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资产证券化论文_曾远

导读:本文包含了跨国资产证券化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资产证券化,法律,资产,风险,法人,外国,证券。

跨国资产证券化论文文献综述

曾远[1](2015)在《一般或特殊:跨国资产证券化中的外国法人认许》一文中研究指出跨国资产证券化由许多相互独立的交易环节构成,对外国法人的认许是其中的重要一环。承认外国法人在内国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是在尚未出现相关国际统一实体法时从国内法入手解决跨国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出现的法律冲突的重要手段。我国对外国法人的认许经历了有无到有、由紧至松的过程,这一趋势对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外国法人在我国的直接运作或将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本文来源于《国际商务研究》期刊2015年02期)

邓芬[2](2013)在《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法律机制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的背景下,跨国资产证券化运动蓬勃发展。跨国资产证券化能组合全球的金融和法律资源,优化交易结构进行国际融资。但效益与风险共存,跨国资产证券化复杂灵活,跨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多样且存在于整个运作过程中,这促使各国对跨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进行控制,对跨国资产证券化活动进行监管。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存在,单纯依靠一国国内法无法对跨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进行有效控制,进而避免全球性金融风险的爆发。因此,为了维护国际金融安全,确有必要构建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的国际合作法律机制,在国际上从制度层面控制资产证券化跨国运作的风险,同时为相关国家的协调防范监管提供指引。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对在次贷危机的背景下对跨国资产证券化基本问题进行概述并初步探讨跨国资产证券化与次贷危机之间的关联,第二章分析了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的主要类型,并对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在金融危机中的传导机理进行了研究,同时从全球性金融风险诱发的角度概括了其特殊性;第叁章则在前两章的基础上从法律视角下进一步审视跨国资产证券化与全球性金融风险的关系,并重新定位跨国资产证券化的功能角色;最后的第四章则把目光转向于问题的解决之道上面—探讨构建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必要性、理念、原则及构建途径,以更好地控制各类风险,保证国际资本市场稳定,避免全球性金融风险的爆发,促进一体化的全球经济健康发展。(本文来源于《暨南大学》期刊2013-06-30)

刘琪林[3](2011)在《跨国资产证券化的信用风险与监管对策——以贸易应收款证券化为例》一文中研究指出从次贷危机、欧洲债务危机到美国主权信用评级下调,金融产品风险的扩散是国际性的。本文以贸易应收款证券化为例,通过分析跨国资产证券化运作过程所蕴含的信用风险,结合我国监管的现状与缺陷,探讨进行国际监管合作的对策。(本文来源于《国际经济合作》期刊2011年09期)

颜林[4](2011)在《论跨国资产证券化中的法律适用:以资产转让和证券发行为核心》一文中研究指出在跨国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将SPV设立于离岸金融中心,并在那些资本实力雄厚的国际金融中心发行证券是最常见的程序设计。作为这一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两个环节:资产的跨国转让和证券的跨国,其发行在实践中常会面临各种法律适用的问题。具体而言,在资产的跨国转让环节,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与原始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原始合同的准据法;资产转让中的优先权应适用发起人所在地法。在证券的跨国发行环节,证券发行主体的身份和能力要同时受到其所属国法律及证券发行地国法律的双重约束;证券发行中的单方行为及双方行为应分别受"行为地法"及"尽量使合同有效原则"的约束,对证券发行的监管应适用证券发行地法,证券发行中的股权关系应适用公司属人法。在跨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发起人正是在某种程度上利用了这些法律适用规则,实现了其提前实现债权的目的。(本文来源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期刊2011年02期)

曾远[5](2011)在《跨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本篇论文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外证券化实践,运用比较分析和举例分析的方法对跨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全文共分四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介绍了跨国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概念和特征。由于学界对跨国资产证券化的界定多有不同,本文首先在列举众多学者的观点基础上,对其进行归纳理清,指出在实务中没有必要强求给资产证券化确定一个准确概念的结论。其次,本节以跨国资产证券化的特点,对跨国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和特征、参与主体、运作程序逐一介绍,并提出从法律规制调整的主动模式与被动模式的角度出发,对资产证券化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为以后各章的顺利展开进行铺垫。第二部分从主动法律规制调整的角度对一般外国公司法人认许制度和该制度在跨国资产证券化运作中的特有内容进行了分析,参考他国和相关国际协定的基础,整理出了相应的思路,并在第四部分中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得出相应结论。第叁部分从被动法律规制调整的角度对资产支持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的法律冲突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了传统冲突规范在证券间接持有制下适用的困境以及相关中间人所在地原则得以适用的原因。第四部分在前述基本理论问题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思考了我国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制环境及完善问题。在审视在中国开展资产证券化所面临的一些法律限制之后,对第二、叁部分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答。(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1-03-25)

易举[6](2009)在《跨国资产证券化中资产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跨国资产证券化是近30多年来最有影响的金融创新之一,在国际金融市场上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对于这个热门的词汇,理论界和实务界迄今为止没有统一的定义。要理解跨国资产证券化,首先应解释资产证券化。在理论界,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给资产证券化以不同的定义,但一个好的定义不仅应当包含资产证券化的必要要素,关键还能使我们将资产证券化与其他融资方式区分开来。笔者将给出学者中较好的定义。资产证券化由于其自身特性很难在理论上确定一个精确的范围,学术探讨固然可以各抒己见,但立法中必须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其调整对象。笔者列举了美国、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通过在每一部法规中分别对该法所规范的“资产证券化”进行界定来确定该法的调整范围。这样的立法模式克服了概念缺失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对我国非常具有借鉴意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也确实接受了这种立法模式,在自己的规章里给资产证券化以定义。但综合来看,不同法规中所确定的证券化业务种类还缺乏必要的逻辑统一性。这一现象与我国尚处于证券化试点阶段以及分业监管的格局息息相关。相对于资产证券化而言,对“跨国”的理解要容易得多。笔者认为,跨国资产证券化的“跨国”性与一般涉外民事行为的“涉外”性并无实质区别。跨国资产证券化是一个经济过程,如何从法律上认识它?笔者认为,跨国资产证券化是一个涉及多法律部门的系统工程,其法律实质应当从民事权利证券化、债权转让制度、担保制度叁方面加以探讨。同时,笔者将通过具体的案例和图表,解释跨国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和过程。论文的第二部分将讨论跨国资产证券化资产转让的制度内涵和法律性质。跨国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内容是风险隔离——证券化资产与该笔资产的持有者隔离、分割。资产转让正式为了这一目的存在。笔者认为,SPV是作为一个组织构架去承载资本融资的过程,而合理的制度设计,才是跨国资产证券化融资目的圆满实现的根本保障。要正确的认识资产转让,首先应当理清资产转让中涉及的发起人、SPV、债务人的法律关系。1、发起人和SPV。可能存在买卖和信托两种法律关系,而本文就信托关系不讨论。发起人应当向SPV承当瑕疵担保义务。2、SPV与债务人。SPV对债务人享有请求权和受领权,对资产享有处分权并取得相应的从权利。而债务人对发起人享有的抗辩权和抵消权对SPV依然有效。资产转让的性质一直是学术界、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本文采纳真实出售的观点,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1、资产证券化诞生时,美国破产法上的自动冻结制度使担保权人担保权的实现受到一定的限制,而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使担保不可能实现风险隔离。2、根据我国《破产法》28条,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是超额担保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有学者提出让与担保制度可以解决超额担保的问题。笔者认为,让与担保制度中所有权的归属一直存在争议,如果所有权归担保权人,那已经符合了实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如果所有权归担保人,那发起人依然与资产保持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无法实现风险隔离。3、担保具有从属性,也就是说如果发起人与SPV之间的转让行为是担保关系,那他们之间一定还有主债务关系的存在。事实上,发起人和SPV之间只有资产转让一个法律关系的存在。4、如果承认发起人与SPV之间是让与担保,则当发起人经营不善时,应将有关资产的所有权确定完全地转交给SPV。但事实是,一旦证券化资产的经营出现风险,必然的保障措施就是将证券化资产予以拍卖等变现赔偿给投资者,SPV不能任意处理资产。5、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如果资产转让是担保融资的话,参与主体将受到严格限制,因为我国企业之间不得相互融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2条和第4条也没有承认境内机构就自己的融资项目对外担保的合法性。6、发起人参与跨国资产证券化还有财务上的考虑,资产转让按出售处理,可以将资产移出负债表,改善发起人的资产结构,实现表外融资。所以笔者认为,拟被证券化的资产应当真实出售,真实出售就是附条件的买卖行为。本文的第叁部分就资产转让的认定标准展开讨论。关于资产转让的认定标准,世界上有两种立法模式——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立法。笔者支持实质主义立法,本文也将重点分析实质主义立法的代表——美国资产转让的认定标准。1、会计上的认定标准。会计一直试图揭示交易的实质,与法律的形式追求是不一致的,所以会计一直努力着对“出售”有独立的标准。其标准的核心是控制权,关于控制权的判断经历了从SFAS77到SFAS125再到SFAS140的变化。SFAS140从以下叁方面判断控制权:首先,转让的资产必须是“独立”。其次,受让人可以自由抵押或交换资产,没有其它条件限制受让人的行为,受让人也不能向出让人提供额外的好处。最后,出让人不能通过任何协议保持对资产的有效控制,包括回购、赎回资产或允许单方面收回特定资产。另外,即使交易满足上述标准,没有充分的信息披露也将违反会计准则。2、法律的规定。《统一商法典》并没有告诉我们如何区分出售和抵押。2001年的《破产改革法》诞生了史上最着名的“安全港”立法,也就是说只要发起人书面说明是出售,那就认定为出售。这样的规定带来了臭名昭着的安然事件。2002年,该条款撤销,至今没有相关条款再出台。3、法律把难题留给了法院。笔者将通过几个案例说明两个问题:首先,法院在选择法律适用时存在疑问;第二,也是最关键的,法院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有的关注交易的实质,有的采用形式的办法。在这样的法律环境,预测任何特定的法院如何评估某一交易都是不容易的。4、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是一个经常被人忽视的主体,其实在证券化的交易中,它作为监管机构,态度非常重要。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一直努力着在法院之前找到最终的解决办法。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执法行动中,常常引用通用会计准则,可其对通用会计准则的解释却违背了会计准则。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企业破产前,投资大众都更加关心企业的命运,资产由谁控制不是问题。相反,承担风险的义务暗含着大问题。所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把追索权作为判断真实出售的核心。笔者也将列举叁个案例,加以证明。应当说,美国对资产转让的认定标准从实质主义走向形式主义又回到了实质主义的立场上,但是各方对实质主义的核心内容存在争议。笔者还将评析资产转让认定标准的国际规则——巴塞尔委员会的文件。巴塞尔委员会也是实质主义的支持者。我国关于资产转让的法律标准,目前还是空白,既无立法规定,也没有这方面的判例。但是从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准则以及财政部和证监会已出台的部门规章可以看出,我国还是站在实质主义的立场上。笔者倍感欣慰,但这种实质主义的态度应当得到效力更高的法律的确认。资产转让通常认为有四种方式,笔者认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只有债权让与。文章的第四部分就讨论债权让与的法律问题。1、在跨国资产证券化中,资产常常为将来债权,将来债权的转让有没有合法性?传统民法认为,将来债权尚不存在,订约当时不得转移。可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已承认了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也承认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我国学界也展开了讨论,但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我国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办法》已经承认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但适用范围非常狭窄。笔者认为,将来债权可证券化的好处是不言而喻的,它极大丰富了基础资产的选择范围,而且在实践中,将来债权的转让是跨国资产证券化的基础,如果法律对该转让的持模糊态度,这个火爆的金融创新也将失去生命力。2、债权让与要产生对外效力需要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一般通知主义立法。可在证券化交易中,债务人范围之广,数量之大,如何履行通知义务,成为实践中的难题。有学者提出强化债权的二维性,债权也具有绝对权、对世权的性质,债权让与的通知也可以建立类似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来解决。世界上为数不少的国家依据二维性的理论,建立了债权让与的公示制度代替通知。《公约》对通知也有规定,但建立一个世界性的公示制度是不现实的,公示制度的建立还是要依靠各国的国内法。我国在此领域也有新的尝试。3、主债权转让,附属权益自动转移,几乎没有争议。实践中的问题是,受让人(SPV)受让担保权益后,是否还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约》将此问题交给《公约》外的法律去解决。各国的立法日益趋向于简化交易手续,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在我国,如果不变更登记,会不会面临不得对抗第叁人的尴尬?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应当从登记成为抵押权生效或者对抗要件的制度设计之初的动机加以讨论。(本文来源于《西南财经大学》期刊2009-11-01)

都雪莹[7](2009)在《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资产证券化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金融市场上最重要,最具生命力的创新之一。其具有结构金融的特点,在不同的国家中有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经济环境,为了最大限度的减少融资成本,融资者往往将不同的交易环节放置于全球范围之内,选择最具比较优势的市场,以最小的成本融资从而产生了资产证券化的跨国运作。跨国资产证券化会给参与者带来很多方面的利益。但跨国资产证券化的灵活性、复杂性也带来了一系列风险。比如资产转移风险、交易结构风险、税收风险、欺诈风险、汇兑风险等。这些风险的存在促使国家对跨国资产证券化实施监管,而由于跨国资产证券化的灵活性,单国依靠国内法并不能有效监管。同时,各国在实施监管时也存在管辖权冲突问题,这种冲突使得有效的法律监管难以实现。因此,出于对投资者保护、维护国际金融安全等方面的考虑,确有必要构建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从制度层面防范资产证券化跨国运作的风险,同时,为相关国家的协调监管提供指引。本文旨在从法学角度分析跨国资产证券化下潜在风险的主要类型,探讨构建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的理由及构建途径,同时,针对我国的特殊经济、法律环境提出构建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一、主要内容及观点本文除前言、结论之外,共设五章。第一章对跨国资产证券化概念作出了界定并着重分析了跨国资产证券化与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的特殊性。本文认为,与境内资产证券化相比较,跨国资产证券化的特殊性主要源自其“跨国性”,这种特性使得参与方能在全球选择最具有比较优势的资本市场与法律制度,但也会增大资产证券化跨国运作的风险。与境内资产证券化监管法律制度相比,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也存在特殊性,即:监管主体的特殊性、监管对象的特殊性、监管方式的特殊性及监管依据的特殊性。第二章以国际法角度阐述了构建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的理由。包含了国家主权理论、国际金融安全理论、国际投资者保护理论。首先,现代国际社会中,一国通常是根据其国内的法律对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进行监管,其之所以有权制定这些监管法律并在监管过程中贯彻实施,其基础就是国家主权理论。就构建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而言,主权原则至少在两方面得到体现:第一、尊重国家主权。是否以及如何构建风险监管法律制度取决于主权国家的自主、自愿;第二、国家主权平等。因此,就可能存在管辖权冲突问题。这种冲突,往往又会造成跨国资产证券化下风险监管的缺失。鉴于此,需要构建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其次,国际金融安全理论认为,金融业的安全性不可能通过自由竞争得到保障,相反,它必须通过国家干预进行监管才可能得到实现。从国际金融安全角度看,构建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至少可以发挥两种作用。第一、弥补专业机构及市场监管的不足。跨国资产证券化下的风险纷繁复杂,只依赖于专业机构的监管显然是不够的:因为专业机构对跨国资产证券化下风险的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专业机构本身也可能是需要监管的。比如信用评级机构存在利益冲突、评级信息不透明等问题。第二、从维护国际金融市场的安全考虑,需要监管法律制度的参与。构建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能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及责任,同时,强调与专业机构的合作监管,这对于维护国际金融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国际投资者保护理论认为,市场本身存在固有的缺陷,这就需要代表公众利益的国家对其活动进行必要的干预,以引导或强制其活动尽量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保持一致。就跨国资产证券化而言,应特别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这是因为资产证券化跨国运作的复杂性使得一般的投资者难以有精力和专业知识获取有关信息。尽管参与方可以通过融资安排尽量减少或消除风险,但监管当局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约束各方的行为,也是必不可少的。第叁章围绕资产证券化跨国运作中风险的特殊性,剖析了国际组织及各国对相关风险的监管法律制度以及这些监管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跨国资产证券化运作过程中存在一系列风险。基于监管角度可将这些风险大致分为:资产转移风险、交易结构风险、税收风险、欺诈风险、汇兑风险。本章旨在分析各国对这些风险的监管法律制度,并总结为我国的借鉴之处。第四章探讨了我国构建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所面临的特殊问题及原因。本章包括两节。第一节分析了我国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第二节通过对现状的分析,指出我国风险监管法律制度仍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僵化的分业监管模式、监管法规不健全、未能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机制的作用、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等。第五章针对我国开展跨国资产证券化的特殊性,提出构建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本章包括两节。第一节提出了我国构建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原则。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监管原则是贯穿于证券化监管活动的始终,对证券化监管行为具有指导性作用的基本准则。本文认为,我国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原则主要包括:主权监管原则、国际投资者保护原则、国际金融安全原则。第二节针对我国构建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具体建议。这些建议包括:建立协调监管的初步功能监管模式、建立反避税监管措施、完善信息披露监管措施、完善评级机构监管措施。二、主要贡献资产证券化与其它金融交易一样,存在着一系列的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等。这些风险广泛存在于境内与跨国资产证券化运作中,可以看作是资产证券化的固有风险。与境内资产证券化相比,跨国资产证券化由于其具有“跨国”特性,因此,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大这些固有风险。比如市场风险由国内资本市场转变为国际资本市场,伴随着的不确定性也会增大。又比如信用风险,与境内资产证券化相比,投资者和原始债务人一般不具有同一国籍,这使得发起人与投资者就债务人偿债能力等信息更加的不对称。同时“跨国性”也会使得跨国资产证券化面临一系列的特殊风险。因此对其监管尤为重要。目前,国内外学者主要从金融学、经济学视角对跨国资产证券化运作中的风险监管进行研究,从法学角度进行专门、系统、深入的研究则较为缺乏,而从国际法角度提出通过构建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来监管跨国资产证券化运作中风险的观点则更为鲜见,可以说是一种尝试。论文选题新、角度新、观点新。本文认为,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是有关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法规的总和。构建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是一种理论上的探索,在金融创新和金融全球化不可逆转的大趋势下,对保障国际投资者权益、维护国际金融市场稳定等方面有着重要理论意义。目前,我国对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的研究较少,研究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及构建风险监管法律制度能为我国顺利开展境内资产证券化提供宝贵的监管经验,对我国构建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也具有重要参考意义。论文以法学、金融学相关理论为依托,以现代西方金融发达国家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的理论及实践为依据,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基础上,采用了法经济学方法,规范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法学研究方法对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进行了专门的、系统的研究。论文的完成,在理论上拓展了资产证券化法律研究的视野,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来源于《西南财经大学》期刊2009-11-01)

董京波[8](2009)在《跨国资产证券化中的税收问题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跨国资产证券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其特殊的结构设计需要各方面的制度支持,其中税收问题是一个尤为突出的方面。税收待遇直接决定着跨国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和可行性。本文试对跨国资产证券化运作过程中所涉及的特有税收问题进行探讨,在比较研究发达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立法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本文来源于《法学杂志》期刊2009年09期)

刘少林[9](2009)在《跨国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资产证券化起源于美国,它是一种依托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以风险隔离为核心的结构安排,在资产未来风险较为确定的基础上发行证券的融资活动,目前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运用。资产证券化的继受国在引入此项融资技术之初为了克服国内法律障碍,同时为了充分利用各国法律制度的比较优势,构建最佳交易结构,实现利益最大化,往往选择资产证券化的跨国操作。本文围绕跨国资产证券化这一核心,在对跨国资产证券化概念、动因、基本运作介绍的基础上,通过对SPV的构建、资产转让、税收以及监管等法律问题的研究,结合国际立法实践和我国目前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立法现状,对我国开展跨国资产证券化运作提出立法完善建议。论文由前言、正文和结论构成。前言阐述本文的写作目的及意义,简要分析目前国内外对跨国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的研究现状,并对论文采取的研究方法加以介绍。正文分六章。第1章“跨国资产证券化概述”,本章对跨国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加以界定,并对其发展动因加以分析,最后详细介绍其运作流程。第2章“跨国资产证券化中SPV的设立”,本章是对SPV设立的相关法律问题的介绍和分析,包括SPV设立区域的选择、SPV的叁种组织形式以及SPV的破产隔离等问题。第3章“跨国资产证券化中资产的跨国转移”,本章论述跨国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转让问题,首先对可转让资产进行定性,之后探讨真实销售的形式及判断标准,最后是有关资产转让的法律规制。第4章“跨国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本章针对跨国资产证券化中的税收问题,从发起人、SPV和投资人叁个不同主体的角度分别阐述其所涉及的税种以及相关法律问题。第5章“跨国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本章是对跨国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相关问题的论述,包括对银行的监管、对SPV的监管以及外汇监管等问题。第6章“我国跨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制”,本章探讨了我国跨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制,首先分析了我国跨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及其发展意义,之后对我国开展跨国资产证券化面临的法律问题加以研究,最后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文章的结尾部分得出以下结论:我国应尽快改进和完善跨国资产证券化的相关立法,从SPV的设立、资产转让、税收、风险监管等多方面为跨国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开展提供良好的制度支撑,使跨国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获得更广泛的适用,以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期刊2009-05-01)

肖培文[10](2009)在《跨国资产证券化运作的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资产证券化具有结构金融的特点,在不同的国家中有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经济环境,为了最大限度的减少融资的成本,融资者往往在将不同的环节放置于全球范围之内,以最小的成本融资从而产生了资产证券化的跨国运作。本文通过对资产证券化的跨国运作的综合分析,结合我国近期新颁布或修改的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已经开展四年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吸收国外已有的经验、教训,对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予以探讨。论文第一部分首先对资产证券化进行概述。这部分主要介绍了资产证券化的起源以及在起源地美国以及欧洲和亚洲的发展情况。紧接着文章探讨了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创新的法律特征以及本质,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概括,为后面的法律问题分析做好铺垫。并将资产证券化这一融资模式与债权抵押、保理以及项目融资等其他的融资模式进行比较,通过比较体现出资产证券化融资的优势。在简要介绍了证券化之后,论文第二部分展开对资产证券化跨国运作的论述。首先分析了资产证券化跨国运作的概念,在对概念进行完界定之后,论文接下来从经济与法律两个角度讨论资产证券化为什么会产生跨国运作。然后论文基本程序方面对资产证券化的跨国运作的过程进行介绍。该部分对资产证券化的介绍并非从完全的法律角度展开的,因为资产证券化更多的是一种经济现象,我们有必要先从经济角度对他有所了解之后才能更有利于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文的第叁部分对资产证券化跨国运作的过程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首先是在资产转让过程中的问题,资产的转让构成了资产证券化的基础,在该部分分析了什么是资产、什么资产可以用于资产证券化、资产的转让如何予以法律上的定性、资产转让在各国的做法、对存在的问题如何进行完善等问题等。这其中会结合民法中的债权问题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中的应收款转让公约》进行分析。第二部分是对特殊目的载体这一资产证券化的发明与核心予以分析。在这部分的分析中包括了关于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载体SPV的设置形式的选择、对SPV经营目的的限制以及破产风险隔离问题以及设立地点问题。资产证券化带来了资金的流动,这不可避免带来了对各国政府现金流动的重复征税问题以及存在的货币汇兑与汇率风险。本文将介绍当前国际实践当中采用减低税负的方式,如选择“避税天堂”或者借助国家之间的减免税收的协定等,这一部分将会结合国际税法中的相关知识予以论述。风险问题是一直伴随金融的问题,资产证券化也不例外,而相对应的就是对于融资的监督监管问题。在对资产证券化跨国运作中的法律问题予以分析后,论文将会专门对资产证券化跨国运作中存在的风险予以综合的分析,并介绍当前监管的趋势以及如何克服在监管当中存在的问题。最后论文的分析了我国目前为止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实践。通过分析说明我国进行资产证券化实际条件并结合已经进行的试点,得出我国进行资产证券化所存在的问题与障碍,包括资产转让中的资产问题、监管问题、税收问题、货币汇兑问题,困难与障碍更加体现出跨国资产证券化的独特意义。在介绍分析了存在的问题之后,接下来文章将会结合其他国家与国际上的制度,对我国的法律制度提出完善的建议,主要是通过立法有针对性的来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本文来源于《中国海洋大学》期刊2009-04-01)

跨国资产证券化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在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的背景下,跨国资产证券化运动蓬勃发展。跨国资产证券化能组合全球的金融和法律资源,优化交易结构进行国际融资。但效益与风险共存,跨国资产证券化复杂灵活,跨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多样且存在于整个运作过程中,这促使各国对跨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进行控制,对跨国资产证券化活动进行监管。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存在,单纯依靠一国国内法无法对跨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进行有效控制,进而避免全球性金融风险的爆发。因此,为了维护国际金融安全,确有必要构建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的国际合作法律机制,在国际上从制度层面控制资产证券化跨国运作的风险,同时为相关国家的协调防范监管提供指引。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对在次贷危机的背景下对跨国资产证券化基本问题进行概述并初步探讨跨国资产证券化与次贷危机之间的关联,第二章分析了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的主要类型,并对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在金融危机中的传导机理进行了研究,同时从全球性金融风险诱发的角度概括了其特殊性;第叁章则在前两章的基础上从法律视角下进一步审视跨国资产证券化与全球性金融风险的关系,并重新定位跨国资产证券化的功能角色;最后的第四章则把目光转向于问题的解决之道上面—探讨构建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的必要性、理念、原则及构建途径,以更好地控制各类风险,保证国际资本市场稳定,避免全球性金融风险的爆发,促进一体化的全球经济健康发展。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跨国资产证券化论文参考文献

[1].曾远.一般或特殊:跨国资产证券化中的外国法人认许[J].国际商务研究.2015

[2].邓芬.跨国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法律机制研究[D].暨南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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