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闫建业[1]2007年在《股东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围绕股东出资问题展开论述,所要探讨的问题将从两个方面展开,第一个方面是一些有关股东出资基本理论层面的问题。第二个方面是几种具体出资形式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在基本理论层面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中,首先涉及的问题是现行公司法在股东出资问题上与原公司法相比,产生了哪些变化及变化的原因是什么。通过对原公司法几项出资制度的评价,指出原股东出资制度在本质上是服务于资本信用理念下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叁原则。然后通过对资本信用理念的诟病,指出现行公司法对原公司法出资制度进行改造的原因,并进一步指出我国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变化,体现了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过渡。其次涉及的问题是股东出资的法律性质问题,探讨股东出资法律性质的目的是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有学者主张,由于股东出资具有组织法上的性质,所以民法规范要接受某种改变之后才能适用于股东出资。在通过对不同学说的比较分析后,在对这种观点进行评价的同时,得出包括合同法51条在内的民法规范,除非有公司法上的特别规定,对股东出资法律关系应当直接适用。本部分最后将探讨公司成立前股东出资的法律关系主体问题,通过探讨“设立中公司”的性质和能力的两种不同学说,指出“设立中公司”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公司成立前股东出资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是除出资人以外的其它发起人。在几种具体出资形式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中,将涉及叁种出资形式。在股权出资问题的探讨中,首先通过对不同类型股权的比较,得出不同类型公司的股权满足出资适法条件的要求也不相同;然后是对股权出资与公司法上的相关制度,如股权转让、转投资、公司分立等制度的辨析;最后将探讨股权出资与相互持股问题。在债权出资问题的探讨中,首先对债权出资的适法性问题加以讨论;然后是分析债权出资的交付问题;最后探讨一个较为特殊的问题,即债权出资中的债权双重让与问题。最后在劳务出资问题探讨中,首先对劳务出资进行比较法上的观察,以期找到对我国劳务出资立法可借鉴的资源;然后对劳务出资在经济学上的必要性加以阐述,以明确劳务出资的价值所在;最后阐述劳务出资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上的困境,以明确为何劳务出资在我国受到立法的冷遇。

宁晨新[2]2006年在《股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股权出资是出资形式问题,属公司资本制度范畴。股东出资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相一致的。从严格的出资法定主义到合理限定的出资自由主义的转变,主要体现为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本文对股权出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也就是在这种资本观的主导下,在股权的属性和出资的适格性、股权出资的主客体条件、股权出资的履行、股权出资的价值评估、股权出资的信息公开、股权出资与公司控制权转移等领域展开的。全文共分六章:第一章,关于出资形式的多元化与股权出资的适格性。第一,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出资形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对股权出资的特有优势进行了探讨。第二,在对股权、出资、股份概念的辨析基础上,提出了股权具备财产权的属性,支持了股权为新型财产权利、具备股权出资的适格性的主张。第二章,关于股权出资对主体和客体的要求。笔者在本章采用分类研究的方法。首先,笔者提出股权出资主体受公司法对股东一般要求的约束,股权出资主体应对出资股权享有支配权,股权出资主体应具备人合性和非公众性,把股权出资主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第二,在提出可转让性是股权出资客体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对流通受到限制的股权、存在权利负担的股权出资加以肯定,但是要对这些种类的股权出资加以严格的条件限制。第叁,笔者提出对股份发行人的经营状况不应作法定条件限制,对股份发行人的经营性质不应作法定条件限制,以鼓励投资和促进公司的设立。第叁章,关于股权出资的履行。第一,笔者在对作为股权出资理论基础的股份转让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出资股权的转让、股权交付的构成换股并购中的股权置换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股权出资的履行主要体现为股权转让方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为,而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的变更是公司的义务,不包含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范围之内。第二,对瑕疵股权出资的表现形式及效力进行了研究。对以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份出资、以转让权能存在瑕疵的股权出资、以优先权行使存在争议的股权出资、用已经设定质权的股权出资进行了分析,肯定了当事人接受这些瑕疵股权出资的效力,并提出了相关的规制办法。第四章,关于股权出资的评估与验资。第一,比较了我国《公司法》和国外公司法对出资价值评估的要求,对股权出资价值评估的制度进行了设计。第二,

王世琦[3]2007年在《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股东认购出资是公司设立行为的重要环节,也是公司成立后开展业务的基础。股东认购出资行为是一个很好的切入口,从中可以窥探出公司法的立法思路。在现行《公司法》出台一年之后,本文将借此契机再论公司设立中的股东出资法律问题。本文共设叁章,各部分试图解决的主要问题如下:第一章介绍股东出资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从出资的时间上来看,股东出资可以分为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出资,以及公司成立后发行新股时的出资,本文选择从狭义上仅论述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出资行为。(1)从股东出资法律制度及其基础——公司资本制度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对比叁大公司资本制度可知,法定资本制注重交易安全,授权资本制注重效率,折衷(认可)资本制在安全与效率方面找到平衡,兼有前二者的优点;(2)通过分析我国独具特色的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和现状,可知我国现行的《公司法》选择分期缴付的法定资本制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相结合的出资制度,但在日后条件成熟时应顺应世界潮流,选择适用授权资本制。第二章介绍股东出资的法律构成。股东出资的法律构成包括股东出资之标的物的内容及其相关数量关系。(1)通过对比世界各国立法,可以看到: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奉行法定资本制,对劳务、信用等出资形式严格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对出资内容的规定较灵活,但又辅之以真实价值、善意、揭开公司面纱等原则,用以保障债权人交易安全;(2)股东出资之标的物从总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包括有形财产出资和无形财产出资)。货币(现金)出资和有形财产出资是较为传统的出资方式,而无形财产出资则具有更多的法律争议点。无形财产出资之标的物的内容中有很多容易引起混淆的概念,文中将重点对其进行对比分析,如股权出资与净资产出资、劳务出资和人力资本出资、信用出资和商誉出资、债权出资及债转股、知识产权出资和工业产权出资;(3)结合立法和有关案例系统阐述股东出资的相关数量关系。从比例上看,现行公司法提高了非货币出资的比例,与世界各发达国家持平;从绝对数量上看,废除最低出资限额将是各国公司法发展的最终趋势,但在现阶段降低准入门槛而非绝对取消才是正确的选择。基于对以上问题的论述,第叁章提出对股东各类不当出资行为的预警机制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与法定性突破了合同法上的契约自治理念,所以在公司法范围内,股东出资的违约和侵权责任是可以并存的,而不适用合同法的请求权竞合。(1)出资瑕疵股东对其它股东及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借鉴他国立法,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完善出资不实时的救济手段,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治权,扩充对违约形式和违约出资标的物的范围的规定。(2)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常态;基于公平、秩序和效率理念,其它已足额出资股东也应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称资本充实责任,本文从承担该责任的前提、适用情形、责任性质、责任的主体、代行出资者的选择权等方面对完善资本充实责任提出一些建议。

缪玉蓉[4]2005年在《股东无形财产出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公司设立出资,包括货币出资和现物出资。货币出资是以现金出资,现物出资是以现金以外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出资。股东无形财产出资就是现物出资的方式之一,是无形财产资本化运营的重要途径。无形财产出资的法律问题,不仅要取决于无形财产权制度(如专利法、商标法等)本身的规制,在各国法律体系中都是需要公司法律制度的整合的。本文正是立足于现实经济生活,以我国现行无形财产权制度和公司法律制度为基础,研究我国无形财产出资的法律问题。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是无形财产出资概述。对任何学术问题展开探讨,对所要研究的对象进行清晰明确的界定,是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首要前提,所以本章首先介绍了国内外立法和学术上关于无形财产概念和范围的各种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对本文研究所指称的“无形财产”的范围作了界定和阐释。本章第二部分分析了股东无形财产出资的经济意义和法律意义,体现了现代经济生活中无形财产出资的本质和重要性。本章最后论述了股东无形财产出资的特点。第二章论述的是股东无形财产出资的有效要件,包括主体适格、标的适格、程序合法叁个部分。在第二部分即“标的适格”这个有效要件的论述中,笔者从现物出资的一般有效要件出发,在对日本“四要件说”与瑞士“五要件说”的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分析了无形财产出资标的有效要件的特殊性。在第叁部分即“程序合法”中,论述了公司设立及股东履行出资的制定公司章程、无形财产评估、权利转移和验资等程序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第叁章“股东无形财产出资责任及风险承担”阐述了五个问题:首先论述的是股东出资责任的性质,这为分析股东无形财产出资责任的责任形式和内容作了基础理论的铺垫;然后,具体分析了股东违反无形财产出资义务的类型;接着第叁个、第四个问题重点阐释了公司法上出资责任承担的两大类型,即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最后论述的是一个与无形财产出资责任问题紧密相关的问题,即无形财产出资风险负担的问题。本文最后一章是“我国公司法无形财产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从以下叁个方面为完善我国公司法无形财产出资制度献计献策:第一,基于上文所分析的适

李丹[5]2015年在《认缴制下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重要来源,也是公司平稳运营及对外担保的基石。股东瑕疵出资不仅损坏公司的信用,也破坏市场的交易安全。2014年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对有限责任公司和采用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确立了全面认缴制,同时也取消了法定的验资程序,简化了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但在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及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形态上却未予提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叁)》中虽对股东瑕疵出资的相关责任及权利限制作了释明,但笔者认为依然存有不足之处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本文仅仅围绕股东瑕疵出资这一论题,重点剖析了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和法律后果,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对瑕疵出资股权的限制,同时结合域外的立法经验提出了完善股东瑕疵出资救济机制的建议,旨在系统地研究关涉股东瑕疵出资的相关问题,规范我国市场中的股东瑕疵出资行为。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全文约3万字。第一部分是介绍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及法律后果。通过对瑕疵出资概念的界定,从不同的角度介绍了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股东瑕疵出资进行不同的分类。并分析了股东瑕疵出资对股东资格、公司人格及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即股东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和公司的成立,公司人格亦不会受影响,存有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则对相关人产生法律效力。第二部分是探讨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重点介绍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承担的不同责任形态,并分析了因股东瑕疵出资其他股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需要承担相关责任,但终极责任仍由瑕疵出资股东负担。此外,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让人和受让人依据“善意”分担对公司和债权人的出资补充责任,而出让人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不能因为股权转让而免除。第叁部分是阐述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与股东除名制度。本文依据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分类,对这两类权利的法律限制作了论述,自益权应受到法律和公司章程的限制,但一般性的共益权不应被限制。另外,也对特殊的共益权—表决权的限制合理性作了理论分析。同时,介绍了股东除名制度,在股东严重瑕疵出资时公司可以剥夺其股东资格。第四部分是论述完善股东瑕疵出资救济机制的建议。通过研究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不足,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提出我国可行的途径,建议内容包括完善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明确股东权利限制的范围并完善股东除名制度和失股规则。第五部分是结语,主要是对文章的研究内容进行了概括性阐述,即:认缴制下股东瑕疵出资股东资格不会受到影响,瑕疵出资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但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行使可能会受到限制。股东及相关人员亦需承担因瑕疵出资而导致的相关法律责任。

王慧芳[6]2010年在《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现代社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公司共同构建了现代企业基本格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公司越来越占据了现代企业格局的主导地位,成为最主要的企业形态和市场活动主体。现代公司的本质是资本企业,公司的资本是公司法人人格的物质基础和运营的保障,如果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所确定的份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话,就会动摇公司法人人格的基础,损害忠实出资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秩序。本文对公司的资本制度,以及股东瑕疵出资概念,表现形式、内因外因,瑕疵出资的社会危害入手,进而分析股东瑕疵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总结归纳了我国公司立法在构建股东出资瑕疵责任制度上取得的进步,并且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进一步完善股东出资瑕疵责任制度提出了一些合理化建议。

王歆[7]2016年在《非货币财产出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为实现公司利益,对公司所负的一项给付义务,它既是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获取收益的前提,也是公司资本形成的基础。股东出资包括货币财产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出资关乎公司的设立、发展、存废,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货币财产出资运用比较普遍、广泛,存在的问题相比非货币财产出资要少,本文主要就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律问题展开讨论。非货币财产出资制度处于不断摸索和完善的过程之中,《公司法》的不断完善,逐步明确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范围,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不仅活跃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完善了我国的公司设立的出资制度,更好的解决了非货币财产出资中的实务问题。本文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概念、特征入手,通过与相关概念的辨析,简单介绍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制度。结合案例,着重分析了法律规定的几种传统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利弊,引入典型案例,对当前出现的新型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做了一定的分析,通过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类型的分析,发现我国现行非货币财产出资制度存在能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范围狭窄、法律暂未赋予新型可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法律地位、非货币财产出资易导致瑕疵出资、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制度不完善以及非货币财产出资验资制度存在缺陷等几方面的问题。针对这些弊病,作者拟采取以下几项措施:1、从立法上确定新型可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地位;2、加强追责制度,严防瑕疵出资;3、完善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制度;4、完善非货币财产出资验资制度;5、给予出资人自由约定的空问,由协议约定出资财产。为完善我国非货币财产出资制度,扩大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作者通过对概念、特征的理解,对国外相关制度的梳理,剖析了我国《公司法》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这一制度尚存在的弊端和不足,并从立法、监督等多角度提出了相关建议,以期对我国非货币财产出资制度的发展贡献出自己的绵薄之力。

谢颖升[8]2006年在《论股权出资的法律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了要降低公司并购成本,以符合公司竞争和发展的需要,特别放宽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形式,除了明文规定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这几种出资形式外,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仅规定其应该具备的要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及没有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这叁个成立要件,并将出资形式的认定日后委由司法解释,而学者通说认为股权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形式之一。从实践层面来看,股权出资在中国早已出现在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和资产重组,以及境外上市的实践过程中,而且将来势必会成为国内公司于其外部从事企业并购,或于其内部进行企业组织重组可资运用的一项工具。本文研究的目的,在希望能够从理论层面,充实公司法关于股权出资的相关理论基础;从实践层面,参酌和援引国外立法适合中国现代化发展、促进产业整合及强化企业竞争力的股权出资制度和运用模式,来作为构建中国股权出资法律制度的设计规划基础,以期将来能够提供一个具有国内外市场竞争力的公司法机制和环境,加速中国现代化建设的脚步,并使中国企业朝世界一流企业发展的方向迈进。

应钟铱[9]2008年在《股东出资瑕疵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现代社会,公司是最主要的市场活动主体。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渐完善,公司也愈来愈显示出重要性和影响力。正因为如此,公司的人格是否健全,公司是否是一个负责任和有能力负责任的经济人,就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之一。公司资本的充实是公司人格健全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物质基础,是公司资本形成的最重要、最基本的途径。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因此,股东是否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出资,不仅会对其他股东、公司本身产生重要影响,也会关涉作为第叁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但现实生活中,各种形式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现象大量存在。在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下,股东是否依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抑或是否会影响到公司的法人格、股东的资格和股东权利?如何平衡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我国法律对于相关问题尚未有明确规定,各界对此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和结论,众说纷纭的结果是使法院判决不一,违背了法的正义原则,也没有有效遏制出资瑕疵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出资瑕疵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全文共分四章,综合运用比较、归纳等方法对股东出资瑕疵法律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以期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第一章是关于股东出资瑕疵的概述。首先界定出资瑕疵的概念、特征和表现形式。笔者采用了广义上的出资瑕疵概念,主要包括迟延出资、未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出资、虚假出资以及抽逃出资。其次,分析了我国1993年《公司法》和2005年新《公司法》关于出资制度的规定,在比较新旧《公司法》的基础上肯定了新法的进步。最后,在新《公司法》背景下提出了股东出资瑕疵的新问题。第二章是关于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地位。首先,分析了股东资格认定的一般标准,包括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和归纳的方法分析了出资行为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并得出结论:出资行为与股东资格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具有股东资格。最后,在分析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关系的基础上,认为应当根据股东的实缴出资,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部分权利。第叁章是关于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首先分析了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应当肯定其有效性,即出资瑕疵股权不丧失其转让性。其次,分析了理论界关于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承担的各种学说,并在比较了国外主要立法后,认为我国应当制定以受让人和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受让人举证自己善意为例外的责任制度。第四章是关于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首先,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包括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公司的差额补缴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次,公司其他主体的民事责任,包括足额出资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和公司首任董事、监事违背监督义务时的连带赔偿责任。最后,股东出资瑕疵时的权利救济方式,包括失权程序、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人格否认和司法解散。

冯建斌[10]2006年在《股东出资标的瑕疵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新公司法针对原公司法的缺陷,扩大了出资标的的范围,在列举部分法定出资标的的基础上,规定了作为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所应具备的条件,符合这些条件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标的。笔者根据传统民法的划分标准,将我国现行公司法允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划分为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股权等。这些出资标的存在瑕疵,将影响公司财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论文所研究的股东出资标的瑕疵是指股东作为出资的标的存在数量、交付、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包括法律瑕疵和自然瑕疵。如所交付的标的数量、交付达不到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的要求,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相应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存在着第叁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若股东用于出资的标的存在以上瑕疵,势必影响公司资本的充足和维持,使公司无法获得预期的经济利润,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般担保失去屏障,公司信用发生动摇。本文正是基于上述法学思考,运用归纳、演绎的方法分四部分对股东出资标的瑕疵进行研究。第一部分公司资本及出资标的概述。首先简要叙述公司资本的含义与法律特征、出资标的的法律要件、限制出资标的种类的原因,在考察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标的种类的规定后,指出货币、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股权等将成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允许的出资标的;其次叙述了出资标的瑕疵的概念和所产生的影响。第二部分主要出资标的瑕疵分析。分别对货币、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股权出资时在数量、交付、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情形进行分析、归纳、总结,对如何处理好用存在瑕疵的标的出资的情形提出了笔者的看法。第叁部分股东出资标的存在瑕疵的责任分析。首先分析了用存在瑕疵的标的出资的股东对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其次分析已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所应尽到的资本充实责任。第四部分我国新《公司法》出资责任的立法完善。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出资责任和其他主体的连带责任立法完善问题提出笔者的建议。

参考文献:

[1]. 股东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闫建业. 东北财经大学. 2007

[2]. 股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D]. 宁晨新.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3]. 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D]. 王世琦. 中央民族大学. 2007

[4]. 股东无形财产出资法律问题研究[D]. 缪玉蓉.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5]. 认缴制下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研究[D]. 李丹.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6]. 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研究[D]. 王慧芳. 山西财经大学. 2010

[7]. 非货币财产出资法律问题研究[D]. 王歆.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2016

[8]. 论股权出资的法律制度[D]. 谢颖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9]. 股东出资瑕疵法律问题研究[D]. 应钟铱.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10]. 股东出资标的瑕疵法律问题研究[D]. 冯建斌. 厦门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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