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标准

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标准

韩丽[1]2004年在《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标准》文中研究说明某一事实上的劳务活动能否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对雇主及劳动者,特别是对劳动者的意义十分重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劳动关系与相近法律关系区分的界限十分模糊。这主要是以下几个因素的合力所致:历史上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的混淆;中国社会目前所处的特殊历史背景;劳动关系多样化、弹性化的发展趋势;劳动关系当事人存在着某些法律意识的误区。学界研究的滞后也是这个问题一直难以解决的症结之一。本文就是致力于深入研究解决这样一个有着重大意义但又未受到应有重视的问题。 本文首先在第一章研讨了劳动关系的概念。笔者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劳动力所有者按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指示工作,生产资料所有者向劳动力所有者支付工资,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为了避免发生混淆,文中还分析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工资关系、聘用/录用关系、档案保管关系的关系。 为了突出劳动关系认定的意义,本文还探讨了认定劳动关系的后果。对是否认定为劳动关系所带来的不同法律后果,本文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在实体法上,存在着基本权利义务和补充权利义务以及提供劳务者在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对于损害的赔偿方面;在程序法上,则包括了一般诉讼程序、诉讼时效及当事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利等方面。如果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却最终没有得到认定,这样会对当事人及第叁人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 本文第二章对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归纳和综述,以奠定本文进一步深入研究的现实基础。令人遗憾的是,通过对现行法律相关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对于劳动关系的认识是相当混乱的。而且对于劳动关系应当在劳动过程中产生和存续这样一个基本问题都还存在误解。同时,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关系的认识还限于对其主体进行规定上,这些都是要加以注意和改进的。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本文第叁章提出了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标准。其一,要指出的是本文的观点并不局限于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其中不符合事实和逻辑的地方,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笔者认为,认定劳动关系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应当考虑双方的主体资格。对于雇主资格,虽然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个人不具有雇主资格。但经过分析,我们认为承认个人的雇主资格更贴近现实;从年龄和身份两个方面对劳动者资格进行考虑,认为退休职工也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在身份方面,笔者认为一概否认学生的劳动者身份是无视现实的态度,不利于保护特殊情况下学生可以作为劳动者的权利。然后,文章讨论了对双方行为的认识。在这一部分中,主要分析了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性质、劳动者提供的是从属性劳动以及劳动者可因其提供劳动而获报酬几个方面。最后还提出了认定劳动关系的其他应注意的问题。包括有:约定的或实际的工作期限、合作方式等方面。其二,还对涉及到劳动关系终止的两个问题: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劳动合同的无效作为劳动关系认定的特殊问题进行了分析。因为劳动关系不可能是永久存续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对于认定劳动关系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后,根据以上的分析,本文第四章提出了现行法律可作改进的地方。本文认为应当在法律上统一劳动关系的实质内涵、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及完善劳动关系终止的相关规定。为在法律上统一劳动关系的内涵,需改变现行法律对建立劳动关系规定的形式要件;对行政法规中容易引起虚假劳动关系的规定做出变更。而要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应当从雇主和劳动者两个方面入手。笔者提出应当承认个人及家庭的雇主资格;在劳动者一方,应承认保姆、特殊情况下学生及退休职工的劳动者身份。关键词: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法律标准

陈龙乔[2]2017年在《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实证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权利,而国家保障劳动者获得工伤待遇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应有之义。裁判文书统计分析表明:劳动者被迫与用人单位签订不合理、不合法的工伤赔偿协议进行“私了”的现象较为常见,而司法机关对工伤赔偿协议的金额、时间、具体条款地审查上存在不足,并且法官对工伤赔偿协议性质缺乏清晰认识使得其常被轻易定义为普通民事合同,因而司法裁判势必过分强调工伤赔偿协议订立双方的意思自治,这导致劳动者在遭受不合理工伤赔偿协议时缺乏国家力量地干预,劳动者极易陷入健康权、生存权的维权困境。对此,需认识到工伤赔偿协议的争议根源于当前工伤保险制度强制性不足的缺陷;而且,工伤赔偿协议实质上虽属于民事合同,但因其同时兼具劳动合同部分特征而具有特殊性,其应被定义为特殊民事合同。欲彻底解决工伤赔偿协议争议,必须从其产生的根源上对我国强制性不足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改革,使其逐步回归强制性工伤保险道路。但是,制度改革具有长期性,现实语境下需“有限制地承认”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具体而言,当下工伤赔偿协议争议地解决需立法机关确立限制性规则与公平、公序良俗等审查原则;司法机关审查协议更应体现劳动法的弱者保护理念,强调对工伤赔偿协议干预,基于立法规定的限制性因素与公平、公序良俗等原则实质审查协议的内容,以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地实现。

沈炬[3]2016年在《意思自治原则在劳动法领域的适用》文中指出意思自治原则曾被早期劳动法广泛适用。现代劳动法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意思自治与国家管制并存,在现有劳动法律未明确规定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条件和范围的前提下,在多大程度上尊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意思自治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无可避免地要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各种协议的效力进行评判,现有劳动法律法规以大量“不得”、“应当”等强制性用语约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自治”行为,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自由协商的事项和内容却未予以概括和明确,使各地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在审查协议效力时缺乏全国性的原则标准。各地对于同种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不同的做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不同地域遇到的裁判结果可能截然相反,这种现象的存在会损害司法权威,也妨碍劳动市场的良性运转。《劳动合同法》实施八年以来,经济环境和用工环境已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随着全国范围内各地域经济总体发展水平的提高和人口老龄化的提前到来,原来供大于求的劳动力市场已经逐渐向供需平衡转变,对外来工需求较大的某些经济发达地区甚至经常出现“用工荒”的现象,劳动者享有比原先更多的择业自由。经过《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初几年劳动争议诉讼爆炸的洗礼,再加上多年来的法治建设和法制宣传取得的卓越成果,劳动者的维权能力也得到了普遍的提高。考虑到这些背景因素的出现,国家在劳动关系领域干预的范围和程度也有必要随之调整。任何法律都有其保护的利益和限制权利行使的边界,有必要确定意思自治原则在劳动法领域的适用范围。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要避免破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契约自由,就必须对法律条文进行准确解读,把握立法原意,将法律规定、双方协议涉及的事项、利益的分配叁者结合起来分析。笔者以自己审判实践中的众多典型案例来阐释哪些情形的协议仅因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有效,哪些情形的协议会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哪些情形的协议因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劳动者基本权益和未违反公序良俗而有效,以此来说明意思自治原则在劳动法领域的广泛适用。通过对大量相关案例进行分析,笔者认为,从劳动法律保护的利益和劳动争议处理的事项范围考虑,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治”协议的有效情形,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订立、履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为目的,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劳动者基本权益和未违反公序良俗的协议有效。

曲涛[4]2009年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文中提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是船舶碰撞法的核心问题。本文以《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为题,以侵权法基础理论为支撑,以我国船舶碰撞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基础,以国外有关船舶碰撞法先进的立法理念为借鉴,以国内外有关船舶碰撞法研究的学术成果为参照,围绕着船舶碰撞的概念、归责原则、碰撞过失、因果关系、责任主体、损害赔偿等主题,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论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理论化、系统化的研究,并针对目前我国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诸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提出了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以求能够推动和促进我国有关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的建设。本文共分为5章。第1章,船舶碰撞及其损害赔偿责任概论。主要从船舶碰撞的概念、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类属、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特性以及分类等方面,对本文所涉及的基础概念进行了阐释。重点对我国《海商法》在船舶碰撞概念界定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修改和完善的建议。第2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从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基础理论入手,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不同的学理观点进行了考察,在此基础上,结合国际公约及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实行过失责任原则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与论证,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归责中的比例过失原则的历史演进以及法理依据进行了考察与评价,并将比例过失原则与侵权法中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与考量。第3章,船舶碰撞过失。结合船舶碰撞过失的不同理论,分析了船舶碰撞过失的概念及其特征。对于确定船舶碰撞过失的特殊规则,即船舶碰撞法律推定过失与事实推定过失原则进行了论证,特别是对于事实推定过失进行了重点论述,认为事实推定过失作为确定船舶碰撞过失的一种重要方法,我国应尽快在船舶碰撞立法中明确事实推定过失原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并在分析、借鉴侵权法关于过失判断标准理论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出了判定船舶碰撞过失的一般标准与特殊标准。第4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首先从船舶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基本问题入手,对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的功能进行了理论阐释;其次,借鉴两大法系,特别是英美法系有关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成果,运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分法的考察模式,并分别结合其各自的判断标准,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与考察;最后,分析、论证了介入因素对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影响。进而在此基础上,对目前我国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展开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理论的建议。第5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结合国际公约以及国内法有关确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对现存法律体制下确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所体现出来的问题与不足进行了分析与检讨。根据目前我国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立法实际,借鉴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在这方面成功的立法经验,从完善我国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立法的角度出发,认为确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应遵循叁个原则,即替代责任原则、管理和控制船舶原则、责任自负原则。在此基础上,运用上述原则,对海上运输过程中有可能为船舶碰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责任主体进行了分析与判定,继而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了分析。

马文君[5]2014年在《事实劳动关系研究》文中提出我国《劳动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要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随着社会新时代转型、经济的不断发展、就业压力的与日俱增,适应新时代社会形势的多种用工形式应运而生、蓬勃发展,劳动关系呈现多元化的发展态势。实践中,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广泛存在,因事实劳动而引发的争议时有发生,因此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分析研究、研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内涵、认定标准、法规制定以及寻找完善事实劳动关系的良好建议,成为当前我国劳动法乃至社会领域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劳动权利和义务达成口头上协议,形成劳动者提供劳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上的一种劳动用工关系。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加以明确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非常不稳定的劳动关系,因而容易导致劳动关系出现紊乱,劳动争议频繁发生,给双方当事人以及社会都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处理好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对于维系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以及社会的发展进步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要科学地认识事实劳动关系,必须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和分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系统和层次结构。本文深入揭示了影响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社会根源、经济根源、法律根源以及各方面的主客观因素,着重分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内涵本质以及它在实际生活中的重要影响,认真研究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与相关劳动关系的比较、国内外有关事实劳动关系处理的具体做法,以及从事实劳动的履行规则和放宽劳动合同的形式要求等方面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完善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关建议,使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研究更加规范科学,维护劳动法律法规的权威。

张海鹏[6]2016年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文中研究表明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问题在我国争论已久,但尚未形成一致认识。对此,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存在很大分歧。民法学者主张限缩行政合同的范围甚或否定行政合同这一概念。而行政法学者则普遍承认行政合同,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诸多合同类型纳入其中,呈现出泛化行政合同范围的倾向。新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首次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却未明确行政合同的认定标准和具体类型,使得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愈加扑朔迷离。完全否定行政合同的概念并不现实,而过于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也难谓妥当,在承认行政合同概念的基础上厘清其与民事合同之区分与联系应属可取之道和当务之急。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五章:第一章,民事合同的演进及特征。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源于古罗马。罗马法中的合同从债中独立而来,经历了从口头合同、文书合同、要物合同到诺成合同的发展阶段,并逐渐淡化了在形式和类型上的严格要求,“合意”要素逐渐凸显。可见,合同的最初形态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并不具有独立的历史起源。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兼采教会法有关规定,形成了以合意为核心的合同概念。英美法系的合同从合同诉讼中发展而来,以允诺为其核心,但随着交易及约因理论不断受到挑战,合意说逐渐被采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以合意为核心的具有抽象性、现在化特征的古典合同因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而逐渐走向衰落。现代的合同具有多元的哲学基础,以合意、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规定为义务来源,追求双方的合作共赢,强调合同的灵活性与社会性,并且越来越多地受到公法规制。现代合同的这些典型特征,对于科学认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民事合同制度经历了起步和停顿期、恢复和发展期以及成熟和完善期叁个阶段,合同也逐步由计划手段发展成为为自治工具。这一发展过程所凸显的“政府退却,市场回归”的理念在处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具体关系时应当继续坚持。我国民法中的合同亦采合意说,《民法通则》第85条将合同限定在债权合同,《合同法》第2条虽可作广义解释但仍以债权合同为主要对象。未来民法典中的合同应采广义概念,可界定为“当事人间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章,行政合同的兴起与发展。行政合同的兴起以国家职能的转型(福利国家、合作国家的兴起)、行政范式的变迁(从秩序行政、管理行政、集权行政、单方行政到给付行政、服务行政、民主行政、合作行政)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背景。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严格的公法与私法之区分,不存在独立的行政合同概念,而大陆法系各国行政合同的发展状况也存在差异。其中,法德两国的行政合同制度最具代表意义。法国的行政合同主要存在于公共服务领域,这与其以公共服务为核心的公法理念、二元的司法体系以及以判例为主的行政法生成机制密切相关。德国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其公法体系,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适用私法所从事的私经济行为则属于私法范畴。我国行政法也是围绕行政权力而展开的,德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应更具借鉴意义。在行政合同的概念上,不应将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排除在外,也不应将合同目的(行政管理或公共利益)作为概念的构成因素,应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其定义为:“行政机关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行政机关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种界定既可以和民事合同概念形成对应,也有助于二者的有效区分。第叁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在区分标准上,最具典型意义的当属法国和德国。在法国,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通常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两项标准。司法判例标准包括合同至少一方须为公法人,合同内容与公共服务有关或包含私法之外的条款两项条件。现在,法国的司法判例标准因受到批判而较少应用,法定标准逐渐发挥主要作用。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合同标的标准为理论通说,同时也形成了合同目的、合同主体、主体意思、复合标准等多种学说。在合同标的说内部,也存在规范事实说、规范拟制说、特别法说、保留说、行政任务说、前定秩序说等不同观点。法国所确定的司法判例标准不具有适用性,而且其自身也面临改变,不应作为我国的借鉴对象。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合同目的和行政优益权均不适合作为区分标准。合同目的(无论是行政管理目的还是公共利益目的)属于不确定概念,容易不当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而且合同目的应结合合同具体内容进行考察,不应与合同动机混为一谈。行政优益权标准过于强调行政机关的行政特权,这既不符合行政合同的发展趋势,也不符合我国简政放权的改革方略,还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权益保护,应予以舍弃。我国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当合同内容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或公民公法上权利、义务时,便为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在公权力行政过程中所签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私经济行政过程中的合同则为民事合同。学者们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外提出的经济合同和行政私法合同在概念上不能成立,所谓的经济合同或行政私法合同本质上仍为民事合同,故仍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坚持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二元区分。第四章,区分论下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由于区分标准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存在差异,即便在同一立法例内部,就一些合同的定性也存在争议。我国新《行政诉讼法》虽然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但并未明确行政合同的具体范围,而各地方政府规章及行政法理论研究却有扩大行政合同应用范围的倾向。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行政合同应仅限于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行政过程中从事的交易性合同应为民事合同。征收补偿协议、计划生育合同、公务员聘任合同、行政委托合同、行政担保合同以及行政和解合同等属于行政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策信贷合同以及教师聘用合同等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类型在合同内容上既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也与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无关,应属于民事合同。在分析私经济行政中合同的性质时,可借鉴双阶理论将前阶段的行政处分与后阶段的合同区分开来,同时也应将合同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区分开来。对于合同和与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应分别适用民事和行政救济路径。至于可能造成法院间矛盾裁判的问题,可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先决问题的解决方案,还可探索建立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模式。将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纳入民事合同,在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持行政合同内部体系的协调,维护民商事领域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落实国家民事主体地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第五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联。在强调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关注其行政性的同时,也应重视其与民事合同的共性,凸显其合同性。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在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合同神圣原则上存在共通性。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非单纯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是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循平等原则。行政合同平等原则的内涵不应仅限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平等对待,还应包括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等,即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以及平等受法律保护。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行政合同自由提供了合法依据和存在空间。但行政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超过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而且行政合同的约定应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构成限制。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及破坏国家统制力为由否定行政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足为取,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善意,追求利益平衡。此外,行政合同还应遵守合同神圣原则,增加对行政合同的认可与尊重。行政合同应主要适用行政法,但当行政法规范存在漏洞,民法规范存在类似规定,且不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应允许对民事合同规则的类推适用。民事合同基本原则、合同订立规则、合同效力规则、合同履行规则、合同终止规则、合同责任规则、合同解释规则以及民事特别法规则等均有类推适用的空间。我国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尚存在缺陷,可借鉴民事合同救济机制予以完善。在非诉救济方面,应注重协商、仲裁功能的发挥,认识到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上存在的缺陷,不应将行政优益权作为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手段。在司法救济上,应从起诉主体、受案范围、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审理方式以及判决形式等方面建立起双向的救济机制。我国应以合同标的建立起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楚河汉界,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只有这样,才能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真正区分开来,才与世界经济及法律全球化以及我国简政放权的趋势相符。我国未来民法典没有必要专章规定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就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过程中签订的各类合同可通过单行立法进行规范。随着民事合同的日益普遍以及行政合同的大量兴起,我国正在进入合同社会。在强调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性质划分以及公私法规制的同时,还应强调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提高以及契约精神的养成。

王梦林[7]2015年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研究》文中提出劳动关系是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再生产为核心的经济关系,劳动法通过对劳动关系及相关社会关系的调整,为劳动者的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并为劳动过程的实现确立组织管理规范,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财富的创造和社会的稳定。所以,劳动法是宪法统帅下的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一。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和市场转型的特殊时期,虽然我们已取得了1994年《劳动法》及2008年《劳动合同法》等重大立法成就,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已经大大改善,但仍有许多问题亟待完善。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劳动关系的认定也会玉带各种不同的问题。如何准确的确定劳动关系,有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劳动关系的纠纷发生在不同的劳动主体之间。同时劳动关系的纠纷也涉及到不同的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反思我国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基本概念的缺失,劳动关系主体界定模糊,现有的劳动关系认定的方法不适应社会的要求。另外在我国的不同地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自由裁量也是存在差异,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办法达到统一的地步。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劳动关系认定采用的是“从属性”标准,相较于欧美法系国家的“控制性”标准,“从属性”标准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同时也有自身的弊端。比较研究“从属性”和“控制性”的利弊以及完善,有助于借鉴各国的经验,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重构主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出发,在宏观方面,劳动关系的认定受到立法宗旨,劳动基准强度的影响,转变立法思路,借鉴国外关于非标准劳动关系的立法模式有助于制定出明确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在微观方面,劳动关系的认定受到社会分工发展和其他法律保护的周延性和互补性的影响,确立组织从属性为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主导标准,在此基础上设立其他的辅助性标准。

刘超捷[8]2012年在《《安全生产法》改进的理论与应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安全生产法》理论研究薄弱、制度设计缺陷较多,致使事故和职业危害预防效果不佳。运用逻辑推演、实证研究和中外比较等方法,通过深入而系统地研究,认为“安全生产”应等同于“工作安全”概念,《安全生产法》属于社会法范畴,应以工人的生命健康保护为核心目的,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应贯彻“生命第一,倾斜保护”、“预防为主,防控结合”、“多元参与,共同治理”和“技术引领,方法科学”四项基本原则。运用上述理论全面检视现行立法,发现该法在立法目的、性质定位、适用范围和上有较大偏差,具体制度上存在较多缺陷,通过法条分析,共概括了88条具体的问题。在上述理论的指导下,提出了《安全生产法》修订的个人建议稿,包含了150多个具体修改建议,并对其中较为重要的内容,如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从业准入制度、强化用人单位的立法干预的具体措施、工人安全生产决策参与权及其劳资协商委员会等权利实现机制、安全生产的社会参与和监督、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改进、法律责任的宽严适度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证。

杨柏勇[9]2006年在《医疗过错问题的比较研究》文中认为本文拟就医疗损害赔偿中的过错问题展开专门研究,在参考部分国家(地区)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理论观点的基础上集中探讨以下一些问题:第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与医疗过错。其中主要讨论医疗行为的界定及其特征、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医疗关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责任竞合下权利人的选择、医疗损害赔偿与医疗过失等等。第二、医疗过错的认定。首先讨论在侵权法上过错认定的一般方法,进而讨论医师的专家责任和医师过失的认定,将采用过错的客观认定标准(包括法定标准和一般客观标准)来认定医疗过错。其中将详细讨论医疗机构、医师的一般注意义务以及在各种具体的检查、治疗、护理活动中医师或护理人员的过失认定问题。此外还对多数人的过失、医疗过失与医疗道德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第叁、医方的抗辩。首先探讨了容许性危险和患者的知情同意理论问题,接下来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医方的抗辩事由进行了阐述。第四、受害人过错时的责任划分问题。在医疗活动中,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可能包含着患者的过错问题,此部分将讨论医疗损害中的受害人过错、受害人过错的效力以及责任划分的规则问题。第五、医疗过错的证明问题。首先讨论了国外(包括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过错证明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其次探讨了我国目前医疗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并探讨了对于目前这种举证规则的理解与适用等问题。第六、关于医疗过错的立法展望。首先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民法草案、几个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关于医疗过错的规定进行列举和评析,进而在全文论述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建议,期望对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之制定有所借鉴作用。

刘焱白[10]2016年在《用人单位年休假民事责任制度设计的偏差与校正》文中指出我国年休假制度实施效果较差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要保障年休假制度的顺畅实施,还需从年休假制度内加强对用人单位年休假民事责任的规范。然而,基于表面形式的意思自治而豁免用人单位的责任,或者未加区分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不同事由而混同责任,以及未明确用人单位不安排约定年休假的责任,这些民事责任制度设计的偏差造成了年休假制度实施的困境。因此,需校正其偏差,重新设计用人单位年休假民事责任制度:一是基于真实合意确定是否豁免用人单位责任;二是区分不同事由设置不同程度的责任;叁是按照有利于劳动者原则确定不安排约定年休假的责任。

参考文献:

[1]. 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标准[D]. 韩丽. 四川大学. 2004

[2]. 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实证研究[D]. 陈龙乔. 西南政法大学. 2017

[3]. 意思自治原则在劳动法领域的适用[D]. 沈炬. 吉林大学. 2016

[4].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研究[D]. 曲涛. 大连海事大学. 2009

[5]. 事实劳动关系研究[D]. 马文君. 山东大学. 2014

[6].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D]. 张海鹏.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7]. 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研究[D]. 王梦林. 华中科技大学. 2015

[8]. 《安全生产法》改进的理论与应用研究[D]. 刘超捷.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 2012

[9]. 医疗过错问题的比较研究[D]. 杨柏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10]. 用人单位年休假民事责任制度设计的偏差与校正[J]. 刘焱白. 法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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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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