种形式,叁是明确对国家工作人员“授意”的规定,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加强对“授意”的理解。(本文来源于《江西财经大学》期刊2016-01-01)

李可[5](2015)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主体的若干问题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之一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共犯;基于刑法总则和分则关于单位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共犯都有明文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实行行为的主体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5年34期)

赵丽君[6](2015)在《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受贿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犯罪手段更趋向于间接化、隐蔽化。特定关系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往往参与到共同受贿中,形成了为他人谋利人与收取贿赂人相分离的犯罪形式,妄图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特定关系人一般情况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往往共同生活、一起共事等,活动范围也经常局限于他们之间,能方便的进行犯罪的意思联络,很容易形成攻守同盟。一旦案发,双方均称互不知情,没有共同的受贿犯罪意思联络,造成查处此类案件困难重重。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有不同的观点。本文从一个真实的受贿犯罪案例出发,对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以期能给理论与实务带来一些实际效用。全文共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案情简介及争论的焦点问题。简述了李某、肖某等人共同受贿案的基本案件情况、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公诉机关和法院叁方面的意见和看法,归纳出案例中存在的争议焦点。本案的焦点是特定关系人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对双方受贿故意如何进行认定、对受贿罪的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何进行界定。第二部分:分析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及参与共同受贿的特点,正确把握此类犯罪的特殊性。第叁部分:对特定关系人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进行理论评析。对此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笔者赞同肯定说,并对否定说的观点进行了评析,国外立法及我国的司法解释对肯定说也持赞成的态度。第四部分: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司法解释对双方是否构成受贿共犯的认定,是建立在相互间具有受贿故意的基础之上,即存在“通谋”。笔者阐释了如何对相互间的通谋进行认定,能否对双方共同受贿主观故意进行推定,以压制此类犯罪的高发态势。第五部分:受贿罪的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定。两罪侵犯的法益类似,客观行为也有重合,两罪极易发生混淆,所以有必要加以区分,主要从两罪的犯罪主体范围、犯意联络、侵犯的法益及罪质特征上进行界定。第六部分:结合本案中存在的焦点问题进行综合分析。第七部分: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的完善构想。此类犯罪的相关规定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可以从明确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和内涵、扩大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意的内涵及完善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犯罪罪名方面进行完善,更好的打击此类犯罪。(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5-09-28)

杨新京[7](2015)在《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检察机关查办的受贿罪共同犯罪案件中,绝大多数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之间,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多实施了收钱、花钱、藏钱的行为。对于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收钱,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谋的,应当以受贿罪共同犯罪认定;对于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仅仅享受、消费赃款赃物的,不能以受贿罪共同犯罪认定;对于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前没有共谋,事后掩饰、隐瞒、转移赃款赃物的,应当以洗钱罪认定。(本文来源于《中国检察官》期刊2015年10期)

陈磊[8](2015)在《共同受贿犯罪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共同受贿犯罪作为贿赂犯罪中较为复杂的研究对象,对其理论与实务的认定也历来是我国司法认定的难点,引起了学界广泛而深刻地探讨与争鸣。近年来不乏对其研究的各种学说观点,但在司法实确有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理论上的争议不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期盼通过本文的分析能够践当中,共同受贿犯罪所表现出的复杂性,已经远远超出我国刑法上对其现有的规定,因而为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共同受贿犯罪献一份力。本文主要研究共同受贿犯罪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共同受贿犯罪的中外研究现状,相比国外大多数国家,我国对共同受贿犯罪的规定较为简洁,而受贿案件日趋复杂,对共同受贿犯罪的研究仍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第二部分概括我国共同受贿犯罪的立法演变,这与受贿罪的立法发展以及特点相关联,不同身份的主体能够成立共同受贿犯罪已经达成立法的共识,关注不同身份的主体成立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相关问题也是立法发展的趋势。第叁部分分析共同受贿犯罪的共犯行为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包括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叁个方面:本文认为虽然客观上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担一部分实行行为,但由于其不具备特定身份且无法取得职务廉洁性这一与特定身份密切相关的义务,因而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共同实行犯,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能构成共同实行犯,例如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此时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教唆行为应当包括事后教唆行为,对不同身份的教唆主体实施的受贿教唆行为的性质做了简要分析,主要甄别其中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区分了教唆犯与间接实行犯。帮助行为包括事中帮助行为,介绍贿赂罪与共同受贿犯罪的帮助行为外观极其相似,但仍可以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加以区分,且确定了介绍贿赂罪实行行为的表现形式。第四部分研究共同受贿犯罪的既未遂问题,这部分主要在确定受贿罪既未遂的标准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为前提的基础上研究受贿共犯的既未遂问题,包括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的既未遂问题。第五部分对共同受贿犯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区分,从犯罪行为和主观特征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受贿犯罪故意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本文来源于《扬州大学》期刊2015-04-01)

赵晓艳[9](2015)在《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家属参与官员受贿呈高发态势,成为导致腐败的不可小觑的力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不久前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增加规定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犯罪。可见,家属参与受贿已经引起了立法者的充分注意。据统计:在官员受贿案中,有四成是通过亲属间接收受贿赂的,在特大贪污贿赂案中,家属参与受贿的比例更是高达87.5%。家庭成员特殊关系的先在性、亲缘性,利益一致性等使得他们在面对法律追究是表现出更强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从而成为司法难题。家属参与受贿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阻碍了我国的法治进程,而且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另外,司法实务中处理家属参与受贿案件十分混乱,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研究家属参与受贿具有紧迫、现实的意义。文章的目的在于厘清家属参与受贿的行为性质,分析其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搜集证据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和证明标准,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切实有效的参考。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部分,约3.2万字。第一部分系统主要介绍了家庭性受贿犯罪的概况,包括受贿共犯条款的沿革、“家属”的界定、特点以及家属成立受贿共犯的法律依据,并指出贪污共犯条款系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文章提出应该综根据亲缘关系的远近,而非共同生活状态或共同财产关系来界定家属的范围。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家属参与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从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主观上“明知”的程度和客观上家属参与受贿实行行为的认定两个角度阐述的“家庭型””共同受贿的犯罪构成。鉴于家属不具有公职身份,而家庭成员之间互帮互助是经常发生的。因此,文章认为在遵守法理的要同时兼顾情理,在主观受贿故意“明知”的认定上,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家属采取不同的标准: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要求“知道”即可,而家属的主观故意限定于“积极的犯意沟通”。受贿罪虽然为身份犯罪,但从客观方面来讲,受贿实行行为具有复合性,没有特殊身份的家属可以参与到受贿罪的部分实行行为之中,而且有可能成为受贿罪的正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不出面,向行贿人许诺利益并指使家属收受贿赂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样构成受贿罪,成立受贿罪的间接正犯。第叁部分主要论述了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的具体情形区分受贿财物和“亲友馈赠”,要注意查明是否具有亲友关系,日常往来情况如何,所送财物价值等综合判断。第四部分主要讲述了家庭式共同受贿的证据特点和证据运用。证明受贿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少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主要证据难题。受贿案中,物证、书证较少,言词证据地位突出。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特别注意言词证据的固化,全面收集证据,使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5-03-20)

霍永泉[10](2015)在《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受贿罪已经摆脱了之前比较单一的受贿方式,它逐渐表现出复杂化、隐蔽化等新的特点,犯罪方式也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就是其中之一。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很难被察觉,导致问题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因为新型化的受贿多方参与,多方配合,使得犯罪事实很难被发现,或者即使被发现后,也可能是由于证据不足不能完全将真正触犯法律的人绳之以法;或许即使存在证据,由于我国的法律存在漏洞和空白,使得对被告人的指控没有法律条文做支撑,也很难对其定罪量刑。更有甚者,有些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是和介绍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出现重迭的,这就导致了对行为人出现不同的处罚依据。因此,从诸多司法实践的处理困境可以看出,研究受贿罪共同犯罪不仅对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有裨益,而且也适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引言部分主要包括叁部分。首先,选题的背景和意义,这部分着重强调了当前党和政府对反腐工作问题的关注度日益增高,同时受贿罪共同犯罪在受贿罪中的比重逐年加大,这就充分说明了研究该问题的是与国家政策和时代背景相吻合的。其次,国内外研究现状,这部分从国内和国外两大方面,分别阐述了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研究进展,对国外部分主要研究的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希望能够我国处理该问题有所帮助。最后,在研究方法和创新点上,笔者主要运用了实证分析方法、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手段对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进行了多方面、多角度的研究。本文分为叁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研究,首先,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体研究从两大方面入手,主体身份相同的受贿罪共同犯罪和主体身份不同的受贿罪共同犯罪,并对当前学术界针对主体身份部分存在的主要争议进行了详细阐述。其次,对受贿罪共同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进行了分析,这部分主要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具体认定问题,即包括构成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这叁种情形。最后,是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研究,从事先通谋和事后通谋两种共同故意角度进行的分析。第二部分从整体上把握了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具体认定问题。这部分这要包括叁大方面。首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本罪的实行犯问题进行了研究,该问题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通过对各种争议的分析,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主张“赞同说”,并阐述了理由。其次,对家庭型受贿罪进行研究,包括家庭型受贿罪成立的基础、存在的基本形态以及对家属的认定问题,力图通过这叁个方面对家庭型受贿罪有个深入的了解。最后,对受贿罪共同犯罪与其他相似犯罪进行比较分析,包括介绍型贿赂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希望通过详细的辨析,能够很好的对受贿罪共同犯罪进行定位。第叁部分从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完善角度进行了分析。首先,分析了当前该罪的立法现状,通过主体多元化、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以及司法认定的困境叁个方面,说明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而说明了本论文的研究意义。其次,进而提出了针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立法层面建议,并对国内外相关问题进行了比较分析,笔者主要是希望通过研究国外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法,能够给予我们一定的借鉴意义。最后,提出了关于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司法建议,进而提出了“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合理适当使用推定原则”、“增强司法人员的法律识别力”、“推进监督制度改革的建议”等建议,希望对司法实践工作有所帮助。本文通过系统解释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理论,并结合司法现状存在的具体困境,意图为司法工作寻找突破口,希望笔者的一些拙见能够对该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有所帮助。(本文来源于《河北经贸大学》期刊2015-03-01)

共同受贿犯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权力滥用,滋生了贪腐犯罪。共同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主要形式。无论是国家、非国家工作人员,还是第叁方行为均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贿赂行为,危害结果不可小觑,并且在司法实务中受贿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认定具有一定的重合,对此有必要加以辩证分析。另外,就受贿罪而言,其共犯人应当就其共同受贿数额这一部分担负刑事责任,秉承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处理案件。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共同受贿犯罪论文参考文献

[1].刘一霖.浅析共同受贿中犯罪数额的认定[N].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

[2].季夏.浅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17

[3].张静文.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研究[D].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16

[4].刘艳君.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D].江西财经大学.2016

[5].李可.共同受贿犯罪中主体的若干问题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5

[6].赵丽君.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5

[7].杨新京.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J].中国检察官.2015

[8].陈磊.共同受贿犯罪问题研究[D].扬州大学.2015

[9].赵晓艳.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D].西南政法大学.2015

[10].霍永泉.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2015

论文知识图

此说能够高度概括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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