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知情权

环境知情权

周鲁耀[1]2007年在《论环境知情权的边界》文中研究指明环境知情权作为一项权利最先起源于行政法上的知情权制度。自1992年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宣言》对公众环境知情权作出规定以来,世界发达国家纷纷建立了自己环境知情权保障制度。环境知情权在我国还只是一项边界模糊的权利,现行法律对其权利地位、权利内容、义务主体以及相应的行使手段和救济方式都缺乏明确的规定,使其在相当程度上处于被虚置的状态。传统的权利边界理论在学界主要是被作为权利冲突的一种解决机制而提出的,其基本含义是指一项权利可以自由行使并受到救济的法律所允许的最大范围。权利边界不仅仅是此权利与彼权利间的衡量,它还应当包括对同一权利内部不同权利——义务模式的区分。环境知情权的外部边界即环境知情权能够被自由行使,并且寻求法律的救济的范围,其实质是环境知情权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社会公益、政府特权等法益的平衡协调机制。环境知情权内部边界是指对公众相对于政府的权利与相对于企业的权利,以及政府对企业的环境行政管理权与公众对企业的环境信息知情权进行的区分。内部边界和外部边界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共同界定了一项权利的行使范围。环境知情权同样具有外部边界与内部边界,其外部边界是指环境知情权与相邻权益间的区分,内部边界则主要调整环境信息披露义务在各义务主体间的分配。外部边界是内部边界的权利外延,内部边界的划分也会影响外部边界的张缩。作为一项新生的权利,环境知情权的权利领域大多与传统权益如政府行政权、隐私权及商业秘密等发生交迭,是传统权益在环境知情领域的一种退让;同时,环境知情权的行使也同样受到相邻权利的制约和限制。本文该部分拟就环境知情权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社会公益、政府特权等法益的平衡协调来具体界定环境知情权的外部边界。环境知情权内部可以细分为公众对政府的权利、公众对企业的权利以及政府对企业的环境行政权力,它们分别对应着政府的环境信息披露义务、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义务。政府的环境信息管理权,这一定程度上既是一种政府的行政管理权力,同时也是政府履行其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义务。这些不同的权-义模式需要应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因而明确环境知情权的内部边界是在立法上予以分别调整的前提。权利边界的明晰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对环境知情权外部边界的明确包括环境知情权概念法律确认、明确环境信息内容、建立环境信息披露例外制度等;对环境知情权内部边界的明确包括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的界定、企业评级和环境标志等。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这些内容可能被分散在各个法律制度中,这对构建我国环境知情权的统一边界是很不力的;因而制定一部统一的《环境信息公开法》对相关内容进行集中规定,对我国环境知情权边界的明确具有重要的意义。

林伟珍[2]2015年在《我国环境信息公开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北京、河北等地区发生严重雾霾现象,人们赖以生存的空气被严重污染,引发高度关注。特别是近期刷爆新闻的柴静之《穹顶之下》再一次掀起高潮,环境问题又一度被人们聚焦。实际上早在上个世纪的六七十年代,美国也发生过类似的雾霾造成人民群众损伤的事件,也恰恰是这些损伤引起了美国人民对环境保护的反思,从而掀起了一波自发的全民保护环境的运动,推动了美国环境的改善,而造成这场全民环保运动的起因正是着名的美国洛杉矶烟雾污染事件。同样,在日本非政府组织运动推动下日本的环境保护相关立法颁布与实施,确保环境知情权得到有效保护。在我国生态环境恶化污染导致环境侵权行为事件不断增多的形势下,迫切需要进一步确立环境信息公开对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的保障,并不断发展和完善。公民参与管理环境事务是需要环境信息公开作为法律保障,从本质上看,环境信息公开立法的完善包含公众以环保理念作为基础对保护环境请求权的认识;从表面上看,正是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的进步表现。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新《环境保护法》,第五章规定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是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一大历史进步,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较仍有很大差距,诚然在"雾霾肆虐"的环境下,进一步研究分析环境信息公开现存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分析了环境信息公开与环境知情权的概述,从环境知情权的概念及历史发展出发,阐述了环境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及其意义。第二部分是在第一章对环境信息与环境知情权分析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立法和实践状况,提出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展开论述。第叁部分主要阐述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对环境信息公开法律保护经验和区域性组织对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历史性样态,然后对这些先进立法对我国的启示进行总结分析。最后一部分是在前叁章对环境信息公开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新《环境保护法》的相关内容,借鉴国外对环境信息公开的先进立法,提出完善符合我国环境信息公开法律保护的建议。笔者认为一部好的法律,不仅是法条规定的面面俱到,还需要有较好的执行力,才能真正保障一项法律制度的具体贯彻落实。目前,我国在对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保护有一些具体的实践,对保护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立法也在不断取得进步,如最高法在环境公益诉讼有较为明确的规定,2015年新修订的环保法第五章也规定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但问题是新规定的法律的具体实施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公众维权意识淡薄,相应的司法实践中对环境知情权的保护也存在不足,然而在实践中的适用亦是寥寥无几。立法的不明确也就意味着政府的职责不明确,企业的公开信息的义务无法得到真正落实,一旦环境遭到破坏,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政府和企业两者会相互推诿,拒绝承担责任。当然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也就无从实现。甚至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当地的经济增长,与相关企业互相勾结,隐瞒了侵害公民环境知情权的真实情况。相比较而言,公民处于弱势群体,环境信息公开屡遭侵害,从而打击了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使得公民的环境知情权难以实现。本文从环境信息公开和环境知情权的基本理论引入环境污染的现状,并对国外先进立法做了分析,针对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和建议,以期能对解决环境信息公开保护这一问题有所帮助或启发。

廖龙军[3]2006年在《环境知情权探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环境知情权是一项新兴的法律权利。20世纪中叶,随着全世界范围内生态恶化、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公民的环境权在国际社会得以逐步确立;几乎与此同时,人民主权的呼声传遍了世界各地,知情权也成为了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环境权与知情权的交叉和融合的过程,就是环境知情权确立与完善的过程。不过,我国法律在这方面发展较为迟缓,尚未在法律条文中正式确立环境知情权制度。对环境知情权的研究,我国相关学界已经进行了相当的探索并取得了许多成果。随着我国对环境保护和公民知情理论研究的深入和我国立法与法律实践的新变化,亟待我们对环境知情权在理论上进一步深入研究,以及在实践中做必要的修正完善,以期对我国环境知情权制度的在法律条文中正式确立和不断完善有所裨益。论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叁部分。引言部分,主要是简要地阐述环境知情权研究的现状和研究的意义。正文部分包括四章。第一章题目为从环境权、知情权到环境知情权,笔者在首先概述了环境权、知情权和环境知情权,然后从环境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客体、权利行使等诸方面,阐述了环境知情权的基础理论。第二章论述了环境知情权的社会作用和法律价值。在文中,笔者对于环境知情权的社会价值,从公众私人利益之维护与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两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另外从自由、公正、秩序和效益四方面阐述了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价值。第叁章为中外环境知情权比较。本章首先介绍了国际法上的环境知情权和环境知情权立法先进国家的立法特点和立法表现形式,接着分析了我国的环境知情权制度,最后阐述了环境知情权在我国立法的不足。第四章探索了对我国环境知情权的完善。笔者首先分析了完善的可行性,然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知情权制度的六点构想。结语部分,笔者强调了我国学术界对环境知情权理论上研究的不足,以及立法、法律实践上的重视程度还有待提高,希望通过此文能唤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环境知情权的重视。

刘畅[4]2015年在《刍议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现——兼评新《环境保护法》之相应规定》文中提出新《环境保护法》的实施标志着公众环境知情权在我国的正式确立。新《环境保护法》不仅拓宽了政府这一关键义务主体的范围,有限度地确立了企业的义务主体地位,规定了"环评项目"的信息公开制度,而且初步构建了公众环境知情权救济机制,实属"迈进了一大步",但现有规定远未至完善,仍存在不少问题,不仅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规定尚存不足、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义务规定仍存缺陷、对公众环境知情权救济机制规定未尽完善,而且未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作妥适界定。为保障权利的有效行使和制度目标的顺利实现,当前亟需完善公众环境知情权实现机制。具体来说,不仅应赋予公众以主动申请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明确环境信息公开"重点排污单位"的界定主体及规则、合理界定环境信息的公开范围,并建立健全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制度。

朱谦[5]2005年在《环境知情权的缺失与补救——从开县井喷事故切入》文中认为开县井喷特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折射出我国环境知情权制度缺失的现实。环境知情权制度的缺失,不仅使得公众的私人权利与利益不能得到保障,而且,也对公共环境利益的维护产生消极的影响。要确立并能实现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利,最主要的是,在权利保护与冲突以及不同利益衡量的基础上,由环境公共当局主动或被动地承担起环境信息公开与告知的义务。对于可能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质的排污者,也应该通过强制与自愿两种方式实现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刘涛[6]2013年在《论农民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文中研究表明环境知情权是环境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重要前提。当前我国农村的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切实保障农民环境知情权对农村环保显得十分重要。当前农民环境知情权的保护主要面临以下问题:农民环境知情权保护制度不规范、农民环境知情权保护制度实施不充分、农民环境知情权保护的公众参与不深入。通过城乡环境知情权保护现状的对比表明,城市地区环境知情权保护是“自下而上”的,公众在其环境知情权的保护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农村地区环境知情权保护是“自上而下”的,政府在农民环境知情权的保护上仍发挥着主要作用。城乡环境知情权保护呈现的不同趋势的原因在于两类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不同环境知情权主体作出不同的衡量与抉择。保护环境最具动力的主体应当是环境权的实际享有者,但是农民环境权利意识和参与意识的生成必然长期而艰难,那么在农村环保和农民环境知情权的保护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具有现实必然性。通过中韩农民环境知情权保护的实践与经验的对比表明,韩国保护农民环境权的经验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借鉴:以经济发展带动农民环境意识和参与意识的形成,包括对农民环境意识和参与意识的培养、对农村非政府组织的扶持与培养等;农村环保的动力模式实现了成功递嬗,在农民环境知情权保护上,政府主导逐渐让位于农民主导;将标准概念引入到“环境亲和型”农业生产中,为农民环境知情权的保护提供了新的路径。文章通过构建“政府主导型”农民环境知情权保护制度以保护农民环境知情权。该制度主要内容有叁部分:通过政府环境责任拓展对政府、企业的关系重新定位,由政府作为监督企业的主要力量,以政府行政权制衡企业的经营权与其他经济权益;通过完善农村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包括建立政府、企业与农民的双向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拓展和完善农村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针对农民自身特点确定环境信息公开方式等,实现农民对环境信息的有效知情;通过完善农村环保的公众参与制度,如建立农民环境维权和参与意识的培养机制、健全农民环境知情权利益诉求表达和调解机制、完善公众参与农民环境知情权保护的法律保障机制等,保障农民对其环境知情权保护的切实参与。

许蕾[7]2014年在《论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障》文中认为环境知情权是权利主体依法享有获取、知悉与环境以及环境政策相关的一系列环境信息的权利,是随着环境污染状况日益恶化和环境民主进程而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利。这一权利既是公众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近年来我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群体事件频发,究其原因在于公众环境知情权并未得到切实保障,从而导致现有的环境利益冲突协调机制不能满足民众需要,民众诉求渠道不畅通,保护环境的各项措施未能得到充分落实。在缺乏环境知情权保障的情况下,公众不清楚自己生活在怎样的环境之中,更不清楚来自身边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以及发生之后的应对措施。随着环境民主进程的深入,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期望值、关注度显着提高,对环境信息的需求也不断增强。基于环境问题的重要性以及环境知情权在应对环境问题机制中的基础作用,从抽象层面上来看,对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障进行深入探讨有益于对环境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以及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基本理念和原则进行反思和补充;而从较为具体的层面上来说,有助于促进环境信息共享,增加环境治理的公开透明度,从不同层面保障环境问题能够在科学、民主的基础上获得解决,并且最大程度地保护公众的生存和发展权利。目前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已经意识到环境知情权的重要性,并且正持续不断为此付诸努力。回顾我国对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障,从漠不关心到如今法律体系当中逐步开始出现一些旨在确认和保障环境知情权的法律规范,这种转变是由无数环境污染事故当中汲取的教训推动而来,代价固然惨痛,但也让我们警醒,明白环境保护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环境知情权作为其中基础性权利,不仅是公众监督环境公共权力、预防环境事件侵权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构建民主社会、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从环境知情权基本概念和构成要素入手,阐释环境知情权对于环境保护和社会治理的存在意义,明确其与环境信息公开二者之间的关系;然后以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典型环境污染事故为切入点,剖析现有环境知情权法律保障现状并分析问题成因;在此基础之上,对域外发达国家的环境保护经验和环境知情权保障制度进行归纳、分析和比较;最后就如何完善我国环境知情权法律保障提出可行性建议,从强化政府责任,明确相关立法,提升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等方面深入研究,积极探寻我国环境保护治理的新路径,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美丽中国。

谢军安[8]2008年在《论我国环境知情权的发展完善》文中研究指明环境知情权是一项新兴的环境法律权利,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得到不断的完善,我国环境知情权虽然也有了很大的发展但还存在具体的缺陷,对环境知情权存在的问题做出分析后,借鉴国外的经验和教训,提出完善我国环境知情权应做出的努力。针对目前环境知情权制度,要求加强环境信息公开力度,明确政府职责,注重加强公众参与机制,推动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不断完善环境知情权的法律规范,创建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法律机制。

朱谦[9]2006年在《论环境知情权的制度构建》文中研究指明环境知情权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环境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不仅为国内自然人、法人等其他社会组织,也包括国外的自然人、法人等其他社会组织;其义务主体主要是掌握环境信息的环境公共当局,某些情形下也包括排污单位。环境知情权的客体范围非常广泛,表现为附着于各种载体之上的环境信息;公众通过义务主体主动地或被动地及时、准确公开环境信息而实现其权利,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公众的环境知情权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当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行政或司法救济。

陈文彬[10]2017年在《刍议中国公众环境知情权与环境信息公开》文中指出公众环境知情权是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基础,尤其是在风险社会和环境公共利益彰显的当下,环境知情权的重要性进一步显现。我国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已经确立,信息公开正逐步完善,但仍存在不少问题。公开范围的列举式立法、义务主体及其职责的规定过于分散、限制条款缺乏明确的规定、司法救济措施不足等问题都对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现产生影响。我国需要建立一部专门规范环境信息的法律,转变立法理念,以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为核心,促使义务主体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并进一步完善知情权的救济措施,从而真正实现环境信息的公开。

参考文献:

[1]. 论环境知情权的边界[D]. 周鲁耀. 山东科技大学. 2007

[2]. 我国环境信息公开问题研究[D]. 林伟珍. 广西师范大学. 2015

[3]. 环境知情权探析[D]. 廖龙军. 四川大学. 2006

[4]. 刍议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现——兼评新《环境保护法》之相应规定[J]. 刘畅. 河北法学. 2015

[5]. 环境知情权的缺失与补救——从开县井喷事故切入[J]. 朱谦. 法学. 2005

[6]. 论农民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护[D]. 刘涛. 浙江农林大学. 2013

[7]. 论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障[D]. 许蕾. 昆明理工大学. 2014

[8]. 论我国环境知情权的发展完善[J]. 谢军安. 河北法学. 2008

[9]. 论环境知情权的制度构建[J]. 朱谦. 环境资源法论丛. 2006

[10]. 刍议中国公众环境知情权与环境信息公开[J]. 陈文彬. 法大研究生.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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