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谭美岩

(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黑龙江哈尔滨150036)

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竞争力的加剧,各个企业之间的兼容合并已经是一件极其寻常的事情,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企业管理总是特别谨慎,以防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出台的一项制度,本文主要针对现在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进行了分析,并对其中的不足提出了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破产法;管理人制度;缺失;完善

1管理人的含义以及确立的意义

1.1破产管理人的含义

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是当企业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各种因素致使企业无法正常经营而破产之后,负责接管、处分破产企业财产,决定破产企业是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支、参加诉讼等职责的机构,破产管理人应该是不与破产方、债权人方存在着直接关系的,否则将会出现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公平现象,将失去了建立管理人制度的本质[1]。

1.2管理人制度确立的意义

当企业宣告破产之后,由人民法院负责指定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这一制度比原破产法有了很大进步。破产管理人在组成上更具有专业性,更能合法、公平地处理破产事务。破产管理人名录制度使得管理人在选任上更公开透明。同时破产法还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明析了权力范围,避免了权力的滥用。这样规定避免法院处理复杂的清算事务,因为法院是国家的主要司法机关,具有国家的公法性质,但是在清算上面的一些日常事物属于私法的职责,就不应该由法院将其包揽;另一方面,法院每天需要处理的案件以及公务繁重,无力再处理清算这些较为繁琐的事务。

2管理人制度的缺失

2.1管理人选拔制度不完善

企业破产之后法院指定管理人没有相应的操作规则,当企业宣告破产之后,法院就有权利指定企业破产管理人,当法院对管理人确定之后,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对管理人工作的不满意,只能对法院的指定提出异议,没有具体程序上的保证,也不能够因为对法院所指定的人员不满意而随意的另行选拔管理人人选。

2.2管理人失职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具体

管理人失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规定操作性不强。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的,给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条款说的较笼统,没有规定管理人义务的具体类型。管理人失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范围比较窄。破产法只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这一种承担责任的方式。

2.3管理人组成不完整

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有所欠缺的。应增加金融专业的专家或政府官员。从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来看,银行团推荐的专家起了很大的作用。英国企业破产也存在官方接管人制度。

3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3.1在管理人选拔中建立双轨制

这里所说的双轨制是指借鉴国外在企业破产之后在管理人选拔中应用较为广泛的一种形式,主要就是通过法院自身的权利对管理人进行确定,接下来再由债权人的想法和建议作为补充的选拔方式[2]。因为企业在破产之后,债权人不能够马上展开债权申报,往往就会有一些债务人将一些资产进行挪动,这种情况对债权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也严重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针对这种情况就应该树立双轨制,当企业宣布破产之后,法院就应该将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有效控制,并随即指定管理人,再由管理人管理这些财产,最后再由债权人对管理人提出建议和补充。倘若债权人对所任管理人不满意,应该及时的召开债权人会议,选举合适的管理人便能够接替法院所定的管理人[3]。

在现有的体系下,破产法应在规定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的同时,赋予债权人会议以异议权,并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3.2补充管理人失职法律规定

破产法应该规定管理人责任的民事义务具体化和类型化,作为判定管理人执业过错标准。应增加管理人承担行政责任的范围,除人民法院的罚款外,再无象吊销营业执照、停止营业、限期整顿等其他行政制裁方式,包括清算组成员中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中介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停止营业等,以及市场准入限制或者禁入措施,并对人民法院的罚款幅度作出具体规定。

明确管理人失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破产法第131条对管理人承担刑事责任进行了高度概括,即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到底什么违法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该条没有进行具体列举。虽然我国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在规定妨碍清算罪等罪名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企业实施虚假破产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但目前刑法及修正案对管理人的刑事责任未做任何规定。笔者建议对于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可以参考日本法律规定的欺诈更生罪,第三者从事的欺诈更生罪,拒绝提供情况和拒绝检查罪,采取新设罪名或解释补充进入相应的罪名。

3.3增加管理人成员组成

从实践看,破产法目前规定的管理人组成是有所欠缺的,从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来看,银行团推荐的专家起了很大的作用。另外,破产重整往往需要政府的协调,美国通用汽车的破产重整案件就是由美国政府主导谈判的,而美国政府也成了美国通用公司的主要股东。英国也存在官方接管人。在我国,党和政府牵头可以协调金融机构、税务等重大债权人的工作,帮助债务人解决社保、国土、供水供电等企业需要的支持和保障。由于破产企业往往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和社会效益,特别是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参股的企业建议规定地方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派驻观察员或协调员参与破产,并对其职权进行规定。

总之,新破产法在旧破产法的基础上各方面都得到了提升和完善,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尚需要一系列措施来针对这些不足进行完善和补充,相信我国的破产法在不断的完善和补充之中能够更适宜于社会的发展,发挥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最大功效。

参考文献

[1]王立挺,周凯军.浅析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J].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

[2]李胜辉.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规则[J].湖南社会科学,2006(3).

[3]汤维建.论破产管理人[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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